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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陳秋真被 上訴人 楊依瑾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 年度重簡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宋秀儀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背書持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周轉,不料111 年2 月11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付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㈡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6 月10日即持一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由宋秀儀簽發、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後每在支票快要到期之前,被上訴人就會再拿由宋秀儀簽發、自己背書之新支票更換舊票,或是直接塗改支票發票日之方式續借,於借款期間被上訴人每月25日前,均會給付上訴人6,000 元利息,詎至110 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僅告知受傷後就失聯未再給付利息。

㈢為此,上訴人屢向宋秀儀、被上訴人催討票款、借款,均未

獲置理,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宋秀儀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宋秀儀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11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㈠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好友兼新光人壽公司之保戶,因宋秀儀

有資金需求向上訴人以支票借貸30萬,利息年利率24%(一個月6,000 元),借貸關係將近5 年之久,期間宋秀儀皆正常支付利息,自110 年12月起宋秀儀未再付利息。上訴人最早於106 年6 月21日借款予宋秀儀,並以剛認識宋秀儀,不知其信用狀況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另立本票,於宋秀儀未清償借款時,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才會於同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於宋秀儀為償還其借款之支票上為背書,嗣宋秀儀更換支票時,上訴人皆要求被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是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30萬元,亦未與上訴人、宋秀儀合意擔任宋秀儀向上訴人借款之共同借款人、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僅係純粹為支票之背書人。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其配偶賴勝龍之消費借貸本金,至賴勝

龍111 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計45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11 年

5 月26日給付本息468,391 元清償完畢;依上訴人或賴勝龍習於放貸予他人,年息約定高達24%,對為擔保借款債務而簽發之本票,視為最重要之憑證,如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則另立本票延期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知,若本件30萬元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或賴勝龍應會就被上訴人106 年6 月21日簽發,106 年7 月21日到期之本票,要求被上訴人另簽發本票以為追償之用。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本件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熟識10多年,但並不認識宋秀儀,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立本票,嗣被上訴人因無法如期還款,而提供宋秀儀為發票人,日期為107年3月25日之支票,以此延後還款,當時上訴人以告知不認識宋秀儀,不願意借錢給不認識之人,被上訴人則表示其已為背書,上訴人因不好意思拒絕而同意,之後被上訴人以月息2分計算,每個月支付2,000元利息,而後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延票,直到被上訴人受傷才未按期支付利息,是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原審徒憑被上訴人片面說詞,僅判命宋秀儀須給付票款30萬元,與事實不符並有矛盾之虞,聲明:㈠廢棄原判決聲明二之部分。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宋秀儀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上訴人至111年2月1

1日始提示系爭支票,有退票理由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自對被上訴人喪失追索權,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乏其據。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既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借款,

則上訴人即應先就其曾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主張是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並先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後因未能如期清償,方以宋秀儀所簽立之支票換回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等情,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與系爭支票發票日距離甚久,且上訴人所提出107年間發票人為宋秀儀,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支票,其請領款人是記載上訴人配偶「賴勝龍」,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所主張並非無疑。另雖上訴人提出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及被上訴人匯款紀錄,欲佐證被上訴人曾支付利息等語,但被上訴人稱賴勝龍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且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6號裁定、本院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至第83頁),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所提之資料,確實可能是被上訴人與賴勝龍間之借款,又依前開裁定可見賴勝龍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共3張,非如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僅為背書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應非無據。

⒊另票據為文義證據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尚難因執票人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但未必即為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受領」之原因關係,而難僅依上訴人所提事證遽行推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借貸之合意並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借款,進而遽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之主張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宋秀儀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利息終止日 利息 (年息6%) 支票號碼 1 110年3月25日 300,000 111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BS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