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藍永清被上訴人 藍永茂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7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藍秋祥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含兩造、訴外人藍永興、藍永福、藍素花、藍淑敏、藍黃蕊等人,就得繼承之不動產及提供兩造母親藍黃蕊居住之房地等遺產進行分割協議,最終於109年11月29日達成協議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藍永福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2人共給付150萬元),以彌補遺產分配之差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藍永福再各簽發1張面額75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所發者即為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嗣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30日匯款75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以為清償,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已不存在,然上訴人仍未歸還系爭本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辯稱:兩造被繼承人藍秋祥死亡後,遺產分割協議方式,是大家抽籤決定的。係於109年12月6日在桃園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0號二樓祖先牌位前進行遺產分配協議,遺產依兄弟四份編號甲、乙、丙、丁,由藍永興主持進行。抽籤前曾協議兄弟四人共同購置土地地號82號面積176.19公尺,建物(房子)一、二樓各60.4平方公尺共計120.8平方公尺部分,一同併入甲案。上項抽籤結果由藍永清抽中甲案,事後藍永興卻不予承認。依上述抽籤的結果,要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全部的繼承人都要蓋章,但大哥藍永興不肯蓋章,無法辦登記。故於109年11月29日再次協議:被上訴人藍永茂及訴外人藍永福二人,願以各自支付150萬元補貼藍永清應持有抽中的上項地號82號土地及一、二樓建物(房子)損失,二人總計應付藍永清300萬元。109年11月29日張永福地政士在場再次協議付款方式,除匯款外,藍永茂、藍永福再各交付本票75萬元補足上訴人。惟109年11月30日藍永茂匯款75萬,109年12月2日藍永福匯款75萬元合計150萬元,尚差150萬元未給付給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部分尚欠上訴人75萬元,上訴人自無由將系爭本票歸還給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即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上訴人前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被上訴人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為證,上訴人則辯稱如前。經查: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就兄弟四人繼承父親藍秋祥遺產時,曾經約定由
被上訴人及藍永福二人給付金錢給上訴人,作為財產分割上之補償,而系爭本票就是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上訴人作為上述補償之用途等情,並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抽籤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5頁),自首堪信為真實。由此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上訴人。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
後,於同年11月30日匯款75萬元至上訴人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⒋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補償
上訴人分產不足之數額是總計150萬元,由被上訴人及藍永福二人共同補償上訴人,故一人補償75萬元給上訴人即可;上訴人則抗辯,當初說好要補償150萬元,是被上訴人和藍永福二人要各自補償他150萬元,總共是300萬元等語。本院查:⑴依證人即為兩造辦理被繼承人藍秋祥遺產繼承登記之代
理張永裕於原審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幫忙辦理分割協議登記等事宜。109年11月29日辦理本件繼承案,在桃園社角1號房子,協議書要簽名用印,結果上訴人提議說,藍永興之前有取得爸爸名下的房子,已經登記給藍永興,上訴人認為不公平,當天就沒有簽,大家都沒有簽名,上訴人認為財產分配不均,要求補貼,被上訴人問要補貼多少,因為被上訴人經濟能力比較好,藍永興有照顧父母,時間在當天問補貼多少,上訴人說總共要150萬元,藍永興當場說這個錢你也敢拿,上訴人怕說錢拿不到,要求被上訴人及藍永福各開立一張本票,號碼連號,金額各75萬元,兩人當場簽,本票是我帶過去的,上訴人並要求五日內要拿到錢,上訴人有簽收本票。109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匯款75萬元給上訴人,109年12月2日藍永福也匯款了給上訴人。他們二人都匯款,有轉帳匯款資料給我看。之後辦好過戶,因為上訴人錢拿到了,蓋章了,藍永興沒有補償是因為他都有照顧父母親。是被上訴人及藍永福各補償上訴人75萬元,所以才各簽一張本票。繼承登記辦完後,我在110年1月21日晚上送權狀給上訴人,並要求返還本票二張,但上訴人不肯,我就請上訴人在協議書上註明:『本人持有藍永茂及藍永福本票各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正未歸還』等文字,後由上訴人簽名等語以觀。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與上訴人抗辯之事實顯然不符。
⑵再者,依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應係上訴狀)記
載:「於109年12月6日在....祖先牌位前進行遺產分配協議....結果由藍永清抽中甲案,事後藍永興否決元議不予承認。」、「於109年11月29日再次協議:藍永茂藍永福二人願以各自支付150萬元補貼藍永清持有抽中的上項....損失,二人總計應付藍永清300萬元。」則上訴人既稱:兩造兄弟是先抽籤分財產,因藍永興反悔,被上訴人和藍永福二人才拿錢補償伊云云,但依上訴人自行撰寫之書狀內容,兩造兄弟抽籤分產是在109年12月6日,而被上訴人及藍永福補償其損失卻是在抽籤之前的109年11月29日,明顯時序不符,前後矛盾。由此亦足認上訴人之主張實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可知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分割協議時,應只有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萬元,以彌補其遺產分配之差額,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應補償150萬元。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面額75萬元之票款,已匯款75萬元予上訴人,故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如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藍永茂 672905 109年11月29日 新臺幣75萬元 109年12月5日 藍永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