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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明晉社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美云訴訟代理人 蕭雅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被上訴 人 游政軒法定代理人 游明泓

吳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重簡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保險諮詢及代客戶辦理保險理賠等為其業務,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上訴人處理申請學生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理賠事項(車禍調解)等事宜,約定以理賠金總額之30%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下稱原證1契約)。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後,即戮力爭取被上訴人最大權益,最終經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於110年8月6日核定並撥付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料,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上開理賠金額30%即12萬元之服務報酬,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上訴人乃係合法設立之公司,所從事之保險諮詢及代客戶辦理保險理賠等業務又係法律允許之業務範圍,於代辦保險理賠之過程中亦絕無涉及不法。兩造簽立原證1契約,其目的在於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請保險理賠,並非供上訴人最終消費使用,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餘地。即被上訴人以原證1契約第12條使被上訴人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係違反消保法第11-1條審閱期間之規定,恐有誤會。又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者,然觀原證1契約之内容,有關兩造間委任事項及彼此權利義務甚為單純,而被上訴人之母親即乙○○就委任流程、委任事項及委任報酬如何收取等疑義亦早於簽訂原證1契約前即有向上訴人諮詢。甚就原證1契約最為重要之有關收取服務報酬之標準,兩造為避免日後爭議,更特意以手寫方式註記「服務費30%内容確認無誤」等語於原證1契約上,並由被上訴人母親乙○○簽名並按指印於旁。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丁○○於簽約時亦有再次向乙○○解說契約内容,乙○○才會在原證1契約第12條勾選「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簽约前至少1日,業經乙方(即上訴人)業務人員告知委任流程、委任事頊、委任報酬等細節,核對後與本委任契約書上記截之條款一致,故甲方已充分了解本契約何容,為裨益乙方儘速啟動委任事項,故甲方無須將本契約攜回審閲」。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充分了解契約内容,僅基於節省時間裨益申請保險理賠作業儘速啟動之考量下,方決定不將原證1契約攜回審閲。倘若被上訴人認其簽約時過於輕率,未及充分了解合約內容,儘可要求再度審閱契約,被上訴人捨此未為,遲至簽約後上訴人業已付出勞力、時間等成本,甚待簽約數月後並已確定領取保險理賠金後方臨訟執此為理由抗辯,顯不足採。另觀證1契約第4條內容可知,上訴人就委任報酬收取係委任事項成功辦妥且理賠機關業已撥付理賠金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收取委任報酬,故於委任事項辦理成功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分文,此等委任報酬之約定給付方式顯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不公之情。再細繹原證1契約第5、6條之內容,主要係限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恣意解約或終止合約、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處理本件委任事項、約束被上訴人需善盡其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及違約罰則等,而此等條款係因應原證1契約第4條所為之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之安排,且除表彰專任委託之意旨外(即上訴人於接受委任後,即需開始耗費時間、人事等成本處理,但於委託事項成功辦妥前,既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分文,則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自不得恣意解約、另委託他人處理或消極不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亦無違背法令規定,更係日常交易上所習見之合約條款,而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顯失公平」。此外,有關本件委任代辦申請被上訴人之保險事宜,係由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丁○○與被上訴人母親乙○○二人接洽。觀之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下稱原證4),可知於110年8月6日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審核通過並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前,二人間之談話內容融洽,乙○○亦未就原證1契約之條款、上訴人代為申辨之方式、上訴人之服務內容等情表達任何疑義或不滿處,僅不時詢問申請進度。詎待保險金入帳後,乙○○即態度丕變並藉詞刁難,足證其心態可議。且乙○○是因被上訴人約於109年底發生車禍,自行申請部分車禍保險金後,才於109年12月間透過友人得知丁○○係代辦保險理賠之人員,遂諮詢丁○○如何可以申請較多之車禍保險金,嗣丁○○與乙○○接洽過程中,丁○○評估被上訴人車禍理賠之金額已接近支付完畢,後續可得申請車禍理賠之金額空間不大,然丁○○發覺被上訴人有智能不足、過動症等情,且被上訴人尚在就學中,是丁○○基於自身專業及經驗,乃建議乙○○可申請被上訴人學生保險之失能給付。此建議經被上訴人父母接受後,方於110年4月11日簽訂原證1契約。而上訴人接受委託後,即戮力替被上訴人辦理所需之診斷證明、殘障手冊、病歷等必要資料後,代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上訴人臨訟辯稱委任上訴人辦理之事項僅有車禍理賠,除與原證1契約第1條委任事項已經勾選「學生保險」不符外,另由被上訴人於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下稱原證5,其左上角記載「學團險專用含大專社團」字樣、申請種類及事故原因勾選「非意外事故(疾病)」、「過動症、對立反抗症、中度智能不足」);及上訴人提供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下稱原證6;已勾選「學生保險」)、委託書(下稱原證7, 載明係為申請學生平安險等語)上簽名、用印,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辦之保險範圍確包含學生保險失能給付部分。又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冒名」申請保險金一事,原證5所留聯絡方式固係上訴人手機號碼,惟此亦係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為申請保險給付,基於便利後續辦理流程順暢之故,依原證1契約第7條約定並未逾越委託意旨。況申請理賠審核通過後,保險金係直接由保險公司匯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此部份指摘應係多慮且有誤會。再上訴人歷次服務項目,皆有如實記載於客戶服務紀錄表(下稱原證3),並由乙○○確認後簽名,且勾稽原證3各次服務之時間與原證4相關時間之對話紀錄,益證上訴人確有耗費諸多時間及精力處理受託事務。原證1契約雖未據被上訴人父親丙○○(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父母〈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僅由乙○○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然此因乙○○向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稱丙○○不管事且不識字,故委任事宜由其簽字即可。

參酌原證5、7均由乙○○代理丙○○簽名及乙○○曾以其夫妻均有卡債問題,提供給上訴人帳戶為丙○○父親存摺,足認原證1契約之向簽署確為丙○○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臨訟抗辯原證1契約未經其父丙○○同意,其權利行使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基上,爰依原證1契約(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委任報酬。若法院認原證1契約因未據被上訴人父親同意而無效,則追加(備位)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提供前述服務所受利益,即按理賠金總額30%計算相當於上訴人服務之價額12萬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原證1契約簽署時,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共同代理被上訴人為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之父丙○○既未於原證1契約上簽名,且未曾授權乙○○於原證5、原證7上簽名及蓋用印文,亦不同意且拒絕事後追認乙○○得代理其為原證1契約之合意,及原證5、原證7保險之申請、委任事宜,原證1契約自因未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父親既不同意為原證5理賠申請,被上訴人也願將40萬元理賠金退還保險公司,被上訴人自未受有利得,故上訴人本於原證1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均無理由。實則,原證1契約第12條第2款乃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使被上訴人放棄預先審閱契約之權利,該款中雖有說明由上訴人業務人員告知委任流程、事項及報酬等細節,然衡諸最高法院見解及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思考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有足夠之時間能夠就簽約與否審慎思考。對契約或法律文字不熟悉之消費者,亦可在契約審閱期間,向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有簽定相關契約經驗之人請益並審閱,如此才能充分保障消費者之權利。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消保法課予其應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之義務,根本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契約審閲期,雖該條款記載業務人員已有口頭告知相關契約内容,然此本係業務人員為成立交易所應完成之工作,且口頭告知之精準性與詳細度亦與消費者自行攜回審閱契约有所差異,不應做為規避或免除契約審閱期之方式。復參酌原證1契約第12條第2 款所謂業務人員之告知僅係在被上訴人核對契約文字之正確性,仍無使被上訴人有充分考慮之機會,且上訴人更僅為了加速成交,而要求被上訴人放棄審閱期間,顯係罔顧被上訴人權益。是以原證1契約第12條約定使被上訴人拋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母親乙○○於服務報酬30%處按捺指紋,僅係確認被上訴人知悉此事,非屬個別締約條款。蓋30%本係原證1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基於雙方對保險理賠知識及資訊之落差,被上訴人根本無能力亦無從與上訴人蹉商。由於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契約審閱期,被上訴人無從於簽約前知悉更多保險理賠資訊或做法,於簽約後又礙於許多顯失公平之條款約定,亦不敢復行質疑上訴人之契約有何不妥之處,以避免須支付高額違約金,應認原證1契約第12條第2款使被上訴人拋棄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證1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内容,原證1契約第4 、5 、6條既均為定型化契約約款,應屬無效。且原證1契約第4條記載服務報酬係以被上訴人所得之理賠金30%做為報酬,顯然高於日常社會中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合理報酬範圍。又原證1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如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或配合,依險種不同須課以定額違約金之不利責任。更有甚者,原證1契約第6條明定於案件執行中,被上訴人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否則將收取前開所述之鉅額違約金, 也明顯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且何謂「案件執行中」,本身存有極大解釋之爭議,是否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屬於案件執行中,而無從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约,否則即屬違約?相關規定均係不合理的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使被上訴人因合約之不平等文字心生畏懼而有忌憚,僅能按照合約繼績履行以避免遭上訴人要求鉅額賠償。基上,原證1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6條部分依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本件是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受有部分保險理賠,經友人轉介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母親表示可以再提高被上訴人因發生車禍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乙○○不疑有他,才委任上訴人進行被告車禍之後續理賠及調解事宜,以爭取更多保險理賠金,支應醫療及其他相關費用。詎上訴人雖以申請車禍理賠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然事後知悉被上訴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後,便向乙○○謊稱若有取得中度殘障手冊,獲得之車禍保險理賠金額可以更高。因乙○○不具保險理賠相關知識,亦不了解申請保險理賠毋庸委任他人辦理,便聽信於上訴人之說詞,配合上訴人向醫院申請鑑定及辨理被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於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及乙○○始知原告所申請之名義爲失能給付保險理賠金。上訴人完全沒有就被上訴人之車禍事宜為任何事務之處理,不僅未向保險公司申請任何車禍理賠,亦無進行任何車禍調解。其所為之行為僅在誘使被上訴人及乙○○向醫院申請鑑定並申請殘障手冊後,向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與約定之車禍事宜完全無關。更有甚者,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本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然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或因避免遭保險公司知悉其身分 (市場上俗稱保險黃牛)而遭拒絕辦理,便以「冒名」之方式,假冒其為被上訴人母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上訴人負責人以「冒名」之方式假冒其為被上訴人母親乙○○而向保險公司申諳理賠,且所留之電話及地址亦非被上訴人母親所有,而係甲○○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錯誤之住址資料,甚至於110年6月17日保險公司表示需要進行家訪時,甲○○為避免冒名情事被發現,旋即致電乙○○要求其立即返家,乙○○因在工作而拒絕,甲○○即表示要請其職員丁○○至被上訴人家中代替乙○○接受家訪,乙○○因不願陌生人至家中故拒絕甲○○之要求,被迫無奈只好臨時向公司請假返家接受保險公司家訪,而造成諸多不便。後因保險理赔金撥款時,上訴人竟比被上訴人先行得知,且並未接獲保險公司之來電,始覺有異,而向家人以及保險公司確認及查證,保險公司一度由於乙○○聲音及所留存於保險公司之資料有誤,誤認乙○○是保險黃牛,經乙○○解釋後,保險公司始向乙○○表示先前與保險公司接洽之人均表示自己為被上訴人之母親,且聲音與所留資料均與乙○○相異。經乙○○向丁○○查證,其說詞仍避重就輕,僅表示:「公司有公司的作業方式」、「主要還是要幫妳把該有的權利申請下來不是嗎

!」等語含糊帶過。復又向乙○○表示:「剛問過主管,她是表明身份代辦丁小姐」、「我們後段在處理,一定都是表明身分,就是客戶的代辦業務 !」等語,顯然與保險公司之說法截然不同。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雖有乙○○之簽名,然於簽名之前,所有服務内容均為空白,該等内容係事後乙○○簽名完,上訴人職員始自行填入,乙○○根本無從確認服務内容。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實際上僅有派其職員陪同被上訴人及乙○○至醫院,甚至不敢一同進入診間,以避免其身分遭醫護發現,僅留紙條給乙○○要求其向醫生表明:「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照顧」,乙○○仍需親為被上訴人各種看診與診斷之陪同,甚至還需額外花時間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僅係蒐集相關資料後交付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無高度專業性或技術性之服務,也未讓被上訴人及乙○○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綜上,上訴人為了以失能名義申請高額保險金,以獲得較高之報酬,實際上所為不僅與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範圍完全不同,甚至更以冒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避免保險公司向乙○○聯絡而遭發現,且並無實質上有何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除已明顯違反原證1契約第3條後段:「乙方於受委任後,應本誠信原則,專業服務精神,盡力完成受任事項。」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上訴人所為不僅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至亦無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更無完成受任事項。基此情形,上訴人於原證1契約中,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受任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尚未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難認有何報酬請求權可言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原證1契約,委託上訴人為其處理申請學生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理賠事項(車禍調解)等事宜,並約定以理賠金總金額30%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嗣保險公司於110年8月6日核定並撥付理賠金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原證1契約、理賠明細、原證3(服務紀錄表)、原證4(對話紀錄)、原證5(理賠申請書)、原證6(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原證7(委託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原證1契約、原證5理賠申請書及原證7委託書之效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所明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94年2月間生,於原證1契約簽立時(即110年

4月11日)及向保險公司申請學保失能時(110年6月8日以郵寄方式申請;詳原審卷第238頁),均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可信屬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簽立原證1契約及為原證5理賠申請時,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先此敘明。

㈢查兩造對於:原證1契約僅有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乙○○

簽署,簽署時被上訴人父親丙○○並未在場;原證5申請書、原證7委託書上丙○○之簽名,亦均由乙○○代為,丙○○並不在場;原證5、6、7上被上訴人、乙○○、丙○○之印文,則係以上訴人代刻印章蓋用而來等情,未有爭執,且與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可信屬實。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原證1契約、原證5理賠申請、原證7委託書已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原證4及聲請傳訊丙○○、丁○○為證。惟由原證4對話紀錄中乙○○所提及「這段時間,先生也失業,所以,可以申請的麻煩妳再幫忙」(詳原審卷第115頁)等語;及丁○○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我是跟乙○○接觸,確實有包含學保的部分,學保就包含疾病跟意外,是乙○○跟我說他先生不識字,由她全權處理,簽完委任後我們才會開始蒐集資料開診斷書,中間乙○○還擔心錢被扣走,如果丙○○不知情,丙○○父親的存摺也不會提供給我們,後來錢是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我們已經幫被上訴人完成了,所以要收服務費等語,並不足推謂丙○○確知悉且同意委任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保險理賠事宜。而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乃當庭否認有授權乙○○於原證5、原證7代行其簽名事宜,也否認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諾被上訴人為原證1契約之簽署及原證5理賠之申請,主張:其只有授權乙○○處理車禍理賠事宜,並未授權乙○○處理車禍以外之事。其事前也不知道乙○○有向保險公司申請被上訴人失能給付一事,延至乙○○接到保險公司電話後,乙○○才告知代行簽名之事,丙○○不承認乙○○無權代理行為等語。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當庭自承:本件丙○○確實只有授權其處理車禍的事,沒有授權其處理學保失能給付一事等情,更難信上訴人主張:原證1契約、原證5理賠申請、原證7委託書確實已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一事屬實。此外,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證1契約及原證5理賠申請均因未經被上訴人之父事前允諾或事後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原證7委託書則因未經丙○○授權乙○○簽署,且未經丙○○追認,亦對丙○○不生效力。

㈣基上,原證1契約既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本於原證

1(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2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提出原證5理賠申請,既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不符申請要件(關於保險公司誤以本件理賠申請已經被上訴人父母二人合法代理所為給付,係屬另事,故不贅論。),則上訴人以其無法上原因為被上訴人完成原證1契約所載委任事務為由,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委任報酬之利得12萬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原證1(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