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曹舒音
曹雨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 上訴人 林奕成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下午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即上訴人曹舒音、曹雨軒(下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之母刀翠芹(下稱被害人)自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新莊往中和方向穿越道路,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未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害人因遭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及(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及腦內出血併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本件事故,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最終腦幹衰竭合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年月9日下午6時16分許死亡,曹舒音並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5,970元;又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死亡時即同年月9月9日止,由上訴人全天輪流在旁協助看護,上訴人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萬1,250元,且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極大傷害,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曹舒音124萬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曹雨軒101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均認定被害人未依號誌管制穿越路口即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難認被上訴人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曹舒音124萬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曹雨軒101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8日出具之「刀翠芹、林奕成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4年9月16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均肯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有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縱認被上訴人需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亦為肇事主因,應依按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上訴人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1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至新
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處時,與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發生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及腦內出血併腦幹衰竭等傷害,嗣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最終腦幹衰竭合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08年9月9日下午6時16分許死亡等情,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8年9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機車為綠燈起駛,且旁之白色轎車亦同時起駛,
然白色轎車因前方出現被害人在前一北往南路段處,闖紅燈,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故亮起車尾煞車燈為煞車行為,並減速慢行乙情,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外放卷),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2頁),可證系爭機車左前側之白色轎車已有減速並亮起車尾煞車燈,足以反映前方路況可能有異常並提供充分資訊予被上訴人參考,則系爭機車作為後車,在天氣晴,且並無視距受遮蔽之情形下,自應可注意到前車已煞車,而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存在等情,堪予認定;又本件經本院再次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⒈被害人雖於事故發生當下已行於行人穿越道,但其步行斜向進入路口時,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前方之案外汽車動態,致使未能讓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但後續已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先行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外放卷),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與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未充分注意左前方汽車動態之過失,是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雖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中,同為左前方白色轎車後車之另案機車(下稱A機車),將機車時速自39.74公里提升自54.86公里,且安全通過路口,使被上訴人誤會前方並無異常,被上訴人應無過失等語抗辯,惟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所載,A機車原係與系爭車輛為左右關係,提速後先行經過系爭事故地點,後亦有往右閃避被害人之現象,並於續行一段路後,停止於路旁等情,可證A機車確亦有碰撞被害人之可能,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非係指參考特定前車之狀況,而係綜觀注意所有車前狀況,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時,左前方之白色轎車已亮起煞車燈,即可提供參考使被上訴人推知前方應有須注意之狀況,雖前方尚有A機車提速行駛,惟非即表示被上訴人無須注意車前狀況而無過失,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另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2月1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覆議結果雖為:「一、行人刀翠芹,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路口,為肇事原因。二、林奕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並有上開覆議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然上開覆議結果未就左前方白色轎車已亮起煞車燈,表示車前有狀況發生之情事,及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通過,以便在突發狀況下能即時煞車,降低事故風險,縱為綠燈,亦需注意行人及車輛動態等因素為綜合彙整分析,爰不採上開覆議結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且穿越道路時,在北往南後路段處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之權利,既係繼承自被害人,即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害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80%、2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本院自應依上開情節,減輕被上訴人80%之賠償金額。至澎科大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雖為: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⒉被害人步行斜向進入路口時,走在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56頁),然觀被害人於步行斜向進入路口時,有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之過失,被上訴人則係依行車號誌起駛,顯未就路口號誌之時制計畫表為評估考量,並未完整反應全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0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復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等情,並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65頁),惟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得為民事判決審酌之依據,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不拘束本院,且刑事罪責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即不同,是上開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㈥被害人為上訴人之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
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喪葬費用:
曹舒音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23萬5,970元,業據提出永憶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8年10月11日領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曹舒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喪葬費用23萬5,970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9日,共9日,均為曹舒音、曹雨軒輪流照顧,故請求每人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各1萬1,250元等語。惟查,依亞東紀念醫院108年9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於108年9月1日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及腦內出血併腦幹衰竭等傷害,於當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9日死亡,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被害人在加護病房乃係由醫護人員專責治療照護,除限制親屬探視時間,並禁止非醫護人看陪同,是被害人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應無受上訴人看護之必要及可能,故本件曹舒音、曹雨軒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尚無可採。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致頓失至親,其哀痛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曹舒音、曹雨軒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曹舒音、曹雨軒各已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乙情,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114年12月10日新安東京海上新北114字第00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曹舒音、曹雨軒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茲分列如下:
⒈曹舒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喪葬費
用23萬5,97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0%-100萬元=0元,少於0元以0元計)。⒉曹雨軒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20%-100萬元=0元,少於0元以0元計)。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曹舒音124萬7,220元、曹雨軒101萬1,250元,及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