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孫翊菲被 上訴人 楊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1月4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衛浴設備經銷門市,雙方並於109年9月27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2年,押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金部分,月租22,000元,若被上訴人預繳租金,則優惠每年租金200,000元。被上訴人遂於109年9月28日、同年10月12日一次預繳2年租金400,000元和押租金20,000元予上訴人。
㈡詎料,110年8月28日被上訴人與客戶至系爭房屋洽談公事,
致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向警方報案誣告被上訴人私闖民宅。上訴人並於當晚以Line通訊軟體指摘被上訴人與陌生男子私自闖入系爭房屋,涉及刑事罪嫌,進而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上訴人律師陪同下,不得進入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主觀上已明確表達不願再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其後即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客觀上亦已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而對於上訴人此舉,被上訴人亦感憤怒,並以Line回應上訴人其主張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並無上訴人所稱係在拒絕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實則,110年8月28日兩造於系爭房屋發生口角衝突,在進派出所前上訴人已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且上訴人當下報警,故被上訴人雖未立即回應,然考量兩造間關係迅速惡化,已無租賃互信關係,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上開提案,不願再與上訴人存續租賃契約關係,遂於同年9月1日在上訴人同意下將生財用具遷出另覓他處租賃,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即已默示同意。是兩造間既於110年8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自該時點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然失效,無論嗣後兩造有無委請律師發函再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述,充其量均僅為雙方意氣言語之爭,並不影響兩造已於110年8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又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28日提前終止,其終止原因係上訴
人先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將系爭房屋換鎖拒絕被上訴人入内等事實,被上訴人無奈下始默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則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預繳租金218,278元【計算式:200,000÷12月÷31日×3日+200,000÷12月(110年8月29日至110年9月30日)+200,000(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218,278元】及押租金2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6,666元【計算式:200,000÷12月=16,666】,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944元(計算式:218,278+16,666+20,000=254,944)。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至8月暫停,被上訴人
於警詢中亦坦承上情云云,然事實上因疫情影響,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發訊息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可否給予3個月的免租金優惠,並將該3個月之預繳租金順延至111年10至12月使用,此經上訴人拒絕。且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0號偵查卷證(下稱偵字卷)中兩造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可知兩造對於有無合意暫停110年6月至110年8月租賃契約關係始終各執一詞,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其於110年5月至110年8月間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一事,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異議,又依上訴人與訴外人Mika Li(即李庭芳)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之價值數十萬元衛浴設備商品於110年6月間亦放在系爭房屋,足證被上訴人確以承租人身分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兩造從未合意暫停110年6月至110年8月間之系爭租約關係。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僱工於系爭房屋噴紅漆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房屋處之牆面、地板破壞,及需清潔系爭房屋、屋內空調、壁紙重鋪、玻璃門拆除、電路面板、更換招牌費用等損害,並主張抵銷乙節,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分別答辯如附表所示。再者,依被證4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玻璃拉門正下方地板僅有少許紅漆噴漬,且上開紅漆並非被上訴人命搬運工所噴灑,純屬臨時工個人行為,倘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其賠償義務人亦屬該名工人而非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兩造於110年8月28日在派出所吵架,被上
訴人先主動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被上訴人在已預繳租金40萬元情況下,明知終止系爭租約會沒收預繳租金,實無可能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先終止系爭租約等節,顯與常理不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雖有簽訂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向上訴人
請求暫停110年6月至8月共3個月之租賃關係,至110年9月1日起,兩造再恢復租賃關係,至於原有之租賃期間則延後至111年12月31日止,且經上訴人口頭同意,故於110年6月至8月間,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已回復由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系爭房屋。豈料,被上訴人明知其不得在未經上訴人同意前,擅自進入系爭房屋,竟在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於110年8月28日偕同陌生男子私自闖入系爭房屋,更驚擾上訴人懷孕中之妻子,使上訴人之妻子受到驚嚇,故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入住居罪之告訴。此外,上訴人為避免自己及妻子於系爭租約暫停期間繼續受被上訴人之侵擾,乃於110年8月29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並於110年8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至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室領取新鑰匙。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告之事乃有所憑據,且上訴人係於租賃關係暫停期間更換門鎖,以避免被上訴人繼續違法侵入,實為上訴人合法行使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並無不法。
㈡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回絕被上訴人暫停3個月租約之請求云云
,然本件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疫情造成之影響,口頭同意暫停系爭租約之請求,而因考量暫停系爭租約僅3個月,及上訴人之貨物均放置於系爭房屋,而未收回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鑰匙,又依兩造對話紀錄,亦可知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經常性不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無繳付系爭房屋110年6月至8月之電費。且若無暫停系爭租約,上訴人怎會將緩租一事告知清潔員,及將系爭房屋分租予李庭芳使用,又被上訴人曾親口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之員警即訴外人李庭岳及上訴人承認,顯見兩造間確實於110年6月至8月已暫停租賃關係。又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至7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庭芳使用,租金由上訴人收受,亦徵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因兩造暫停租約而回復由上訴人享有。
㈢又本件兩造於110年8月28日因被上訴人擅自進入系爭房屋發
生衝突至派出所,而於派出所時被上訴人先主動提出搬離系爭房屋,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租金,故上訴人才會在當天晚上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及求償一事之訊息。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以律師函單方面向上訴人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收受,則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8日提前終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返還預付租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提前自110年9月8日終止系
爭租約,則其所預付之租金為212,222元【計算式:200,000元÷12月÷30日×22日(110年9月9日至9月30日)+200,000元(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212,222元】;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契約期間由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乙方不得異議。」,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新鑰匙,顯無任何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自行於110年9月2日寄發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逕自遷離系爭房屋,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預付租金。
⒉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且
未於1個月前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云云,並非事實。實則上訴人雖於110年8月28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解約,然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29日以Line回覆上訴人:「很抱歉,我看不懂您寫的内容,與事實不符,我們租賃合約在效期内也付清兩年租金和押金。」等語,表示其不同意上訴人解約。而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前開解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再於110年8月31日於終止租約前1個月,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亦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另於110年9月8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於110年9月14日以律師函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實係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而生終止之效,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違約金。
⒊押租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
依約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除應再給付上訴人1個月之租金外,另應再賠償1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金額共33,334元(計算式:16,667元×2月=33,334元),故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對上訴人負有給付33,334元之租金及違約金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於20,000元之範圍内,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⒋又被上訴人僱工對系爭房屋內之窗框、地板、牆面等處噴漆
,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119,845元之損害,上訴人就上開受損害之金額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以,被上訴人之返還押租金請求權,經抵銷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444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2年,押租金20,000元,租金每月為22,000元,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若能以年為單位進行預繳,則上訴人優惠被上訴人每年租金為200,00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12日預繳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2年之租金共400,000元和押租金20,000元予上訴人;系爭租約已於期前終止,上訴人迄今未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存摺內頁、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期前終止,故上訴人應返還預繳之租金、押租金,並賠償1個月租額之違約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應受期限之拘束,不得提前任意終止,但若當事人約定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一方始得依照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有所準備,以期公允。復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而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㈡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
日止,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又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足見上開約定所稱「解除契約」,應係「終止」之意,足見兩造確有約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前,雙方均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應賠償對方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而此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即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不需徵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
㈢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晚上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被上訴人即時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於當日晚上12時以前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交給受理警員或同事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乃係出租人即上訴人因一己之原因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權之行使,自屬於單獨行為,不因他方同意或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契約。準此,堪認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收到110年8月28日訊息後,於110年8月29日以Line回覆表示不同意云云,依前揭說明,姑不論被上訴人如何回應,因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單獨行為,不需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之回應並無礙於前揭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之認定。
㈣又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終止,則兩造
就已向後失效之系爭租賃契約,復分別由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再以律師函通知(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7頁),各向對方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雖稱係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在派出所時,先主動
提出搬離系爭房屋,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租金,故上訴人才會在當天晚上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解約乙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於進派出所前,即在租屋處說要終止租約等語,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7343號函函覆表示上訴人未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而經檢視該社區大樓監視器影響亦未照射到該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18時28分至19時26分之警詢筆錄,其上則記載要對被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即租約第2年無條件解約,但因未滿1年,故應從簽約時至解約當時,租金以每月22,000元計算…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於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20時43分至21時12分之警詢筆錄則未陳述是否解除或終止租約等事(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上開情事業經調取刑事偵查案卷查閱無訛;且警詢筆錄是受詢問人對員警之供述,並非對系爭租約之契約對造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該警詢供述有到達契約對造,而生解除或終止租約之效力。此外,兩造於110年8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前之值班台錄音錄影紀錄,亦未見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向契約對造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證物袋警詢光碟),兩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派出所即先主動要求解約乙節,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進派出所前在系爭房屋即先說要解約乙節,均無證據可資認定。
㈥上訴人又稱,其已口頭同意被上訴人暫停3個月(110年6月至8
月)租約之請求,故被上訴人不得於110年8月28日進入系爭房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姑不論兩造間有無合意暫停3個月租約,系爭租約效力仍在,上訴人既於系爭租約效力仍在之110年8月28日提早終止租約,依前所認定,即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預付之租金、押租金並賠償違約
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⒈關於預付租金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預繳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2年之租金共400,00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10年8月28日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而向後失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110年8月29日起所受領被上訴人預付之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已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至上訴人雖援引依系爭租約第9條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租金之償還云云,然本件係因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已如前述,尚難認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有關「契約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之要件,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⑵又本件兩造間有無合意暫停110年6月至8月之租約乙事,兩造
雖有爭執,然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即暫停110年6月至8月租約),110年6月至8月租約暫停不用付租金,延後至111年10月至12月,則本件被上訴人預付之租金有110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計16個月266,667元【計算式:200,000元÷12×16==2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13個月又3日之預付租金218,278元,未逾上開金額,仍應准許。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租約終止後之預付租金218,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租約第21條之約定可知,兩造任一方於原定租賃期間屆期前提前終止租約者,即應支付對方相當於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又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10年8月28日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而向後失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即1個月租額16,667元【計算式:200,000元÷12=16,667元】,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違約金16,666元,未逾上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押租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交付上訴人押租金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於110年8月28日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0,000元。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為抵銷抗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據,尚待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詳後述),併此敘明。㈧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抗辯,論述如下:
⑴關於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
系爭房屋之窗框、地板、牆面等處噴漆清除,上訴人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8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②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所設置之玻璃門於110年
9月1日遭被上訴人所僱請之工人噴漆等情,並不爭執,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堪認該等紅色噴漆污漬確有沾染至系爭房屋窗框、地板、牆面等處(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5頁)。又上開噴漆污漬顯非僅係因時間經過而生自然耗損之損害,縱非係被上訴人本人為之,然該名工人既係由被上訴人所僱用,且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返還系爭房屋時,本應就非自然耗損所生損害回復原狀,而系爭房屋既留有噴漆污漬,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③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該等噴漆污漬所沾染系
爭房屋之窗框、地板、牆面之面積及範圍甚小,僅有玻璃門邊框接觸部分,而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並非回復租賃物至「原有」或「全然新穎」狀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因上開小範圍噴漆污漬因而需進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板重新施作作業、編號2所示空調清洗作業、編號3所示壁紙重新鋪設作業及編號6所示電路面板更換作業等情,固據提出上開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然經核:
其中編號1地板重新施作之36,000元工程報價單,項目僅標示
「拆除」、「清運」、「運費」、「耐磨地板直鋪」、「矽利康收邊」等項(見原審卷第177頁),並未記載施作該項目之範圍,內容甚為空泛,難認與被上訴人就噴漆污漬之回復原狀義務有何關連性或有何必要性存在。
另有關編號2空調清洗之9,345元工程報價單,工程名稱為「
空調清洗保養」,項目為「吊隱式內外機清洗保養,系統檢測、電流檢測」、「集風箱、回風箱拆卸清洗」、「圓形出風口拆卸清洗」等項(見原審卷第179頁),然空調設備本需定期清洗保養,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此要屬定期清洗保養以外因被上訴人負噴漆污漬回復原狀義務之額外支出,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又有關編號3壁紙重新鋪設之29,000元請款單,項目為「壁畫
主牆」、「側牆台紙」及工資等項(見原審卷第181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噴漆污漬部分究係屬「主牆」或「側牆」之位置,且污漬牆面之面積及範圍甚小,已如前述,尚難認系爭房屋之「主牆」及「側牆」均有全面更換壁紙之必要。
再有關編號6電路面板更換之7,000元估價單,項目為「國際
牌GLATIMA」、「面板拆裝工資」等項(見原審卷第187頁),惟系爭房屋並無全面重新鋪設壁紙之必要,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面板有因重新鋪設壁紙損壞而需重新購置。
又被上訴人就該等噴漆污漬所沾染系爭房屋之窗框、地板、
牆面,既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而上訴人復主張其就噴漆部分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清潔費用4,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83頁),堪認系爭污漬以清潔方式回復原狀為已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清潔費用4,000元,應屬有據。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2、3、6所
示之費用,難認有據,不能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清潔費用4,000元,則屬有據。⑵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主張玻璃拉門等物品為其所有,然於
噴漆後並未拆除回復原狀,全數堆放於系爭房屋,導致上訴人須僱請工人拆除、清運而支出23,5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玻璃拉門為其所有之物,且已於110
年9月1日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則被上訴人於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時,自有將屋內其所有之上開玻璃拉門遷出清空之義務。且依上訴人所提出110年9月13日對被上訴人所發出之律師函可知,其確實已有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將上開玻璃拉門展示品拆除並回復原狀,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有遭上訴人拒絕至系爭房屋拆除上開玻璃拉門回復原狀之事實,又上訴人就其因拆除上開玻璃拉門而支出23,5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可按,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玻璃門拆除費用23,500元,亦屬有據。
⑶關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其招牌拆除,導致上訴人必
須為被上訴人拆除招牌以回復原狀,造成上訴人11,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尚未將
其在系爭房屋外牆所裝設之招牌2片拆除,而被上訴人雖抗辯拆除後該招牌處會出現鏤空情況、經該大樓管委會表示僅需將該招牌反掛,待新承租人更換掛上新招牌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拆除招牌所需費用,已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惟其施作項目包括「橫招換板」2片各3,000元、2,000元及更換工資6,000元,然被上訴人既係將舊招牌拆除回復原狀為已足,自僅需負擔工資費用6,0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招牌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⑷從而,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
租金218,278元、違約金16,666元及押租金20,000元,合計254,944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則得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費用4,000元、玻璃門拆除清運費用23,500元及拆除招牌費用6,000元,合計33,500元,亦經認定如前,經與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1,44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2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1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觀之原判決理由敘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判決第17頁),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自110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顯係誤寫誤算,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1 地板重新施作 36,000元 被上訴人僱工在系爭房屋噴漆,造成該房屋之地面毀損,且即便僅有局部受損,因對花問題無法單方面更換,上訴人須僱工拆除已毀損之地板,並重新鋪設地板。 被上訴人請工人在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其所有之玻璃拉門噴漆,係為將尚未搬走之玻璃拉門做記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屋遭噴紅漆是否有更換地板之必要性、更換地板位置為何及費用舉證證明。 2 空調清洗 9,345元 被上訴人僱工在系爭房屋進行大面積之噴漆,其油漆內之有毒氣體已嚴重汙染系爭房屋,並經由空調不斷循環而無法消散,空調經有毒氣體之懸粒子沾黏造成汙染,故有清洗保養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上訴人未就空調受紅漆氣體侵蝕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舉證,且報價單尚難作為上訴人有該筆開銷之證明。 3 壁紙重新鋪設 29,000元 被上訴人僱工在系爭房屋進行噴漆,造成系爭房屋之牆面壁紙毀損,有重新鋪設之必要。 此係上訴人在收回系爭房屋後重新張貼壁紙,純屬上訴人個人消費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 4 清潔費用 4,000元 被上訴人僱工在系爭房屋噴漆後,並未回復原狀,致上訴人須僱請清潔工人到府打掃清潔。 上訴人前已主張地板翻新之費用,如已全面翻新,何以還有額外僱員清潔之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顯不合理。 5 玻璃門拆除 23,500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噴漆之拉門等物品為其所有,然被上訴人將拉門全數噴漆後,亦未拆除回復原狀,全數堆放於系爭房屋,導致上訴人須僱請工人拆除、清運並回復原狀。 被噴上紅漆之玻璃拉門係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物,被上訴人先前尚未能即時搬運走,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有之玻璃淋浴拉門係其擅自拆除、清運而滅失,此部分本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財物損失始為合理,上訴人竟還反要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毁棄被上訴人財物所支出之成本,實無理由。 6 電路面板 7,000元 被上訴人僱工在系爭房屋噴漆,造成該房屋之牆面壁紙毀損,然上訴人於拆除壁紙前,必須將電路面板一併拆除,方得重新鋪設壁紙,故上訴人必須重新購置電路面板,以回復原狀。 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費用及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 7 更換招牌 11,000元 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時僅將其招牌反轉並未拆除,致上訴人必須為被上訴人拆除招牌以回復原狀。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曾僱工欲拆除淋浴拉門經銷招牌,然系爭房屋大樓管委會表示:該大樓有規定招牌不得拆卸出現鏤空影響門面情形,如承租人更替,僅需將該招牌反掛,待新承租人承租經營新品牌時,新承租人自己本就會掛上新的招牌云云,則上訴人始會將不再使用之招牌反掛如被證6所示。且上訴人本身僅為系爭租賃處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則為次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招牌反掛乙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意見,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任何人之權利。此外,倘上訴人欲經營個人事業、掛自身品牌之招牌,其所花費者,僅為製作招牌和掛上招牌之工費。而此等費用本係上訴人經營自身事業之必要成本,並非被上訴人對其造成之損害,上訴人自難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之。況被證7僅係估價單資料,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已支出上開費用之依據。 合計 119,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