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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上訴人 邱繼緯(即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義宏前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詎邱義宏自發卡至110年11月21日結帳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8,575元及利息252,742元,總計341,317元未清償(計算式:本金88,575元+利息252,742元=341,317元)。而本件債權業經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上訴人,邱義宏於101年6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349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是被上訴人在管理邱義宏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欠款應負清償責任。又上訴人曾於95年6月間對邱義宏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本金88,575元、部分利息16,677元),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73660號支付命令確定,其後又聲請對邱義宏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0699號為執行,是本金部分請求權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利息部分上訴人亦可請求5年內之利息。另上訴人曾於99年8月13日、99年11月11日分別致電邱義宏請求清償欠款,邱義宏當時表示無能力處理,顯見邱義宏已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本件並無罹於消滅時效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41,317元,及其中88,575元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41,317元,及其中88,575元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其實際起始追討日與消費明細,且遲至111年3月始起訴、未舉證有中斷時效行為,其所提出電話催收紀錄,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無法證明確有與邱義宏聯絡,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邱義宏前於94年1月19日向台新銀行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然邱義宏尚欠消費款本金88,575元、利息252,742元,總計341,317元未清償(計算式:本金88,575元+利息252,742元=341,317元);又本件債權經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上訴人,邱義宏於101年6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349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使用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349號公告、債權讓與登報及證明書、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本院95年度促字第7366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憑(司促字卷第9-25頁、原審卷第51-73頁、本院卷第93-1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上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上訴人所提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所示,可見邱義宏於95年2月15日僅繳納前期帳單最低應繳金額3,000元,於95年2月20日帳單結帳日前邱義宏已欠台新銀行消費款本金88,575元,繳款截止日則為95年3月6日(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5、117頁),參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台新銀行(司促字卷第11頁),堪認台新銀行於95年3月7日即得對邱義宏行使消費款本金88,575元之請求權,台新銀行此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5年3月7日起算,而上訴人既自台新銀行受讓債權,其此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95年3月7日起算,加計15年,至110年3月6日已屆滿,時效即已完成。而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司促字卷第7頁),則上訴人之消費款本金88,575元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6月間對邱義宏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本金88,575元、部分利息16,677元),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73660號支付命令確定,其後又聲請對邱義宏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699號為執行,有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情形等語。然查,本院於95年11月2日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73660號支付命令,係台新銀行於95年8月17日後某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邱義宏核發,並非由上訴人所聲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5年度促字第7366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67-73頁),而本件債權業經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台新銀行於95年8月17日後某日向本院聲請對邱義宏核發支付命令時,對邱義宏已無本件債權請求權存在,自難憑此認定本件有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情形。另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699號卷宗已銷毀,該案聲請執行者不明,有本院調案申請單可稽(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曾對邱義宏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據,其主張本件有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情形,難認有據。上訴人又主張其曾於99年8月13日、99年11月11日分別致電邱義宏請求清償欠款,邱義宏當時表示無能力處理,有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情形,並提出電話催收紀錄為證。然該電話催收紀錄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是否為其與邱義宏連絡實情已屬有疑,且依該電話催收紀錄所示,邱義宏僅表示其無能力處理、不想多談等語(本院卷第91頁),實不足以證明邱義宏就本件債務已為承認而有中斷時效情形。

4.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消費款本金88,575元、已屆期之利息252,742元,以及本金88,575元部分自110年11月22日起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41,317元,及其中88,575元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