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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黃蔡盛被 上訴人 薛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連續變換車道,且駛出車道外,未注意來車,適訴外人林明心(下逕稱其名)騎乘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造成林明心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3,982元(含工資20,344元、估價服務費3,000元、材料費640,63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08元【計算式: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64,064元+工資20,344元+估價服務費3,000元=87,408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修復材料費遭駁回部分即576,574元【計算式:640,638元-64,064元】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之修復材料費64,064元、工資20,344元、估價服務費3,000元則未經兩造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請求全額之修復材料費640,638元,係因系爭機車之大型重型機車外殼、大燈、儀表、油冷排、避震系統、傳動軸以及其餘外觀零件等處嚴重毀損,而需更換多數零件而支出,該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該等修復所用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升,自無須予以折舊,此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違,故原審將修復材料費予以折舊,容有未洽。爰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是否應折舊乙節,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

(一)系爭車禍發生過程確如上訴人前揭主張所載,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663,982元(含工資20,344元、估價服務費3,000元、材料費640,638元)。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有疏未注意而連續變換車道,且駛出車道外,未注意來車,因而與林明心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之過失情節,且其過失行為因而導致系爭機車受有如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3紙所示之損害結果。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其依據估價單3紙所請求之材料費640,638元,其中有部分零件不應折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復材料費640,638元,業據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3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估價單上以螢光筆畫記之零件,乃不應折舊者,然其以何標準為是否應折舊之判斷依據,上訴人則稱:我沒有相關專業,上開所列品項是我認為汽車要維修而重要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其主張並無所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實。況揆諸前揭說明,凡是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並未區分零件屬性,此乃基於以新品更換舊品時,將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亦即以折舊認定之,是上訴人之主張亦難憑採。

(三)基上,系爭機車於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至108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材料費640,638元,業如前述,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4,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是原審認修復材料費部分,折舊後,被上訴人應賠償64,064元,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應全額賠償修復材料費640,638元,扣除原審准許之64,064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76,574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7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