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顏敏蕙訴訟代理人 陳若宜律師
陳振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永超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在案。雖伊不爭執系爭本票及伊於110年8月11日簽立之2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形式之真正,惟否認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伊並未實際自被上訴人處收受金錢,亦未為被上訴人為投資行為,兩造於伊簽立系爭借據時,並無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柏銓之投資款項返還關係轉為被上訴人對伊之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又縱認兩造間因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系爭借據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退萬步言,伊亦係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是系爭借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被上訴人自應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判決誤載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於109年10月10日起即已以投資為名引誘伊交付款項
予上訴人,致伊有陸續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則兩造間成立委任投資關係。又於109年11月18日上訴人告知至110年1月20日止之第三筆投資,伊將90萬元以現金交付,可見伊有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
㈡依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0年2月17日有就交付方式
為現金、交付金額為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雙方達成合意,依110年3月30日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同意返還利息16萬元,並恰為200萬元之8%,為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之另一證明。
㈢伊於110年3月20日投資屆期時起即持續向上訴人催討款項,
而上訴人拖延四個月半不還後,伊始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110年2月17日之200萬元投資款尚未返還伊之證明。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簽立日期為110年8月11日,係本於110年8月10日兩造合意,即110年8月10日上訴人於對話中表明要簽發借據予伊,並主動詢問簽立日期,亦明白指出借據「第二條」,復簽名、蓋指印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故認上訴人有拖欠投資款不還,同意將投資轉借貸之合意。又依上訴人之說法,其將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交付陳柏銓,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200萬元本金自110年3月20日應返還之日起至110年8月10日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日止,尚未受返還,上訴人辯稱負返還責任之人為陳柏銓,且於110年8月6日已取得陳柏銓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仍願於110年8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自行繕打該借據內容,並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簽名並捺指印,足證上訴人確實有意承擔該200萬元之債務,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民事裁定,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簽立認定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與陳柏銓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款項,為併存的債務承擔。
㈣伊不認識陳柏銓,其交付款項之人始終為上訴人,此由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從未出現陳柏銓之名,及於110年2月27日與系爭本票及借款有關之200萬元投資款,亦無任何陳柏銓之訊息,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8日始告知被上訴人陳柏銓此人的身分(見本院卷第316頁)。復衡諸常情,如上訴人係參與陳柏銓之投資,上訴人應將投資款交付陳柏銓、投資方式、對象、標的明確告知,惟均未見任何有關陳柏銓之說法,且於110年3月30日伊要求上訴人先返還利息16萬元時,上訴人迅速應允,可見上訴人對投資款項之處置有決定權。
㈤此外,陳柏銓簽立之本票及借據非伊與陳柏銓所簽,伊亦未
收到該本票及借據,且該本票及借據有異常之處。上訴人主張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與陳柏銓之間,但陳柏銓本票及借據卻在上訴人之手。陳柏銓與伊間之借據及本票簽立日期為110年8月6日,惟觀110年8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稱前一日未碰到面改110年8月7日見面,與該借據及本票於同年8月6日簽立不相符且有矛盾。上訴人簽發與陳柏銓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僅差2號,應出自同一本本票。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說已出款,惟至同年8月19日卻稱尚在調錢,前後說法亦有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簽立之系爭借據為形式上真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裁定、系爭借據、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1、217頁、本院卷第3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上訴人自109年10月10日起向被上訴人稱有投資機會,致被上
訴人參與投資並以訴外人吳玉鶴之名義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上訴人則於109年10月24日匯款108萬元至吳玉鶴華南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及前次本利110萬元加交付現金9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0年1月26日交付現金23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銀行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0、153-15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投資關係?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㈡兩造是否於110年8月10日合意將委任投資關係轉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有委任投資關係;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先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且否認兩造有達成交付系爭款項之合意及收受之事實。惟查,上訴人自109年10月10日起向被上訴人稱有投資機會,致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並以訴外人吳玉鶴之名義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上訴人則於109年10月24日匯款108萬元至吳玉鶴華南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及前次本利110萬元加交付現金9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0年1月26日交付現金23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係向被上訴人稱有一檔短期的投資,10天期8%利,以10萬元為1個單位,經被上訴人同意投資100萬元,且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該投資款項代為向某一在中國信託證券上班之個人(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8日始告知被上訴人陳柏銓此人的身分,見本院卷第167頁)投資而交付。另被上訴人問上訴人:「請問這(即投資)會有風險嗎?/你投多久了/你對的是個人還是券商/有契約嗎/??/你都投很多嗎?/這個人你熟嗎?信得過嗎?」,上訴人則答以:「我投到現在都OK/1年多/人/不對/他在中國信託證券上班(契約)沒有/上百/我ㄤ很熟我也認識」(見原審卷第127-128頁),足見被上訴人亦明知其委任上訴人向某一在中國信託證券上班之個人投資而交付金錢款項是有風險的。再者,被上訴人亦陳稱伊交錢給上訴人,雙方係成立委任投資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之原法院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復經本院比對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剛收到消息有一檔/要不要」、「(被上訴人)多少/現金嗎?」、「(上訴人)好/你要多少」「(被上訴人)明天跟妳說/如果禮拜五下午3-4點左右給你現金可以嗎!/200」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及被上訴人投資款金額於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以「100」、「200」及「90」等語表示,此有109年10月10日及109年11月19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130頁),核與被上訴人當庭陳稱系爭200萬元款項是伊於110年2月26日約下午3時許在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現金給上訴人,因為金額很大,伊是私下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之原法院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上訴人亦就被上訴人以投資為原因於110年2月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分析,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紀錄與本案毫無關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惟兩造間之LINE連續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投資、交付投資款項及追蹤投資款項等之紀錄內容,上開匯款紀錄縱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仍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投資之委任投資關係,且兩造有達成交付系爭款項之合意及收受之事實。
是上訴人之上列主張,難認可採。
⒋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20日起始向上訴人催問系爭款項,然其
自承交付系爭200萬元款項之時點為110年2月26日禮拜五3時許,與110年2月17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提及之「禮拜五下午3-4點左右給你現金可以嗎!/200…。」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之時點相符,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被上訴人記載投資款金額之習慣,足徵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200」應係指「200萬元」,復依110年3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我太太說要先拿利息回來,可以嗎?」、「(上訴人)好/明天給你/16」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其於110年3月31日收受利息16萬元(見原審卷第121頁)等情,堪認上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指「16」應為16萬元,否則上訴人如未收受系爭200萬元款項,無投資利息之議定,何來利息之有?上訴人何須應允給付利息?是上訴人給付之利息為16萬元,系爭款項200萬元之8%即16萬元,益徵兩造間存有上列委任投資關係,且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禮拜五下午3時許已交付投資款20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甚明。
⒌基上,本件應認兩造間確有上列委任投資關係,被上訴人亦
明知其委任上訴人向某一在中國信託證券上班之個人投資而交付金錢款項是有風險的;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㈡兩造並無於110年8月10日合意將委任投資關係轉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
⑴兩造間確有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投資之委任投資關係,且
被上訴人本於委任投資關係,於110年2月26日禮拜五下午3時許將系爭款項即投資款20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業如上述。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此次投資屆期時未能按時返還系爭款項本息,遂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持續向上訴人催問投資款本息(其中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31日收受系爭款項之利息16萬元,僅餘系爭款項本金尚未返還)返還情形,亦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147頁),依110年4月2日、110年4月8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均為:「(被上訴人)一週又過去了,請幫忙問一下本金何時可拿回,麻煩妳了?」、「(上訴人)是」;110年4月13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請問這週能拿回本金嗎?/為何???/何時可拿?一個月要過去了」、「(上訴人)還不行耶/現金的部分還沒開始拿/我比你們急」;110年5月12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這兩天有消息嗎?」、「(上訴人)銀行還沒對完帳…」;110年5月24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請問他出院了嗎?」、「(上訴人)還沒/醫生還在評估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5頁),足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向某一在中國信託證券上班之個人投資而交付之系爭款項(本金)於屆期時未能按時收取系爭款項之本息,致上訴人無法將其收取之系爭款項本息交付被上訴人,故由被上訴人持續向上訴人催問投資款本息(其中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31日收受系爭款項之利息16萬元,僅餘系爭款項本金尚未返還)返還情形。
⑵依110年8月3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如
果到你8/13離職時前還沒拿到要怎麼辦呢,我太太不認識妳會擔心怕妳跑了找不到,看妳能不能寫個單據給她安安心。不然她會追殺我」、「(上訴人)可以簽啊,…」;110年8月5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要怎麼簽,內容你先想一下啦」、「(上訴人)下週好吧,明天我要跟他碰面瞭解一下」、「(被上訴人)OK」;110年8月8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出事了…」、「(上訴人)傳送照片(陳柏銓所簽立的110.8.6本票暨借據)5%的利息我們不會跟他要」、「(被上訴人)他的身分證正反兩面照片可傳給我嗎?」、「(上訴人)傳送陳柏銓身分證正反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146-147、301-307頁);110年8月10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要準備空白本票跟借據給你嗎?」、「(上訴人)不用/我用他這份借據修改給你/但日期的部份…」、「(被上訴人)日期就填明日8/11」、「(上訴人)我壓11號你不會明天就要跟我要錢吧/第二條」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及111年1月14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你去對我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我老婆娘家的人吧/哀,真的走到這了/之前有說過不能一直拖下去,該還的總該要還/這讓我無話可說了/今天收到的嗎?/內容寫什麼」、(上訴人傳送本案本票裁定照片)、「(上訴人)感覺被擺了一道」、「(被上訴人)哀,他們等不了了,妳要加快處理速度,我覺得妳也要對陳做這種執行會不會好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39-341頁),復據證人侯俊榮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道顏敏蕙為何要簽立本票及借據?)上訴人顏敏蕙有跟我說被上訴人連永超要求取信太太需要有證明,我有跟上訴人顏敏蕙說,陳柏銓已經簽本票給被上訴人連永超了,你還要再簽上開本票跟借據嗎?上訴人顏敏蕙表示她與被上訴人連永超關係良好,被上訴人連永超不會這樣害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於同日簽立系爭借據等情,亦如前述,況上訴人已取得陳柏銓於110年8月6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200萬元本票及借據(見原審卷第183-185頁),上訴人逕將該本票及借據交付被上訴人即可,又依兩造間之上列委任投資關係,被上訴人係明知其委任上訴人向某一在中國信託證券上班之個人投資而交付金錢款項是有風險的,上訴人實無將尚未發生之投資款債務轉為借款債務之可能,足見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為了讓被上訴人之太太安心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訴人並非本於兩造於110年8月10日合意將委任投資關係轉為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且兩造間亦無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僅憑系爭借據即認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兩造並無於110年8月10日合意將委任投資關係轉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間亦無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0日已合意將委任投資關係轉為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退萬步言,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法撤銷云云。惟基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並非基於兩造間合意將委任投資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上訴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已取得陳柏銓簽立之本
票及借據,仍願於110年8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並交付予伊,足證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與陳柏銓積欠伊200萬元之款項,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款項係兩造間基於委任投資關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陳柏銓間並無委任投資關係,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加入被上訴人與陳柏銓間委任投資債務關係而與陳柏銓併負同一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上列辯解,委無足採。⒋基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並無於110年8月10日合
意將委任投資關係轉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間亦無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借據第1條載明借款人(即上訴人)並簽立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1張(見原審卷第41頁),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依系爭借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債權自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TH0000000 顏敏蕙 200萬元 110年8月11日 未載 11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