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台灣怡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詩雅訴訟代理人 喬文嘉被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訴訟代理人 程以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循政府採購程序取得被上訴人108年度新巴士F512正線及F513線營運服務採購(駕駛人力委外)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WZ-162、BD-320、002-WD、048-WD、050-WD、051-WD、052-WD及053-WD,等共計9輛巴士(下合稱系爭巴士),並負責巴士保養維修,上訴人依約提供派遣駕駛,實際上線行駛車輛為4輛、其餘5輛作為備用車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款新臺幣(下同)419,200元。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108年11、12月之款項時,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發函通知,因上訴人於108年11月未發車107班、於108年12月未發車11班,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分別減少價金49,876元及4,976元,再依第20條約定分別處懲罰性違約金321,000元及33,000元,合計扣款408,852元。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標案所需之巴士故障,被上訴人無故未將巴士送修,方致無法出車,無法出車之原因實與上訴人無涉。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稱減少契約價金之約定,實係針對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則係遇車輛檢修保養導致無車輛可調派時始有適用,本件則係因被上訴人應備之巴士故障又拒絕修繕,上訴人履約行為無瑕疵。被上訴人於108年度共有9輛巴士可供派車,惟依系爭契約該營運路線僅需4輛巴士,縱有車輛需檢修保養,本難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指內容。
(三)又系爭契約純屬勞務類之駕駛人力委外採購,採購範圍、價金給付範圍不包含廠商派車,上訴人亦非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之汽車運輸業,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無條件派車載運不特定多數人,由於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應派車,上訴人出於無奈只得支出40,000元委請合法遊覽車客運業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0,000元之不當得利。
(四)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車號00-000於92年4月購置;WZ-162、BD-320分別於94年4月及95年11月購置;002-WD於96年5月購置;048-WD、050-WD、051-WD、052-WD及053-WD均於98年12月31日購置,前開巴士車輛使用頻繁,車輛耗損嚴重,上訴人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不時向被上訴人反映車輛故障,被上訴人亦陸續安排送往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維修,從未拒絕,然車輛故障損壞原因繁雜,包含正常耗損、意外事件、駕駛人為習慣等,且車廠亦需花費時間檢查,車輛進廠修理不可能均能馬上修復立即交車,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落實車輛保養,試問被上訴人如何提供之車輛保養維修紀錄。另上訴人稱於103年至107年間從未發生無車輛可供使用,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新巴士業務,由於派遣駕駛非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且車輛非上訴人之財產,因此上訴人所屬駕駛對公務車輛欠缺愛惜,其中以107年上訴人所屬王姓駕駛車禍肇事事件最為嚴重,該次車禍造成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嚴重受損,經交通裁決後,上訴人始承認疏失,不僅影響車輛安全及被上訴人車輛調度,因被上訴人尚能因應業務遂行,故僅要求上訴人賠償,然上訴人卻從未嚴格要求駕駛虛心檢討。
(二)本件糾紛實情為於108年11月間有F512正線應發車450班,實際發車404班,46班未按時發車,乃扣款21,206元;F513線應發車450班,實際發車389班,61班未按時發車,乃扣款28,670元,合計11月扣款49,876元;於108年12月間有F512正線應發車465班,實際發車461班,4班未按時發車,乃扣款1,784元;F513線應發車465班,實際發車458班,7班未發車,乃扣款3,185元,總計12月扣款4,976元。
(三)又當被上訴人將車輛送廠維修且無車輛可調派時,為避免影響民眾乘車權益,上訴人即應依照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無條件調派同種車輛支援,為保持一定彈性因應,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僅得以公司之車輛而不得以租借車輛來因應,且上訴人曾租借遊覽車支援,亦證明上訴人有履約之能力。被上訴人為避免車輛故障而影響乘車民眾權益,於車輛故障維修期間請求上訴人支援,然上訴人卻以公司調不到車為由拒絕,公然違反契約,導致民眾乘車權益受影響而陸續向被上訴人陳情,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對上訴人逕行罰款,尚屬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於108年11月未發車107班、於108年12月未發車11班,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分別減少價金49,876元、4,976元,復依第20條約定分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321,000元、33,000元,合計扣款408,852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暨契約罰則、被上訴人109年1月20日新北中經字第1092213399號函及扣款金額一覽表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5至5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系爭巴士,致上訴人無法如期發車,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20條約定扣款暨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因派車而支出費用40,000元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系爭巴士,致上訴人無法如期發車,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及第20條約定扣款暨處以懲罰性違約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108年11月及12月未發車各107班及11班,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系爭巴士,致上訴人無法如期發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得知車輛有故障,即陸續將故障及事故之巴士送往長源公司維修,並無拒絕修繕等情,並據提出相關車輛108年歷次車輛維修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97頁),上訴人雖有提出電子信箱及LINE軟體之通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03至449頁),然依兩造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拒絕修繕車輛之情,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系爭巴士乙節,既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系爭巴士,致上訴人無法如期發車云云,尚不足採信。
(三)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兩造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0日內改善、重作、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違約金。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廠商未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而查,108年11月間有F512正線應發車450班,實際發車404班,46班未按時發車,乃扣款21,206元;F513線應發車450班,實際發車389班,61班未按時發車,乃扣款28,670元,合計11月扣款49,876元;於108年12月間有F512正線應發車465班,實際發車461班,4班未按時發車,乃扣款1,784元;F513線應發車465班,實際發車458班,7班未發車,乃扣款3,185元,總計12月扣款4,97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1月20日新北中經字第1092213399號函1份及新北市中和區108年度11及12月份新巴士F512正線及F513線營運服務採購(駕駛人力委外)扣款金額一覽表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上訴人復不爭執有上述未發車情形,對相應之扣款亦不爭執,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內容所拘束,而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拒絕維修車輛既無法舉證,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就上訴人應發車而未發車之情,請求減少契約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被上訴人就108年11、12月之請款時,分別主張就108年11月未發車107班及同年12月未發車11班,行使減少價金49,876元及4,976元,即屬於法有據。
(四)復依系爭契約契約罰則第20條明載約定:「遇車輛檢修保養導致無車輛可調派時,廠商應無條件另派同種車輛因應並標示清楚路線名稱(視線不良或夜間須有照明標示之設備),以供民眾清楚識別,且事前須先檢送廠商就該車輛查驗通過之『新增加○客車查驗表』(或類似報表)知會機關同意後並於報表中詳述車輛替代實況及發車班表異動情形,以利查核行車紀錄紙(路碼表),否則每次罰款新臺幣3,000元整並得連續處罰,以保障民眾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5頁),而回歸契約自由原則,上述罰則既為兩造合意簽立,且罰則亦屬契約之一部,則遇車輛檢修保養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派車因應,依系爭契約罰則規定內容,上訴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本案屬採購法履約性質,雙方即應受契約規範,自與公路法等無涉,至上訴人雖以新北市新巴士委外招標,有分人車委外或人力委外,而系爭契約罰則第20條規定應為適用於人車委外之情形,本件為人力委外契約自不適用云云,然縱使上訴人為人力派遣業,無車輛可供調派,然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本件雖為人力委外,然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契約即係同意契約之相關內容,自應受契約拘束,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罰則第20條於人力委外契約不適用云云,依上說明,自係於法無據。而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11月、108年12月車輛維修請款明細表暨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61至197頁),可見系爭巴士之車號000-00、車號000-00、車號000-
00、車號000-00及車號000-00、車號000-00確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均有進廠維修,然車輛故障損壞原因繁雜,且車廠亦需花費時間檢查,不可能進廠維修均能馬上交車,而被上訴人為保障民眾利用大眾交通工具之權利,且依系爭契約契約罰則第20條約定,上訴人本應無條件另派同種車輛因應,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巴士檢修保養導致無車輛可調派之情,已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調車支援,有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43頁),然上訴人仍未調車支援,民眾又陸續向被上訴人陳情等節,亦有電子信箱內容及中和區新巴士11月份陳情案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13、515頁),而查於108年11月未發車107班、於108年12月未發車11班,則108年11月依契約罰則第20條約定應處以違約金321,000元(計算式:107班×3,000元=321,000元),108年12月應處以違約金33,000元(計算式:11班×3,000元=33,000元),依系爭契約契約罰則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處以上訴人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而依系爭契約罰則第20條規定,當被上訴人還檢修保養時,上訴人應無條件派車因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其另付費派車,被上訴人享有4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97條不當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萬元利得云云,依上說明,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拒絕檢修保養之情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除之價金暨被上訴人所處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408,852元,並返還其因派車而支出之費用40,000元,依上說明,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