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林碧桃被 上訴人 張清滿訴訟代理人 張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2年(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000元之押租金。嗣因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有自住需求,希望被上訴人搬遷清空,被上訴人知悉後,即於通知上訴人提前解約後之1個月搬出系爭房屋,並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歸還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以各種理由不願出面點交,並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更向被上訴人要求各種修繕費。爰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租約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提前於同年7月1日即搬遷,違約在先,上訴人自無庸還押租金。㈡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上訴人電費每度5元,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共積欠上訴人電費1萬4,295元,經扣抵後,被上訴人仍不能請求返還押租金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2年(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000元押租金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有自住需求,希望被上訴人搬遷清空,被上訴人知悉後,即於通知上訴人提前解約後之1個月搬出系爭房屋,並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歸還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以各種理由不願出面點交,並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5,000元,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有自住需求,希望被上訴人搬遷清空,被上訴人知悉後,即於通知上訴人提前解約後之1個月搬出系爭房屋,並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上訴人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事實,自應有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已記載:「本人張清滿向房東林碧桃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四樓,因疾病需要長期療養已於民國110年六月三十日提前終止契約,且我兒子張嘉君在七月一日當天當面歸還房東租屋處鑰匙,房東林碧桃當下拿走鑰匙後卻不簽署終止契約直接離開現場,之後多次電話及訊息聯繫房東林碧桃出面共同終止契約,皆未得到房東林碧桃正面回應,本人張清滿特以存證信函通知房東林碧桃於函到七日內與我代理人約定終止契約,房東林碧桃仍置之不理,將視為已完成終止契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應係因疾病需要長期療養而對上訴人主張於110年6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並非因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有自住需求而希望被上訴人搬遷清空,且上訴人並不同意於110年6月30日終止契約。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非真實。
㈡次按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
約有限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契約」,是被上訴人雖在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上訴人,仍屬在租約有限期間內提前解約,依上開約定,即應支付1個月租金1萬1,000元之違約金,則上訴人以5,000元押租金扣抵,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000元,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