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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江承諺被上訴人 江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追加111年1月至12月之不當得利,以及原審起訴、本院追加請求之不當得利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第259頁),核乃基於主張上訴人擅自出租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予他人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上訴人並未獲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予訴外人王玉瑾並收取租金,約定租期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原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因疫情緣故自109年4月起租金減為每月6萬元,上訴人因拒絕將租金交付其他共有人,經上訴人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向王玉瑾收取之109年3月至同年10月租金,以應有部分10分之2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如數清償。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共計14個月,以月租金7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計算,得請求不當得利19萬6,000元(計算式:7萬×14個月×2/10)。惟上訴人曾以發票日110年6月29日之票面金額1萬1,145元匯票、發票日110年10月6日之票面金額2萬6,700元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扣除後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15萬8,155元尚未返還。另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111年1月至同年12月之不當得利,以月租金7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計算式:7萬×12個月×2/10)。以上,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2萬6,15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兄弟即訴外人黃政豐、江東榮對被上訴人有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5號確定裁定所示6萬855元訴訟費用債權,上訴人業已徵得其等同意受讓該債權以抵銷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又系爭房屋業經共有人即上訴人、江東榮、黃政豐及訴外人黃嘉惠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簽訂「共有房地使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同意上訴人為使用管理人,上訴人有權收取租金並進行管理行為,故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管理契約:「…扣除前述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應扣除下列相關費用及報酬,分述如下:㈠仲介費及文書等郵寄費用4萬6,195元:⒈仲介費4萬元:訴外人王憶嬅於107年1月10日為仲介人員對於系爭房屋辦理仲介租賃事宜,同日收受4萬元現金。⒉雜資費5,650元:①兩造於107年1月10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被上訴人不願交出鑰匙,遂由上訴人支付車馬費2,000元,當場請鎖匠開鎖。②完成點交後,領配置新鑰匙、遙控器遙控器主機等新式鎖匙,分別為500元、450元、2,700元。③將系爭房屋預計出租事宜通知各共有人,支出郵資費用545元。㈡代付訴外人江富水電費3,000元:系爭房屋年久失修有多處待整修,為求系爭房屋之保存及永續利用可能,故由上訴人委請江富尋覓廠商,進行簡易修繕支出3,000元。㈢給付交通費及雜支4萬3,111元:①109年2月間為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委由訴外人高賴梅為仲介人員,辦理租賃相關事宜,並由上訴人給付現金4萬元。②於107年6月5日及同年月27日委由訴外人文柔電腦排版進行打字事宜,前後花費550元、270元。③斯時業已開始辦理遷墓等事宜,為向各家族人員說明遷墓前後概況,另請訴外人東峰攝影社沖洗相片花費220元。④另通知各家族人員遷墓事宜,上訴人另支出郵資2,071元。㈣給付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73萬2,000元:遷移公墓、安厝費用係因原本歷代祖先設立於共有物之增建部分內,基於建管機關要求,方生此遷移安置費用,相關明細業經原告於前案提出。㈤給付廁所修繕水電費用14萬6,500元:經前揭簡易修繕後,系爭房屋仍有若干待補強之處,為求治本之道,併兼顧系爭房屋之保存及永續利用之可能,故由上訴人請訴外人天和水電行負責人謝亞衡進行簡易修繕支出14萬6,500元。㈥給付系爭房屋漏水土木費用1萬元、1萬5,000元、2樓清除費用1萬元:①由於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承租人王玉瑾為求改善之道,經上訴人同意下,自掏腰包施行漏水土木之簡易修繕工程花費1萬元、1萬5,000元,從該月應繳納租金7萬元扣除。②2樓清潔費用是由上訴人另請清潔人員到場清理包含運費6,000元、清潔費4,000元。㈦拆屋頂費用33萬元:透過先後3張支票給付,經施工人員即訴外人陳坤玉簽收。以上費用被上訴人應依其應有部分10分之2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155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萬8,000元,及併同原審請求15萬8,155元共計32萬6,155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起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擅自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受有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09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事實,然就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倘是,管理期間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及報酬?㈣上訴人得否以黃政豐、江東榮對被上訴人之債權6萬855元主張抵銷?經查:㈠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為兩造與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及訴外人江妍瑢共有,除黃嘉惠、黃政豐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2,有110年4月20日列印之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管理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第191頁),觀諸其上簽名共有人為上訴人、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共有人數4人已過全體共有人數6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則合計為5分之3,亦已過半數,故系爭管理契約記載:「㈠共有房地門牌:一、新北市○○區○○路00號…㈢前列兩筆共有房地之使用管理,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由共有人江承諺先生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而共有房地所生一切使用收益,扣除前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等內容,堪認系爭房屋業經多數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同意由上訴人管理出租,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管理行為得向前追溯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101年11月12日採甲說之討論意見。然該題旨為「在訴訟繫屬中,因共有物之共有人數已經增加至5人,其中3人同意並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符合上開規定(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半),自戊與己訂立租賃契約(或己加入為出租人之一)『斯時起』,該共有物之出租已為適法管理行為,可以對抗或拘束其他非管理行為之共有人」,仍係自共有人同意出租人數及應有部分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時起,該共有物之出租方為適法管理行為而得對抗其他非管理行為之共有人,尚無溯及之意思,上訴人前開所辯,與所援引座談會內容不符,應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黃政豐應有部分於111年4月12日經法拍確定

,黃政豐已喪失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權利,系爭管理契約應排除黃政豐部分,無從證明系爭管理契約有獲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云云,並提出本院執行處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1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火字第105823號通知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然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執行處函文固記載黃政豐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11年4月12日拍定,然亦同時說明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兩造於本院不爭執就前開優先承買權有訴訟繫屬中(見本院卷第488頁),故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權利移轉證書既尚未核發,黃政豐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得以共有人身分簽立系爭管理契約,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⒈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租期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

12年2月19日,每月租金7萬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此固有被上訴人提出王玉瑾於前案庭呈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王玉瑾於前案證稱:本來7萬元,疫情開始後即109年4月開始折為6萬元,上訴人在今年(即109年)12月左右跟我說回復成7萬元等語明確,有前案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堪認上訴人實際收取租金數額為109年11月6萬元、109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每月7萬元。被上訴人雖提出王玉瑾與上訴人間對話訊息為佐(見原審卷第89頁),稱上訴人向王玉瑾表示「1.共體時艱從4月份起到10月份每月減10000元。2.11月份起視情況再做決定。」等語,上訴人未與其他共有人討論之情況下,無權擅自變更承租人承租條件,故109年11月份起租金應回復為7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拒絕將租金返還其他共有人受有不當得利,乃基於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為要件,包括上訴人無權與承租人洽談承租條件,故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即其無權收取之租金自應以其實際收取租金計算,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2日起已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則上

訴人自111年7月20日起收取111年8月至12月租金,共計35萬元(計算式:7萬×5個月),乃基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應如何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涉乃共有人間內部管理事項約定範疇,非逕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受有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前開租金,惟被上訴人得受分配比例及數額,則應循系爭管理契約或共有人間內部約定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7萬元云云(計算式:35萬元×2/10=7萬元),並非有據。然上訴人收取之109年11月起至111年7月租金,並非基於合法管理權限,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不當得利即19萬4,000元(計算式:6萬元×2/10+7萬元×13個月×2/10=19萬4,000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1萬1,145元、2萬6,700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5萬6,155元(計算式:19萬4,000元-1萬1,145元-2萬6,700元=15萬6,155元),以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1年1月至7月所受不當得利9萬8,000元(計算式:7萬元×7個月×2/10=9萬8,000元),均屬有據。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及報酬: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而對

上訴人提起前案請求給付109年10月前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以其支出江家祖先遷葬費用(包含塔位費用52萬元、念經等費用13萬2,000元、購買神主牌位及法會9萬元、擇日禮金4,000元、起金及進塔費用3萬9,600元、撿骨及骨灰甕費用4萬3,600元)、系爭房屋頂樓鐵皮屋拆除費用33萬元、系爭房屋廁所漏水修繕3萬元、出租系爭房屋給付仲介費4萬元、購買父母墳地訂金20萬元及興建墓園工程費用訂金20萬元等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然前案僅認定上訴人得以委請謝亞衡施作系爭房屋簡易修繕而實際支出1萬5,000元部分,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計算即3,000元計算予以抵銷,其餘抵銷部分均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第26頁)。而查:

⑴兩造為前案之當事人,而上訴人於前案以祖先遷葬等費用主

張抵銷,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扣除「給付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73萬2,000元」,兩案之重要爭點同一,惟上訴人於本院自稱相關明細已於前案提出(見本院卷第97頁),於本案並無新訴訟資料提出,而前案認定兩造父母江振發、黃市之繼承人至少有兩造及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妍瑢、訴外人江月雲、江彩鳳、江秀麗、江璽文、江逸文等11人(下稱江富等11人),上訴人並未得公同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管理前開遷葬事宜,亦未舉證就江家祖先江查某、江林緞之骨骸安置及管理事宜,有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故上訴人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應扣除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本案提出應扣除「拆屋頂費用33萬元」,與前案主張抵銷之系爭房屋頂樓鐵皮屋拆除費用33萬元完全相同,而前案乃認定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人至少有江富等11人,上訴人拆除鐵皮屋頂之處分行為並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承包拆除樓層工程契約書、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包商承作屋頂拆除工程並付款之事實,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拆除該屋頂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就此部分仍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亦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仲介費及文書等郵寄費用4萬6,195元」、

「給付交通費及雜支4萬3,111元」部分,雖屬出租系爭房屋衍生之費用,然前開支出時間為107、109年間,均在系爭管理契約111年7月2日簽訂之前,尚不足認定上訴人前揭出租行為已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扣除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代付江富水電費3,000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此係因拆除屋頂所衍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屋頂拆除之處分行為既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前所述,上訴人就此衍生之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

⒊上訴人另主張「給付廁所修繕水電費用14萬6,500元」部分,

雖提出天和水電設計裝修請款單、Excel施工標單、房租計算公示、王玉瑾出具之證明2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27頁)。

然證人即天和水電負責人謝亞衡於本院證稱:因為上訴人跟我說他單據遺失,請我就文化路37號1樓到3樓歷次修繕內容整理,我才提出這張請款單,31號1樓到3樓的裝修我總共做了5次,我現在只記得第2次是109年3月25日左右,我今天有帶那次的估價單來,其他的日期我不記得了,但日期都是相近的,應該全部都是在109年間,我都有開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都有把款項給我,每次修繕都有照相,照片檔案現在沒有留存,但可以把修繕的位置畫圖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4頁),惟證人謝亞衡亦曾於前案到庭證述,其當時僅證稱109年3月間曾至系爭房屋施工,做防水、高壓灌注、水盤等工程,議價後為3萬元,有開收據等語,此參前案判決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至第24頁),倘若證人謝亞衡於本院證稱前後5次修繕日期相近云云屬實,理應無於前案僅證稱工程費用3萬元,而未提及其他次修繕工程,況證人謝亞衡於本院亦僅提出議價後3萬元單據部分(見本院卷第307頁),故證人謝亞衡是否確有施作其餘4次修繕工程,實非無疑。併參酌證人王玉瑾於本院證稱:我記得當時有吳文豪以及上訴人所找的謝亞衡來報價,但是我們最後是選吳文豪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更難認證人謝亞衡除前案所稱3萬元之施工外,尚有至系爭房屋施作其他工程,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支出簡易修繕費用14萬6,500元,除其中3萬元業經前案認定並就上訴人實際支付1萬5,000元數額予以抵銷,於本案自不得再重複扣除外,其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房屋漏水土木費用1萬元、1萬5,000元

、2樓清除費用1萬元」部分,固提出Excel施工標單、房租計算公示、王玉瑾出具之證明2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惟證人王玉瑾於本院證稱:我看一下上次作證的筆錄,我現在想起來有調降房租1萬元的事情,因為屋頂漏水及廁所修繕我應該總共只支出1萬5,000元,我在111年10月11日出具的2張證明,其中1張1萬元應該不是修繕費用,我現在只記得我有匯1萬5,000元給師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9頁),故僅能認定證人王玉瑾就系爭房屋墊付簡易修繕費用1萬5,000元,並於當月租金內扣除,無法證明證人王玉瑾另有墊付修繕費用1萬元之事實。而前開簡易修繕費用1萬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3,000元,並經前案判決上訴人得據此主張抵銷確定,如前所述,故上訴人於本案自無得再請求扣除,其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另上訴人主張2樓清潔費用並非系爭房屋相關費用,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其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扣除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以黃政豐、江東榮對被上訴人之債權6萬855元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黃政豐、江東榮對被上訴人有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5號確定裁定所示訴訟費用6萬855元債權存在,其業已自黃政豐、江東榮受讓前開債權,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雖未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然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提出經黃政豐、江東榮蓋章之民事上訴準備書狀(三)、黃政豐及江東榮出具之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51頁),被上訴人就前開同意書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參酌前開文書明確記載黃政豐、江東榮同意將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訴訟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以及由上訴人收取之意思,堪認上訴人已自黃政豐、江東榮受讓對被上訴人之6萬855元債權。而上訴人於本案表示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不當得利部分得請求數額為9萬5,300元(計算式:15萬6,155元-6萬855元=9萬5,3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狀(三)繕本係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起訴部分不當得利9萬5,300元、追加起訴部分不當得利9萬8,000元,共計19萬3,300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原審起訴部分得請求不當得利9萬5,300元,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得請求不當得利9萬8,000元,逾前開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於9萬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