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鴻億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劉玲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邱重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須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始得認為具有正當理由,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若因而判決確定者,當事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本件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具狀以其居住社區疫情有人確診,至少需15天至20天才能解除,請求延後庭期云云(見原審卷第85~87頁),但其並未提出因疫情無法到庭之證據,亦未主張或釋明其有不能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已難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未經法院准予展延期日,則其未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審判長因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而准被上訴人請求予以一造辯論(見原審卷94頁),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記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原判決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審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鴻億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醫公司)經由不詳年籍之綽號小陳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交付上訴人鴻億公司所簽發及上訴人劉玲宏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均簡稱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因疫情關係所需購買防疫物資,經由訴外人陳小安借款,陳小安於110年10月6日借款當日扣除自111年10月6日至10月15日共計10天之利息共5萬元,實際僅收受25萬元,並約定可視情形再延長借款時間,僅需按期支付利息,而不提前提示支票,陳小安卻於110年10月15日提前提示支票,實有詐騙之嫌,導致上訴人退票,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商譽。況上開支票借款30萬元如以10天利息5萬元換言之借款利率為月利率50%,日利率為16.67%,換算年利率為600%,應屬重利。
(二)被上訴人雖執系爭支票到庭,仍無從證明其為執票人,應駁回其訴,本案涉及背信、詐欺、高利貸,應要求陳小安出庭作證說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之裁判廢棄。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5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鴻億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由上訴人劉玲宏背書,於同日退票,有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原審卷第47~48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為:(一)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鴻億公司所簽發,劉玲宏背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證明其為真正執票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之原本,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交付上訴人閱覽,經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系爭支票為真正,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向訴外人陳小安借款3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僅收受25萬元借款,扣除5萬元利息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中間人有資金需求,中間人為小陳,借30萬元,有約定利息,預扣利息6000元等情,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成立消費借貸之部分,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111年3月22日筆錄),訴外人陳小安或小陳既未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僅代為轉交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並非以執票人之身分轉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111年11月8日筆錄),則上訴人經由陳小安或小陳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預扣利息後,僅收受25萬元之現金,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就25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為真實。另系爭支票之背面有提示人許坤福之簽名,經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借名提示支票帳戶,從而,許坤福並非以執票人之身分轉讓系爭支票,至為明確。又被上訴人抗辯僅預扣利息6000元,交付借款29萬4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本件上訴人為發票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且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陳小安之金主老闆,非善意第三人云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免除發票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甚明。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陳小安出庭應訊云云,但並未提出陳小安之正確姓名與地址,本院自無從傳訊到庭,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支票附表: 111年度簡上字第00037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鴻億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 江子翠分行 110年10月15日 30萬元 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