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黃俊澤
陳俊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被 上 訴人 拾以蓉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開除合夥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2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2,8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開除合夥決議無效,核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其僅繳納2,100元,尚應補繳1萬5,235元。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其僅繳納3,150元,尚應補繳2萬2,852元。茲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