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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方玉玲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被上訴人 汪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以其個人名義於台舉辦極地攝影展,並以其攝影師身分架設個人網站Andy Wang photography(下稱被上訴人個人網站),並以被上訴人攝影師為賣點販售「北極熊探險」、「阿拉斯加棕熊探險隊」之行程,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間瀏覽被上訴人個人網站後,以網站所載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如何參加觀賞北極熊及阿拉斯加棕熊探險隊之旅遊行程,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被上訴人以個人LINE告知上訴人行程內容及費用,並要求上訴人將定金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上訴人乃依其指示匯出定金美金9,044元折合新臺幣271,320元。詎料,109年初全球爆發嚴重新冠肺炎疫情、致旅遊無法成行,上訴人乃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並請求返還美金9,044元即新臺幣27萬1320元,然被上訴人竟於退款時,擅自扣款美金4,070元即新臺幣12萬2,100元,並拒絕返還剩餘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縱認上訴人非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旅遊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負返還價金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條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報名由加拿大公司即0000000 Ontari

o Ltd(下稱On公司)與當地旅遊業者合作之旅遊攝影團即阿拉斯加棕熊團及加拿大邱吉爾鎮北極熊團。阿拉斯加棕熊團原預計109年7月底出團,加拿大邱吉爾鎮北極熊團原預計109年10月底出團,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支付訂金,總計美金9,044元。被上訴人為On公司負責人之一,亦為On公司指派之隨行領隊,因此上訴人參加之系爭旅遊行程之聯絡窗口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參加之系爭旅遊團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招募,法源地應為加拿大本地,而非台灣。

(二)上訴人知悉其與公司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上訴人支付之款項均入公司帳戶,電子郵件亦為On公司,上訴人於報名系爭旅遊團前,明知不能退還其支付之訂金,網站亦有清楚載明。嗣因新冠肺炎爆發,On公司告依加拿大旅遊協會之建議,提供客戶可於2年內可使用訂金於任何行程之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參加加拿大阿拉斯加棕熊探險隊、邱吉爾鎮北極熊團之旅遊(以下簡稱系爭旅遊團),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美金9044元(折合新台幣27萬6159元,匯率30.535)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受款人銀行帳號(0000000 On公司),00000000000000),因疫情影響取消旅遊行程,On公司於109年6月8日退款4996美金,扣款4070美金,折合新台幣12萬2100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即109年度板簡字第2376號卷(以下簡稱2376號卷)第27~29頁之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及第101~105頁之電匯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系爭旅遊團之旅遊契約因疫情影響而解除,爰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旅遊契約?(二)上訴人依據國際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第1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4077美元折合新台幣12萬21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旅遊契約?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On公司註冊證明、On公司登記資料、On公司收受原告訂金與退還訂金之銀行資料及系爭旅遊行程網路資訊截圖為證,經查:

1.上訴人提出上證1之傳真文件(見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以下簡稱62號卷}第37頁)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傳真於上訴人之資料記載:「E:旅行團相關資訊與條款 所有相關條例與條款全部明確地列於【本公司】網站上,網站如下:website:English:http:/andywangphoto.com/index.html Chinese:http:/image1 adventure.com/index.html」,上訴人付款完畢後,被上訴人又傳真訂金收據予上訴人如上證2所示(見62號第39~41頁),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公司,並將相關兩造之契約規範公告於On公司網站上,因此,上訴人之簽約相對人,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至為明確。

2.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旅遊行程之網站網頁內容及本院原審瀏覽上訴人提供之網址(http://image 1adventure. com)所示之網頁資料,可見上開網頁介紹欄記載被上訴人係擔任旅遊行程之專業領隊,聯絡資訊欄亦載有「本中文官方網站專為全球華人而設,Image 1Adventure為加拿大註冊公司,並非隸屬於中國、台灣、香港、新加坡、或任何亞洲華語國家或華語地區」等字樣(見2376號卷第85~99頁),本院再自上訴人提供之(http://image 1adventure. com)所示之網頁資料,可見上開網頁介紹欄推廣加拿大之旅遊行程,是以,系爭旅遊行程係由推廣該行程之On公司透過上開網站向全世界進行推廣,並透過上開網頁宣傳Image1 Adventure公司之旅遊行程中文資訊,被上訴人與On公司亦簽訂雇傭契約如101年度板簡更一第5號卷(以下簡稱5號卷)第123~137頁所示,被上訴人僅係擔任旅遊行程之旅遊團之領隊及華語地區之報名聯繫窗口等情,應屬真正。上訴人主張瀏覽被上訴人個人網站,因被上訴人個人網站販賣前開旅遊行程,以網路標示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而與被上訴人簽約,網站從未曾揭露過On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之水單即匯款交易憑單即2367號卷第27~29頁,及被上訴人於2367號卷第101~105頁提出之電匯付款憑據即退款憑據,可見上訴人支付旅遊費用及收受退款之受款人及匯款人均為「0000000 ONTARI

O LTD」即On公司,均非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On公司,核屬可信。

4.被上訴人於2376號卷提出On公司之註冊證明如77~81頁及5號卷第55頁,該公司商業名為Image1 Adventure公司如5號卷第55頁,該公司成立於2018年8月22日,主要營業為提供活動照相和攝影,以及指派隨行專業攝影師和當地旅行團,活地方旅遊業合作攝影團,並將相關條例列入公司網頁如2376號卷第85~91頁。從而,上訴人抗辯並無On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上訴人雖以於10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北極熊團之行程,並提出被上訴人於5號卷第7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43頁之電子郵件為憑,然上訴人係以網路上顯示之電子郵件詢問對於北極熊行程出團之內容,並要求被上訴人以其電話所設之ID密碼聯絡方法與其聯絡,核與契約成立之對象無關,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綜上所述,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On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依據國際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第1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4077美元折合新台幣12萬21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旅遊契約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5條規定,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費用,洵屬無據。

2.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定。上訴人所報名之旅遊團均在北美洲集合與出發,旅遊行程及相關招攬廣告內容如2376號卷第107~117頁及5號卷第79~83頁、第145~149頁,On公司並未在我國辦理登記或認許,如上訴人於2367號卷第157頁所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然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因債之關係涉訟,因兩造無準據法之合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自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參以本件上訴人需自行從臺灣出發前往加拿大參加系爭旅遊團,On公司並未安排規劃上訴人從臺灣出發前往加拿大參加系爭旅遊團之行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5號卷第269頁、110年11月26日筆錄),可見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加拿大,而On公司亦係於加拿大設立登記之公司,足認系爭旅遊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加拿大法,自無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國際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費用,亦無可採

3.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提出電郵及書狀即可知,被上訴人有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之記載如5號卷第73頁所示,其內容為被上訴人以網路公告之旅遊契約約定,若必須取消預定,恕已付款項不予退還,若因地方天災或疫情等大環境不可抗力因素,迫使本團取消,可商討更換本公司尚有空位之其他行程,有網路上公告之契約內容可按(2376號卷第87頁、5號卷第83頁),因此,上訴人經由網站知悉上開旅遊行程,自已知悉上開契約內容,自行主動選擇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聯絡,自應全部接受上開旅遊契約內容,即因疫情而影響者,上訴人僅能選擇其他有空位之行程,不得請求退款,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台灣法律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況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同為台灣人,始同意退款,並無合意準據法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提出抗辯之內容一再以其非契約當事人,系爭旅遊契約並非成立於台灣,上訴人在台灣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並非合法,顯無合意準據法為台灣法律之意思,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條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