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程博文被 上訴人 王崴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3,23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110年5月創業,自資購買相關生財器具及食材。嗣於110年7月才認識被上訴人,兩造說要合夥,約定是在110年8月15日開業,有說好上訴人在合夥之前所購買的東西是屬於上訴人的,合夥之後買東西的費用一人出一半,獲利也一人分一半,嗣後因被上訴人要求經營地點變更,竟單方面宣布拆夥,並將原告自費購買之生財器具及食材搬走。上訴人於合夥之前個人所購買的東西包括冷藏冰箱攤車、發酵機、招牌費用、臺灣網購商品、大陸採購商品、海運運費及鏡子等,花費共計103,239元,卻遭被上訴人清走,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上述損害。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兩造是合夥關係,約定各出資一半,上訴人卻沒有兌現,
還不斷跟我開口要錢、借錢,經我多次要求,上訴人也沒有給我看過任何支出明細。因上訴人有太多資金使用不明、挪用公款等信用問題,故兩造於110年8月15日合意拆夥。
㈡就本件合夥事業,我才剛付了店租,距下期店租還有一個
月的時間,且我提供的資金可滿足110年8月16日之後全部營運所需。上訴人說他沒有錢、要找朋友頂讓,故我答應給上訴人一個月的時間,完成清點清算同時結束兩造合夥事業,但上訴人後來都置之不理。
㈢因為兩造合夥關係要結束,租的房子也要退租,上訴人卻
刻意閃躲,不出面處理。因此我只能一個人善後,相關的設備,經我詢價,因為疫情關係,經營困難,沒有人要買,或者全部只願以幾千元收購。我不可能再繼續負擔房子的租金虧損下去,所以我在110年9月13日晚上前往四平街、長春路口之長春派出所備案,請求警方協助,並於翌日花錢請清運公司協助廢棄清運。
㈣本件合夥事業,我前後花了二十多萬,還借了24,000元給
上訴人,店租也是我出的,上訴人買的東西很多都是向我拿錢去買,上訴人當初是有一些簡單的設備拿出來合夥使用。至於上訴人提出的證據,有些有金額、日期,卻看不到購買什麼東西,有的模糊不清、沒有日期、沒有購買明細,根本看不懂到底是買些什麼,對上訴人主張有這些支出,均予否認。且上訴人所列物品,有多項消耗品,如包裝盒等,但在110年8月後我花了幾萬塊購買包裝盒,上訴人竟將之列為求償項目?招牌也是在合夥之後由我設計重作並出錢採購的。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顯然無理。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其生財器具及食材等物品,致其受損,此一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
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有合夥經營事業,原擬於110年8月15日開始營業,嗣因故拆夥,然未行合夥清算程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出資明細表」一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5-69頁),經查該「出租明細表」粗分為兩項,即「5月個人出資部分」、「8月合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出資明細表」所列的全部物品都是用於兩造的合夥事業,但當初有說5月個人出資這些東西是屬於上訴人個人的,並不是拿來合夥使用的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初談合夥的時候,上訴人有說他有一些簡單的設備可以拿出來合夥使用等語。本院認為,依照一般合夥經營事業的常情,合夥人應當都要出資、出力或者提供實物一起經營,才能依據合夥人對合夥的貢獻程度來約定分潤。本件兩造合夥經營餐飲事業,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本人有任何出資的數額或是相關證明,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的line對話紀錄來看(見本院卷第97-115頁),也可以看出是上訴人向被上訴要錢買東西並報帳給被上訴人。是以,本院認為上訴人應係以提供營運勞力及部分設備資材,作為本件合夥之出資,並取得50%分潤的權利,方為合理。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商品)我是先拿過來暫時用一下,等合夥有賺錢再重新買;是我本來自己使用的招牌,但後來有拿去合夥使用,因為那是紙貼在壓克力版上,紙換掉就可以繼續使用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已經將其「出資明細表」所列包含「5月個人出資部分」之物品均投入合夥使用,其中如食材者,係屬消耗品,招牌改製之後當然只能專用於合夥經營,故核此情狀,自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將簡單的設備拿出來投入合夥等語,較為合理。上訴人主張上述設備雖然用於合夥但還是他本人所有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況且,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收據及照片等,至多僅能證明其本人可能曾有購買如發票、收據及照片所示之物品及設備,並不足以證明這些東西全部都遭到被上訴人的侵占或毀損。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並不能證明其全部均
屬真實。且上開物品既係用於兩造之合夥事業,自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分,於合夥解散後,自應先經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畢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含實物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其財產之侵權行為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兩造間合夥之糾紛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239元暨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