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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沈明薇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被 上訴人 黃金治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被 上訴 人 李鄭滿

李節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吉園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公設機房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關於先位之訴:

緣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位址係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至5樓、及同路段巷71號1樓(下逕以號碼稱之)共計6戶所組成,並係由三人即被上訴人李鄭滿、其夫李節忠及訴外人郭靖儀所共同起造。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11日購買69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並與被上訴人即建商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羅吉園、黃金治、李鄭滿則分別為同路段巷69號1樓及2樓、3樓、71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因69號3樓公設機房(下稱系爭機房)之隔間磚牆,緊臨被上訴人黃金治69號3樓房屋之專有部分,而為專有部分與公設機房共用隔間磚牆。詎被上訴人黃金治擅自拆毀破壞該隔間牆,而將公有共有機房空間併入自家所有室內空間。是被上訴人黃金治係屬於無權占有,妨害上訴人對於公有共有空間之所有權行使,且被上訴人黃金治拆除該隔間牆,亦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而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黃金治,應依系爭大廈之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69號3樓系爭機房。

㈡關於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李鄭滿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應交付按建築圖說施作之房屋含公共設施(即1樓至4樓共計4個公設機房)供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黃金治、李節忠、羅吉園基於屋主身分瓜分獨占各公設機房,而妨害上訴人對於公設共有物之所有權行使。且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事件(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李鄭滿利用公設移交來掩蓋規避其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補正責任,被上訴人黃金治、李節忠、羅吉園集體偽證稱完成公設點交,而協助被上訴人李鄭滿騙取前案勝訴,涉及詐欺及偽證等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項,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黃金治、李節忠、羅吉園等3人,應按系爭大廈之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共同修繕系爭機房,並開放供上訴人參與使用。

二、被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黃金治則以:

我否認有破壞系爭機房隔間磚牆,此僅係上訴人之臆測。在本院99年度重簡調字第9號事件(下稱調字案)中,上訴人請求之事項已成立調解,本件係屬於重複起訴,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且前案中之109年2月13日勘驗筆錄中,並無記載系爭機房有何必須修繕之處,故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李鄭滿則以:

上訴人本件請求應按竣工圖所示修繕69號3樓系爭機房,與前案請求之內容完全一致,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應按竣工圖所示施作69號3樓系爭機房(即前案之附件4編號3樓C1機房)。又上訴人前案之請求權基礎,雖僅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而在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則有新增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7條。然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7條,應係為第11條第3項請求「賣方負責改善」之基礎,故三個條文必須合一作為請求權基礎。可見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備位之請求權依據,均為同一份契約書之上開3個條文。故本件對於被上訴人李鄭滿所為之請求(除民法第184條規定外),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內容,與前案均為相同,而為同一事件,自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故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再為相同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李節忠則以:

被上訴人李節忠現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非系爭機房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而無任何權限對機房為修繕之舉,故不得以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其進行請求。再依系爭機房現況,房門無上鎖,任何人均可由外部開門進入,故上訴人請求按竣工圖修繕機房,開放供上訴人參與使用,無權利保護必要。另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系爭機房之點交行為已於97年5月15日完成,且為上訴人當時所知悉。上訴人卻遲至110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最長10年時效。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得拒絕履行。

㈣被上訴人羅吉園則以:

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羅吉園有何妨害其對於系爭機房所有權之行為,且前案認定機房房門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由外開門進入,足證被上訴人羅吉園並無占用機房或為任何排除妨害使用。故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請求除去其妨害及返還共有物,且此部分亦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另被上訴人羅吉園因擔任系爭大廈之首屆管理委員,而參與建物點交之時間係於97年5月15日,上訴人卻遲至110年12月方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已逾民法第I97條第1項所定之最長10年時效。故上訴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補陳:就先位之訴部分,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事件,原判決並未論及系爭機房隔間磚牆已拆除滅失。就備位之訴部分,本件亦無前案之既判力所及,亦非前案之爭點效所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黃金治應依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而修繕系爭機房。㈢備位聲明:黃金治、李鄭滿、李節忠、羅吉園等4人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而共同修繕系爭機房,並開放供上訴人參與使用。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黃金治單獨修繕系爭3樓公設機房;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黃金治、李節忠、羅吉園共同修繕系爭3樓機房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各自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黃金治修繕系爭3樓公設機房,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金治擅自拆毀系爭3樓機房隔間牆,並將該空間併入自家空間之行為妨害其所有權,然為被上訴人黃金治所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金治有侵權行為及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提出原證5之「第3樓層公設機房100/11/25現場

照片」(見原審卷第91頁),並主張該隔間牆於前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法官到場勘查時係由被上訴人黃金治係以薄片板材混充掩飾等語,然由原證5下方照片之拍攝內容,僅能看出該隔間牆外觀與相鄰之磚造牆外觀有所不同,無從看出該隔間牆材質是否實際改變、或者僅係由其他材質包覆該隔間牆,亦不能證明由何人所為,是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黃金治有上訴人所稱拆毀、破壞該隔間牆之行為。再者,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黃金治將公有共有機房空間併入自家所有室內空間侵害其所有權等語,然由上開照片僅可看出該空間內堆放部分雜物,且該等物品均為可移動、非固定之定著物,難認被上訴人黃金治有佔據該等空間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機房之所有權有遭被上訴人黃金治妨害之情事存在,則其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金治應修繕系爭3樓公設機房之云云,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項,請

求被上訴人李鄭滿應按系爭大廈之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3樓機房,並開放供上訴人參與使用,為無理由:

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款

、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李鄭滿應給付機房(包括本案系爭3樓機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核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李鄭滿應按竣工圖修繕系爭3樓機房,並開放上訴人參與使用,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且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按竣工圖給付之系爭3樓機房,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按竣工圖設置之機房屬同一,堪認其訴之聲明履行結果亦屬相同,係為同一事件,即屬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重複起訴,於法自屬不合。準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修繕系爭3樓機房並開放上訴人參與使用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黃金治、李節忠、羅吉園應共同按系爭大廈之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3樓機房,並開放供上訴人參與使用,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節忠等3人擔任系爭大廈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卻濫用管委會委員之權利,於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為李鄭滿偽證護航,間接妨害上訴人向建商訴請履行給付、瑕疵改善權利之行使,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足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李節忠等3人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7日始對被上訴人李節忠等3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最長10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李節忠等3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為請求,

然就被上訴人黃金治部分,於先位聲明部分均已包含前開請求權基礎,又由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其就上開機房之所有權遭被上訴人黃金治、羅吉園妨害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李節忠已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3樓機房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有所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依序請求如聲明第㈠至㈢順位所示,均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修繕公設機房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