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林綉穎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上訴人 林滿芬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 代理人 許銘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滿芬向訴外人林瑋論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將其中一部分即新北市○○區○○街000號3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故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9日屆滿終止,上訴人應清空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僅將系爭房屋之遙控器及鑰匙寄給被上訴人,屋內仍堆滿其私人物品而拒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不敢逕為清理,是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即已搬走全部物品,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以郵寄方式交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收受,是上訴人於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與遙控器之際,即失去對系爭房屋之支配管領,故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至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仍留置物品、裝潢,尚不構成對系爭房屋之支配管領,自不構成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既然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無從管理使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另就上訴人遷出後所留置之物品,依據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僅生清潔費用問題,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已經返還不生影響,上訴人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清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0年4月9日屆滿並終止,然於屆滿終止後,系爭房屋內尚遺留上訴人所有物品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其繼續占有使用並受有利益,有無理由?
(二)關於聲明一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
1.系爭租約約定:「(第6條)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第17條)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9頁)。
2.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9日屆滿並終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以郵寄方式交還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9-111頁;簡上卷一第83-8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簡上卷一第66頁),堪可採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交還與被上訴人收受之際,即已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尚遺留其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對系爭房屋尚不構成支配管領,系爭房屋已不在上訴人占有中,對上訴人已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生影響;況系爭租約第17條明定應將留置不搬之任何傢俬雜物視作廢物,任憑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亦於110年4月9日傳送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其已會同里長與警方見證下,開啟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若未於限期內清空,所遺留之物品將視作廢棄物處理,所生費用一併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簡上卷一第95頁,同原審卷第107頁),益徵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留置之私人物品將為前述之處理,故該等留置物品對上訴人已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3.至於原審判決「三、法院之判斷(二)」,認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且上訴人自陳其未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仍留有其所有之物品,故認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由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以返還系爭房屋,而認被上訴人訴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乙節,然原審判決援引之「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實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瑋論間之租約(見原審卷第28-31頁) ,原審誤認為係兩造間之租約,並據以為本案請求權基礎,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三)關於聲明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寄還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收受,即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還,且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系爭房屋內之留置物一律視作廢物,任憑被上訴人處置,此約定內容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傳送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是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應評價為廢物,且上訴人所留置物品為保麗龍、木板、塑膠籃等雜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99頁),衡諸社會常情亦難認有何價值可言,自難認上訴人未予清理即因此獲有占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10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