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雲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被上訴人 陳正修訴訟代理人 張營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重簡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79年7月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股份總數為100萬股,並由原始股東普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持有其中2萬股(股票編號:79-NE-000076、79-ND-000231~240,下稱系爭2萬股)。嗣普騰公司於81年間將所持股份2萬股出賣予被上訴人父親陳義鈺,陳義鈺並於83年6月27日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84年5月8日,上訴人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100萬股,陳義鈺認購增資後之新股16,000股,增資後之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股東名簿上記載陳義鈺所持股數為36,000股。85年5月13日,陳義鈺將前揭增資新股16,000股出賣予訴外人張營中(現名張營鐘,下稱張營中)。87年6月18日上訴人公司再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100萬股,陳義鈺認購該增資後之新股1萬股,增資後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300萬股,股東名簿上記載陳義鈺所持股數為3萬股。96年7月18日陳義鈺死亡,98年2月27日上訴人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減資150萬股,同年4月1日減資後之股東名簿上仍記載陳義鈺所持股數為15,000股,上訴人公司並據以發放股票股利1,500股予陳義鈺。陳義鈺死亡後,陳義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芳珠、陳怡瑩及被上訴人三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陳義鈺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詎料,上訴人公司竟於104年4月21日之股東名冊上,無端變更陳義鈺之持股為5,500股,經被上訴人要求更正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16,500股存在。㈡上訴人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内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持有16,500股股份之股東。
二、上訴人則辯稱:依訴外人張乃文向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81號判決)所載,張營中將上訴人公司原股票字號79-NE-000076、79-ND-00231至79-ND-00240股份計2萬股(即系爭2萬股)讓售給張乃文,該系爭2萬股係登記為原始股東普騰公司持有,該判決既認定系爭2萬股由張乃文取得並應支付股款,上訴人公司遂依該判決變更股權登記,將被上訴人股權變更為5,500股。又於另案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49號),除依張營中所述認定張乃文有受讓系爭2萬股外,更查得普騰公司與陳義鈺買賣交割系爭2萬股時所留存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中(下稱系爭稅額繳款書),其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未蓋有收款戳記,進而依據上開股務資料認定普騰公司與陳義鈺間有關系爭2萬股之交易並不存在。因此,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股權登記為5,500股,非無憑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16,500股存在。㈡上訴人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内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持有16,500股股份之股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對於陳義鈺曾於84年間上訴人公司第一次增資,認購增資新股16,000股,並於85年將上開增資新股16,000股出賣予張營中,另於87年間第二次增資認購1萬股等情並不爭執,惟爭執陳義鈺是否持有由普騰公司原始持有之2萬股(股票編號:79-NE-000076、79-ND-000231~240,為實體股票,即系爭2萬股)。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
㈡系爭2萬股為陳義鈺所有
1.查上訴人公司前以陳義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原名陳禮雄)、吳芳珠(陳義鈺之妻)、陳宜瑩(陳義鈺之女)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義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依101年12月19日股東名簿所載仍持有股權16,500股,由吳芳珠三人於陳義鈺死亡時當然承受股權,而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一節,有該民事確定判決書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7-29頁)。而此項認定,屬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具有爭點效之效力,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公司於79年7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時,系爭2萬股由普騰公司原始認股所持有,此有上訴人公司股東股票領取名冊可佐(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49號偵查卷第271頁,下稱偵字卷)。而依83年股東名冊記載,普騰公司已非股東,並新增陳義鈺、彭燁康為股東,分別持有2萬股、6萬股,當時除張營中所持股份減少6萬股外,其餘股東及其所持股數並未有變動(參83年8月11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股東名冊,偵字卷第27頁)。則在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仍為100萬股之情形下,普騰公司減少股數與陳義鈺增加股數相同、張營中減少股數與彭燁康增加股數相同,並經記載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依照前述說明,自應認定系爭2萬股於83年8月11日之前,已由陳義鈺受讓而取得所有權。
3.上訴人公司雖執系爭2萬股稅額繳款書辯稱普騰公司與陳義鈺間就系爭2萬股之交易並未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217-225頁)。惟查,⑴依照前述公司法規定,記名股票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
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且受讓人只須經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即得對抗公司,至於是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繳納證券交易稅額,並不影響受讓人是否合法持有記名股票,至多僅生行政法上遭處罰鍰、滯納金之問題。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稅額繳款書未蓋有收款戳記,故陳義鈺並
未取得系爭2萬股云云。惟系爭稅額繳款書以訂書針將第2至5聯複寫聯與影印的第1聯裝訂,然影印之第1聯記載的買賣交割日為80年7月15日(見原審卷第225頁)、複寫聯的買賣交割日則記載為80年7月8日(見原審卷第219頁),且影印之第1聯記載買賣股數為「兩萬股」,複寫聯則記載「貳萬股」,由此可見,該影印之第1聯,並非複寫之第2至5聯的原始第1聯,既是如此,上訴人所憑系爭稅額繳款書,是否即是陳義鈺向普騰公司購賣系爭2萬股之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即非無疑。且記名股票持有人,本不以是否完稅,為其取得股票權利之要件,已如上述,又依前揭說明,股東名簿之變更事關重大,對公司而言,股東權利之認定悉依股東名簿,故上訴人公司如未經檢閱完稅證明,或於未經查核背書轉讓之實體票據等程序,自不可能於股東名簿逕為變更登記。從而,上訴人公司既經查核後為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股東名簿,自應受此登記效力拘束。
4.再查,上訴人公司於82年1月、85年、91年6月、92年6月、94年6月均有發放與陳義鈺當時持股相對應之股利給陳義鈺,且經其本人簽收(原審卷二第103至111頁),亦足認陳義鈺所持股數為其本人所有,並非張營中借名登記於陳義鈺名下之股數。
5.綜上,本院審酌83年股東名冊既記載陳義鈺持有之股數為2萬股,且其持有股數與普騰公司減少之股數相當,又上訴人公司連續多年均將系爭2萬股之股利發給陳義鈺等情,應足認陳義鈺係自普騰公司受讓系爭2萬股無疑。
㈢張營中並非系爭2萬股之所有人,亦未出售予張乃文
1.按公司如有發行實體股票,背書為實體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辯稱系爭2萬股已於96年7月17日由張營中書立之「股權讓渡書」讓售予張乃文,且依系爭81號判決所載(見原審卷二第38頁),張乃文尚須支付包含系爭2萬股之股款予張營中,故系爭2萬股現應由張乃文持有云云。惟查,⑴張營中之所以將其名下股權全部轉讓予張乃文,係因96年上
訴人公司經營不善,張營中要求張乃文回上訴人公司經營,而張乃文以張營中須退出經營,轉讓所有股票,作為其回上訴人公司接管經營的條件,而當時張營中轉讓的總股數為1,903,000股,此經訴外人張景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案件(下稱系爭138號案件)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第138號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並有張營中於96年7月5日書立之股權轉讓委託書可佐(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0號偵查卷第84頁,下稱偵續卷)。且張營中於系爭138號案件,亦係請求張乃文給付1,903,000股之股款,而張營中於偵查程序中亦稱:「張乃文當時要購買我持有的所有股票。由公司的管理部製作股權讓渡書,管理部負責的人是陳怡伶,股權讓渡書當時就是由他做的,所有股票買賣都有繳稅紀錄。我沒有辦法確認股權讓渡書記載的2萬股是我的,我只能確認依照股東名簿我所有股數是190萬3000股,就是以這個股數來賣給張乃文,至於其他股東的股數都沒有變動,我也不可能買賣其他股東股票。」等語(偵續卷第76頁正反面),應可認張營中於96年間移轉予張乃文之股數為1,903,000股,此亦為前述系爭81號判決所列張營中與張乃文所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5頁)。
⑵依上訴人公司94年11月11日股東名簿,與96年5月19日股東常
會出席簽到簿記載之股東姓名與股數相互對照可知(偵續字卷第83頁、偵字卷第12頁),上訴人公司股東及各股東所持股數,自94月11月11日至95年12月底,並未有變動,而至96年7月張營中將其所有股份移轉給張乃文前,僅有何利雄將其所有股數50,000股移轉給張營中。因此,張營中移轉給張乃文前所持有之股數(包含在其親友名下之股票),應可以94年11月11日股東名簿為對照基準。
⑶依94年11月11日股東名簿記載,當時張營中持有股數為945,0
00股、其配偶張黃慧媚持有188,000股、其子女張小雅、張小莉、張大通分別持有170,000股、150,000股、300,000股、張營中妻弟黃文斌持有100,000股、張營中朋友何利雄持有50,000股,共計1,903,000股(偵續字卷第83頁)。復觀之陳義鈺所持股數變動,其於83年前取得普騰公司股票,84年第一次增資時取得16,000股,並於86年將第一次增資取得的增資股16,000股全數轉讓與張營中,此後僅在87年第二次增資時,認購增資新股1萬股,除此之外,在96年7月之前,均無股數變動(偵字卷第27、29、33、36、38、39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177頁)。由此可知,原始由普騰公司持有之系爭2萬股,移轉予陳義鈺後,即未再變動,既然如此,張營中自不可能取得系爭2萬股,更遑論將系爭2萬股出賣予張乃文。且張營中本人、其配偶、子女、妻弟及友人何利雄所持股數,已達1,903,000股,此與訴外人張景雲、張營中所述應全數移轉之股數相符,由此可證,張營中於96年間移轉分由張乃文、鄭來福等人取得持有之股票,實與系爭2萬股無關。
⑷何況,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公司如有發行實體股票,背書為
實體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張乃文於偵查程序中自陳:「張營中賣給我的股票,股票實體存在的,就沒有簽立股權讓渡書,股票實體已經不見的,才會簽立股權讓渡書。」(偵字卷第265頁),並於原審到庭證稱:「105年才發現這幾張(稅額)繳款書。」(原審卷二第211頁)等語,足見於96年間張營中書立股權讓渡書時,既未提出系爭2萬股實體股票並經張營中背書轉讓,張乃文如何能取得系爭2萬股之所有權?且系爭稅額繳款書於105年始發現,則於96年當時系爭2萬股仍登記為陳義鈺所有,上訴人公司又如何能認定系爭2萬股於97年間未經陳義鈺取得而已由張營中轉讓予張乃文?
3.綜上,依張營中本人、其配偶、子女、妻弟、其友人何利雄以及陳義鈺於94年至96年間之持股情形,且系爭2萬股實體股票未曾經背書轉讓等情,依法應認定張乃文於96年間所取得之張營中股票,並未包括系爭2萬股在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繼承陳義鈺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16,500股
陳義鈺於96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3年9月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陳義鈺於上訴人公司之股票,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協議書可參(偵字卷第68至72頁)。又陳義鈺所持股數依101年12月19日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仍持有股權16,500股,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公司有股權16,500股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16,500股存在;及上訴人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内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持有16,500股股份之股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股東名簿內為登記部分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