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黃麗有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被 上訴人 張玉梅

馮美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確定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第二審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已逾約定租賃期限仍未依約返還租賃房屋,起訴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一項聲明之起訴等情,有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95頁),經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起10日內未對於被上訴人撤回第一項聲明提出異議,依據前述說明,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被上訴人撤回上開訴之一部,核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撤回上開訴之一部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簽署定期租賃契約(即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即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5日,每月租金14,000元,押金1個月,並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當月租金。於109年12月租約屆滿前,被上訴人不願續租而欲找上訴人討論,然上訴人卻拒不開門、亦拒接電話,被上訴人迫不得已於110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不願續租之意,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然上訴人迄今仍不願遷出。又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及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依約於每月25日前繳納足額租金,迄至111年3月止,經抵扣押金1個月後,仍短少租金48,600元。又上訴人於承租期間與大樓鄰居不睦,甚且有違法情事,經大樓住戶連署希望上訴人遷離,若上訴人持續承租,將恐肇生更多糾紛,被上訴人亦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合法占有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兩造有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屆期未即時返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租金5倍的違約金,故被上訴人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00元。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即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表明不願續租之意,並無上訴人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亦言明續租需得被上訴人同意,而被上訴人既已明示不願意續租,則本件已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退步言之,縱本件有不定期租賃之情形,上訴人亦積欠租金超過3個月,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租約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聯繫或表示過

不再續租之意,且上訴人自109年12月25日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持續繳付租金,被上訴人亦持續收租,故本件應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的存證信函,但其

內容並未有何不再續租之意,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兩造租約仍應存續。

㈢被上訴人所提連署書上所載指控均為不實。被上訴人乙○○還

曾至系爭房屋騷擾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內設備損壞、漏水等情形,被上訴人都不處理,是上訴人自行支出費用請水電師傅來修繕,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示異議,是就上訴人因此支出之修繕費用,即應自租金中扣除等語。

㈣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雙方在仲介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即出租人甲○○即希望長租 、一開始要我方簽二年爾後合約延續,因此於109年12月25日合約屆滿之前,被上訴人甲○○無任何表示不再續租之意,被上訴人甲○○無法提出合約屆期前終止租約 「書面」、「電話」等證明。若欲終止租約,依照民法第450條規定,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承租方,承租方同意後才有時間去尋找房屋,承租與出租雙方同意解約、租約才算合法解除。㈡租賃合約屆期後,我方持續以轉帳方式匯租金至出租人甲○○指定帳號,出租人甲○○仍持續接受。出租人甲○○於110年1月18日未敘明理由僅寫不續租之存證信函寄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出租人甲○○租約合法存續。1月25日之後一直到111年4月前都不曾收到出租人甲○○表示不再續租之「書面」、「電話」通知,出租人甲○○自110年1月仍是持續無反對的收取租金。租約既成不定期契約自無「不當得利」之說。被上訴人指「租約屆期前有至系爭屋找上訴人,上訴人不開門不接電話,則被上訴人須提出證明或通話記錄佐證」。上訴人確實並未接獲出租人甲○○任何不再續租之通知,其終止租約之亦未明確通達上訴人。依「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甲○○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租賃合約書為一般「書店」所販售之版本,仍須依民法所訂為遵循。「第453條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法條中已明文規定,故租約已是不定期契約。㈢況上訴人仍於109年12月25日持續匯租金至出租人甲○○帳戶,並未積欠房租或租金短少不足額。就租金扣除部分,自合約(108年12月25日)成立當天到系爭屋即發現開瓦斯爐有瓦斯漏氣並立即通知仲介前來處理,仲介表示會請瓦斯公司處理並要我們由租金中扣除處理費用。過沒幾天(109年1月5日)晚間盥洗時發現天花板開始滴水隨即於隔日(109年1月6日)反應並將天花板滴水狀況錄影以「line」給仲介 。修繕之事一月開始反應給仲介、該棟委員、水電師父及出租人甲○○戴至此刻均無處理,二月打電話給出租人甲○○的回覆「以前她(出租人甲○○)處理樓下反應系爭屋漏水她還花了幾萬元用好,樓下漏水都是樓上要處理」,由於八樓不配合、出租人甲○○也不想花錢修繕,皆不處理漏水問題造成上訴人諸多使用之不便,期間除了系爭屋的浴室天花板漏水、其他層的住戶亦反應此問題衍生許多對上訴人困擾。在109年2月、10月時電話聯絡出租人甲○○,甲○○不要我方打電話給她,均推給仲介,完全沒有提到租約到期不再續租之事,此有錄音可作證,而仲介態度不處理亦不讓我方與出租人甲○○連繫,Line訊息與通話記錄都可證明,所以我方請水電師傅於浴室天花板裝設水盤阻擋滴水費用由租金扣除,而出租人甲○○收到扣除修繕費用的租金並無異議亦無與上訴人聯繫。該屋所有修繕之設備,我方均保持善良保管愛惜對待,然自然折損故障需換皆依法處之。尤其110年疫情嚴峻於居家辦公不外食在家煮食等佔大部分,由於該屋器具老舊雖堪用仍難保長久,在自然使用下「水龍頭(廚房、浴室 )、瓦斯爐(此在入住時即發現不易點火)、流理台水管及浴室天花板漏水嚴重」損壞依修繕原則通知出租人甲○○及仲介,「修繕費用由租金扣除」。

出租人甲○○每個月由帳戶支出與收入補登不會不知租金是否進帳,租金短少係扣除修繕費用,而出租人甲○○每個月刷帳戶存摺見扣除修繕費後的租金,從來沒有「書面」或 「電話」連繫上訴人亦無任何意見的反應,出租人甲○○已明確知悉設備修繕由租金中扣除。故依民法第423條、第430條、第435條規定可知,上訴人均得請求自租金扣除。㈣如出租人甲○○所提訴狀所云,出租人甲○○並無意終止租約,實際所有權人為甲○○、合約簽約之出租人為甲○○,而現在主張遷讓房屋為乙○○。出租人甲○○無意終止租約,對於扣除修繕金額的租金均無意見,於租約屆期前並無任何「書面」、「電話」意見表達不再續袓。再者,上訴人持續不間斷每個月匯入租金至出租人甲○○帳號,若無意願續租即會反應或問其租金等問題,然扣除修繕費用之租金匯至出租人甲○○帳號,出租人甲○○刷存薄即會與上訴人連繫反應,卻並沒有與上訴人通電話或書面之情形。出租人甲○○知道扣除修繕後租金仍不反應,若租金不足額短少會與上訴人連繫或催討,然並未有此情形。且出租人甲○○表示現欲收回自住亦不合理,出租人甲○○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為透天住宅,長子已婚買新屋居住,現其居住者僅出租人甲○○及其配偶與其女乙○○,實無收回自住之必要。現欲主張遷讓房屋為被上訴人乙○○,由於被上訴人乙○○非租約簽約人,且實際所有權人是甲○○,乙○○僅是借名登記。又書狀指上訴人欠租48,600元與實際情形不符,如上所述其為系爭屋内設備老舊不堪使用故障修繕之費用,上訴人均與出租人甲○○連繫反應,出租人甲○○對扣除修繕費用後的租金無異議,非簽約之一方且只是借名登記者在不了解情形下造謠生事實不可取。另109年12月25日之前出租人甲○○皆並未與上訴人連繫反應不再續租,僅一張之存證信函、我方亦隨即回覆後出租人甲○○便無任何不續租之舉。直到110年1月26 日晚間7點被上訴人乙○○至系爭房屋埋伏阻擋上訴人進入,時間長達半小時,中間二次請她離開,上訴人姐姐亦請乙○○離去,被上訴人乙○○仍是以身體緊靠系爭房屋大門及阻擋上訴人姐姐關起大門,並誣告上訴人及上訴人姐姐,新北地檢11月起訴被上訴人乙○○妨礙自由後,現由貴院刑事庭審辦中,被上訴人甲○○縱容愛女缺乏道德良善,方提起民事遷讓房屋,足見被上訴人甲○○確實無意終止租約,否則租約到期後即會提起,故被上訴人提遷讓房屋實屬無理並不合法,終止合約不合法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系爭租約已載明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不續租,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發函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顯已屆期終止,上訴人自應遷讓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前段規定,請 鈞院擇一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㈡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分別載明本件為定期租賃、期滿後除非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不續租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容否認。而被上訴人係於本件租期屆滿後之數日即110年1月6日發存函言明不續租,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乙節,亦不容上訴人所否認。故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租賃期間於109年12月25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甚明。㈢被上訴人雖於租期屆滿後仍有收受租金,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甲○○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已為於租期屆滿後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縱仍收取租金(姑不論被告給付之租金有不足額情事),仍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自明。㈣至上訴人稱終止租約須於1個月前通知始適法,並提出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為依據云云。然查,「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定期租賃屆期自動終止,毋庸再行催告;至於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則係適用於不定期租賃,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實不足採。而本件自始至終係定期租賃,業如前述,於茲不贅。㈤退步言之,倘本件已依民法第451條轉為不定期租賃(假設語,非自認),被上訴人仍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蓋被上訴人甲○○因罹有「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之傷勢,上下樓梯困難,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被上訴人目前現居地並無電梯,故有搬回系爭電梯大樓居住之必要甚明,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終止租約之要件。再者,本件迄111年3月止,縱經抵扣押金1個月,被告短少給付之租金仍達48,600元,亦即租欠之租金縱以押金折抵後仍超過3個月,此有租金繳納狀況彙整表、相關轉帳憑證可稽,顯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終止租約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當庭簽收);更有甚者,上訴人仍持續未給付租金,迄今欠額已達118,600元(參被上證2),已積欠逾8個月,故本件上訴人所持之理由,更顯無稽。更有甚者,於租賃存續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卻積欠相關費用未繳,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方於租約終止後補繳,累積積欠金額超過15,000元,有相關繳費憑證可稽,顯見上訴人絕非善意且有誠信之承租人。末關於上訴人所稱租金之短少給付係用以支付修繕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扣除109年1月之600元、109年4月之3,500元,惟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仍達10餘萬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至為顯明。㈥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假執行,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故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期間應變更為109年12月25日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即111年12月8日,合計約1年11月15日,每月14,000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000元(計算式:14,000*2

3.5=329,000),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109年12月至111年3月房租183,000元後(參被上證2表格之整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6,00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苟無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意指出租人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出租人若為避免承租人取得此種默示更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利益,於訂約之際,已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參諸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一年,即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重新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9、31頁),足見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被上訴人甲○○已有顧慮租賃期滿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風險,為避免上訴人逕為取得默示更新租賃契約之利益,乃於系爭租約上約明租期屆滿時,系爭租約原則上即為消滅,上訴人應即遷讓返還房屋,除非出租人甲○○另有同意續租之意思,否則仍不生續租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可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於訂約之際,已約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除非經被上訴人甲○○表示同意繼續出租外,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即消滅。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於110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言明不再續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確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並重申其不同意續租之旨,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業已合法屆期終止,又無默示更新租賃契約情事,則系爭租約自應於租約約定之109年12月25日屆滿時終止,不生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詳前所述),以及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足徵上訴人自109年12月25日起就系爭房屋即無合法占有權源。

㈢是以,上訴人自109年12月25日起就系爭房屋即無合法占有權

源,則被上訴人甲○○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詳前所述),請求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甲○○所請求之違約金尚難認有何過高之情,此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上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應認請求租金1倍違約金為可採),以及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理由。而因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4,000元(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表示因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8日已完成點交,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之期間為109年12月25日租約屆滿日起至111年12月8日【共1年11月15日】,合計得請求329,0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81頁),另因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仍已有將如被上證2之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即如附表)所示數額匯款或現金給付被上訴人甲○○共183,000元(即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共計16次,每次給付金額不一,見本院簡上卷第132、150頁),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6,000元(計算式:329,000元-183,000元=146,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而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乙○○為原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00元,因被上訴人有2人,其共同為前開聲明乃係指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人,上開聲明既未區分兩人各應受給付之數額,故應認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數額,應由被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受領其中一半,其各自所得請求之數額並未逾約定之上限,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

2月8日共計14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㈤至上訴人尚主張因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費用欲主張抵銷等云

云,然審諸其雖提出相片數幀、修繕費用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27至341、34

3、345至363、365頁)。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當庭陳稱:水電師傅沒有給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28頁),致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辯稱有為系爭房屋修繕支付費用、支付費用為若干等語為真;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進行修繕、同意修繕費用等情為可採,況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定期催告出租人修繕而未或置理之情形,尚難認為上訴人所述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於109年1月租金短少給付600元、4月份短少給付3500元、10月份短少給付3500元,就此部分固主張已有告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並主張於應付租金數額中予以扣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因上開部分為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給付義務之抗辯事由,則上訴人既主張上開短少部分乃於租金扣除之,故此部分乃涉及被上訴人甲○○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三個月份的短少租金時予以扣抵之抗辯,並非扣除於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或不當利得之數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兩造所不爭執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上訴人仍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年 月 日 給付金額 房租差額 109 12 28 14000 0 110 1 28 7000 -7000 2 25 12500 -1500 3 25 12200 -1800 4 25 13000 -1000 5 26 14000 0 6 27 8800 -5200 7 26 12000 -2000 8 25 10000 -4000 9 26 11500 -2500 10 25 10000 -4000 11 26 14000 0 12 27 12000 -2000 111 1 27 10000 -4000 2 1 10000 -4000 3 30 12000 -2000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