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黃金燕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被上訴 人 李靜怡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在捷思工作室財產不足清償時,應於民國112年8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9萬94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3/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懿瑱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合夥方式成立「捷思工作室」,嗣因營運需求,捷思工作室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即自109年8月7日至112年8月6日止,應按年息2.43%計付利息(下稱系爭借款)。訴外人劉懿瑱已於110年7月21日退夥,依退夥契約書之約定,劉懿瑱退夥後就捷思工作室之債權與債務,已然無關。訴外人吳佳真則於110年7月22日承諾入夥,惟因理念差異,最終合夥人(即兩造及吳佳真共3人)於110年9月29日決議歇業,依經濟部94年10月7日經商字第09400170150號函示意旨,捷思工作室既已完成歇業登記,即屬解散,應進入清算程序。又系爭借款雖未屆清償期,但因捷思工作室已經歇業,並自歇業日起即無營業活動,且依捷思工作室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記錄顯示,截至111年2月7日扣除利息後,剩餘存款為6萬5130元,可見合夥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借款。再由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9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到庭且預示拒絕清償,足認上訴人有依民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即捷思工作室財產於被上訴人起訴時至多僅6萬5130元,經與借款本金扣抵後,系爭借款尚有本金93萬4870元(100萬元-6萬5130元)顯不足清償,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各合夥人對不足清償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肇於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故系爭借款債務因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82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其應分擔1/3部分。其中關於借款期間之利息應按年息2.43%計算,扣除合夥人前已付利息20個月,上訴人尚應分擔16個月(即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未付之利息共計1萬800元(100萬元×1/3×2.43%÷12月×16月)部分,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不再請求。其餘本金93萬4870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約定利息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按1/3比例負擔其中本金31萬1623元(93萬4870元×1/3)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6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4萬4133元〈本金33萬3333元+利息1萬800元〉,及其中33萬3333元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將原審聲明減縮為:上訴人(即被告)應於112年8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31萬1623元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之利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捷思工作室現僅歇業,尚未經解散,自未進行清算程序。且於捷思工作室於解散後,應先進行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借款。捷思工作室既尚未解散,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自不能直接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另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始就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捷思工作室之財產究為若干?究否足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既均尚未確定,遑論進步計算上訴人合夥內部分擔額,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根本尚未確定,自與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要件不合(以債權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再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損益分配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合夥人出資比例定之。捷思工作室合夥人間既未特別約定損益分配成數,自應按登記資料所示比例(總出資額為20萬元,兩造出資額各4萬元,吳佳真出資額為12萬元)計算上訴人內部分擔額(即20%),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按1/3比例負責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至6書證及被上證1至5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上訴人提出上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㈢兩造及訴外人劉懿瑱於109年7月15日以合夥方式申請設立登

記成立「捷思工作室」,嗣因營運需求,捷思工作室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即自109年8月7日至112年8月6日止,期間應按年息2.43%計付利息。嗣訴外人劉懿瑱於110年7月21日退夥,依兩造及劉懿瑱共同簽署退夥契約書約定,劉懿瑱退夥後就捷思工作室之債權與債務,已然無關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098124307號函(詳原證1)、股東同意書(詳原證2)、退夥契約書(詳原證3)附卷可佐。㈣訴外人劉懿瑱退夥後,訴外人吳佳真承諾入夥,並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佳真(登記出資額12萬元),兩造仍均為合夥人(登記出資額各4萬元)。即變更登記後,捷思工作室合夥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佳真(共3人)。嗣因合夥人間經營理念不合,捷思工作室於110年9月29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自110年9月29日起歇業,且向主管關辦妥歇業登記等情,並有同意書(詳原證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新莊字第1103619238號函(詳原證5)、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詳原證6)在卷可憑。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就系爭借款與吳佳真成立調解, 吳

佳真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3萬6000元(含本金33萬3333元及利息2667元),吳佳真已依另案成立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分期於111年8月31日前將33萬6000元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等情,並有另案調解筆錄及支票7紙(詳被上證2)附卷可參。

㈤捷思工作室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持續以自動轉帳方

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約定利息(該帳戶目前仍持續自動扣繳中)。前開帳戶於111年2月7日存款餘額為6萬5130元;於111年8月8日轉帳付息2200元後,帳戶內存款餘額則為5萬1935元等情,並有存摺明細(詳被上證5)在卷可稽。

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既為捷思工作室,且於112年8月6日始屆清償日,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借款所負連帶清償債務,除附有期限外,另附有「於捷思工作室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條件等語,自屬有據,先此敘明。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揆其89年2月9日修正立法理由略以: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只要符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構成要件,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上訴人單執其對系爭借款所負連帶清償債務,除附有期限外,另附有條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云云,顯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捷思工作室已於110年9月29日起歇業,且迄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日止,所餘資產僅6萬餘元,扣除已經合夥人吳佳真期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中33萬6000元後,捷思工作室所餘資產於系爭借款債務屆期時,顯有不足清償之虞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捷思工作室登記資料(以上詳原證4至6)、存摺影本(詳被上證4、5)為佐,可信屬實。參酌上訴人除就合夥人間對系爭借款債務內部分擔比例有爭執外,於另案調解程序中,亦預示拒絕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給付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

六、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次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借款,合夥人間已特別約定,倘屆

期無法清償,需由合夥人3人各按1/3比例負擔損失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佳真,到庭證稱:(〈提示原證6〉捷思工作室是由證人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合資成立?)是,當初協調是希望出資比例我是60、其餘兩人各20,本來是要成立補習班,約定的出資額跟登記的一樣,結果在補習班還沒有立案之前,就發現理念不合,於是就開協調把他終止,協調的內容就是要暫停,把後續作解決。我是承接後手,在我之前有1年多的時間,接手前有向被上訴人借100萬成立公司,借款是之前的事情,我是替補劉老師的名字,我們三個人有開個籌備會,就是除以三。籌備的時候有談到如果後來有合資成立有盈餘的話,就用盈餘還100萬元,如果沒有盈餘的話,就一人負擔三分之一等語。核與另案調解筆錄(詳被上證2)第3項記載內容相符,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可信屬實。㈡查捷思工作室乃持續給付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迄今,吳佳真

也曾於111年8月31日期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共33萬6000元一節,既如前述,可認屬實。則至111年8月31日止,因吳佳真期前清償結果,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系爭借款本金至多僅餘66萬4000元(吳佳真清償金額,倘其中2667元是供抵充借款利息,則捷思工作室所給付款項,自應於同額內抵充借款本金。)。再依被上訴人主張,將借款本金扣除捷思工作室截至111年2月7日止,所餘6萬5130元存款資產後,借款本金至多為59萬8870元(66萬4000元-6萬5130元)。基此,於112年8月6日系爭借款債務屆期,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因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該因混同而消滅之系爭借款債務本金,至多為59萬8870元,扣除已先期前清償超過其應分擔額之連帶債務人吳佳真後,前開金額,應由兩造各分擔1/2。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1條規定提起件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在捷思工作室財產不足清償時,應於112年8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29萬9435元(59萬8870元×1/2=29萬9435元)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在捷思工作室財產不足清償時,應於112年8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29萬9435元,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