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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吳玲錦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被上訴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陳正斌簡嘉霈被上訴人 吳永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64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標的新臺幣(下同)23萬1,318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318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前開聲明㈡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吳永燦對於被上訴人國票公司之債權於22萬1,318元之範圍內存在,及將聲明㈢更正為: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萬1,318元,及自原審民事起訴狀(補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核乃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永燦對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有22萬1,318元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國票公司、吳永燦所否認,而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吳永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吳永燦在被上訴人國票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於執行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國票公司就系爭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吳永燦對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有無債權存在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上訴人吳永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依照被上訴人吳永燦民國110年9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自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買賣無間斷,被上訴人吳永燦帳戶債權即被上訴人國票公司債務亦延續存在,我國股票交易實務允許於3日內完成交割,買方繳費皆係承購日之第3日,故被上訴人吳永燦於110年9月1日賣出正隆股票5,000股、麗清股票1,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同年9月4日始得售股款,該3日期間等同被上訴人吳永燦名下股票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受控制靜待交割,即受被上訴人國票公司帳目控制,售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故系爭執行命令發出,被上訴人吳永燦對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有出售股票應得帳款之債權存在,不可能平白磨滅,會計帳目為出售股票應收帳款或違約無交割之股票帳目存在帳戶,皆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執行,並稱被上訴人吳永燦於110年9月1日賣出系爭股票,110年9月2日始接獲系爭執行命令,然依本院執行處110年10月19日通知說明二:「…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助日字第5646號執行命令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嗣後第三人回覆有扣押股票…」,被上訴人國票公司前後不一致,明顯有弊,且被上訴人吳永燦出售系爭股票之應收帳款為被上訴人國票公司債務不變,被上訴人國票公司確有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踐行扣押之違法情形。又依系爭對帳單載有被上訴人吳永燦於110年9月2日購買正隆股票6,000股,為何不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明顯違反強制執行法之法律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國票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吳永燦於110年9月1日委託被上訴人國票公司將系爭股票賣出,當日均已成交,系爭股票待交割,應於同年9月3日交付臺灣證券交易所,以履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系爭營業細則)第57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被上訴人吳永燦對系爭股票已無任何支配、自由使用及收益等權利,被上訴人吳永燦就系爭股票對被上訴人國票公司僅負有交割之債務,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無可供上訴人代位行權利之處。退步言之,縱然系爭對帳單顯示系爭股票仍在被上訴人吳永燦集保庫存,主張被上訴人吳永燦仍有債權,然系爭股票均待交割,屬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故系爭執行命令已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系爭股票賣出得款22萬1,318元,已於110年9月3日劃撥入被上訴人吳永燦證券劃撥交割銀行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國票公司並未辦理被上訴人吳永燦之存款業務,且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向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公司扣押被上訴人吳永燦之存款債務。至於被上訴人吳永燦於110年9月2日委託被上訴人國票公司買進正隆股票6,000股,於當日集保帳戶內並無該股票,需待同年9月6日賣方交割,被上訴人吳永燦方取得該股票,此係另一新生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時並未存在,更非系爭執行命令所得預見或期待,故不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國票公司自不得任意扣押他人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吳永燦於本院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稱:被上訴人吳永燦一切按照標準程序進行,與被上訴人國票公司及臺灣中小企銀根本互不相識,若有任何差錯,相信銀行不可能同意其領取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吳永燦對於被上訴人國票公司之債權於22萬1,318元之範圍內存在。㈡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萬1,318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吳永燦對於被上訴人國票公司之債權於22萬1,318元之範圍內存在。㈢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萬1,318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國票公司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吳永燦於本院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永燦對於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有債權22萬1,318元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國票公司固不否認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被上訴人吳永燦之系爭股票業已出售且尚未交割之事實,然就被上訴人吳永燦有無股票或股票出售價款可得扣押,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吳永燦於被上訴人國票公司之集保帳戶內有無股票可得扣押?㈡被上訴人吳永燦於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有無股票價金可得扣押?經查:

㈠系爭股票部分:

⒈按本公司市場內有價證券之買賣,分下列三種:一、普通交

割之買賣。二、成交日交割之買賣。三、 特約日交割之買賣。普通交割之買賣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辦理交割,系爭營業細則第5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堪認於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上市之股票,證券商客戶經成交後即負有履行交割之義務,普通交割之買賣並應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辦理交割。準此,上市之股票倘經賣出成交,縱尚未交割完成,惟證券商客戶對於已賣出之上市股票亦已喪失支配及處分權,不得再為扣押並進行其他委託賣出行為。

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國票公司之送達證書固記載送達

時間為「110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89頁),然被上訴人國票公司自承係於110年9月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參酌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於110年9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檢附被上訴人吳永燦之查詢日期110年9月2日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且本院執行處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當日,另核發扣押命令向地址與被上訴人國票公司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扣押被上訴人吳永燦之存款債權,該扣押命令係於110年9月2日送達臺灣中小企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應屬有誤,正確送達日期應為「110年9月2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日期應為送達證書「送達處所」欄位所蓋戳章日期「110年9月1日」云云,然該日期戳章蓋於「送達處所」欄位,而非「送達時間」,且日期下方尚有「青雲」字樣,與臺灣中小企銀送達證書「由郵局收寄人員填寫」欄位所蓋戳章日期「110年9月1日」下方有「青雲」字樣相同,可見該日期110年9月1日應係本院執行處交付法院所在地青雲郵局寄發之意思,上訴人前開主張應有誤會。又系爭執行命令於110年9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時,被上訴人吳永燦之系爭股票已於110年9月1日賣出,此有系爭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吳永燦就系爭股票僅餘交割之義務,已喪失支配及處分權,被上訴人國票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股票。

⒊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稱有扣押

系爭股票,嗣後改稱未扣到系爭股票,前後所述不一云云,然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於110年9月2日即聲明異議,該異議狀並於「『無』集保庫存股票可供扣押」部分勾選,可知被上訴人國票公司當時已表示無法扣押系爭股票,否則應無聲明異議之必要。至於本院執行處110年11月10日函文說明一、所載「…嗣後第三人回覆有扣押股票…之後第三人又再次函覆並無股票可扣押…」(見本院卷第187頁),乃本院執行處所為之說明,仍應以被上訴人國票公司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為準,尚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有前後說詞不一情形。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對帳單記載被上訴人吳永燦於110年9月1日出售系爭股票之紀錄不實云云,然觀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製作之被上訴人吳永燦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6日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5頁),亦記載被上訴人吳永燦於110年9月1日出售系爭股票,且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提出其營業員與被上訴人吳永燦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顯示被上訴人吳永燦委託出售系爭股票時曾詢問「這錢什麼時候會下來」,被上訴人營業員當時稱「今天禮拜三,禮拜五,禮拜五」,與110年9月1日即禮拜三之眾所周知事實相符,可徵被上訴人吳永燦出售系爭股票日期確係110年9月1日,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系爭股票價金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國票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吳永燦之股票價值債務係延續存在,故被上訴人吳永燦於110年9月1日出售系爭股票,嗣後取得系爭股票價金應受系爭執行命令規範云云。惟按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理,系爭營業細則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證券交付予委託人,或將受託賣出證券所得之價金依第13條規定撥入委託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7條亦有明文。準此,股票投資人係透過證券經紀商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進行股票交易,並透過證券經紀商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取得或交付股票價金。而查,被上訴人吳永燦係於臺灣中小企銀開立系爭銀行帳戶收付股票價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國票公司並無實際收受或可支配系爭股票價金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國票公司就撥入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自無權利可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且本院執行處於110年8月30日亦發函向臺灣中小企銀扣押被上訴人吳永燦之系爭銀行帳戶款項,如前所述,上訴人稱系爭股票出售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所掌控云云,應有誤會。

㈢系爭執行命令到達後之股票交易部分:

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

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司法院73年4月17日(73)秘臺廳㈠字第00268號函參照),而前開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再依強制執行第118條第2項規定,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於送達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堪認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所存在之債權,例外始及於將來發生之債權。⒉被上訴人吳永燦雖於110年9月2日買進正隆股票6,000股,並

於110年9月6日出售正隆股票6,000股,此有系爭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惟依前開說明,110年9月2日買入股票係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方辦理交割,故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時,被上訴人吳永燦之集保帳戶內尚無該日買進之正隆股票6,000股可得扣押,更無所謂基於該6,000股股票之同一繼續法律關係而發生債權應予扣押之問題,被上訴人國票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為扣押。另被上訴人吳永燦於110年9月6日出售正隆股票6,000股所得價金部分,該價金乃撥入系爭銀行帳戶內,亦如前述,並非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所得扣押,況臺灣中小企銀於110年9月2日收受扣押命令時,該股票價金債權尚未發生,亦無基於該股票價金債權之同一法律關係而將來發生之債權應予扣押之情形,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有違系爭執行命令義務云云,仍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吳永燦於被上訴人國票公司110年度帳戶往來明細、系爭銀行帳戶110年度往來明細,以查明前開帳戶內收支是否為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所掌控、核對被上訴人吳永燦股票買賣正確日期,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被上訴人吳永燦就系爭股票僅有交割義務,已喪失支配及處分權,且系爭股票價金係撥入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股票及股票價金均非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所得扣押;另被上訴人吳永燦於系爭執行命令後所為股票交易,並非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時所存在債權,被上訴人國票公司仍無從扣押。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永燦對於被上訴人國票公司之債權於22萬1,318元存在,被上訴人國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萬1,31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