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高滿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正堃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上訴人 周秋菊兼法定代理人 朱美雲被上訴人 朱由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原審被告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係以駕駛及送貨為業之貨

運司機,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自系爭機車左方超車,因兩車過於接近,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側後照鏡遂與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碰撞,致被上訴人丁○○騎乘之系爭機車無法保持平衡,向左倒向系爭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腦內出血、左顴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肺炎、呼吸衰竭及雙側聲帶麻痺,且目前仍未清醒之重創(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宣告被上訴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且甲○○駕駛系爭貨車係為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甲○○就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上訴人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包括:

⒈被上訴人丁○○部分:⑴醫療耗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337

元。⑵看護費用:107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之照護費用7萬1,400元。⑶將來住院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丁○○於107年12月18日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家人亦無能力自行照料,故將被上訴人丁○○送入大順醫院,每月需支出3萬7,000元,以被上訴人丁○○平均餘命21.33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丁○○得一次請求住院及看護費用為645萬5,161元。⑷交通費用3,800元。⑸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經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4萬9,690元後,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749萬2,008元。⒉被上訴人丙○○、乙○○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公司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甲○○當時駕駛系爭貨車應係直行,並無超車之事實,系爭車禍之發生完全係被上訴人丁○○無照駕駛、技術不良,騎乘系爭機車瞬間偏左,始碰到系爭貨車中間車身部分所致。被上訴人丁○○違反規定無照駕駛騎乘系爭機車,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上訴人公司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及耗材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上訴人公司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丁○○目前是否仍住在大順醫院?是否仍需全日專人照護?每月仍需花費3萬7,000元?皆有待查證,上訴人公司仍爭執被上訴人丁○○得請求將來住院及看護費用金額。另原審依照兩造之財產資料審酌精神慰撫金,並提及甲○○名下有1筆不動產,然甲○○實際上並無權狀亦無占有該不動產,該不動產不應列入精神慰撫金之考量,而被上訴人丁○○名下不動產2筆、被上訴人丙○○名下有數筆投資之實際價值究竟為何,並不明確,上訴人公司認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公司應與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749萬2,008元、被上訴人乙○○150萬元、被上訴人丙○○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公司應與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丁○○395萬6,731元、被上訴人乙○○70萬元、被上訴人丙○○70萬元,及均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丁○○、丙○○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導致被上訴人丁○○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公司應與其受僱人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公司固未否認被上訴人丁○○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傷害,然就其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車禍是否因甲○○之過失所肇生?被上訴人丁○○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系爭車禍乃甲○○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丁○○並無過失:

⒈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自左側超越被上訴人丁○

○騎乘之系爭機車,而於系爭機車在系爭貨車右側車身、右後照鏡旁,兩車至為貼近,距離僅約半個系爭機車車寬,隨後即見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向左倒向系爭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23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現場街道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光碟報告,而經原審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前開勘驗光碟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319頁至第335頁)。而系爭貨車車體寬度為1.58公尺、外側後照鏡之左右(含基座)寬度為0.3公尺、上下寬度為0.19公尺、外側後照鏡之下緣距地面高度為1.09公尺;與系爭機車同一廠牌型號機車即SYM心情100之最外側後照鏡位置距地面高度為1.15公尺、車寬為0.615公尺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SYM心情100機車規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5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6836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交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83頁),可見系爭貨車超越系爭機車當時,兩者距離應未滿0.3公尺,因系爭貨車外側後照鏡左右寬度即為0.3公尺,下緣距地面高度為1.09公尺、上下寬度為0.19公尺(即上緣距地面高度為1.28公尺),系爭機車最外側後照鏡位置距地面高度則為1.15公尺,並向車體外延伸,故兩者併行距離未滿0.3公尺時,後照鏡會相互碰撞乙情甚明。再參以系爭機車適於系爭貨車超越至兩車齊頭併行之際傾倒,且係倒向系爭貨車方向,可認系爭車禍應係系爭貨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貨車後照鏡碰撞系爭機車後照鏡,使系爭機車無法保持平衡而倒地所致。

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甲○○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駕駛系爭貨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頁),甲○○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兩車後照鏡擦撞,導致被上訴人丁○○人車倒地,甲○○就系爭車禍係有過失,應屬明確。

⒊上訴人公司雖抗辯系爭貨車當時係直行,甲○○並無超車之事

實,完全係因被上訴人丁○○無照駕駛、技術不良,騎乘系爭機車瞬間偏左,始會碰到系爭貨車中間車身部分;被上訴人丁○○未領有駕照而駕駛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丁○○復未證明其並無過失,上訴人公司自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因為當時要直行,被害人速度比較慢,所以我要超越他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16頁),故上訴人公司稱甲○○並無超車,與事實不符。而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丁○○固有短暫舉起左手閉合安全帽遮風板,惟駕車前行狀態仍屬平穩,且在系爭貨車超越系爭機車前,均未見系爭機車於行車過程中有突然變換行車方向或行車不穩之情形,有系爭刑事案件前開勘驗光碟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321頁),並無上訴人公司所稱被上訴人丁○○因駕駛技術不良,而騎乘系爭機車瞬間偏左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丁○○雖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5頁),縱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之情形,於客觀事證可認其無過失時,亦非不得推翻,而前開勘驗光碟報告已可證明系爭車禍乃因甲○○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所致,如前所述,顯與被上訴人丁○○是否考領駕照、駕駛技術優劣無關,故被上訴人丁○○騎乘系爭機車既非系爭車禍肇事因素,自難認被上訴人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上訴人公司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就系爭車禍係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又上訴人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且甲○○於系爭車禍當時乃幫上訴人公司送貨等情,為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8頁),可認甲○○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方改稱甲○○向其借車送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而上訴人公司並未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甲○○因過失肇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丁○○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及耗材費用1萬1,

337元、107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看護費用7萬1,400元、交通費用3,800元等語,為上訴人公司於本院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丁○○將來住院及看護費用:

①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入住大順醫院,需全日專

人照護,並使用鼻胃管、奶粉、尿片等耗材,每月費用為3萬7,000元,其得請求自107年12月18日入住時起,計至平均餘命為止之將來住院及看護費用共計645萬5,16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順醫院收費明細表(收據)為佐(見原審附民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上訴人公司雖爭執被上訴人丁○○目前是否仍住大順醫院、是否仍需全日專人照護、每月是否花費3萬7,0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丁○○至今仍於大順醫院住院,且因全癱無法自行下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需全日專人照護,所需費用每月為3萬7,000元等情,有大順醫院111年6月8日大順醫字第1110608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故上訴人公司前開爭執,尚無可採。

②是以,被上訴人丁○○係41年9月15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為66歲,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平均餘命為21.48年,又被上訴人丁○○因系爭傷害呈植物人狀態,參考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老年醫學組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被鑑定為身障時的年齡在65至69歲者,植物人與一般民眾之餘命差距為

8.7年(見原審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69頁),故被上訴人丁○○尚有餘命12.78年即約153個月,扣除案發時至被上訴人丁○○主張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期間(即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2月18日,約計2個月),其餘命尚約有151個月(即約12年7月)。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丁○○得請求將來大順醫院住院及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1萬9,88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被上訴人丁○○請求逾此數額部分,並非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丁○○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目前仍為全癱臥床,需全日專人照護之狀態,如前所述,其身體健康權所受影響甚鉅,被上訴人丁○○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乙○○、丙○○為被上訴人丁○○之配偶、女兒,與被上訴人丁○○為至親關係,彼此間關係緊密,其等因被上訴人丁○○受有如此重大傷害,在精神上亦感受一定之痛苦,堪認被上訴人乙○○、丙○○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車禍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丁○○為小學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退

休,名下有位於新北市之房地各1筆,107、108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各為2萬餘元、6,000餘元:被上訴人乙○○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名下無財產、所得;被上訴人丙○○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107、108年度申報股利及租賃所得總額分別為9萬餘元、27萬餘元,名下投資總額約為82萬餘元;甲○○為高中畢業,107、108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有位於屏東縣之房屋1筆;上訴人公司107、108申報之利息所得分別為5,000餘元、6,000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為兩造於原審所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8頁,限閱卷內),併酌以被上訴人丁○○所受系爭傷勢、甲○○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被上訴人丁○○、乙○○及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70萬元、70萬元,應屬適當,其等請求數額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③至於上訴人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丁○○名下不動產、丙○○名下

投資之實際價值並非明確,且甲○○名下不動產無合法權狀,並無價值,原審據此判准精神慰撫金顯有可議,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然前開不動產、投資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有列計財產總額價值,其中被上訴人周美雲名下房地所列價值總額為167萬9,000元、甲○○名下房屋所列價值為6萬3,100元,被上訴人丙○○名下投資總額則如前開所述(見限閱卷內),原審僅未予一一臚列,尚非以不明確價值之財產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而甲○○名下房屋縱未經保存登記而無所有權狀,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亦可作為交易標的,僅係價值高低問題,尚難認毫無價值可言,上訴人公司據此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並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00萬6,421元(計算

式:11,337+71,400+4,419,884+3,800+1,500,000=6,006,421);原告丙○○、乙○○分別得請求賠償70萬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 萬9,690元,此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丁○○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被上訴人丁○○請求賠償數額應以395萬6,731元為限(計算式:6,006,421-2,049,690=3,956,731),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8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公司、甲○○(見附民字卷第63頁、第65頁),於108年8月8日生送達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8年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公司與甲○○連帶賠償395萬6,731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丙○○請求上訴人公司與甲○○連帶給付各70萬元,及均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444,000×9.00000000+(444,000×0.00000000)× (10.00000000-0.00000000)=4,419,884.180955。【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