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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葉竑毅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華龍,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義隆,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員,檢查新北市○○區○○街0號3樓(下稱系爭用電地址)用電時,發現被上訴人所有設置在上址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封印鎖遭破壞剪斷,且電表底座一側(2S、2L)電源負載遭上下調換,致使電表計算失準,經刑事偵查員及上訴人女兒葉俐彣當場查看屬實,會同人均於被上訴人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中親自簽名,上訴人女兒葉俐彣並按捺指紋無誤。

二、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其處理程序及規定一體適用於全體用電戶,被上訴人追償電費之計算明細如下:上訴人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4 、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為自查獲日(109年12月22日)起往前追償365日期間,應追償之電度為:推算一年用電度數=14 ×8小時×365天=40,669度 ,追償電費金額=(2.64元×40669度×l.6)=新台幣(下同)171,786元。

三、按上訴人以不法行為破壞電表,獲取被上訴人少計收電費之利益,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即使電業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電表計量失準,係由用電戶更改、變動系爭電表所致,惟用電戶確實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且欠缺正當性,並致電業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用電戶返還短付電費之利益,應有理由。為此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7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786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就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者,以故意和過失為必要,且以該等侵行為與損害之結果有其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確有自行更動電表一事,盡其舉證之責,就上訴人是否有更動電表一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可議。

二、系爭電表裝設於不特定公眾得往來之一樓騎樓處,客觀上其他第三人亦得接觸系爭電表,而無法排除系爭電表係經他人破壞、改造之可能性。上訴人亦未特別裝設監視器監控,無從得知系爭電表有遭破壞或改造情事,此亦非上訴人得事前知悉或加以預防。上訴人就系爭電表遭竊電一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並非竊電之人,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電表遭改造失準,難認上訴人確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即欠缺依據。

三、被上訴人為國内電業之龍頭,為按月徵收用電費,每月均由其員工按址查抄用電度數,其員工本其專業,如發現系爭電表確有封印鎖遺失,而遭人改動跡象,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向被上訴人之管理單位舉報,於理方屬無虧。被上訴人自陳於108年5月查覺上訴人家宅用電度數為40度,為示警異常戶;如被上訴人能即時通知上訴人改善,當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然被上訴人未依法即時通知上訴人查明原因,放任異常現象,拖延至109年12月22日始前來稽查。則本件被上訴人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審未依民法第217規定減輕或免賠償,亦有違誤。

四、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各款所規定之行為態樣,均係以人為方式破壞或改變電線、電表等裝置使實際用電與計電不符之情形,另參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在106年8月2日修正前名稱為「處理竊電規則」,依據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所定之竊電型態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違規用電之行為類型大致相符,且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廢止前之106條,有關竊電行為(修法後為違規用電行為),尚有刑事責任,而無過失犯處罰規定,則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所謂違規用電,應係以行為人故意為違規用電行為為必要。電業法第56條屬特別侵權行為之態樣,其修正意旨在「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與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目的是返還不當得利受領人之利益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究竟遭漏計之實際用電度數為何,不得依被上訴人内部自行參照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任意計算實際用電漏計之度數。被上訴人任意採算用電8小時及用電量,且以普通電價每度平均單價2.64元乘1.6倍臨時電價計算,未區分用戶或非用戶是否為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人,計算方式不公平,已逾越電業法第56條之修正目的及授權範圍,且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及其施行細則係其内部規章,於兩造訂立供電契約時,非但未告知上訴人,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閱覽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使上訴人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機會之規定,且該規章及施行細則所訂追償電費時數之計算及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費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卻無法律授權,亦逾越母法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已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況且上訴人平時用電非以臨時用電電價計費,則如以電業法第56條及原告之營業規章所定臨時用電電價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反使被上人獲額外利益,顯非公平,與民法不當得利保護之旨意相違。

五、被上訴人前來稽查時,入屋即指稱屋内電器設備是竊電事實,請問是否有正在使用電力?電視、熱水器、冷氣機、電腦、電鍋等等,如何界定有受利益。一般用電戶之用電情形可能因為天氣或者使用電器數量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上訴人皆為一般住家,並未出租,亦非家庭工廠或營業場所,不能僅因用電量增加,即認定上訴人有因電表被破壞而減少電費支出,致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所提供數據以推測為證據,取得的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被上訴人前來稽查時,七、八人如大軍壓境,搜索錄影照相十幾個地方,嚴重的侵害隱私權,已構成侵入住宅罪與侵害上訴人居住隱私權。被上訴人與海山分局偵查人員未依行政跨區通報轄區派出所,不循正道,疑嫁禍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非法搜索」所得之所謂竊電證據,本不得作為證據。

六、上訴人均無竊電或短缴電費而獲取任何之不當得利,按竊電者因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其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但當以有竊電事實為前提,且以竊電者及實際享有竊電利益者為該條之追償對象,本件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則本件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電表底座一側電源負載上下調換,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等情,均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非電業從業人員,縱為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預見有第三人破壞系爭電表而竊電之可能,顯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請求賠償,自無足取。另綜觀被上訴人所自承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89條,係規定用電戶未依營業規則第63條負善良保管之責時,致電度表遺失或損壞者,應修復或更換電表、零件之賠償標準,可見用電戶因未盡注意義務致電表遺失毀損者,用電戶僅就「電表」本身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因電表封印鎖遭破壞、電表指數,致電流計算失準,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等損失,尚不得認為亦屬「電表保管義務之保護」目的範圍,是被上訴人就短收電費等一切損失,悉數向上訴人請求,亦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竊電前後用電均量差距表,惟查,上開竊電前後用電均量差距表、用電實地調查表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用電實地調查表固有上訴人女兒之簽名,上訴人女兒誤認該調查書僅為一般流程所需簽署,方為簽名及按捺指印,此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破壞系爭電表之情事。另按電業法32條規定已設置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本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定期檢驗之紀錄,則被上訴人又豈能免於過失之責?故本件上訴人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提的「營業規則」第94條與其「實施細則」第135條,於法之公平性、正義性和合理性而言,皆有值得討論的餘地。末查,「用電實地調查書」的」公信力與「公平性」是可遭質疑的,「用電實地調查書」内容記載的機具,多為置於用電戶的室内,而電表大都置於室外或公共可視之處,所以稽查人員能就電表有無異常加以檢視,此無可議之處;但稽查人員能否未經允許或逕入用戶的住家場所登載電器,此有很大的爭議。被上訴人無從證明上訴人在申請用電時,就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台電營業規則、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等條款内容,已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4項規定,給予三日以上審閱期間,上訴人復未主張前述文書所載條款構成契約之内容,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契約、規則、施行細則等,自不構成契約之内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違反誠信原則。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造成在第三人破壞電度表的情形下,台電公司仍然以申請用電用戶沒有盡到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所規定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為理由,請求用電戶負侵權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應該認為是違反誠信原則,不能准許。

七、综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破壞、改造系爭電表之行為或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71,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誤會。謹於法定期間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實務上對於查獲違規用電情事之追償電費計算方式,通說認為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上級法院實務見解供參。近期宣判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決亦認為「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同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準此,可見電業法規定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售電業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系爭電號106年迄111年2月之用電資料,自108年5月起,系爭用電地址每2個月用電度數即降至40度,此度數為用電基本度數,通常是空屋的用電度數。違規用電遭查獲恢復後,系爭用電地址每2個月用電度數即增加至3、400度,足見至少在108年5月起至109年12月22日間,確有違規用電之實。

二、上訴人於「民事更正暨補上訴理由」狀所引用之內容,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見解,為實務上少數說,該案目前亦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一併說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員檢查爭用電地址之用電,發現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剪斷,且電表底座一側(2S、2L)電源負載遭上下調換,致使電表計算失準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用電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27頁),上訴人對於爭用電地址之電表於109年12月22日前遭到破壞乙情亦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破壞剪斷,且電表底座一側(2S、2L)電源負載遭上下調換,致使電表計算失準,上訴人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情事,因此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其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1,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是否有理由?

1、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同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準此,可見電業法規定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售電業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2、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員檢查爭用電地址之用電,發現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剪斷,且電表底座一側(2S、2L)電源負載遭上下調換,致使電表計算失準,並會同用電人即上訴人之女葉俐彣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

堪認上訴人為爭用電地址之用電戶,而系爭電表於109年12月22日確有發現封印鎖遭破壞剪斷,且電表底座一側(2S、2L)電源負載遭上下調換,致使電表計算失準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而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無論違規用電之情形係上訴人或第三人所致或有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均得依上開規定向用電戶即上訴人追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竊電之告訴,案經檢察官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9頁)。是上訴人否認有破壞、改造電表之情事,固非無據。然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違規用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或是否有故意、過失之可以為,均非所問。而系爭電表確有發現封印鎖遭破壞剪斷,且電表底座一側(2S、2L)電源負載遭上下調換,致使電表計算失準之情形。另依上訴人用電資料顯示,自106年1月起,系爭用電地址每2個月用電度數約1、200度,但自108年5月起,系爭用電地址每2個月用電度數即降至40度,此度數為用電基本度數,通常是空屋的用電度數。而違規用電遭查獲恢復後,系爭用電地址每2個月用電度數即增加至3、400度,足見至少在108年5月起至109年12月22日間,確有違規用電之實。此復有系爭用電地址用電基本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65頁)。是上訴人辯稱其無破壞、改造電表或故意、過失之行為,不符合違規用電之情形,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其追償電費,欠缺依據云云,要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171,786元,是否有據:

1、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住宅按8小時計算」,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3頁)。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換言之,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2、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其處理程序及規定一體適用於全體用電戶,上訴人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4瓦、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為自查獲日109年12月22日起往前追償365日,則應追償之電度為40,669度(計算式:

14瓦 ×8小時×365天=40,669度) ,追償電費金額為171,786元(計算式:2.64元×40669度×l.6=171,786元)。

3、基此,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規用電電費171,786元,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遭漏計之實際用電度數,不得依被上訴人内部自行參照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任意計算實際用電漏計之度數云云,亦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電費,既屬可採,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再按所謂與有過失者,係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按系爭電表封印鎖遺失,但電表外觀未遭破壞,非經專業儀器測量供電電源數值無法查出,本不易查覺。況被上訴人縱未即時發覺,亦非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助力。另用電戶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對所使用之電度表,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人之責,亦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或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