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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沈明薇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被 上訴人 李鄭滿

李節忠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被上訴人 陳素惠

黃金治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被上訴人 羅吉園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丁○○於原審之第三順位聲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己○○、庚○○、戊○○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嗣於本院111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基於同上事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簡上卷一第176頁),其基礎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乙○○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忠義尊邸大廈(下稱忠義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庚○○、己○○、戊○○、乙○○分別為忠義大廈門牌號碼同巷69號1樓及2樓、3樓、4樓、71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下分別稱69號1樓、69號2樓、69號3樓、69號4樓、7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乙○○本應交付按建築圖說施作之房屋含公共設施,詎被上訴人乙○○竟以:因考慮淹水問題所以將下水塔移至屋頂當上水塔使用云云,未依竣工圖正確施作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幫浦(下稱系爭給水設備),兩造間並曾因系爭給水設備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鈞院98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兩次爭訟。

㈡、忠義大廈之給水設備至今仍未依竣工圖所載之系爭給水設備所示,被上訴人乙○○既為建商,依買賣契約自有依竣工圖施作並交付合格之給水設備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甲○○、己○○及庚○○均為忠義大廈之委員,本應於忠義大廈之公共設施移轉時注意公共設施是否確實如竣工圖所示,詎前開被上訴人3人竟於公共設施尚有瑕疵之情況下,即與建商聯手,將上訴人排除於管委會外,並於公共設施之移交紀錄清單上記載與實情不符之:「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云云,致前訴法院多次採信其等說詞,致被上訴人乙○○多次以前開清單脫免建商責任,前開不實記載自屬以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要求建商改善瑕疵之權利甚明。

㈣、被上訴人甲○○、乙○○、己○○、庚○○、戊○○前均為忠義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時,其等竟於未通知上訴人參與討論之情況下,即於99年7月28日就給水設備簽署同意書(被證6,下稱系爭同意書),依其內容所記載「同意全套設備暫由71號甲○○監督、管理,等再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辦理移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監督管理」等語,藉由多數決排除上訴人之參與權,更影響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亦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甲○○、乙○○現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系爭給水設備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建商縱不再兼有屋主身分,仍應負瑕疵修繕責任,卸任委員應為其任內侵權行為負責,且被上訴人等人以合法通過公設移交申領提撥基金來掩蓋其等非法偽證掩蓋各項不完全給付爭議,又不論建商有無正確真實執行公設移交,起造人契約給付及擔保責任並不因而解除,縱使建商誆稱有將公設移交給管委會,亦不足以駁回原告之訴,且上訴人鄭滿、甲○○所稱移交清單上所載如「提撥共同基金匯款單正本」、「電梯合約書正本及控制匣鑰匙4支」等文件均為無用之廢物,迄今系爭大樓各戶仍住危樓喝髒水,綜上,縱使被上訴人等人於前案之理由為真,亦不足以駁回原告前案之訴,只能證明建商尚未修繕補正給水設備之不完全給付營建瑕疵。

㈥、原審判決逕採前案錯誤認定及判決及被上訴人再一次集體偽證,是原審判決「不理」、「不審」、「不罰」,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㈦、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意即人民除了可起訴外,更可要求承審法院作出公平且正確之裁判,上訴人有權拒絕荒唐離譜之前案錯誤判決。

㈧、爰提起本件上訴,①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②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1條之3規定,上訴請求第㈠順位聲明:被上訴人乙○○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施作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③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請求第㈡順位聲明:被上訴人甲○○、己○○、庚○○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④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上訴請求第㈢順位聲明:被上訴人甲○○、乙○○、己○○、庚○○、戊○○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

二、被上訴人乙○○、甲○○則以:

㈠、上訴人之第㈠順位聲明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⒈查上訴人前曾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乙○○

將系爭房屋屋頂避難平台上置於前方之水塔1座,按竣工圖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屋前陰井前法定空地上,並將原置於1樓公共走道旁公共樓梯下之陸上型揚水泵浦移至71號屋前陰井與上開水塔間之法定空地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1389號判決)。又上訴人亦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乙○○應給付按房屋買賣契約、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之給水設備,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898號判決)。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1條第3項及民

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之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與前案之系爭1389號判決及系爭898號判決請求遷移或給付之給水系統,均係在請求被上訴人乙○○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之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給水系統,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第一順位聲明之履行結果,與前案1389號判決及前案898號判決關於給水設備請求之履行結果,均為相同。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與前案1389號判決、前案898號判決,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而應為同一事件。是以上訴人本件訴訟第一順位之請求,即屬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要旨見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給水設備云云,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以第㈡順位聲明,另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己○○、庚○○等人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乙○○前於建設忠義大廈完工時即已依照竣工圖之圖

示,將不鏽鋼製下水塔架設於系爭大樓71號1樓屋前之法定空地上,並於頂樓架設不鏽鋼之上水塔,忠義大廈亦因前開符合竣工圖之施作而於94年5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後被上訴人乙○○因顧及系爭大樓整體外觀美觀之故,遂將下水塔移至忠義大廈屋頂突三層之水箱用地(上水塔部分並未異動),是被上訴人乙○○並非未依約給付給水設備,僅係異動其位置而已;又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於97年5月15日將前開下水塔及水泵浦連同其他共用設備移交予大樓管委會,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忠義大廈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並於00年0月間決議,將原置於1樓通道入口右側之水泵浦拆除,改於1樓前空地埋設不鏽鋼臥式水塔,並配置2HP不鏽鋼沉水泵浦及控制箱於其內。依上情可知,即便系爭大樓之給水系統現況與竣工圖上記載之給水系統不符,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

⒉又系爭給水設備已於97年5月15日移交予系爭大樓之管委會,

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等情。被上訴人甲○○雖原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已將該建物贈與予配偶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並再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71號1樓建物予第三人,是以被上訴人甲○○及乙○○現均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系爭給水設備之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並對該給水設備為任何修繕舉動之權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與己○○、庚○○等人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再以第㈢順位聲明,另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庚○○、己○○、戊○○等人應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云云,惟系爭給水設備已於97年5月15日移交予系爭大樓之管委會,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且被上訴人乙○○及甲○○現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給水設備之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無對給水設備為任何修繕舉動之權限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及乙○○應與庚○○、己○○及戊○○等人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云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乙○○、甲○○提起本件訴訟之外,另案有於案對被上訴人乙○○、甲○○提出多起民事訴訟,迄今累積已達12件之多(參見被上證1明細),且其中不乏上訴人業已於前案對被上訴人乙○○及甲○○提出相同訴訟標的之訴訟,並均遭敗訴確定之請求。詎上訴人竟又對被上訴人乙○○及甲○○重複提起民事訴訟,並拆分成10件民事訴訟,已有濫訴之嫌。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在調解期日獅子大開口,對被上訴人甲○○要求350萬元和解金,揚言如不和解,將再對被上訴人甲○○及乙○○提出更多訴訟,企圖以濫行提告之方式,逼迫被上訴人乙○○及甲○○2人就範。是上訴人以法律上顯無理由之主張,對被上訴人乙○○及甲○○2人濫行提告之舉,顯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而已構成權利濫用,實不足取,而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庚○○則以:

㈠、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施作給水設備部份,已於前案1389號民事事件及前案898號民事事件敗訴,前案898號判決中並明確就「上訴人此項請求已經99年度上字第1389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其訴應不合法」為表示,可見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內容應屬同一事件,其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非合法甚明。

㈡、上訴人第㈡、第㈢順位聲明應無理由,查:⒈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若何施作

給水設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庚○○雖為忠義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之一,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個人依法亦無任何修繕或維護公共設施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庚○○居於住戶之地位則更無任何修繕義務,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應與被告甲○○及己○○、戊○○共同修繕給水設備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就前開第㈡、第㈢順位聲明支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

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惟就其主張之不法行為為何、被上訴人庚○○有何故意過失,及何種權利受侵害等情均未證明,況依原告所訴事實,發生之時點為97年5月15日及99月7日28日,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甚已逾該條所定之十年長期時效,是以被上訴人庚○○就此部份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上訴人自9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因其與建商間之爭端而一再對其他住戶興訟,甚而以相同之主張重覆起訴,其所為不但浪費司法資源,更已嚴重騷擾其他住戶之平靜生活,其行為殊有可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戊○○、己○○則以:於99年7月28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甲○○所主導,不確定當時是否有問到上訴人之意願。因為上訴人不斷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甲○○遂表示重新施作水塔,大家同意後即均分了水塔費用等語,上訴人不服另案判決,又提不出證據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3月1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如系爭買賣契約、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給水設備,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98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

㈢、「忠義尊邸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即被上訴人甲○○、庚○○及己○○三人曾於97年5月15日與起造人完成公設移交,並作成被證5之移交紀錄(見原審卷第263至264頁)。

六、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款、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施作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於法不合:

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

⒉上訴人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款、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乙○○應給付按房屋買賣契約、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之給水設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察(見原審卷第231至254頁),核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款、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施作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且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乙○○按竣工圖給付之給水設備,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請求乙○○按竣工圖設置之給水設備係屬同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堪認其訴之聲明履行結果亦屬相同,係為同一事件,即屬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重複起訴,於法自屬不合。準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款、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系爭給水設備云云,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甲○○、己○○、庚○○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為無理由;⒈「請求權基礎」係指據以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

請求之法規範,意即當事人依據何種法律規範主張何種權利,得何種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顯非請求權基礎。

⒉再者,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請求履

行給付事件中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至㈩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給付按房屋買賣契約、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之給水設備。㈢乙○○及庚○○應給付系爭牌樓。㈣乙○○、庚○○、己○○、戊○○應給付系爭機房。㈤庚○○、乙○○應拆除A1至A4、B1至B4違建,並返還該部分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㈥庚○○、乙○○應拆除A6、B6夾層。㈦乙○○應更正忠義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就建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為1樓為萬分之1

324、2至5樓為萬分之1838,或更正丁○○就忠義大廈建物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838,並負擔更正費用。

㈧乙○○應給付547萬4234元,並加計其中7萬5320元自94年9月9日起算、其餘539萬89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自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㈨確認系爭分管協議無效,或確認第一分管協議第1條、第2條暨第二分管協議,對丁○○不生效力。㈩庚○○應拆除系爭監視器。乙○○應按竣工圖之綠化平面圖與竣工照片所示尺寸、位置、外觀、色澤及材質,恢復69號暨71號屋前草坪綠地。乙○○應按竣工圖之壹層平面圖與使用執照備註欄所示尺寸、位置及材質,恢復69號暨71號屋前暨屋後法定空地圍牆高度至1.9公尺。乙○○、己○○應按竣工圖之貳至伍層平面圖所示尺寸、位置及材質,恢復69號3樓屋前及屋後陽台牆面。丙○○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返還伊2萬元。㈢庚○○應拆除系爭監視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甲○○、己○○、庚○○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己○○、庚○○、戊○○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⒋上訴人主張①移交委員即被上訴人甲○○、己○○、庚○○於移交時

為虛偽不實登載,及被上訴人甲○○等5人為忠義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時,於99年7月28日就給水設備簽署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對其權利造成損害;又主張②被上訴人乙○○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合於竣工圖之給水設備,及被上訴人甲○○、己○○、庚○○、戊○○同意「拆除原有給水設備,並另於原位置之空地下方埋設水塔及沉水式幫浦」之行為,妨害其所有權,均為被上訴人乙○○、甲○○、己○○、庚○○、戊○○所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及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就「包含原有之下水塔及水泵浦在內之忠義大廈公設均由被

上訴人乙○○於97年5月15日全數移交予忠義管委會,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乙○○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合於竣工圖之給水設備」等情,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36頁),是前開下水塔及水泵浦即屬忠義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事實,堪信為真。嗣前開下水塔及水泵浦於99年7月28日經當時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拆除,並另於原位置之空地下方埋設水塔及沉水式幫浦,有區分所有權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65頁)。

⒍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於97年5月15日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被上

訴人甲○○、己○○、庚○○於移交清單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致其訴訟上之權利受損云云,惟被上訴人乙○○已確實交付合於竣工圖之給水設備等情(見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己○○、庚○○等人於移交清單上有何虛偽不實記載而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乙節,迄未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⒎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觀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拆除原有給水設備,並另於原位置之空地下方埋設水塔及沉水式幫浦」,係屬對公共設施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有物為管理行為,依前開規定,於共有人過半數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情況下,於99年7月28日仍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甲○○、庚○○、己○○、戊○○等4人為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難謂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乙○○於97年5月15日即已將合於竣工圖設計之給水設備移交予忠義大廈管委會等情,業如前述,亦難認其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⒏是依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乙○○等5人對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為第㈢順位之聲明,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①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款、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②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③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依序請求如聲明第㈠至㈢順位所示,均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