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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吳季玲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被 上訴人 黃偉杰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志昌間因修繕工程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前經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2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下稱另案判決),嗣另案判決正本由書記官交付郵務機構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屬三重中山路郵局送達,並以其僱用之郵務人員即被上訴人黃偉杰為送達人;詎黃偉杰108 年3 月4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前案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將郵務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內以為送達,致上訴人不知前案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足見黃偉杰之送達方式,顯於法不合。上訴人10

8 年4 月24日收受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致電詢問書記官始知另案判決早已寄存於二重派出所,乃於同年月26日提起上訴,再於同年5 月1 日查詢寄存送達編號以無單方式領回前案判決;5 月29日在地上撿到黃偉杰製作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原本2 份(下稱系爭送達通知書),發現系爭送達通知書之白色牛皮離型紙未有撕下痕跡,可見根本未黏貼在上訴人住所門首。其後,前案承審法官以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仍遭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致上訴人受有另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抗告費用1,000 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㈠依上訴人與蔡志昌之另案判決理由,可知上訴人經法官闡明

有鑑定工程是否存在瑕疵必要後,仍表明不願送鑑定,則上訴人既未證明因蔡志昌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8萬元之損害,復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送達另案判決書之行為造成其受有18萬元損害云云,更屬無稽。

㈡再者,上訴人固得藉由上訴程序救濟另案判決之不利結果,

然民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之勝敗仍繫於諸多因素,非一經上訴即獲得勝訴判決;縱被上訴人合法送達另案判決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必獲得第二審程序有利判決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受有工程款18萬元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合法送達與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18萬元,自屬無據。

㈢此外,上訴人請求抗告費用1,000 元部分,則係因上訴人自

身遲誤上訴期間而提起抗告,苟上訴人有未受合法送達之情,上訴人仍非必然提起抗告,倘上訴人未提起抗告,即毋須支出抗告費用,故上訴人是否支出抗告費用,全繫於上訴人之意思,與被上訴人送達前案判決書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抗告費用1,000 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前案判決之另案修繕工程真的存有瑕疵,且已產生損害,前案因沒有鑑定而做出不正確判決,本可透過上訴審法官糾正,但因被上訴人黃偉杰未合法送達,使原告尚失上訴機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前案判決書,致其遲誤上訴期間,而受有工程款、抗告費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合法送達與否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1,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人員黃偉杰於108年

3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另案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所製作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亦未置於信箱內,以為送達,導致上訴人不知另案判決寄存於二重派出所,足見被上訴人黃偉杰之送達方式,顯於法不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黃偉杰製作之系爭送達通知書原本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蔡志昌間前因修繕工程所生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紛爭,經上訴人提起訴訟後,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為由,於108年5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雖上訴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仍遭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另案判決因而確定等情,經調取另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⒉另案判決經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人員即黃偉杰送達

至上訴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時,固係於108年3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二重派出所,此有另案送達證書(見另案卷第175頁)可稽,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依此規定為寄存送達時,應制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一份須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於返家時,知悉寄存送達之事由,及時向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應送達之文書,否則即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原審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檢視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送達通知書「原本」,確實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白色牛皮離型紙,皆未有任何撕下的痕跡,亦即該通知單所附之黏貼膜紙完全無撕開痕跡之情形,顯可見其中1份根本未黏貼在上訴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則被上訴人黃偉杰送達另案判決於上訴人之方式,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

㈡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⒈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

送達方式,致經另案承審法官以遲誤上訴期間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仍遭本院合議庭於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造成上訴人受有契約工程款18萬元(即另案判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抗告費用1,000元之損害(合計181,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黃偉杰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⒊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志昌間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請求蔡志昌

給付205,160元,另案判決蔡志昌應給付上訴人2,516元及法定利息,而上訴人所請求蔡志昌給付之契約工程款18萬元,其受敗訴之理由係因於另案中表明不願送鑑定,致另案判決無從認定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而未能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雖上訴人雖可透過第二審上訴程序救濟於另案判決所受之不利益結果,然縱使漏水瑕疵於另案第二審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尚未知是否為對上訴人有利,且民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之勝敗仍繫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舉證之責任、所提攻擊或防禦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之陳述等等諸多因素,並非一經上訴即能獲得勝訴判決,雖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並提出另案漏水爭議之證據等,然其認為另案判決若能合法提起上訴,必定能獲得勝訴判決,實屬其主觀之認知,因此在通常情況下,上訴人18萬元工程款之損害,難認與另案判決未合法送達之行為間具有發生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自不屬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抗告費用部分,既由上訴人自主決定是否提起抗告及繳納抗告費用,亦不能認與另案判決未合法送達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之契約工程款18萬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等損害,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000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