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賴順賢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寶蓮上 訴 人 林昔雅
楊昆山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鋐晏上 訴 人 盧美琴被上訴人 林家任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黃守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重建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等人住家共同牆面,多年來,上訴人等人住家糞管阻塞,被上訴人家中就會發生牆面滲水情況。民國(下同)109年7月又再度發生糞管阻塞,被上訴人找人清理糞管,卻導致糞水溢漏至被上訴人家中,導致臭氣沖天被上訴人家中房間內床、書桌、書櫃、和式房間全部毀損,雖經多次調解未果,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110)省土技字第678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七所示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如附件)為修繕。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私自將原始建築結構之衛浴間變更為和室,已違反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將防水功能之磁磚拆除,且二次施工敲打磚牆造成管線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與有過失,且系爭建物屋齡老舊,管路均已使用多年,需全棟住戶共同維護,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責任。
(二)系爭房屋僅和室部分角落局部位置漏水,被上訴人卻要求將整間和室拆除,已超出直接接觸到牆壁漏水處及不受阻礙之程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全部和室損失,翻修面積過大,顯屬過苛。
(三)被上訴人請求回復高架地板地下櫃、壁式櫥櫃、門框及拉門等設備是否有必要?又滲漏處之高度僅為接近1樓地板約30公分左右之牆面,漏水亦為和室局部範圍,被上訴人卻請求包含天花板、門框、及拉門、木作油漆、燈具等完全無關之部分,是否為本次漏水之損害賠償範圍?
(四)被上訴人於76、77年間擅自改變衛浴間結構變更為和室使用至今,其使用30餘年,和室內所有家具及裝潢狀態均應計算折舊,依據新北事房屋構造別代號及折舊率對照表,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耐用年數30年,至多僅需支付和室新建費用25萬8000元之25%,即為6萬4500元。
(五)109年發生本件漏水事件,因系爭水管埋藏於公共管線中,共有8戶共用壁內四根水管,應由何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得知而未修繕,並非惡意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因此,應酌減違約金。
(六)審酌系爭水管漏水位置係在共用壁內水管因房屋老舊且正常使用下破裂,並非上訴人故意壞之,故鑑定費用21萬元均由上訴人負擔並非公平,應由依據兩造人數總合比例分擔為4萬2000元。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為依附件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110)省土技字第6781號鑑定報告書中附件七所示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111年7月12日筆錄):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多年來均有漏水。
(二)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鑑定,請求鑑定內容如原審卷一第63頁。即「系爭房屋是否會因43號2 樓到5 樓馬桶阻塞而使糞水溢流到45號1 樓? 如有,漏水原因為何? 與45號1 樓房屋將原來的廁所改建成和室是否有關? 其修復漏水方法、項目及費用各為何? 並鑑定45號1 樓因為漏水所受損害的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見原審卷1第63頁)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糞管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房屋漏水,造成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有無理由?㈡被上訴請求修復方法?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糞水溢漏之原因部分: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糞水溢漏造成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為證(原審卷1第13至20頁、卷2第53至60頁),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為:系爭房屋糞水溢流,是因為43號2、3樓及45號4、5樓所排下的糞水,於43號1樓地中的水平排汙管阻塞時會使糞水溢流到45號1樓(即系爭房屋),但與43號4、5樓無關。漏水的原因是因為43號2、3樓及45號4、5樓排污所流經的垂直排污管於1樓共同壁內的管壁或接縫處有破損的隙縫。當水平排污管堵塞住或是來不及排水而致回堵時糞水即會溢流到45號1樓。漏水原因與系爭房屋內將原來的廁所改建為和室無關等情,有系爭報告在卷可按(見系爭報告第16頁)。據此可知,系爭房屋糞水溢漏所生之損害,係因上訴人林昔雅、楊昆山、盧美琴、賴順賢等各自所有之43號2、3樓及45號4、5樓所排放之垂直排汙管於1樓共同壁內之管壁或接縫處有破損之隙縫,當位於43號1樓地下之水平排污管阻塞或是來不及排水而回堵致糞水溢流,顯非因全部住戶之公共管線漏水所致,從而,上訴人抗辯因屋齡老舊,管線破損應由全棟住戶共同負責云云,顯非可採。
2.上訴人復以:糞水會溢漏係因被上訴人任意變動房屋結構管線、將廁所改成和室、養魚之潮濕的問題所致,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報告既已認定糞水溢漏之情形與和室無關(系爭報告第16頁),土木技師公會判斷糞水溢漏之原因,分別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20日二次會勘,並分別前往43號1至5樓及45號1、2、5樓進行試驗(系爭報告第3至10頁),綜合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所做成,其所採之鑑定方式、認定過程以及說明,均詳實明確,復衡以該土木技師公會為經檢定合格之土木技師所組成,具有漏水鑑定之專業性,且係由法院囑託而出具系爭報告,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亦有相當之客觀性,所為之系爭報告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屬無由。
3.又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就上訴人上開抗辯之內容再聲請鑑定等情,兩造均不同意再送請鑑定,有本院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既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系爭報告之可信性,系爭報告勘估現場並實地測試之後,基於專業所為之判斷,本院自難以僅以上訴人個人之陳述或推測之詞,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4.上訴人又以同路43號1樓並無向上訴人反應漏水問題,質疑系爭房屋之漏水並非因上訴人所致云云,然查,同路43號1樓是否向上訴人反應有漏水或是否曾修復漏水等情,均與系爭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所管理之水管滲漏所致無關,上訴人所辯,自難憑信。
5.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以變動房屋結構造成漏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報告已明確記載系爭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林昔雅、楊昆山、盧美琴、賴順賢等各自所有之43號2、3樓及45號4、5樓所排放之垂直排汙管於1樓共同壁內之管壁或接縫處有破損之隙縫,當位於43號1樓地下之水平排污管阻塞或是來不及排水而回堵致糞水溢流所致,顯與被上訴人是否變動房屋結構,而將原本廁所改建為和室之變更設計或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均無關連性,上訴人抗辯,自無足採。
6.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20日二次會勘時,同路45號5樓均有人在家(110年10月5日會勘時係承租戶在家),並經鑑定人進入會勘,有系爭報告可按,從而,上訴人賴順賢抗辯土木技師會勘時,並未被告知,亦未參與會勘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請求修復方法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因糞水溢漏所生損害之原因,既係因上訴人各自所有之43號2、3樓及45號4、5樓所排放之污水,因位於43號1樓地下,由前開上訴人共用之水平排污管堵塞住或是來不及排水,而回堵所致,已如前述,自認歸責上訴人就其房屋共用部分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因糞水溢漏所生損害予以修復,自屬有據。依系爭報告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應為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均如系爭報告中附件七所示,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該修復方法、項目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修復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和室,亦屬有據。
3.上訴人抗辯應依據新北市政府房屋構造別代號及折舊率對照表內容,依據建物耐用年數表折舊為25%云云:①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
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
②本件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鑑定後確認系爭房屋修復費用
如前所述,其各項修繕項目所為之各項工程,僅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內結構體或裝潢,而成為該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並未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前開材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亦難尋獲舊品更換,系爭房屋實難因前述工程有何增益價值,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本件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行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是依系爭報告估算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屬於填補被上訴人財產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4.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屋僅部分角落位置漏水,卻要求將全部和室拆除,賠償全部和室之損失,且將包含天花板、門框、拉門、木作油漆、燈具等完全無關部分,列入本件修復範圍,修復範圍過大,並無拆除全部和室之必要云云,然查,鑑定機關於鑑定前,已要求被上訴人於現有日式通鋪牆壁會漏出糞水之處應由上訴人自行拆除裝修遮蔽部分至人員可直接觸碰到牆壁漏出糞水處及觀察不受阻礙的程度為止,且拆除作業不可傷及牆壁,且鑑定機關於110年10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時,被上訴人已自行拆除和室且未破壞鄰近之牆壁與地面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110年7月26日(110)省土技字第3852號函及系爭報告可按(見原審卷1第97頁,系爭報告第3頁),足見,因上訴人之管線管理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亦造成被上訴人須拆除和室,從而,系爭報告亦認定拆除和室費用,亦應列入修復漏水之費用,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故未列入計算本件修復費用範圍。另因受漏水影響的牆面包括和室空間共同壁牆面及和室與鄰後巷側房間之隔間牆的兩面,其中和室空間共同壁牆面為9.86平方公尺、和室與鄰後巷後側房間之隔間牆單面為10.1平方公尺,三面牆合計為29.88平方公尺,因受水氣汙損牆面油漆磨除,及牆面整平批土,牆面油漆等,估算費用為2萬元;另因拆除之和室修復,施工項目包括施作木作高架地板框架、調整高度與配置支撐點,鋪地坪底板、依照框架平整鋪設,製做及安裝和室木門框,組立櫥櫃框架、鎖定隔板、套製門片、天花板組立框架及封版、燈具預留開孔、管線配置、和室門片製作、木製面板磨光、牆面及天花、木作批土油漆、鋪設海島型木地板,確實卡槽鋪平於底板上,共計修復費用為25萬8000元,準此,系爭報告係以復原和室估算修復費用等情至明,有系爭報告可按。況上訴人不同意再送請鑑定,本院自無從違反專業機關之鑑定,任意剔除系爭報告之修復項目,且被上訴人因糞水溢流長達2年期間,早已汙染全部和室之裝潢,包含天花板及燈具、和室全部之修復,本院亦無從擅自剔除某一項修復項目,上訴人前開抗辯,自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疏於維護其所使用之污水管線,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床、書桌、書櫃、和室房間毀損,糞水溢流,房屋內部異臭非常,因而導致上訴人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有妨礙,又被上訴人於109年即因漏水問題,請求當地里長協調,卻協商不成,並請求新莊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結果,直至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林昔雅、楊昆山均於109年12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1第25~27頁),又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盧美琴、賴順賢為被告,上訴人盧美琴、賴順賢依序於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3日已收受追加被告書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2第25~27頁),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再經送請專業機關鑑定,由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2月10日完成鑑定,製作系爭報告,上訴人於訴訟中猶堅詞否認應負修繕責任,遲未修繕,自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迄今已長達2年有餘,自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報告,上訴人均已知悉漏水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迄今亦有7月有餘,足認上訴人並無積極處理造成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造成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具有惡意,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茲審酌本件漏水期間、漏水程度、被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並非故意造成漏水,應酌減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按訴訟費用係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在民事訴訟中,亦有屬於非訟事件性質者,例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定經界之訴等,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增設本條規定,對於上述事件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以期公允。」準此,依據上開規定由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僅限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及定經界之訴,並無原告或被告勝敗之問題,然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漏水事件,且經鑑定係全歸責於上訴人所屬之管線所致,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由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為應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修復方式修復及方法及費用,並連帶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前所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