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劉芳君被上訴 人 盧麗真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前任教於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下稱鷺江國小),上訴人教學專業認真,經機關認證獲獎甚多,且於民國106年度經學年會議推舉參與優良教師之選拔,而被上訴人當時擔任學校教務主任,且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委員。另當時校長欲利用其掌控學校資源,規劃由單一人選即被上訴人直接以同額競選方式選出優良教師,再以未公告之辦法企圖黑箱作業,踐踏民主制度及教育精神。上訴人依教師法第31條規定建議校長興革制度未果,最終依法獲得申訴有理由確定,此乃出於建立選拔優師制度之目的,無奈開始遭校長與被上訴人集行政資源秋後算帳,被上訴人即於107年1月至3月間,開始藉故為難並退回上訴人教學工作上之教學申請(含調課單、校外教學申請),於三個月内共退5件,上訴人為了學生教學不受影響,只能卑微請求同事共同掛名校外教學申請,以免再遭被上訴人駁回,可見被上訴人係假借職務機會因故藉端侵害上訴人教學上之專業自主權。另被上訴人明知學校事先承諾上訴人班級家長,上訴人可調課應變學校更改課表後教學活動時間不足之狀況,卻遭被上訴人嗣後退調課單(隱瞞當時上訴人課表申訴勝訴無須調課),於考核會鷺江國小於107年8月1日上午10時召開之106學年度教師平時暨年終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下稱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指控上訴人未調課,不按表操課。而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過往年終成績考核皆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下稱4條1款,即甲等),卻利用職務之便,臨時製作多年前早已解決、有爭議而不實之105年6月30日無上訴人簽名確認之陳情紀錄單,並不當利用非考核該屆、早已解決誤會之105年家長陳情資料,隱藏相關澄清信函資訊,故意於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對上訴人教學為不實指控,再以非該屆之檢測成績資料,違法提供給考核會審議,詆毁上訴人該學年度之教學成效及上訴人身為教師專業之教學信譽,且被上訴人又竄改上訴人106學年度上學期作文調閱單(將上訴人說明解釋多元作文教學安排之文字塗改掉),並隱匿該學年度下學期之皆長篇命題作文作業調閲單,於考核證據資料內以「用學習單取代作文」方式指控上訴人,將上訴人批改學生作文後用心書寫之評語剪裁掉,而以局部非全貌之班級學生作文於考核案申訴資料中舉證,並對訴外人曾柏維造謠上訴人批改作文只有打勾,違反考核辦法第19條保密條款規定,導致曾柏維於108年2月17日將不實考核訊息即「用學習單取代作文,作文都只有打一個大勾」,公開散布於臉書。被上訴人並臨時製作内容不實、無上訴人簽名確認之非考核該屆之105年6月30日陳情紀錄單(104學年度),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就應保護之相關人事項目(考績獎懲)資料為不當之使用,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與名譽權。又上訴人於106學年度有4支教學嘉獎(教學事實上為9支嘉獎),原本於考核會初核為4條1款,而考核內容與教學有關之該目,含四大要件即「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越」,卻因為被上訴人於考核會上以不實攻訐指控上訴人之惡意,扭曲講述並提供非該屆之考核資訊或資料,並故意隱匿對上訴人有益之教學成果與事實,於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上汙衊上訴人教學上之信譽,令考核會委員對上訴人於該學年度之教學成效有不佳之錯誤印象,影響委員心證,以致將上訴人之考核改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下稱4條2款)所定之「教學僅達認真,進度適宜」情形。可知上訴人教學專業自主權、隱私權與名譽權已遭被上訴人侵害,影響上訴人具有社會評價之考績評比,使得對上訴人名譽權與人格權受損,令上訴人深感被上訴人針對性之行為,使上訴人於工作職場受辱,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凡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教學專業自主權、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權所為之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已構成侵權行為。
(二)茲再詳細臚列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如下列五大項所示:
⒈被上訴人明知且故意將法規明定不應考列,且非該屆(學
生亦不同)之檢測成績資料,刻意提出於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詆毀上訴人該屆教學成效,隱瞞該屆較優良之檢測成績、法定較中年級進步之月考成績及上訴人眾多教學相關客觀之敘獎:
①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上訴人誤稱為國
民中小學成績評量辦法)第6條明定國小成績計算,法定只有定期和平時2種,且其第14條第1項第8款(上訴人誤引為第13條第6項),明文禁止以教育會考(國小為能力檢測)列入學生成績計算,第10條又明定不得排名,教育部因而多次函釋禁止做無意義之排名,而檢測成績為教師做補救教學之用,不能以學生一次性成績作為學習唯一標準來考核教師教學成果。更甚者,考核辦法第4條明定年終考核範圍以同一學年度之教學事實為考核,但被上訴人故意違反上述法規,於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以法規禁止考列且非該屆之檢測成績,故意做無意義排名影響考核結果。此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新北市申訴評議委員會議,主席詢問被上訴人考核當時狀況時,坦承不諱,且根據108年12月19日之考績申訴資料,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違法故意拿不應考列、且非上訴人考核該屆的檢測成績讓考核會以為上訴人106學年度教學成果不佳。②另根據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所載,可知被上訴
人於考核會在審議成績卓越要件時,當委員B問:有無提供報告表現優良的成績?及委員E問:數學成績是否有提升?等問題時,被上訴人當時不依法提供法定之月考成績,卻於考核會中多次違法遊說考核委員以能力檢測成績為主,被上訴人長期擔任教務主任明知檢測不能列入成績計算,卻主動引導委員於考核會上說:「這學期檢測成績已經出來了,各位委員要知道嗎?」(欺瞞考核會提供2年前上屆檢測資料)。被上訴人於考核會上再以「檢測的題目有經過評量、且批閱的方式是一致、月考的題目沒有標準化,而且批閱的方式不一致」、「每位老師的批改方式不同,有的算式對就算對,有的答案對就算對,誤差很大」等情,強調檢測成績之客觀,貶低法定月考題目與批改方式,引導委員以檢測成績為主,違法考量不應考量之事。甚至引發現場考核委員E抗議稱:「用檢測方式來評斷劉師是不公平的」,但被上訴人依然故我繼續強調月考批改方式因老師批改方式不同而誤差大不客觀,造成委員心證遭影響。
③根據考核委員於另案之證詞,可知有多數委員確實因被上
訴人提供非該屆之檢測成績資訊或資料而受影響,說明如下:被上訴人在考核會時,對上訴人教學成果於考核會議上違法以非該屆檢測成績於會議中提出相關資訊與資斜,令委員以為上訴人該屆學生檢測成績如被上訴人所述不佳,對上訴人106學年度有教學成效不佳之負面錯誤印象,使考核會做出4條2款較劣等之考核。當時輔導主任鄭啟生亦於107年1月19日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議坦言:「針對考核會的時候是綜合考量,剛剛提到針對她能力檢測的成績,我們有具體拿出來給委員們看」。而考核委員何佩瑜提及考核當時狀況為:「就是那個成績啦,....教學進度適宜、成效卓越,就是這一條卡住,沒有過,表決的時候沒有過,就只有這一條,那我只能說,那是非常模糊的,對上面人來說(教務主任),因為你這樣教法,表現在數學檢測的時候,成績是不OK的」。考核委員林怡鵑則稱:「說『貴班』檢測成績較不理想應該是要輔助說明『連排數學』的效果並不好!因為她(教務主任)也不會特別說明哪屆只會說『檢測成績不理想』,支持她認為的連上數學效果不好」,足見當初多位考核委員於考核會現場聽到被上訴人用法定不應考列之能力檢測成績,指控上訴人的數學教學成績不好,以錯誤之基礎事實欺瞞考核委員。而行政之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乃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定之原則,且民法第148條寫明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上訴人當時身為教務主任,卻以上屆能力檢測成績提出於考核會審議,並散佈上訴人該屆檢測成績不佳之不實訊息,實為破壞上訴人教學之信譽,已故意欺瞞與誤導考核會做出違法考核,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影響具有社會評價之考績結果。
④上訴人教學實為優異有實證,被上訴人卻拒不提出該屆較
優良之檢測成績、法定較中年級進步之月考成績、上訴人眾多教學相關客觀敘獎,而以非該屆之資料於考核會對上訴人為指控:⑴被上訴人身為該年度教務主任,明知上訴人106學年度學生數學能力檢測成績為學年15個班級之中排名第八,屬中間值,優於被上訴人提供非該屆之檢測成績,並無使考核委員考列上訴人較低等考績之理由。⑵且於上訴人106學年度平時考除了原本4支嘉獎外,更有上述5支嘉獎因獎敘流程較晚未考量審酌,因此 106學年上訴人應有共9支嘉獎之教學事實獎敘在案。可知,上訴人不論在教學課程教案、課程計畫之撰寫、班務處理及班級經營、親師溝通與家庭聯繫、特殊需求學生關照輔導,皆獲得106學年度考核會平時考核敘獎肯定,上訴人於該學年度客觀教學成果優異。⑶上訴人於106學年度帶學生校外教學(綜合課程),該教案並獲獎(含全國人權教案大獎),此皆為上訴人106學年度之教學事實,但被上訴人於考核會隱藏未提出,反而以錯誤之資料誤導考核會,實為濫用權力欺騙考核會,對上訴人名譽實有造謠與誹謗之行為,且影響委員對上訴人有錯誤之印象,並影響考核決定。
⑤當時有社會新聞評論家以報導指出「考績4條2表面上是獎
金的多寡,但對於教書13年,得過天下雜誌創新教學獎、新北市藝術教育貢獻獎、基隆優良教師的甲○○老師而言,…,考績4條2實際上卻是對其教學的否定…」,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更通俗認為,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因此對於教學獲獎甚多之上訴人而言,經考核會考核為4條2款,在社會通俗認為對教師有不利、負面之評價,減損上訴人應有之社會評價,也就是對名譽權與人格權之貶損,令上訴人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自得依法求償慰撫金。
⒉被上訴人於審議「教法優良」之要件時,另故意以非該屆
之105年家長陳情誤會資料,片面提出於考核會,隱瞞該誤會早已解決,更違反考核辦法第19條需以確切資料辦理考核之規定,向考核會轉述提出106學年度(106.10.29、
106.12.21)未經合理查證、轉述校長接獲班級家長來電,就教師教學不當等不實陳述資訊(無任何該陳情上訴人之紀錄單、無陳情者真實姓名)。且被上訴人提及處理課表事件時,故意隱瞞上訴人課表事件勝訴、學校處理違法之處,於考核會不實扭曲107年1月4 日、107年1月17日支持上訴人教學之家長代表與上訴人發言陳述,更有如下之行為:
①被上訴人臨時製作非考核該屆之104學年度(105.6.30),
且無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内容不實之陳情紀錄單,違法於考核會為片面不完全之陳述,違反考核辦法第19條規定,未以確切之事實為陳述,令考核委員誤會上訴人被家長一直陳情課表事件,不實指控上訴人之教學,令委員產生上訴人教法不當之聯結。
②事實上上訴人對該屆班級課表之編排,並無連排,該課表
教學方式,於學期初已經班級家長日全班家長同意且認可,校內行政流程完備後由學校於校網公告,有上訴人該學年度課表為證,並獲得全班家長、學生正面肯定之回饋。③被上訴人於考核會提到107年1月4日課表會議、107年1月17
日上訴人班級家長到校反應事件時,故意扭曲不實轉述107年1月17日家長發言內容即「班級程度不一、程度不好的孩子無法完成(習作)」,為不實指控,此有當天證人即家長代表田莉、陳惠真可證明非事實,亦有課程調查單文件為佐證,足見於107年1月17日家長到校表達支持上訴人教學,被上訴人卻於考核會上扭曲家長之說法,以非事實之描述指控上訴人教學安排,破壞上訴人名譽。
⒊考核會於審議「按課表上課」之要件時,被上訴人陳述「2
/23國語課上數學、3/1、3/13、3/15综合課上數學」、「老師並無調課,再9/15家長日的會議紀錄裡老師說…,國語數學課較多…,後面接續彈性的綜合課」、「未回應」等情,隱瞞上訴人依學校建議調課遭被上訴人駁回,為釣魚執法之惡意,且隱瞞當時課表申訴已勝訴可恢復原課表無須調課之情事,不實扭曲陳述106年9月15日之家長會議記錄,指控上訴人排課讓國語數學課變多,且被上訴人於考核前皆未與上訴人做任何溝通或確認、或依規定給予改善時間(事實上上訴人已按表上課),再向考核會謊稱「老師沒回應」,且被上訴人於考核會議時只口述而未提供足量之巡堂紀錄單(申訴過程中才補足),違反證據原則,令考核會於事實不完全下為審議,明顯違反校內巡堂辦法(並未由各單位當天核章且告知上訴人處理、且於指控上訴人之巡堂紀錄單上之核章單位皆空白),並違反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即未檢附有關資料供考核會審議,更違反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辦法作任何溝通,且覺得不妥時又未給予上訴人任何法定改善之時間,其程序不備,實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綜上之⒈、⒉、⒊所述事實,係關於被上訴人在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故意隱匿重要資訊或以傳述與事實不符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指控上訴人不按表操課,並轉述未經合理查證或非考核該屆家長片面陳情之資訊,對於上訴人教學評價作負面之指控,實已侵害上訴人身為專業教師之信譽能力等,其行為實已達毁謗與造謠之嫌,並違反諸多法規,故意提供不實且片面之資訊影響上訴人之考核從4條1款改列為4條2款,已貶損上訴人原於社會上優異教學之評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權,更導致考績獎金亦受有半個月之財產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
⒋被上訴人另違背考核辦法第19條有關保密之規定,惡意將
上訴人相關之考核資訊對外洩漏散布,侵害上訴人名譽及隱私權:被上訴人於考核會106度第3次會議故意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作業(作文)調閱紀錄表版本,並於會議後向學校同事曾柏維散布上開考核相關資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25號不起訴處分書),此觀曾柏維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在臉書貼文下方說甲○○改學生作文只打勾勾而已,但這些是在甲○○在被學抆打考績乙等的相關資料中有呈現出來,伊不是考績委員,但伊是行政人員,全校都知道甲○○被打乙等的事由,伊沒有辦法看到考績的資料,但是有看到資料的乙○○主任轉述給伊說考績資料內有提到她改學生作文只打勾勾」等情為證,曾柏維更因而於108年2月17日以帳號「Bowei Zeng」於臉書公開發言稱:「作文調閱發現用學習單代替作文而且通通只有打一個大勾」、「四條二實質也是獎勵,當然如果是我只收到半個月獎勵也會很不爽,但我要做到多差才會被四條二」等情,意指上訴人批改學生作文只打勾勾、教學表現很差,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將關於上訴人之考核資訊對外洩漏散布於曾柏維,使得上訴人於社會上得獎甚多之教學成就被質疑、貶低,為名譽上之人格權受貶損,隱私權亦受有損害,自得求償慰撫金。
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與校長優良教師黑箱事件
後,長期持續干擾上訴人教學工作,諸如:①退校外人士入班於原訂星期五之芯輔里調課申請。②竄改上訴人有簽名回復的版本,故意不提交有上訴人說明後並簽名的版本,更多次修改習作調閱單,將優點塗掉改缺點,並故意不如實呈現最終上訴人簽核過之文件、剪裁上訴人作文不呈現原貌。③藉故退2次校外教學申請。④先允諾可調課,再讓組長來巡堂製作不實紀錄,嗣後再退調課申請。此等干預上訴人教學工作,影響正常上訴人教學活動進行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對上訴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使上訴人處於具有敵意、被排擠或不友善環境,產生人身自由、精神上之壓迫,使教師專業自主權受損害。而因被上訴人在短短3個月內退了上訴人5份教學相關之申請,對上訴人教學為干預,最後上訴人只好卑微拜託同事幫忙一起送件,才不會遭被上訴人退件,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已超出一般正常之規範,妨礙上訴人行使教學專業自主權,導致上訴人班級之許多教學活動亦受阻,其持續不合理之阻礙正常教學活動,並造成上訴人壓力過大,精神痛苦。而被上訴人此種濫用權力,對上訴人諸多針對性之行為,使上訴人感到工作受挫,且被羞辱,自屬私人之糾紛,上訴人自得以教師專業自主權(為人格權)受損為由,向被上訴人求償慰撫金。
(三)就鈞院函調之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書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等資料,表示意見如下:①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內並無任何「抄聯絡薄、編派功課」為不按表操課之理由,更可見非當初考核會決定之理由。而當初考核會因被上訴人對4條1款第1目各要件(按表上課,教法優良,教學卓越)之指控,提供眾多不實或不全之資訊與資料,導致考核會改考核為4條2款,此實為被上訴人違法提供非該屆之檢測資料、已解決之陳情誤會,輔以未經合理查證之陳述指控等所造成,上訴人正因該評議決定認定錯誤,已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係在追究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爲。②將「抄聯絡簿、編派功課」指為不照表操課,實已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更違反教育相關法令規定,故評議決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上訴人亦舉證於綜合課使用聯絡薄、編派功課、進行學校行事活動,皆為綜合課程的範園,絕非不按課表上課。
(四)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已對上訴人之教學專業自主權、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權造成不法侵害,足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理由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110年12月10日書狀寫明對於法院向學校調取之資料即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書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等資料表示爭執,原審法院卻擅自列為不爭執事項,實為程序上重大失誤。
(二)原審判決整理被上訴人之言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但卻漏未參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正式申訴評議委員會議中公開自承其於考核會議上所述內容,故就此上訴人乃重新整理被上訴人之言論如附表1號所示。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於考核會上發言、更對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上自承其考核當時狀況發言、對提供之資料坦承不諱,且經非考核人員曾柏維於法院指認被上訴人散布上訴人相關之考核資訊,然被上訴人卻堅稱其所述並非不實,而原判決根本未詳加調查該事是否屬實,且忽略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僭行職務侵害他人權益而做成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就算上訴人已經舉證歷歷被上訴人皆於考核會上講述並非事實(且有眾多舉證被上訴人惡意說謊)於原判決中整理五大侵權行為,而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惡意抹黑之不實之發言以主觀認知找台階下,且逕自認定非考核人員曾柏維於法院指控被上訴人向其散布之證詞為為自己開脫,原審更推託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是權責內之行為,更荒謬以校內考核會議為合議制只為初審還需其他單位跑行政流程,因此認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不實指訴造成名譽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無關,原判決顯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
(三)被上訴人對明知上訴人該屆教學成績優異,受家長、學生、且有教學事實客觀考核嘉獎肯定,明知該屆檢測成績早於六月底前,即通知學校,於考核會上坦承,且上訴人亦有新北市課程備查辦法為證,證明其於考核會前早已明知該屆數學檢測成績優於上屆檢測成績,被上訴人卻為了指控上訴人,故意以上屆成績與排名違法誤導考核會委員心證、以為上訴人該學年度教學成果不佳卻於考核會上不實指訴,且被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自相矛盾,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明可證明其考核會所述為真實,反由上訴人提供眾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不實指訴使得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且有偽造文書之嫌,眾多審議單位皆取信被上訴人於考核會上虛假之指控,造成毒樹理論,最後誤導考核會將上訴人106學年度年終成績改考列為4條2款。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是否違背個資法,將上訴人所屬之個人教學相關資料,刻意不當收集來構陷上訴人(移花接木非該屆之教學資料)、竄改上訴人作文調閱單、不當剪裁上訴人批改學生作文評語、且偽造不實之無上訴人簽名之陳情紀錄單,更違反考核辦法保密規定,並向非考核委員曾柏維闡述並提供相關不實製作資料,以上諸多惡意詆毀上訴人名譽行為,原審對於是否違反個資法並無相關論述。原審明知被上訴人自承以非該屆之檢測成績、以非該屆且不實之家長陳情等不實資訊、資料誤導考核會,更應審議被上訴人利用其職務之便惡意收集、造假,利用來對外揭露或干涉資料,是否合於公共利益或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並依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過量禁止原則,權衡其手段目的有無逾越比例原則,落實上訴人隱私權之保障。
(五)原審雖肯認上訴人因考核資料已遭對外散布並造成損害,代表原審明知在外散布之考核相關訊息為不實,對上訴人名譽有所損害,原審卻在無任何反證可證明曾柏維於法院明指被上訴人向其散布考績資料之敘述為虛偽證詞,原審法院卻輕易揣想證人曾柏維為一面之詞、為自己脫罪,已違反裁判立場中立為原則。被上訴人向非考核人員散佈該訊息資料、侵害上訴人名譽、隱私權,令上訴人遭受學校眾多同事環境異樣眼光,更遭受議論霸凌而精神痛苦。
(六)原審錯引教師救濟方式只能根據如教師法第42條規定申訴。再以因教師職業工作中特有之教師專業自主權、工作權均非民法第18條、第195條所示人格權,縱遭侵害,亦非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然對於適用法律有重大誤認,其判決理由更已自相矛盾,難道教師被他人惡意破壞名譽、侵害隱私權、職場霸凌致使精神痛苦卻無法透過民事來行使訴訟權,更何況教師申訴制度尚無幫教師要求侵權之人對侵權之作為有相對應之補償功能,原審判決顯然對於適用法律有重大誤認,其判決理由更已自相矛盾,應予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擔任教職數十年,恪遵職責、師道,從未與學校、長官或老師間有任何訴訟,上訴人藉「優良教師選拔」乙事,扭曲指摘,核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與學校並未有上訴人所稱集眾資源打壓上訴人之情事,也沒有因此隨即在106學年度上學期發生校長自稱不具名家長投訴上訴人課表教學之事,此段事實的時間順序、因果關係完全遭上訴人拼湊,更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稱之不具名不實陳情事件,依上訴人另案提告校長的案件中之事證,該名「陳伶娟」向教育局陳情的信件是在107年11月以後發生,但上訴人據以爭執之鷺江國小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所載考核時間在107年8月1日,試問被上訴人又如何藉根本還沒有發生的不具名不實家長陳情事件來打擊上訴人。
(二)關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明知且故意將法規明定不應考列,且非該屆之檢測成績資料,刻意提出於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詆毀上訴人該屆教學成效,隱瞞該屆較優良之檢測成績、法定較中年級進步之月考成績及上訴人眾多教學相關客觀之敘獎乙節,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上訴人之指摘均出於個人主觀、臆測及扭曲,而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整個討論的情況並非針對學生考試的成績,上訴人不符合考核辦法4條1款主要的事實是未按課表上課,此迭經上訴人依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及教育部訴願歷次調查及審核過,被上訴人如何能造假上訴人未按課表上課之事實,故學生成績測驗如何,並非上訴人在該次考核未通過4條1款第1目之原因。
(三)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審議教法優良之要件時,故意以非該屆105年家長陳情誤會,明知與106學年度考核無關,卻片面提出於考核會等情,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蓋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針對上訴人之所以未通過4條1款第1目之要件,主要理由係上訴人未按表上課,而所稱「教法優良」與否,充滿個人主觀及專業判斷,被上訴人更無需隱匿上訴人課表事件勝訴,且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臨時製作無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内容不實陳情紀錄單,更屬無稽。再者,學校及教務主管,本有行政管理權限,對於學校及學童課程安排、上課等有管理及調整權限,若依上訴人所言,則任何行政組織之成員,大可冠上專業、自由等名,大搞一人獨裁而毋庸尊重主管及體制,實難想像。至於上訴人所稱之陳伶娟假家長事件,也是在上開考核會會議之後,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有陳伶娟之人,足證上訴人總是拼湊不同事實及時間序列,至於上訴人以家長代表為由來證明自己課表安排獲得家長支持,亦有可議,姑且不論家長是否因孩子就在上訴人班級,有誰能不支持,上訴人能否挾持家長的意見,直接干預、要求校方只能遵照其與家長的意見安排課程,更難謂合乎道理。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實屬無理。
(四)又按調課與否,上訴人身為教師理應知悉尊重及服從學校
之行政安排,故上訴人遽論被上訴人故意否決調課,實淪為情緒指控。實則上訴人所稱調課申請,均為臨時送交調課單,例如於107年2月23日在第六節下課時,上訴人才臨時送交第七節調課單至教務處,故校方根本來不及反應,此有鷺江國小107年2月26日以公文方式通知上訴人為佐證 ;另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之調課則是在教師晨會結束後,臨時送交第1節調課單至教務處,同因時間倉促(即將要上課),且不符合學校先前指導原則而否准,此亦有以公文通知上訴人知悉。查按表授課本為原則,復考量有家長關切因數學排課過度集中致孩子備感壓力等因素,校方才予以否准。何況,學校基於權責對於教師調課申請,本得審核及綜核判斷後作決定,此要非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是以上訴人豈可因調課申請未經准許,即胡亂指摘係因上訴人檢舉優良教師黑箱作業後,被上訴人才開始故意否決其調課之申請此種違心之論,被上訴人實不願繼續評論及辯駁。
(五)關於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向外散布不實考核訊息,導致上訴人被同事臉書攻擊,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散布不實考核信息之行為或事實,並未違反考核辦法第19條有關就考核内容應保密之規定。又作文批改之内容也非上開考核會議中,上訴人之所以未能通過4條1款第1目之理由,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告證109,雖指摘被上訴人竄改其內容云云,然細譯其內容乃學校教務處作業調閱紀錄表,其下又有課程組長、教務主任及校長用印,試問被上訴人又如何竄改,就連此文件中有關對於進度是否符合之項目,也都勾選符合,又如何有攻擊上訴人之嫌,何況依意見交流中的用語,益徵校方對於上訴人確屬和善溝通與交流,反而是上訴人為拼湊、臆測等無端之指摘。
(六)關於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與校長優良教師黑箱事件後,被上訴人長期持續干擾上訴人教學工作等節核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根本不清楚上訴人指摘其如何干預上訴人教學工作,又如何影響上訴人正常教學活動之進行,上訴人主觀上如此認定,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另上訴人指摘遭被上訴人霸凌乙節,實際上是被上訴人長期在承受上訴人無端之指控、指摘;至於上訴人在鷺江國小之人際關係如何,核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也不願做任何評論。
(七)被上訴人從未在意優良教師遴選,更未因上訴人就學校遴選機制提出申訴而心生不滿,被上訴人投身教師近30載,克盡己職,視學生如己出,更在意處於經濟弱勢家境的孩子就學之情況。至上訴人如此在意的優良教師遴選,甚至毛遂自薦,本與被上訴人無涉,對被上訴人而言,虛名猶如過眼雲煙,從未掛心亦未在意,更無爭取之意,被上訴人雖被推舉,但知悉上訴人亦提出申請後,即多次向校長表示基於鼓勵教師原則,擬撤回申請,但因為遴選有其機制,被上訴人仍獲肯定與推舉。豈料,上訴人對推舉過程不滿,雖提出申訴,然其申訴也只針對校内遴選程序建議校方應修訂遴選辦法,並未無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之「黑箱作業」,亦無影響最終遴選結果。何況,市政府教評會對於最終學校推薦人數及投票方式,亦認同性質屬於判斷餘地,應予尊重。是以上訴人所謂之勝訴為何殊難理解,上訴人因此臆測並指摘「得罪被上訴人」,更屬無稽,而上訴人據以指摘被上訴人因此夥同校長對其進行長期且連續職場霸凌,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任意起訴指摘其教師專業自主權、人格權、名譽權遭受被上訴人侵害云云,已無限放大至凌駕學校管理及職權之上。再被上訴人本於教務主任職務,盡守行政管理職責,所代表者均係學校行政管理階層,非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與好惡,如何認定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與被上訴人個人有關,因此,上訴人對於責任原因與責任結果應進一步釐清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前任教於鷺江國小,而被上訴人於106學年度當時擔任學校教務主任,且為學校考核會委員。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上訴人申訴考核案,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議發言闡述當時考核狀況與提及考核使用之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被上訴人於該正式會議公開發言之錄音檔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及原審卷1第71、72頁之告證29譯文及錄音檔CD),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鷺江國小於107年8月1日上午10時召開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被上訴人為出席委員,並於會議中就討論上訴人是否合於4條1款第1目所定「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要件時,為如原審判決後所附附表之陳述,而該次會議經表決上訴人是否合於上開要件之結果為:「同意4票、不同意7票、無意見0票(主席不表決)」,最後通過將上訴人106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為4條2款(即乙等),並經校長覆核,再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在案,而上訴人不服考核結果,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教評會)提起申訴,新北市教評會於108年9月27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上訴人不服決定,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教育部教評會)提起再申訴,教育部教評會於109年5月18日作成「再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嗣上訴人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已向臺北高等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等情,此經原審依職權向鷺江國小調取之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簽到表暨會議記錄、校長覆核表、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8日新北府教申訴字第1081949165號函暨新北市教評會評議書(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7047號)、教育部109年5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59981號函暨教育部教評會再申訴評議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核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一、(二)⒈⒉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事責任違法性事由;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故意
隱匿重要資訊或以傳述與事實不符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指控上訴人不按表操課,並轉述未經合理查證或非考核該屆家長片面陳情之資訊,對於上訴人教學評價作負面之指控,實已侵害上訴人身為專業教師之信譽能力等,其行為實已達毁謗與造謠之嫌,並違反諸多法規,故意提供不實且片面之資訊影響上訴人之考核從4條1款改列為4條2款,已貶損上訴人原於社會上優異教學之評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權,更導致考績獎金亦受有半個月之財產損害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名陳伶娟向教育局陳情的信件是在107年11月以後發生,但上訴人據以爭執之鷺江國小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所載考核時間在107年8月1日,又被上訴人並未造假上訴人未按課表上課之事實,且學生成績測驗如何,並非上訴人在該次考核未通過4條1款第1目之原因等語。而查,上訴人於考核會會議中提出有關上訴人之考核資料,並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之陳述內容,並參酌上訴人另重新新整理被上訴人之如卷附附表1之言論(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上級主管地位,就下屬即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工作表現為客觀描述,系爭言論既屬被上訴人基於上司職屬為年終考核就其行政管理權限,對於上訴人課程安排所為陳述,非被上訴人虛構事實或為不實言論,且上訴人在學校之工作內容及工作表現應屬可受評論事項,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⒊第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據此規定,教育部即訂定考核辦法,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並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第8條另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則依序規定:「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準此,國民小學教師年終成績之考核程序,係先由人事人員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由學校組成之考核會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之合議制方式決議通過為初核,再報請校長覆核或變更,接著再列冊報主管機關(本件上訴人為新北市國小教師,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最後由學校以書面將成績考核結果通知受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結果方為生效。
⒋次按,考核會對教師所為之績效考核,乃學校之人事權,
其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固應承認學校考核會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結果對教師權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然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而查,本件上訴人106學年度之年終成績經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考列為4條2款(即乙等),而被上訴人當時為教務主任兼考核會委員,於會議中雖提出有關上訴人之資料供考核會參考,並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陳述,及上訴人整理被上訴人之如附表1之言論(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然此等資料係其本於學校行政主管身分於權責內所知悉並蒐集彙整者,再本於考核會委員權責陳述後供其他考核委員作決議之參考,則被上訴人就有關上訴人事證之價值判斷,可在一定程度內具有主觀性,且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及本院前開向鷺江國小函調之資料,並無從據以判斷被上訴人於考核會中提出之資料或陳述具有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指使上訴人考列為4條2款之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故意。況且被上訴人於考核會會議中提出有關上訴人之考核資料,並為如原審判決附件及上訴人整理被上訴人如前述附表1之陳述內容後,尚須由全體出席之考核委員(2/3以上)本於自主獨立之審酌、判斷後,作出表決,此乃考核會合議制之制度下使然,被上訴人實無從由其單獨一人決定上訴人年終成績之考核結果,故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提供資料及陳述,應視為係被上訴人基於自身確信之事實及其主觀感受,為完成其職責內工作之所為,難謂有何不法之處,參以鷺江國小考核會只完成上訴人年終成績之「初核」,最終考核結果於此時尚未生效,則被上訴人於考核會中提供資料及陳述之行為,實難認與上訴人所稱權利受損之結果即年終成績考列為4條2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顯不符合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績效考核,於考核會會議中提出有關上訴人之考核資料,並為如原審判決附表及上訴人整理被上訴人之如附表1之陳述內容,乃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出席之考核會所為決議核定其考績乙等,有何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自難徒憑上開決議通過初核列為4條2款之考績,逕謂被上訴人有未經合理查證或故意隱匿重要資訊對上訴人教學評價作負面指控等而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情事。
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⒌復觀以上訴人以107年5月18日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書所載,
該案為上訴人對鷺江國小關於優良教師校內初選遴選過程僅推薦盧君1人不服而提起申訴救濟,其結論所示主文固認申訴有理由,然核該評議書之理由,乃係以鷺江國小所定相關優良教師遴選辦法之制定公布有違行政程序規定及實際參與會議投票之部分成員有不符合該等遴選辦法為論據,顯與被被動推薦之被上訴人無涉;復觀之上訴人所提107年5月18日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書所載,上訴人另對鷺江國小關於函知其調整106學年度第2學期課表不服而提起申訴救濟,其結論所示主文固認申訴有理由,然核該評議書之理由,乃係以鷺江國小接獲家長陳情後,所請上訴人調整數學彈性課程之排課,未舉其立論基礎以佐其正當性,且所引新北市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務及級務分配注意事項並未規範教師之排課原則,欠缺明確性,復無制定排課之原則及處理爭議之機制為論據,縱其中過程有經斯時為鷺江國小之教務處教務主任即被上訴人經手處理,然此本屬被上訴人執掌權限所需處理之事務,顯非基於個人私怨嫌隙主動為之,被上訴人縱未於107年8月1日考核會中敘述該課表調整案之評議書結果,於回應其他委員所詢上訴人下學期是否更改課表僅陳述鷺江國小收到家長陳請後之相關處理情形,然此仍屬其基於職責立於學生受教權及課程正常化之立場所為陳述,尚難認係基於個人私怨嫌隙而隱瞞。是上訴人據上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考核會中執行職務有刻意隱瞞云云,尚難可採。再參以上訴人所提鷺江國小臨時調課單、否決及更改校外教學計畫、故意竄改習作調閱單及上訴人於106學年度下學期之作業調閱記錄表被塗改掉優點等資料(見原審卷1第51至69頁),就上訴人其中所指優點遭塗銷部分,並無積極事證顯示係被上訴人所為;而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變造作文調閱單評語、不同意調課申請致課程遭取消部分,觀之被上訴人斯時為鷺江國小之教務處教務主任,為考核會當然委員之一,且依國民教育法第21條所授權訂定之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法掌理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等事項,本有為評語或修改或對教師調課同意與否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就該等執掌權限事項所為,亦難以上訴人個人主觀對被上訴人之臆測而逕指為不法,或逕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考核會中執行職務會有上述故意以錯誤資料誤導考核影響委員對上訴人有錯誤之印象並影響考核決之情。
⒍末以上訴人所指縱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考核會中有未
附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教學訪視紀錄表供其他委員參酌之情,然觀以107年8月1日考核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仍有就原告於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之綜合課有未按表上課部分為口頭報告並提請討論及審議,而上訴人就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部分,確有未按課表上課之情形,此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考核會就此部分判斷並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基於錯誤資訊而為決定。復觀以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按課表上課」此一要件,於行為不符合該要件時即屬構成,亦無規定需以違反次數多寡或程度如何為要,是以上訴人於106學年全年課程縱有大部分合於按表上課之情形,然仍無礙於其就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部分,確有未按課表上課,已未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按課表上課」此一要件,則107年8月1日考核會審議後,決議通過認上訴人不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目,而依同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作成考核,要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等情事,是本件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錯誤資料誤導考核影響委員對上訴人有錯誤之印象並影響考核決議之情。
⒎綜上各情以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考核會106學年度第
3次會議中之作為,已貶損其於社會上優異教學之評價,不法侵害其名譽與人格權,依上說明,尚屬無據,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一、(二)⒋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違背考核辦法第19條有關保密之規定
,惡意將上訴人相關之考核資訊對外洩漏散布,侵害上訴人名譽及隱私權,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償慰撫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作文批改之內容也非上開考核會議中,上訴人之所以未能通過4條1款第1目之理由,又上訴人提出之告證109,雖指摘被上訴人竄改其內容,然細譯其內容乃學校教務處作業調閱紀錄表,其下又有課程組長、教務主任及校長用印,被上訴人並未竄改等語置辯。
⒉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上訴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考核辦法第19條有關
保密之規定,惡意將上訴人相關之考核資訊對外洩漏散布,侵害上訴人名譽及隱私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並無散布不實考核信息之行為或事實,且未違反考核辦法第19條有關就考核内容應保密之規定等情,依上舉證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構成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上訴人雖提出證10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1第95至101頁),及證54之曾柏維於108年2月17日以帳號「Bowei Zeng」於臉書之公開發言網頁資料為佐證(見原審卷2第301頁),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其考核資料對外洩漏散布之事實,似僅只散布於曾柏維而已,並引曾柏維於前開偵查案件所為:「伊有在臉書貼文下方說甲○○改學生作文只打勾勾而已,但這些是在甲○○在被學校打考績乙等的相關資料中有呈現出來,伊不是考績委員,但伊是行政人員,全校都知道甲○○被打乙等的事由,伊沒有辦法看到考績的資料,但是有看到資料的乙○○主任轉述給伊說考績資料内有提到她改學生作文只打勾勾」等供述內容,主張係被上訴人將考核資料對外散布於曾柏維,然曾柏維於前開偵查案件之身分為上訴人所提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之被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散布資料之事實是否屬實,尚難只憑曾柏維一個人片面之供述即遽然認定,因曾柏維之供述難免避重就輕,為自己開脫罪嫌,在曾柏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確係被上訴人轉述給他知道有關上訴人之考核資料之情況下,本院實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之考核資料對外洩漏散布,是以本件上訴人之舉證,尚未達到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具備侵權行為中加害行為之成立要件,縱然上訴人因考核資料已遭對外散布並造成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實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一、(二)⒌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復陳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與校長優良教師黑箱事件後,長期持續干擾上訴人教學工作,妨礙上訴人行使教學專業自主權,上訴人以教師專業自主權之人格權受損為由,向被上訴人求償慰撫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構成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然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
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固已肯認「教師專業自主權」之存在,惟依同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教師專業自主權」係源於憲法第21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權利之「教育自由」或憲法第11條人民有講學自由之「教學自由」,為特定之教師職業所得主張之權利,縱內涵有部分私權之成分,其性質仍核與源自普世人的價值與尊嚴之權利之人格權有異;再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亦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所謂之「教師專業自主權」之另一面毋寧是「教師專業自主義務」,是以教師專業自主權應非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之人格權。倘教師認其教師專業自主權(義務)中之權利遭受侵害,只得依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尋求救濟(如教師法第42條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藉以保障教師之專業自主權,益證教師專業自主權非民法所要保護之私權,而為公權,縱遭侵害,亦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與校長優
良教師黑箱事件後,長期持續干擾上訴人教學工作,直接或間接故意為貶抑、排擠,使上訴人處於敵意、被排擠環境,妨礙上訴人行使教學專業自主權,僅係上訴人依憑個人主觀感受所為臆測,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述貶低、排擠上訴人之言語或舉措之事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又縱然屬實,然依前開論述說明,其在民法上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上開所述之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