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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廖碧真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上訴人 陳秋華

陳慶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峰被 上訴人 陳秋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

4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簡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家族墳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1月24日土複23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26⑴、面積30平方公尺(墳墓)、編號1326⑵、面積1 平方公尺(金爐)(下合稱系爭墳墓)之土地,系爭墳墓之亡者陳周綢於89年死亡,迄至109 年逾20年,又系爭墳墓為周圍以磚塊及水泥堆砌、中間披覆泥土及草皮之類似圍牆結構,近似財政部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號碼10301防爆牆⑵混凝土建造或⑶磚石建造,應適用10年年限,且系爭墳墓已超過撿骨之年限10年,顯已逾使用年限。

㈡被上訴人陳秋福、陳秋華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永蓮於89年間向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永久使用權,係以支付對價之方式換取特定部分之使用權,該法律關係屬土地租賃關係,而應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

1 項規定,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陳秋福、陳秋華為陳永蓮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該租賃契約期限逾5 年且未經公證,不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開租賃契約對抗租賃物之受讓人,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是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投標系爭土地時,雖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墳墓,然不知系爭墳墓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招標公告亦無相關使用權存在之登載,上訴人基於信賴土地登記公示效力,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主觀上非以加害被上訴人為目的,系爭墳墓既非房屋之建物,且已使用超過20年,逾10年撿骨期限,雖供被上訴人祭祀先人之用,然於法律上之實際經濟價值甚低,若予以拆除,對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甚低,且未損害社會經濟利益,無害於公益,上訴人亦得予以整體規劃利用,甚至開發為殯葬專區作為墓地或興建靈骨塔對外出售所有權或使用權,對上訴人之經濟價值甚鉅,且有利於公共利益,故上訴人訴請拆墓還地無違反民法第

148 條規定,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墓還地,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系爭墓地係被上訴人之先袓父陳永蓮於89年3 月間以相當對

價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王福雄以一次性全部之價金給付價購並簽土地買賣合約書取得土地所有權與永久使用權後完成建造墳墓而占有系爭墓地迄今,故系爭墓地是以買賣取得,而非租賃合約關係。

㈡據殯葬處、三峽區公所與審查土地開發規劃之經建課等單位

表示,系爭土地係「林」地而非「墓」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依法不得濫墾、濫用或開發變更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若非法使用經舉報且查證屬實,即函令墓主、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期限內仍未改善,將依法重罰罰鍰並強制執行改善以回復該大片土地原始地形、地貌及水土保持功能。

㈢上訴人為牟取利益,藉故開發殯葬專區、興建靈骨塔或通知

墓主後代要求再次價購或與舊墓主簽訂分管協議書內容為由,將「對世效」無限上綱擴張解讀,以避開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最高法則,其一再傷害人民法律情感,破壞自古迄今既有社會習俗與觀感與對諸多先人不敬。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基礎事實不同,原審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應有誤會,另上訴人在投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雖知悉有墳墓存在,但不知是否有合法使用權,土地登記簿上亦無記載該等墳墓之使用權,上訴人主觀上非以加害被上訴人為目的,系爭墳墓客觀上亦非房屋且已使用超過20年以上,拆除系爭墳墓於公益無損害,反觀上訴人整體規劃利用,產生之經濟價值甚鉅,上訴人權利行使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326⑴面積30平方公尺之墳墓及1326⑵面積1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拆墓還地,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墳墓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1326(1)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墳墓)、編號1326(2)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金爐)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墳墓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9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次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以系爭墳墓占有系

爭土地部分等事實均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置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辯稱是父親陳永蓮於89年3月間透過殯葬業者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福雄購買系爭墳墓占用土地,是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墳墓占有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乙情,業經證人孫宗清於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89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從事殯葬業,陳永蓮住其附近,其幫陳永蓮尋覓墓地,嗣介紹王福雄之代理人王裕美予陳永蓮,由他們自己接洽購買系爭墓地事宜,其有當場目睹他們2人簽約,墳地確實是陳永蓮向前地主王福雄購買的等語明確,有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另稽系爭墳墓照片亦載有「89年春」(見補字卷第17頁),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見王福雄於56年10月11日至101年9月12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系爭墳墓自89年間興建完成迄至101年9月12日為止,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福雄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拆墓還地之請求,堪信被上訴人辯稱陳永蓮於89年3月間支付相當對價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福雄購買系爭墳墓,而取得系爭墳墓占用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應屬實在。又王福雄雖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購買系爭墳墓坐落土地之陳永蓮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則陳永蓮支付相當對價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福雄購買所取得者為系爭墳墓占用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依前開說明,系爭墳墓永久使用權之契約應定性為永久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

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9年5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89年5月5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陳永蓮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89年5月5 日前之89年3

月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福雄就系爭土地部分成立租地建墓租賃關係,業如前述,陳永蓮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此租地建墓之租賃關係,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輾轉讓與上訴人,依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此租地建墓之租賃關係,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且無適用修正後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既存在租地建墓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此租地建墓租賃關係之正當權源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占有土地,容屬無據。

㈢退萬步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墳墓自89年間興建完成而坐落於系爭土地迄今,已持續相當之時間,系爭墳墓附近有諸多規模與建造方式均非簡陋之墳墓,而土地之交易價值每因坐落位置及其使用情形,價值相異甚鉅,購買者少有不查明其坐落位置及其使用情形,即輕易應允買受之理,上訴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買系爭土地前,未確實查核系爭土地坐落諸多墳墓之緣由,僅稱因信賴土地登記公示效力下依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而逕認系爭墳墓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重大疏失,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享有開發殯葬專區作為墓地或興建靈骨塔對外出售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經濟利益,然系爭土地附近已有諸多墳墓坐落其上且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開發殯葬專區、興建靈骨塔之經濟利益存在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上訴人是否得享有前開利益,尚非無疑,相對而言,被上訴人先祖購買土地永久使用權建造家族墓園後,僅因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移轉土地予他人,而使後代子孫隨時需面臨拆除先人墳墓之風險,其利益衡量顯然失衡,亦傷害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是以,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占用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拆墓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