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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駱美圻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被 告 戴 春訴訟代理人 王瓊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核發確定之110年度司票字第279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01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既經被上訴人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另簽約時,上訴人須給付第1期款109萬元,因上訴人已先支付斡旋金5萬元,將之轉為第1期款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支付不足之第1期款之用。嗣上訴人認系爭房屋後陽台為C型鋼外推增建,乃屬違建,且依房屋買賣交易習慣,貸款成數不足得無條件解約,上訴人之薪資條件難以核貸,故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以前開事由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無需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㈡縱上訴人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然查,被上訴人僅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擅自違約並於同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李建廷並完成移轉登記;對此,上訴人亦再於同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1倍之違約金即109萬元,故上訴人無須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無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即不得享有本票債權。㈢系爭契約既非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與第三人李建廷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亦為1090萬元,同年5月12日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戶,可見縱使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受有重大損失,堪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及強制執行法1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同月25日分別以中和國光街郵局9號存證信函、板橋漢生郵局19號存證信函(下稱19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遂於同年3月25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下稱3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109萬元價金。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業已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損害,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本票以之為違約金。㈡依內政部於108年10月所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1條第1項為沒收已付價金之違約金不宜超過「房地總價」之15%,而本件簽約款為買賣總價金之1成(即10%),將系爭本票沒收作為違約金,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綜上,顯見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收價金(即10%第一期簽約款)以為違約金之支付,應屬合理,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逾50萬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0年司執字第801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逾50萬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並以上訴人支付之斡旋金5萬元轉抵為第1期款,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第一建經公司保管;嗣被上訴人寄發19號、3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15至2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五、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無票據債權,且未受重大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之19號、33號存證信函之用語均為「本人『將』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第項所示請求賠償並主張解除契約沒收台端應支付價款新台幣壹佰零九萬元整,盼台端遵期查照辦理」,前開文字中使用「將」係指未來之意,並非即時為之,故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僅係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並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惟按買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109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賣方即被上訴人得定7日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16、18頁)。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367條、第254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由斡旋金轉抵之5萬元,第1期款尚有104萬元未付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以1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足第1期款餘額104萬元,嗣逾7日後,再於同年3月25日以33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19號存證信函、3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1、32、37、38頁),上訴人亦自陳於110年3月26日收受3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08頁)。觀諸19號存證信函記載:...請於函到後 3日內依約完納簽約款104萬元整,逾期未蒙置理,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33號存證信函則記載:本人將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所示請求賠償並主張解除契約沒收10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7、38頁),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存證信函中「將」為未來之意,惟查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網站,「將」字尚有「用、持、以」等字義,故依被上訴人前後2存證信函之前後文義及脈絡,堪認被上訴人係以33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說,即不可採;應認33號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6日到達上訴人時,系爭契約即已合法解除。

㈡、上訴人另主張於110年3月20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18 號存證信函表示以「貸款成數不足」、 「未告知後陽台為C型鋼外推增建,乃屬違建」為由而解除契約。然,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得以貸款成數不足為解除條件或得為解除契約之條件,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15至20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清楚載明「是否有違建或禁建情事?勾選『是』,備註說明前後陽台外移」此有上訴人所提之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5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者均非約定或法定解除契約事由,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復主張以110年8月26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751號存證信函(下稱175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92、107頁),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33號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6日合法解除,業經本院審認於前,上訴人自無從再於同年8月26日解除已不存在之系爭契約,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於110年8月26日以175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然按契約解除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是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即民法第259條所謂「除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價金義務自應從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審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上載有:「期別」第一期、「付款日期」110年元月25日、「給付金額」:現金伍萬元、商業本票壹佰零肆萬元)。又,本件簽約款即(第1期款)係109萬元(原審卷20頁)。足見,兩造確實約定第1期簽約款除現金5萬元外,另以系爭本票104萬元為付款方式(計算式:現金5萬元+本票104萬元=109萬元),是系爭本票並非僅供擔保之用,並於因可歸責上訴人怠於給付價金而轉為違約金,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存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為若干,詳如後述。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即將系爭房地以相同之價金即1090萬元轉賣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重大損失,原審判決雖將違約金酌減為55萬元,猶嫌過高。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上訴人空言主張該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惟未提出實據可佐,所辯已非可採。原審判決依前揭說明,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55萬元,未逾系爭契約總價金10%,並非顯不具合理性及公平性而有違背契約正義情形。是上訴人前開應再酌減之主張,委不足取。

㈤、承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有5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扣除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之5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主張之違約金債權為50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既為5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50萬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於50萬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該部分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附表:系爭本票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1月25日 駱美圻 戴春 104萬元 110年2月1日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