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劉月嬌訴訟代理人 劉榮富被上訴人 劉月鶯
劉月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月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月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月鶯、劉月燕(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姊妹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陳梅完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死亡,於治喪期間,經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大姊劉月娥、弟弟劉榮富(下稱劉月娥等3人)勸誡劉月鶯種種不當言行,劉月鶯遂在LINE通訊軟體名為「姑姑批鬥大會」、「四大美女」家族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及以LINE通訊軟體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陸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言論,劉月鶯無視LINE通訊軟體系爭群組內尚有兩造以外之成員,竟在系爭群組內無端醜化上訴人,使群組成員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足使上訴人感到難堪及屈辱,致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名譽權受有侵害;又被上訴人復於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時間,分別於訴訟書狀內,發表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言論,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此外,劉月鶯無端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指稱劉月娥等3人侵占陳梅完所遺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10號、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4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另自107年1月18日起,劉月鶯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公然侮辱、誣告等刑事告訴,上訴人皆獲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月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月燕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劉月鶯部分:劉月娥等3人於陳梅完病重臨終之際,於106年8
月9日,自陳梅完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戶內提領存款650,000元,於106年8月12日陳梅完死亡後,又於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21日分別自上揭帳戶提領200,000元、200,000元,後劉月娥等3人對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隱瞞上情,經劉月鶯發現後,將此公諸於其他繼承人,劉月娥等3人仍不繳出款項,經劉月鶯對劉月娥等3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告訴,劉榮富於偵查中陳稱其領取650,000元係經陳梅完贈與云云,與常理不符,劉月娥等3人係未經同意而領取存款,或陳梅完真有贈與之意思,縱因證據不足而經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確實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罪嫌。上訴人主張劉月鶯於系爭群組及私下對話紀錄侵害其名譽權,然系爭群組為不對外公開之6人群組,成員為兩造及訴外人劉子嫙、孫培馨、張瑜芠,均為女性家族成員,平時透過系爭群組討論家族內大小事務,亦會對家族成員所作所為有所品評、批判,故名為「姑姑批鬥大會」,由系爭群組定性而言,應對系爭群組成員之發言內容審查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劉月鶯係針對可受家族成員公評之事,於家族成員群組內抒發自己主觀上意見,而該群組成員對陳梅完過世後,其子女間因提領銀行存款,乃至於遺產分配事件之經過甚為清楚,就陳梅完存款、遺產之分配屬家族成員間可受公評之事,劉月鶯在僅有少數幾名家族成員之群組發表言論,實不具備任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對原告名譽在社會評價亦無任何減損可言,劉月鶯並無散布不實言論、惡意詆毀他人,亦無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況劉月鶯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僅係一對一之對話,不具備散布於眾之要件。再上訴人主張劉月鶯之訴訟書狀侵害其名譽權,惟上開書狀均係被上訴人於民事或家事事件審理中提呈予法院之書狀,目的係循民事途徑請求司法機關解決私權糾紛,其書狀內容均係攻擊防禦之主張或證述相關事實,並無將其言論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是劉月鶯就上揭事件之陳述,係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事為任意指謫,縱上訴人心中感到不快,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侵害其名譽權,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㈡劉月燕部分:兩造間前因事實如劉月鶯前開所述,又被上訴
人2人間互不隸屬,各自負責所發表之言論及行為,上訴人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俱為劉月鶯所發表言論,與劉月燕無關。至上訴人主張劉月燕呈予法院訴訟書狀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然此等書狀為劉月燕在訴訟進行中,為說明請求及抗辯之事實,應屬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或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行使權利,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劉月鶯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0年度板簡字第1917號(原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25號,橋股)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月燕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0年度板簡字第1917號(原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25號,橋股)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姊妹關係,劉月娥為兩造之大姊,劉榮富則為兩造之胞弟,兩造之母親陳梅完前於106年8月12日死亡,兩造及沈廷峰、劉子嫙、劉榮富、劉月娥、沈雲敏等人為陳梅完之繼承人,因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判決分割遺產在案(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後劉月鶯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發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言論;另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時間,在系爭家事事件訴訟過程中,分別於訴訟書狀內,發表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言論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1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歷次書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第91至99頁、第110至116頁、第117至118頁、第119頁、第122至123頁、第124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38頁、第141至148頁、第159頁、第167至168頁、第171頁、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月鶯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月燕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月鶯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1.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對劉月鶯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
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且系爭群組內成員非僅有兩造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造及其他陳梅完之繼承人間,因於上揭時、地,劉月娥等3人曾由陳梅完帳戶內領取款項之事,而衍生多起糾紛,且有系爭家事事件之私權糾紛等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間確有多起因陳梅完所遺財產範圍及如何分配所生私權糾紛一節。然查,劉月鶯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先稱上訴人「不知廉恥」,復稱:「我真想罵劉月嬌萬華站壁可以嗎」、「@劉月嬌你若是一個妓女、劉榮富若是殺人放火(強盜),中華民國法律一樣保護你6分之1權益,你明白沒」、「劉月嬌我比喻你是妓女你們是強盜你明白嗎」、「站壁是我很想罵劉月嬌和劉月娥的名詞,我可以罵嗎?」等語,則由前後對話來龍去脈,可知劉月鶯先將上訴人比喻為妓女後,上訴人遂心生不滿,始以同樣話語指稱劉月鶯,則兩造間固因陳梅完所遺財產如何分配及劉月娥等3人領取陳梅完帳戶內存款等事,進而衍生諸多糾紛,然劉月鶯逕稱上訴人為不知廉恥、站壁、妓女,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前開用語足使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客觀上已足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劉月鶯於行為時為年滿55歲以上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對其前開遣辭用句帶有指稱他人不知羞恥及相當貶抑之意,而將使上訴人社會評價受貶損之情諉為不知。又劉月鶯復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有多數成員之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逕稱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秉蕙、劉榮富為「狐群狗黨」,而該用語係用以比喻相互勾結、為非作歹的人,顯見亦已足以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劉月鶯既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難就此辯稱不知甚明。從而,劉月鶯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在有多數成員之系爭群組內,陸續發表如附表編號
2、4所示言論,而系爭群組內成員非僅有兩造,尚有劉子嫙、孫培馨、張瑜芠等人,參諸前揭說明,劉月鶯既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程度,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仍應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劉月鶯一再辯稱其所為言論並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其無散布前開言論或將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洵無足採,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2.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言論部分:⑴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11條第1、3款已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因自衛、自辯者,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先予敘明。
⑵劉月鶯雖於附表編號1、3、5、6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
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言論,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然查,劉月鶯前對劉月娥等3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110號對劉月娥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劉月鶯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7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對劉月娥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劉月鶯復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9月20日就劉月娥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命令起訴,其餘部分則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後就劉月娥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劉月娥於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21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以在提款憑證單分別填寫200,000元、200,000元,且盜蓋陳梅完之印文之方式偽造提款單,進而提領200,000元、200,000元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劉月娥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劉月娥緩刑2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則由劉月鶯所指述內容,可知其指稱劉月娥等3人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之事,尚非全然子虛而與事實不符,則縱使上訴人所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亦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益徵上訴人非全無涉犯刑事罪嫌之可能,是劉月鶯於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言論,其所論據者非純屬捏造,而有相當事實基礎,且係對陳梅完所遺財產分配私權糾紛之可受公評乙事,為適當評論,縱其所使用言語稍嫌過激或尖酸刻薄,而足使上訴人感到不快,惟依前開說明,此仍屬意見表示所得容許之範圍,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此外,劉月鶯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私自對上訴人發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然此部分為劉月鶯與上訴人間一對一之談話內容,已難逕認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且在此種情形下,更應賦予個人較大對話空間,倘劉月鶯係基於確信之事實,而申論其意見,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劉月鶯所發表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非可採。
3.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言論部分:經查,劉月鶯於系爭家事事件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1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陸續提出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書狀,並發表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言論,此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影本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然兩造間因陳梅完所遺財產如何分配及劉月娥等3人自陳梅完帳戶內提領款項,衍生諸多糾紛,且劉月娥亦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劉月娥緩刑2年而確定在案等情,均如前述,是劉月鶯指稱上訴人就領取款項恐涉有罪嫌之事,非全屬虛構,仍有相當事實基礎,則劉月鶯在訴訟中就此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是否與事實相符,參諸前揭說明,其若非出於惡意所為言論,仍應屬正當行使訴訟權利之範圍,即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劉月鶯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所提出書狀所發表之言論,既係其於訴訟中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自屬其訴訟中自衛、自辯及保護其法律上利益所發表之言論,且縱使被上訴人間曾討論訴訟進行方向或其等之前所發表言論,惟亦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書狀係惡意發表言論,是此部分既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劉月鶯於發表言論時確係出於惡意所為,自難遽認劉月鶯此部分言論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4.另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劉月鶯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部分,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自劉月鶯所為情節以觀,上訴人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劉月鶯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上訴人自陳在打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30,000元左右,108年度所得總額為65,538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多筆投資;劉月鶯自陳在建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30,000元、40,000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466,133元,名下無不動產等節,經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30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上訴人及劉月鶯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上訴人及劉月鶯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劉月鶯侵害程度,及對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並參酌前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劉月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為適當。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月燕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經查,劉月燕於系爭家事事件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1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與劉月鶯一同提出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書狀,並發表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言論,此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影本存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然被上訴人在訴訟書狀內所陳內容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況此部分屬劉月燕在訴訟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以維護其訴訟權益,參諸前開說明,無論劉月燕所陳屬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或與事實是否相符,若其非出於惡意所為,仍應認屬正當行使訴訟權,而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被上訴人間或有討論訴訟策略或方向之情,亦難據此逕認其等係出於惡意發表言論,則上訴人迄未提出事證足資證明劉月燕係出於惡意所為言論,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如附表編號8至13所提出書狀所發表言論係出於惡意所為,自無從認定劉月燕此部分言論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月鶯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1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民國) 發表內容 備註 1 劉月鶯 108年7月22日 於姑姑批鬥大會LINE群組張貼: ①「你們3人...涉嫌偽造文書侵占母親遺產再謊稱贈與...」 ②「你們3人失格涉嫌偽造文書侵佔...」 ③「你偷領大哥的錢還嘴硬」 ④「這兩年你...只學到用手機嘴、做壞事...」 ⑤「你是什麼鬼證人」 原審卷第91至99頁(原證9) 2 劉月鶯 108年7月23日 於姑姑批鬥大會LINE群組張貼: ①「母親在世103年左右(照劉月嬌、劉月娥愛計較)...劉榮富、劉月嬌、劉月娥法律涵養不足,就交給司法制裁」 ②「劉月嬌十大罪狀愛計較、一手主導不均分貪財不均分你們說謊又觸犯法律! ⒈謊稱11/23不知情有母親遺留台北富邦銀行108萬元。 ⒉治喪期找盡100個理由不肯出費10萬元... ⒏劉月嬌人無理延壓劉月鶯奠儀金收入4個月。9.讓母親沒有手尾錢,蓄意保留華銀60萬現金治喪沒有拿出來活用。 ⒑無意義強行保留現金(金額不詳)做為聚餐費用,黃金亦不均分...劉月嬌等人敢作敢當!一路顛倒是非、整天胡言亂語嫁禍他人,天地為憑!一定會受到法律制裁」 ③「@劉月嬌我寫給你的十大罪狀你沒有好好反省!」 ④「不知廉恥偷領富邦105萬...。不知廉恥三人,劉月嬌不知廉恥...真是一組不知廉恥三人組」 ⑤「不知廉恥的劉月嬌你給我滾出來...不知廉恥偷領富邦105萬元、劉月嬌你竟然敢坑我的錢,不知廉恥」 ⑥「我真想罵劉月嬌萬華站壁可以嗎」 ⑦「@劉月嬌你若是一個妓女、劉榮富若是殺人放火(強盜),中華民國法律一樣保護你6分之1權益,你明白沒」 ⑧「劉月嬌我比喻你是妓女你們是強盜你明白嗎」 ⑨「劉月嬌我記得你是嫁給姓李的。劉月嬌搬弄是非愛生話題,劉家哪有你劉月嬌指三道四說話餘地,長舌婦你的外號嗎」 ⑩「劉月嬌就交給司法制裁你們吧」 ⑪「劉月嬌母親若在世由不得劉月嬌、劉月娥、劉榮富偽造文書、侵佔,出意見,母親一定准你們幾個巴掌」 ⑫「站壁是我很想罵劉月嬌和劉月娥的名詞,我可以罵嗎?」 原審卷第101至116頁(原證10)、本院卷第133頁(上證10) 3 劉月鶯 108年7月23日 於四大美女LINE群組內張貼: 「當初本人僅嚇嚇劉榮富的哈!提告後本人早已忘此事(歡迎你們放大家族分享」、「(貼圖)笑屎人」、「(不起訴妳敢拿去再公布嗎?還是我拿去PO),非常歡迎還是我幫你?」 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原證11) 4 劉月鶯 108年8月2日 於姑姑批鬥大會LINE群組張貼: ①「李秉蕙和劉月娥是劉月嬌同夥+劉榮富4人永遠是劉家污點」 ②「劉月嬌喜歡和...沒孝道李秉蕙為伍、加上劉榮富...什麼叫狐群狗黨」 原審卷第119頁(原證12)、本院卷第137頁(上證12) 5 劉月鶯 108年8月27日 於姑姑批鬥大會LINE群組張貼: ①「劉月嬌我知道你們骯髒事不多...也算劉家敗類」 ②「劉月嬌偷領錢還不知羞恥,在這裡跟我狡辯,真想替母親打爛你的嘴巴」 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原證12) 6 劉月鶯 108年8月29日 於姑姑批鬥大會LINE群組張貼: ①「劉月嬌等人守靈偽裝…掩飾偽造文書侵占」 ②「劉月嬌躺著處理錢」 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原證12) 7 劉月鶯 108年9月18日 被告劉月嬌私自LINE劉月嬌: ①「人渣你們水準怎麼那麼低?」 ②「人渣三人組先偷領錢、惱羞先罵人...不起訴有什麼好得意」 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原證13) 8 劉月鶯 劉月燕 108年8月28日 家事起訴狀陳述: 「...被告三人於母親在加護病房第二天即8月9日去台北富邦銀行提領65萬元,另過世後的第二天即8月14日去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又提領20萬元當月21日又去同銀行領出20萬元,詳107年1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第八頁之證物1.(詳本案之證物編號4之刑事告訴狀)所示...」 原審卷第138頁(原證15) 9 劉月鶯 劉月燕 108年12月25日 家事準備書狀陳述: ①「被告劉榮富、劉月娥、劉月嬌等三姊弟竟然趁母親...趕緊分三次至台北富邦銀行領走105萬元...」 ②「二、次按被告劉榮富、劉月娥、劉月嬌三人...將偽造文書之罪責編故事而推得一乾二淨...」 ③「被吿劉月嬌等人於開會前即表明所有現金藉各種名目保留使用,顯然係意圖不按照家族遺產均分...」 原審卷第141至148頁(原證16) 10 劉月鶯 劉月燕 109年8月3日 家事準備書狀(六)陳述: 「原告劉子嫙常受到劉榮富、劉月嬌威脅...利用手段拉攏設局,更利用姑叔姪三人群組、LINE截圖來漂白被告三人...」 原審卷第159頁(原證19) 11 劉月鶯 劉月燕 109年7月15日 109年度板簡字第91號民事答辯狀(四): ①「…原告劉榮富與案外人劉月娥 (大姊)、劉月嬌(二姊)三人私下聯手趁母親停止呼吸及醫師急救之際,瞞著大家,翌日即匆匆忙忙至銀行領走母親之銀行存款105萬元,三人私下平分自肥...」(第3頁第4至7行) ②「...因被告劉月燕不順從他們姊弟三人一再違法作奸犯科,從而原告劉榮富、劉月嬌姊弟三人即長期抹黑謾罵被告,被告劉月燕主要希望…劉月嬌姊弟三人能改過回頭認錯及自新機會…顯見該三人已無意將母親遺留之105萬元回歸母親遺產平分各繼承人,被告也只好豁出去了...」(第3頁倒數第7至12至17行) 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原證20) 12 劉月燕 109年1月10日 民事陳報狀: 「...劉月燕曾於台北地院108年審訴字第1118號傳為證人…大姐劉月娥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已認罪台北地院定於本月21日將宣判(劉月嬌/劉榮富仍有涉嫌)...」(第5項第3至第5行) 原審卷第171頁(原證21) 13 劉月鶯 劉月燕 109年11月27日 家事準備八狀: ①「...原來被告劉月娥、劉月嬌、劉榮富三人...偷領陳梅完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款65萬元...」(第5頁第18至19行) ②「被告三人於陳梅完昏迷時不顧家族倫理道義偷領陳梅完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存款,中飽私囊...」(第7頁第14行末) 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原證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