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上訴 人 劉文勝兼特別代理人劉千豪以上2人訴訟代理人 張瑋芸律師被上訴 人 黃惠玲
劉千渟以上4人訴訟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薛智友律師複代理 人 張瑋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被告林進輝連帶賠償,需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本件上訴既經駁回(詳後述),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林進輝),先此敘明。
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易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劉文勝於原審起訴時欠缺訴訟能力,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劉文勝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法補正,且追認其先前所為訴訟行為,並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逕為裁判(詳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林進輝於109年3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上訴人劉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與系爭公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劉文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肺炎併呼吸衰竭、頭部損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非風濕性主動脈瓣狹窄、慢性心房顫動、風濕性二尖瓣狹窄、心臟衰竭等傷害。且被上訴人劉文勝因系爭車禍腦傷導致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嗣經鑑定身心障礙程度為「中度」。被告林進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與被上訴人劉文勝所受前揭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且事發時被告林進輝係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被告林進輝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劉文勝新臺幣(下同)604萬9749元(含㈠醫療費用6萬9825元。㈡醫療用品費用6837元。㈢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看護費用44萬4891元;及自110年6月1日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468萬8186元。㈣交通費用4690元。㈤系爭機車修車費用4450元。㈥非財產精神損害100萬元。合計共621萬887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醫療費用預支金3萬元及保險金13萬9130元後,尚餘604萬9749元。)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劉文勝之配偶被上訴人黃惠玲、子女被上訴人劉千豪及被上訴人劉千渟,因劉文勝受有損傷後,難與其共享天倫如常,所受非財產精神損害各8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被告林進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文勝604萬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林進輝為110年6月26日,上訴人為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與被告林進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惠玲80萬元,及被告林進輝自110年6月26日起、上訴人自11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與被告林進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千豪50萬元,及被告林進輝自110年6月26日起、上訴人自11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與被告林進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千渟50萬元,及被告林進輝自110年6月26日起、上訴人自11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與被告林進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文勝529萬6642元(含⑴醫療費用2萬7145元。⑵醫療用品費用6837元。⑶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看護費用44萬4891元;及自110年6月1日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414萬5984元,合計共459萬875元。⑷交通費用1340元。⑸系爭機車修車費用445元。⑹非財產精神損害80萬元。合計共542萬664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醫療費用預支金3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元後,計529萬6642元。),及被告林進輝自110年6月26日起、上訴人為11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與被告林進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惠玲50萬元,及被告林進輝自110年6月26日起、上訴人自11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與被告林進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千豪20萬元,及被告林進輝自110年6月26日起、上訴人自11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與被告林進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千渟20萬元,及被告林進輝自110年6月26日起、上訴人自11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命給付被上訴人劉文勝超過3萬5767元;及命給付被上訴人黃惠玲、劉千豪、劉千渟各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包含醫療費用2萬7145元;醫療用品費用6837元;交通費用134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445元,合計共3萬5767元。),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均未聲明不服。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被上訴人劉文勝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萬7145元、醫療用品費用6837元、交通費用134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445元,合計共35767元損害部分,上訴人不爭執。關於上訴人劉文勝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失智症、記憶缺損及語言功能障礙,終身需人看護照料,因而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459萬875元損害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可以依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之結果為認定,也不爭執其倘有終身看護必要,應以每月3萬3000元為計算基準。至被上訴人黃惠玲、劉千豪、劉千渟為本件事附帶民事訴訟間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退步言之,原審准許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蓋據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文勝均住於養護中心,於過年方返家數日團圓,不論文上訴人劉文勝於養護中心接受完整看護照料,抑或被上訴人黃惠玲、劉千豪、劉千渟因被上訴人劉文勝於養護中心接受完整照料,而得以回復日常生活,彼等所受痛苦亦因此可稍緩解,原審未審酌於此自有違誤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文勝超過3萬5767元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惠玲、劉千豪、劉千渟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受僱人被告林進輝於109年3月5日11時許,因執行職
務駕駛系爭公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上訴人劉文勝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與系爭公車發生擦撞,致劉文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㈡被上訴人劉文勝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7145
元、醫療用品費用6837元、交通費用134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445元,合計共3萬5767元損害。
㈢被上訴人劉文勝(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6月1日時已屆73歲
,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3.42年。又其自110年6月1日起,倘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應以每月3萬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㈣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12年7月2
0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72號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詳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到院,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⑴根據臨床觀點,被上訴人劉文勝之精神科診斷為頭部創傷
引起認知功能障礙症。其認知障礙使其記憶、語言、執行功能顯有缺失,程度達重度失智,目前生活需人協助方式維持其自我照護品質。
⑵綜合過去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
①被上訴人劉文勝自105年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9年3月5日)前,皆有定期至醫院(精神科)回診追踪。
然其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及焦慮疾病,並未在任何時刻診斷失智症或有任何疑似認知功能退化之症狀記載。另根據家屬所述,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其生活均能自理,還能開車出門,顯示並無臨床顯著失智影響生活之跡象,而車禍事故發生後生活功能迅速改變至無法自理,顯示車禍對其認知功能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另根據一篇世代研究文獻顯示(蒐集500多位病患資料),有中至重度創傷性腦損傷的病患,約有16%有精神疾病的病史,顯示兩者並未抵觸。
②被上訴人劉文勝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不僅生活自理
功能已皆需須仰賴家人協助,認知功能更受到重度影響,且此一認知改變之病程,屬事故發生後便急速下降。
即使家人悉心照顧、復健,然其認知功能並無隨時間改變之跡象。根據文獻顯示,頭部創傷後雖然有恢復可能性,然而85%的恢復出現在創傷後1年內。換言之,創傷後1年其症狀即便有改善之可能性,改變也並不明顯。被上訴人劉文勝於109年3月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達重度失智狀態,且至起訴時(110年6月10日)、上訴時(111年7月8日)至本院實施鑑定時(111年12月27日),均超過1年,生活自理功能、記憶力、語言能力並無隨時間情恢復跡象。
㈤被上訴人劉文勝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0萬元及上訴人交付之醫療預支金3萬元。㈥被上訴人黃惠玲為被上訴人劉文勝之配偶;被上訴人劉千
豪、劉千渟為被上訴人劉文勝之子女, 並有戶口名簿附卷可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肇於上訴人之受僱人被告林進輝駕駛系爭公車過失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與被上訴人劉文勝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劉文勝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承前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屬實。則被上訴人劉文勝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劉文勝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其受僱人被告林進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除受有「有頭部損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外,另因系爭車禍腦傷導致「失智症伴有記憶力、語言功能缺損障礙」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佐。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承前述,該院亦認被上訴人劉文勝所罹失智症與其因系爭車禍意外腦傷具明顯重要關聯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劉文勝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如後:
㈠被上訴人劉文勝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7145
元、醫療用品費用6837元、交通費用134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445元,合計共3萬5767元損害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㈡看護費用459萬875元:
⑴被上訴人劉文勝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受終
生需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一節,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結果相符,應屬有據。⑵被上訴人劉文勝主張:其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受
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44萬4891元一節,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及收據(詳原證8)為佐,應屬有據。
⑶承前,被上訴人劉文勝為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6月1日時
已屆73歲,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3.42年。再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月3萬3000元計算,其1年所需看護費用為39萬6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劉文勝自110年6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需要看護費費應為414萬5984元【計算方式為:396,000×10.00000000+(396,000×0.42)×(10.00000000-00.00000000)=4,145,98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2[去整數得0.42])。】。⑷基上,被上訴人劉文勝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增加
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459萬875元損害(44萬4891+414萬5984元),應屬有據。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劉文勝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非輕,迄今仍遺存記憶力缺損及語言功能障礙,並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其認知障礙使其記憶、語言、執行功能顯有缺失,程度達重度失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劉文勝、被告林進輝之學經歷、上訴人公司之資力、系爭車禍發生原因、造成之損害,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上訴人劉文勝請求賠償80萬元應屬合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劉文勝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
為542萬6642元(含已確定3萬5767元+看護費459萬87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542萬6642元)。經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元及上訴人交付之醫療預支金3萬元後, 被上訴人劉文勝請求上訴人與被告林進輝連帶賠償529萬6642元(542萬6642元-10萬元-3萬元=529萬6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㈠本件被上訴人黃惠玲、劉千豪、劉千渟起訴既主張:其等因
被告林進輝過失傷害劉文勝之犯行,致其等各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致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及被告林進輝為連帶賠償之請求,自屬因犯罪而受損之直接被害人。即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㈡承前,被上訴人黃惠玲為劉文勝之配偶,被上訴人劉千豪及
劉千渟為劉文勝之子女,被上訴人劉文勝因系爭事故,迄今仍遺存記憶力缺損及語言功能障礙,並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其認知障礙使其記憶、語言、執行功能顯有缺失,程度達重度失智,平日生活自理與活動均需他人協助,認知與社會互動功能亦有所下降,使被上訴人黃惠玲、劉千豪及劉千渟共營之家庭生活難以回復,並需負擔或分擔照護劉文勝之責,顯足損及渠等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原可與劉文勝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且此損害與被告林進輝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黃惠玲、劉千豪及劉千渟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被告林進輝連帶賠償其等因身分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劉文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年約73歲,但可自理生活,還能夠開車出門,突遭意外致終身存有障害,且其失智症狀隨時間進行,並無恢復跡象,而係更趨惡化,對其配偶被上訴人黃惠玲、其子女被上訴人劉千豪及劉千渟身心造成之衝擊,
難謂非重大;及被上訴人黃惠玲、劉千豪、劉千渟與被告林進輝之學經歷、上訴人公司之資力等其等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上訴人黃惠玲、劉千豪及劉千渟各請求上訴人與被告林進輝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適宜,均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劉文勝、黃惠玲、劉千豪、劉千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與被告林進輝連帶給付529萬6642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除確定部分外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