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葉立緦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被上訴人 徐定宇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葉衣庭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徐定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6,2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定宇負擔百分之8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和解契約起訴請求,嗣以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僅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之。另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又於112年4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徐定宇、葉衣庭(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
夫妻關係,葉衣庭為伊之高中同學。伊於100年7月初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裝潢(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款為173萬元,施工項目包含如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第146號卷(下稱板建簡卷)第19至23頁所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全室玻璃施作及油漆等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分4期給付,伊依工程進度於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25日、100年10月6日,分別匯至徐定宇指定之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1,547,000元。詎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始發現系爭工程有以偷工減料方式安裝衣櫥及家具等設備,臥房內預留之床位空間無法擺放標準單人床,三個衣櫥內僅擺放六根掛衣吊桿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嗣伊與葉衣庭於100年10月就系爭瑕疵部分為協商,雙方同意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連帶負返還未施作部分之系爭工程價金20萬元之責。
㈡嗣伊與證人即伊配偶陳世均及證人郭璟嫻於101年1月22日至
葉衣庭投資於高雄市之餐廳用餐時,亦曾向葉衣庭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工程款。葉衣庭以餐廳營收不佳為由拒不返還,伊多次催討未果。
㈢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油漆、木作、玻璃、水電項目部
分,皆是由上訴人後續另行雇工完成(見板建簡卷第140頁)。且就系爭工程之未完成玻璃工程之部分,經系爭工程之玻璃供應廠商即訴外人安格士玻璃公司證實,徐定宇就系爭工程原訂購玻璃一批但未依約取貨,亦證徐定宇未依系爭契約完工。
㈣又本件上訴人業已匯款1,547,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
1年1月21日、111年2月7日以中和興南郵政號碼000012、000013號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上開信函並已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8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如附表所示,嗣上訴人另行雇工進行系爭工程完畢,並於111年3月14日以中和興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並於隔日15日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項目」如附表所示,就溢領之工程款獲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215,695元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計算式:1,730,000-1,547,000+315,305-281,000-433,000=-215,695),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215,695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㈤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徐定宇則以:系爭契約係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估價單,約定
工程總價款173萬元。伊就上訴人是否有向葉衣庭催討返還及有無電子郵件均不知情。伊係因上訴人未支付追加工程款315,305元,亦未支付工程尾款,始拒絕施作系爭工程後續部分,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成本價格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與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並已會算完畢,上訴人係於會算完畢始給付第3期款。且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雇用他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於發現後逾1年而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葉衣庭則以: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充其量僅係介紹徐定宇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並於上訴人與徐定宇訂約時在場。上訴人曾至高雄伊經營之餐廳用餐一事,伊雖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至高雄市阿蓮區伊經營之餐廳係為向伊催討返還系爭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伊迄未收到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電子郵件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上訴人與徐定宇於100年7月21日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報酬173萬元,工期3個月完工,工程款分4期給付,簽約付定51萬9,000元、隔間完成51萬9,000元、進行塗裝工程51萬9,000元、交屋驗收17萬3,000元,施工項目如系爭估價單所示、包含全室玻璃施作及油漆。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25日、100年10月6日將工程款51萬9,000元、51萬9,000元、50萬9,000元匯予徐定宇帳戶,共計154萬7,000元。
㈡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173萬元,追加項目部分及追減項目
及各項金額如估價單所示(見板建簡卷第51至53頁)。㈢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7日以中和興南郵政號碼00
0012、000013號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上開信函並已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8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中和興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並於隔日15日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契約之主體即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連
帶返還上訴人20萬元,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㈣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之工程,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承上如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主體即契約當事人為何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末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商討系爭工程事宜,
於系爭工程未依約完成,上訴人亦係由葉衣庭出面協商處理方案,進而同意返還20萬元,葉衣庭為系爭契約之主體,應與徐定宇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葉衣庭並辯以:伊只是介紹上訴人與徐定宇認識,未參與系爭工程,非契約當事人等語。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於系爭估價單上簽署訂定為系爭契約,是
依系爭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記載之文字,係由上訴人與徐定宇簽署,並未見葉衣庭署名,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25日、100年10月6日,3次匯款給付系爭工程亦均匯入徐定宇指定之銀行帳戶,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足見系爭契約乃上訴人與徐定宇簽訂,並約定由徐定宇完成系爭工程。
⑵葉衣庭與徐定宇為夫妻關係,且與上訴人為高中同學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葉衣庭陪同徐定宇與上訴人間洽談系爭工程,乃人之常情。又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則估計單上之承辦人欄自應記載徐定宇、葉衣庭(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然依系爭估價單上記載承辦人為徐定宇,可見系爭工程與葉衣庭無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發生爭議後,本欲訴諸法律途徑解決,經葉依庭表示願意將未完成之工程款20萬元返還上訴人,且曾於101年1月偕同兩造共同朋友即證人郭景嫺一家人專程至葉衣庭於高雄經營之餐廳催討等語,然證人郭璟嫻證稱:葉衣庭來找我們,本來是問吃的合不合胃口,後來上訴人就問葉衣庭你欠我的裝潢費用,何時能還,葉衣庭就說他現在餐廳才剛始營業,收入現金都是由父親收去購買設備,所以現在身上沒錢,希望上訴人暫時不要跟她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顯見上訴人帶郭璟嫻等人去找葉衣庭,葉衣庭雖表示暫時不要向他討錢,惟未承諾要返錢,徐定宇為葉伊庭之夫婿,葉伊庭就徐定宇與上訴人間工程糾紛,上訴人轉向其討錢,在經營之餐廳,葉衣庭推稱現在身上沒錢,希望上訴人暫時不要跟她討錢等語,難認葉衣庭係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身份,要求上訴人暫時不要催討債務。故上訴人主張曾向葉衣庭催討工程款,葉伊庭以系爭契約當事人身份要求暫時不要催討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葉衣庭曾向證人郭景嫻傳送訊息:「璟嫺,趕
快撤掉這個,不然這個案子你會變幫兇,你去問律師,你說我欠嘉多少錢你一直都知道,到時候你都必須羅列出來的。私訊妳是不想在群組讓妳沒面子,事情愈複雜」等語,葉衣庭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乃施工項目一一羅列之條列式,葉依庭又於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後至系爭工程現場察看,有參與系爭工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為葉衣庭否認。查,葉衣庭與上訴人為高中同學,又介紹夫婿即徐定宇承攬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發生爭執時,依上訴人要求至現場看看,充其量僅為關心而已,且其要求郭璟嫺撤文,雖提及「你說我欠嘉多少錢你一直都知道,到時候你都必須羅列出來的。」等語,並未表示自己是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況徐定宇為其夫婿,縱知悉系爭契約內容為項目一一羅列之條列式,亦難遽以推認葉衣庭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明葉衣庭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難認
葉衣庭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主張葉衣庭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已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均未獲置
理,已終止系爭契約,且與葉衣庭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20萬元,有100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7頁),如認上開終止契約無效,亦已於111年3月15日以中和興南郵局00002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承攬總價含油漆部分為173萬元,付款方式為分四期
給付,於簽約實付訂金30%為51萬9,000元,隔間完成30%為51萬9,000元,進行塗裝工程付30%為51萬9,000元,並於交屋驗收時給付最後10%即17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上訴人於110年7月25日給付519,000元、100年8月25日給付519,000元,100年10月6日給付509,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154萬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估價單、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板建檢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7頁),堪信為真。⑵上訴人主張由葉衣庭代表上訴人出面處理系爭工程瑕疵及未
完成部分,伊受葉衣庭詐騙誤以為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已同意連帶給付伊20萬元,兩造已達成協議終止系爭工程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徐定宇並抗辯其已在100年9月底按照工程行規,以結算工程追加款項315,305元,並扣除未施作款項281,000元,來做為終止系爭工程的證明,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6日匯款509,000元,系爭工程已終止云云。然查:
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及追加工程,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匯款509,000元給徐定宇後,仍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之部分工程(詳述如後)。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並於原審提出100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49至157頁),惟徐定宇否認知情,葉衣庭亦否認收受該郵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未再舉證被上訴人確實收受該電子郵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7日以中和興南郵政號碼000012、000013號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上開信函並已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8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1年3月14日以中和興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並於隔日15日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於系爭工程由徐定宇完成前,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終止,就徐定宇收受之系爭工程款未完成部分,上訴人主張已超付徐定宇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徐定宇就就該溢領工程款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施作中有打破馬桶,且徐定宇在100年
9月30日寄電子郵件表示追加是315,305元,追退是28萬多元,確認之後的第三期工程款為509,000元。徐定宇就追加、追退金額計算錯誤,且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未完成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手繪草圖、現場照片、系爭工程追加及追退工程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板建簡卷第19至53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55頁),惟為徐定宇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於該郵件往返後之100年10月6日給付509,000元,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三期款519,000元等情,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及追加、追退部分已會算為281,000元,此追加、追減工程包括另購馬桶費用2,200元,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徐定宇辯以另購馬桶22,000元是上訴人編織的謊言,並無施工人員打破馬桶需要另外購買云云,難認可採。
⑷再觀之系爭估價單上記載:三、水電工程:⒈臉盆/龍頭.安裝
.浴室/廚房冷.熱水⒉燈具電源.插座出線.開關.電視線路/網路/插座⒊燈具開孔安裝⒋冷氣排水管線⒌電源專線(洗碗機)⒍消防灑水頭更換/管線家常工程⒎和成弧形櫃⒏下崁臉盆(橢圓形)⒐大理石檯面(黑)四、木造工程:⒋客廳沙發造型牆⒐廚房玻璃展示櫃⒒主臥室天花板修補(南亞塑膠板)⒚主臥室房門⒛主臥室房門.五玻璃工程:⒈鞋櫃⒉TV櫃⒊⒋⒌餐具櫃⒍餐廳天花板⒎廚房展示櫃⒏玻璃拉門⒐廚房隔間牆⒑廚房牆面烤漆。其他工程另計部分則有:一燈具:⒈吸頂燈浴室/客廳⒉吸頂燈臥室⒊餐廳吊燈⒋壁燈前陽台/主臥⒌空調工程 二⒋油漆工程,有估價單3紙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及上訴人提出兩造曾於100年10月3日達成系爭工程追加10、TV大理石⒐玄關貼大理石⒕藤蔓茶玻璃+天花板+水電追加+鞋櫃鏡組⒛前陽台窗框+廚具櫃上門片23.主臥浴室衣櫃背牆烤漆玻(璃);追退部分⒐廚房玻璃拉門、⒑廚具牆面玻璃亦有兩造間來往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除編號3、4外,為系爭契約約定由徐定宇施作部分,應堪認定。徐定宇雖辯以因上訴人未給付工程尾款,故未繼續系爭工程之進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未施作完成部分如附表所示為16萬元云云,是依系爭估價單及追加、追減之工程內容,附表所示除編號3、4外,均為系爭估價單、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且非追減工程範圍。又證人呂三郎亦證稱另外介紹廠商過去。包含玻璃、水電、木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足見上訴人提出未完成如附表所示(編號3、4除外)之工程現場照片,尚堪採信。徐定宇就如附表所示除編號3、4外,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完成,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工程款金額,及兩造來往信件就追加、追減部分所約定之工程款,認徐定宇未依系爭契約完成之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
⑸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徐定宇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徐定宇抗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⑹綜上,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定宇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發現系爭工程中,徐定宇施作之臥房內預留
之床位空間完全無法擺放標準單人床;3個衣櫥內僅擺放6根掛衣吊桿等瑕疵,伊要求被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迄未修改,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損害,雖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手繪草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徐定宇辯以施作時一定會跟業主詳細詢問房間尺寸空間、衣櫃尺寸,這些尺寸都有跟上訴人做過確認,所以並無上訴人所稱的衣櫃瑕疵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衣櫃邊框修改照片及主臥室衣櫃照片(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手繪草圖(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尚難認徐定宇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衣櫃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施作,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徐定宇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況證人陳世均證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就是衣櫥規格太大,導致房間無法擺放基本的單人床,客廳的餐櫃太大,導致客廳走道不見,衣櫥都是簡單做吊桿,沒有做抽屜。系爭工程後來另有僱工進行施作,施作時間約在100 年11月,被上訴人完全退場的時間應該是在
100 年11月初退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足見上訴人最遲於100年11月,即知悉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有瑕疵部分,上訴人於知悉瑕疵後約計10年(105年5月10日起訴狀到院)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因可歸責於徐定宇之事由,致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衣櫃發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徐定宇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主張如附圖編號3所示之衣櫃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衣櫥未修改,致睡覺需將衣櫃
打開,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上損害50,000元,惟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而言,其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前所述,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衣櫥之施作,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徐定宇未依債之本旨施作,又核上訴人所述乃屬徐定宇違約情節,僅係徐定宇應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具體情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徐定宇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㈥被上訴人葉依庭,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上訴人
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請求葉衣庭連帶給付21萬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末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73,000元
(見原審起訴狀),即約定總工程款之1/10,則徐定宇未完成之工程款金額自應扣除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73,000元,從而,徐定宇未完成如附表除編號3、4部分外之工程,而有溢額工程款176,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元=176250),上訴人請求徐定宇返還17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定宇給付上訴人1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
編號 項目 名稱 上訴人 主張金額 徐定宇 抗辯之未完成部分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卷證 1 三、水電工程未施作未退款 3.燈具未安裝 6,000元 3,000元 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三、水電工程⒊燈具開孔、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崁燈及開關未安裝、崁燈及感應器未安裝)、卷一第253頁 2 2.燈具電源插座出線開關(全室面板插座未安裝) 20,000元 15,000元 2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三、水電工程⒉.燈具電源插座出線開關)、卷一第247頁 3 四、木造工程瑕疵未修改 衣櫥修改(無法擺放單人床) 15,000元 0元 0元 4 衣櫥未修改精神求償金額(睡覺都要把衣貴打開) 50,000元 0元 0元 5 27.臥室天花板牆面加線板 25,000元 20,000元 25,000元(上訴人自承20,000元為其成本,足認為未施作,應退還之金額未約定之工程款金額25,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6 五、玻璃工程未施作未退款 1.鞋櫃 25,000元 非承攬範圍 25,000元(依系爭估價單記載為系爭工程;依追退項目,無此項目記載;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未施作)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五玻璃工程1.鞋櫃)、卷一第53頁、卷一第247頁(鞋櫃門片玻璃未安裝) 7 2.TV櫃 20,000元 15,000元 2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五玻璃工程2.TV櫃)、原審卷第53頁、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掀門玻璃未安裝) 8 3.沙發牆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牆面玻璃未安裝) 9 4.書房玻璃拉門 18,000元 16,000元 1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五玻璃工程4.書房拉門) 10 5.餐具櫃 21,000元 12,000元 21,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五玻璃工程5.餐具櫃)、本院卷一第249頁(餐廳門片玻璃未安裝)、卷一第255頁 11 6.餐廳天花板 10,000元 0元 1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五玻璃工程6.餐廳天花板)、卷一第253頁(天花板玻璃未安裝) 12 9.廚房隔間門 23,000元 20,000元 23,000元 見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一第251頁(隔間玻璃未安裝) 13 11.主臥浴室門玻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14 12.主臥浴室儲藏室門 18,000元 15,000元 1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一第247頁 15 追加工程未施作未退款 9.玄關施工+剔除地磚(拆除工程已計費) 20,000元 0元 20,000元 原定工程:估價單 16 10.TV大理石 25,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大理石檯面未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17 14.藤蔓茶玻璃+鞋櫃鏡组 40,000元 0元 40,000元(上訴人以一箱洋酒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53頁、第141頁、卷一第247頁(鞋櫃門面玻璃未安裝) 18 16.主臥冷氣修改 5,000元 0元 0元 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完全未施作 19 21.餐具櫃内+層版 +壁板烤漆玻 6,000元 6,000元 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20 23.主臥浴室衣櫃背牆烤漆玻 32,000元 30,000元 3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一第249頁 21 未施作部分應退而未退款 10.廚具牆面玻璃估價12000少退7000 7,000元 0元 7,000元(計算式:12000元-5000元=7000)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五玻璃工程⒎廚房展示櫃茶鏡/清玻1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追退5,000元); 22 15.五金把手7抽屜9門把應退2000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五金未調整) 23 全室清潔工作 20,000元 0元 6,250元(計算式:25000÷4=6250;依估價單上記載25000元工程款包括施作保護板/垃圾/廢棄物清運/清洗四項;上訴人未提出曾以20,000元雇工進行垃圾清運清潔之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估價單八.保護板/垃圾/廢棄物清運/清洗:金額25,000元 八 總計 433,000元 204,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 349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