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廖月珠被 上訴 人 林華山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麥祐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以民國112年2月6日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廢棄原判決、補呈證據、鑑定行車紀錄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程序停止事由,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雖兩造曾於111年7月6日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但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日聲請續行訴訟,兩造後續也無再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情,甚至被上訴人林華山(下稱其名)已具狀拒絕合意停止(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本件訴訟程序應予續行,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林華山、被上訴人麥祐銘(下稱其名,與林華山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起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1萬7,790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8,245元、健保點數5萬0,598點、交通費4,352元、車損工資費用1萬4,100元、慰撫金72萬0,495元)本息。經原判決判准林華山應給付上訴人車損工資費用1萬4,1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其80萬3,690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8,245元、健保點數5萬0,598點、交通費4,352元、慰撫金72萬0,49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嗣上訴人以112年10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訴訟標的補呈證據理由狀表示減縮請求健保點數5萬0,598點部分,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再賠償其醫藥自付金額6萬5,769元、交通費952元(該書狀所列計算式為80萬3,690元-5萬0,598元+6萬5,769元+952元;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就減縮請求5萬0,598元部分,屬在原上訴聲明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就賠償醫藥自付金額6萬5,769元、交通費952元部分,屬上訴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華山於108年4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街00○0號與中興街84巷巷口前,欲迴車停靠路旁停車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迴車時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肌肉顫抖、心律不整、聽力受損、跌倒骨折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之傷害。另麥祐銘為本件車禍之承辦員警,竟在處理本件車禍過程,擅自刪改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及聲音,且移送與事實不符的車損畫面及繪製不實的事故現場圖,刻意湮滅證據、隱瞞案情,造成伊受損。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81萬7,790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8,245元、健保點數5萬0,598元、交通費4,352元、車損工資費用1萬4,100元、精神慰撫金72萬0,4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林華山則以:伊不爭執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碰撞B車,造成B車受損之事實,但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更無因此受有頭暈、肌肉顫抖、心律不整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之傷害,且上訴人所謂頭暈、肌肉顫抖、心律不整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與本件車禍無關,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故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麥祐銘則以:伊沒有製作不實的筆錄、現場圖,伊都依雙方陳述記載筆錄,現場繪圖也是依規定、現場狀況處理,並沒有上訴人所稱偽造情節,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林華山應給付上訴人車損工資費用1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林華山之聲請宣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就健保點數5萬0,598點敗訴部分減縮上訴聲明(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9,813元(包括上訴部分75萬3,092元及追加部分6萬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起訴之原因事實,除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
請求而涉訟外,亦有請求因麥祐銘湮滅證據、隱瞞案情,造成其損害之事實,故本件非屬簡易訴訟程序,原審逕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自有違誤,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云云。惟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即於110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等2人在原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且未抗辯原審所適用之簡易訴訟程序有何違誤之處,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㈡又林華山於108年4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街0
0○0號與中興街84巷巷口前,與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9593號函暨所附本件車禍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PICT3688)翻拍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67頁),林華山亦不爭執有與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復經本院調閱林華山所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云云,無
非係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26日藥袋封面、臺北榮總急診護理評估表、臺北榮總上訴人門診紀錄資料、臺北榮總108年12月31日北總急字第1080007236號函、臺北榮總109年1月15日北總急字第1090000099號函、臺北榮總中文病歷摘要為其主要論據,為林華山所否認。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總上訴人門診紀錄資料記載,可知
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前往臺北榮總急診就醫(見原審卷第497頁),臺北榮總於上訴人急診後開立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頭部外傷」(見原審卷第51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總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到院日期108年4月26日11時41分」、「標準主訴名稱:頭部挫傷」(見原審卷第319頁),以及其所提出之臺北榮總中文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108年4月26日急診狀況:「急診主訴:斷斷續續發生肌肉抽筋(muscle cramp)、冒汗(sweating)及臉紅(flush)。急診就醫病史及身體檢查:廖女士2天前發生車禍因上述病症至急診就醫,當時陳述無昏迷或意識喪失,無開放性傷口,無噁心或嘔吐症狀,無頸部僵直等症狀,身體檢查神智清楚,格拉斯哥昏迷指數……滿分,無明顯傷口或瘀傷,四肢活動正常,基本神經學檢查均正常……,於急診觀察35分鐘後要求開立診斷書離院,並安排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二第465頁)。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2日後即108年4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才至臺北榮總急診室就診,並「主訴」其有頭痛、頭暈、抽筋、冒汗及臉紅等情。
⑵嗣本院刑事庭於承辦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時,檢具臺北榮總1
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以本院108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刑山108交易301字第79593號函詢臺北榮總關於上訴人108年4月26日就診當日受傷狀況等問題(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9頁),臺北榮總以108年12月31日北總急字第1080007236號函覆:「……二、……廖○珠(指上訴人)……曾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因就診前二天車禍導致冒汗、肌肉酸痛之頭部外傷到急診治療,當時陳述有頭痛、頭暈但無昏迷、噁心或嘔吐症狀。身體檢查神智清楚,頭部外傷昏迷指數……滿分。無明顯外傷傷口,基本神經學檢查均正常……三、廖女士就醫時並無傷口或瘀傷……四、又診斷證明書上開病名頭部外傷,英文原文為Head
Injury泛指所有頭部受外力之外傷並非腦震盪」(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又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月3日以新北院賢刑山108交易301字第00594號函詢臺北榮總關於上開函文「頭部外傷」所指何部分等問題(見刑事一審卷第29頁),臺北榮總以109年1月15日北總急字第1090000099號函覆:「……二、依據本院病歷記載,廖○珠(指上訴人)……就診時主訴冒汗、頭痛、頭暈。身體檢查時頭部與身體均無明顯外傷,亦無瘀傷。雖有肌肉疼痛之陳訴,但後續無其他詳細紀錄。三、前文已敘明頭部外傷之診斷為泛指頭部受外力之外傷。護理紀錄有登載廖女士車禍時,頭撞到椅背,故引起頭痛、頭暈之症狀。因無後續追蹤與門診治療,本院醫療紀錄僅止於此」(見本院卷二第89頁)。嗣本院再以112年5月11日新北院英民欽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函詢臺北榮總關於上訴人有無於108年4月24日前往就診、診斷結果及108年4月26日診斷結果及臺北榮總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頭部外傷、挫傷之差異性、原因、函文內容之解釋、後續就診狀況及相當因果關係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臺北榮總以112年6月6日北總急字第1120002347號函覆:
「……二、經核閱,病患廖○珠(指上訴人)不曾於108年4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依本院病歷記載,廖女士確實於108年4月26日前往本院急診求診,其自述有頭痛、頭暈但無昏迷、噁心或嘔吐症狀。經急診醫師檢查,病人神智清楚,頭部外傷昏迷指數……滿分。無明顯外傷傷口,基本神經學檢查均正常……三、本院函覆頭部外傷之原因,為病人於本院急診求診時主訴其頭痛、頭暈,故才會標註頭部外傷,頭部外傷是一個廣義的醫學用詞,頭部鈍傷為其下面一階醫學用詞的分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可見急診醫師於檢查上訴人身體狀況後,認定其神智清楚,無明顯外傷傷口,基本神經學檢查均正常,雖急診醫師在臺北榮總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乃係因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時,「主訴」其有頭痛、頭暈但無昏迷、噁心或嘔吐症狀等情,才會在臺北榮總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標註頭部外傷。
因此,臺北榮總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總急診護理評估表,雖分別記載「病名:頭部外傷」、「標準主訴名稱:頭部挫傷」等內容,均僅能代表上訴人就醫時向急診醫師所為之個人陳述內容,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麥祐銘在系爭過失傷害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上訴人並沒有明顯外傷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3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益徵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無頭部外傷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云云,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受有頭暈、肌肉顫抖、心
律不整、聽力受損、跌倒骨折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之傷害云云,無非係以臺北榮總108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德上診所109年4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9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10年3月5日北總急字第1100000977號函、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109年12月29日藥袋封面、臺北榮總110年4月12日北總急字第1100001604號函、德上診所轉診單、臺北榮總110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上訴人門診紀錄資料、三總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11年5月18日腦神經內科藥袋、111年2月14日耳科藥袋、臺北榮總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12年9月22日北總急字第1120004252號函、三總11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為林華山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9頁、第317至318頁、第483頁、第491至493頁、第495至501頁、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05至第315頁、第465至467頁、第511頁),雖可知上訴人有心房心律不整、右手第五指骨折、右側感音性聽損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情,然本院以112年5月11日新北院英民欽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函詢臺北榮總關於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急診後後續就醫狀況、病症及與本件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以及函詢三總關於上訴人於三總就診之診斷結果、患病原因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經臺北榮總以112年6月6日北總急字第1120002347號函覆:「……四、病人於108年4月26日(誤繕為112年4月26日)至本院急診求診後,於108年4月29日至外傷科門診追蹤,依病歷記載,其無意識喪失亦無嘔吐之症狀。之後廖女士自覺前述車禍而造成其耳鳴、陣發性心悸、無力、頭暈、全身無力、手抖、雙手麻木等症狀,皆與前述一般輕度頭部外傷症狀不同,並至本院神經醫學中心及心臟內科等部科門診追蹤10多次;病人於108年5月2日至7月5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5次就診,經神經學檢查病人沒有肢體無力、顫抖或感覺缺失,醫師後來使用抗焦慮劑和抗憂鬱劑給予治療,醫師亦至少兩次建議腦部電腦斷層,唯病人不願接受檢查。除此之外,病人亦於本院心臟內科接受過多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於95年早已發現有心律不整之情況。五、而病人多次表明其有耳鳴症狀,然耳鳴原因極多,常見為耳疾所致,病人於109年5月4日之聽力檢查(PTA)顯示雙耳聽力於正常範圍內,其也長期於本院耳鼻喉頭頸部追蹤用藥;綜上所述,經本院急診部外傷科、耳鼻喉頸醫學部、神經醫學中心、心臟內科等部科多年門診追蹤,病人後來病症應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以及三總以112年5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3304號函覆:「……二、廖員於109年11月24日本院心臟內科就診,該員主訴心悸、緊張及焦慮等,其檢查結果為單純性多發性心房早期收縮,迄今回診共11次。三、另,該員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初次就診為111年9月22日,診斷為焦慮症合併身體化症狀,其患病原因與遺傳、性格、社會環境及壓力息息相關,迄今回診計12次。」(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則上訴人罹患心房心律不整、右手第五指骨折、右側感音性聽損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暈、肌肉顫抖、心律不整、聽力受損、跌倒骨折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傷害云云,並不可取。
⒊上訴人再主張麥祐銘在電話中已表示案發當時已經知道其
有受傷云云,並提出其與麥祐銘間檔名voice_0000000R2之電話對話錄音(時長:7分36秒)為據【附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7號(原案號為111年度他字第4505號)貪瀆案件(下稱系爭瀆職案件)證物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與麥祐銘間之上開電話對話錄音後,雙方對話過程僅有上訴人在電話中不斷自稱其有受傷,希望麥祐銘協助其製作筆錄,麥祐銘在電話中並無表示其知悉上訴人在本件車禍時有受傷之情,甚至表示上訴人在電話中陳述有受傷,始知悉此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0至495頁),可知上開電話對話錄音僅係上訴人單方陳述內容,並無法證明麥祐銘在本件車禍案發時已知悉其有受傷之情。是上訴人執此為前開主張,即不可取。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肌肉顫抖、心律不整、聽力受損、跌倒骨折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傷害之情,則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云云,自屬無據。雖上訴人聲請勘驗車損、林華山車輛顏色、送交醫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卷二第451頁),及傳喚臺北榮總醫師邱允寧、張維麟、鐘法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卷二第297頁),以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臺北榮總112年6月6日北總急字第1120002347號函、三總112年5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3304號函文內容有諸多不實之處,聲請再次函詢臺北榮總、三總說明其所質疑之處,以證明其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97頁、第501至509頁)。然本件有關上訴人有無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爭點,理由已詳述如前,此部分爭點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質疑上開臺北榮總、三總函文內容不實之質疑,為其單方片面、臆測之詞,並無舉證說明有何不實之處,上開函文亦已詳述上訴人看診情形、病情狀況等內容,自無再依上訴人前開聲請為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麥祐銘在處理本件車禍過程有刪改其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聲音,且移送與事實不符之車損畫面及繪製不實的事故現場圖,以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為麥祐銘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對麥祐銘告發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等情,涉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134條、第165條第1項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湮滅隱匿證據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7號(原案號為111年度他字第4505號)受理調查即系爭瀆職案件,然上訴人面對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在系爭瀆職案件中詢問上訴人提告麥祐銘涉嫌上開罪嫌之證據資料時,其自承:其係因麥祐銘曾經手其車上行車影像紀錄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5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8至119頁),足見其僅以麥祐銘曾經手其車上行車影像紀錄卡之片面情節,據而推測麥祐銘曾刪除記憶卡內影像,實屬個人臆測之詞。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彭俊傑在系爭瀆職案件證稱:其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因為108年間之交通事故案件即認識上訴人,之前原本承辦員警是麥祐銘,因上訴人不滿意麥祐銘處理交通事故的過程,所以後續就由其接續繼續處理本件車禍,其有看過實際車禍照片,就其所知,相關筆錄、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勘驗照片、現場照片等車禍卷宗資料,麥祐銘都是有依實際情況記載,麥祐銘也沒有將上訴人車禍行車紀錄器影像刪改之情事,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附系爭瀆職案件證物袋)和其之前處理案件時看見的車禍影像內容均相符。另上訴人之前也有來找過伊,請伊播放本件車禍行車紀錄器影像給上訴人看,伊當初播給上訴人看的車禍行車紀錄器影像,跟麥祐銘在本案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都是一樣的,麥祐銘處理車禍都是依照程序去處理,沒有偏袒任何當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53至254頁),核與證人彭俊傑職務報告、交通大隊製作之行車紀錄器擷圖、車損照片、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39至165頁)相符。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瀆職案件調查後,亦認定麥祐銘犯罪嫌疑不足,為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2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貪瀆案件卷證查核屬實。足見麥祐銘並無為上訴人所主張刪改其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聲音及移送與事實不符之車損畫面及繪製不實的事故現場圖等行為甚明。
⒉雖上訴人主張員警林世一曾對其說過麥警員隱匿本件車禍
證據云云。然高本院刑事庭承辦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時,曾電詢問林世一是否曾對廖月珠說過麥警員隱匿本件車禍證據,林世一答稱略以:伊沒有說過這種話,她是說我們員警提供的照片模糊不清,伊當時也有員警提供給伊的照片,她說她希望我可以提供給她,伊是說這個東西基本上循管道依照車禍程序聲請,警方已經有提供,如果到時候她跟對方提起訴訟,法院需要的話伊會提供;當時行車紀錄器拍得一清二楚,她說人家偽造、變造,伊當時也有給她看,她就說這個經過變造等語(見高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卷第403頁),足認上訴人所謂林世一曾對其說過麥祐銘隱匿本件車禍證據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甚明。
⒊另上訴人主張請求勘驗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264號卷
附光碟、112年度偵字第13447號(111年度他字第4505號)卷附光碟(檔名:PICT3688)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證明沒有系爭過失傷害案件中所認定其撞車後下車質問的聲音,可證明麥祐銘偽造本件車禍證據云云。然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裝設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遭銀色休旅車碰撞後,確有女子聲音說:「你怎麼這麼……我看你,我看你倒退了,怎麼這樣撞下去」等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0頁),可見當時確有女子出聲質問之聲音。雖上訴人抗辯畫面非本件車禍之畫面,該名女子亦非其云云,但林華山在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勘驗時已確認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畫面(見刑事一審卷第94頁),故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應為上訴人所駕駛B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甚明。因此,上開行車紀錄錄影畫面確為本件車禍之錄影畫面,該女子之聲音亦為上訴人之聲音無誤,自難認麥祐銘有偽造、變造該影像之情可言。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可取。⒋又上訴人執其與麥祐銘間檔名voice_0000000R2之電話對話
錄音(時長:7分36秒),主張麥祐銘有偽造如附表所示證據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與麥祐銘間之上開電話對話錄音後,麥祐銘僅係不斷向上訴人強調本身已依規定製作現場圖,並無任何自承偽造附表所示證據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0至495頁),則上開電話對話錄音,並無從證明麥祐銘有為上訴人所稱刪改其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聲音及移送與事實不符之車損畫面及繪製不實的事故現場圖等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⒌準此,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麥祐銘有為上訴人
所稱刪改其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聲音及移送與事實不符之車損畫面及繪製不實的事故現場圖等行為,則其主張麥祐銘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自屬無據。雖上訴人聲請傳喚彭俊傑、林世一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211頁、卷二第137頁、第435頁),及聲請調閱車禍發生當天永和交通分隊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現場草圖(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85頁),及聲請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A檔名:tm0_0000000000000、tm0_0000000000000之影片檔(附在系爭瀆職案件證物袋)、其與麥祐銘間檔名voice_0000000R1(15分21秒)之電話對話錄音(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以證明麥祐銘偽造行車紀錄器影像、繪製不實現場圖之行為,然彭俊傑、林世一已在系爭過失傷害案件、系爭貪瀆案件中說明明確,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且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現場草圖及勘驗上開其與麥祐銘間電話錄音、錄影檔案均與本件此部分原因事實無關,況此部分事實既屬明確,業如前述,核無依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㈥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中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有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肌肉顫抖、心律不整、聽力受損、跌倒骨折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之情,亦無法證明麥祐銘有刪改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聲音,且繪製不實的事故現場圖,湮滅證據、隱瞞案情之行為。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再連帶賠償75萬3,092元本息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賠償6萬6,721元本息(共計81萬9,813元本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其75萬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6萬6,721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製作日期 不實文件名稱 不實文件內容 1 108年4月24日 林華山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林華山曾表示:「我倒退接著第2次迴轉...」等語 2 108年4月24日 廖月珠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廖月珠曾表示:「對方車輛『欲』左迴轉...」等語 3 108年5月5日 廖月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承辦警員(即被告)詢問廖月珠:「警方繪製經你簽名之現場圖(含車輛行向)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語 4 108年4月24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詳如告訴狀證據<三>) (1)廖月珠、林華山之車輛距離4米2且未交疊 (2)廖月珠車輛離道路中央線150公分以上 5 108年4月24日 廖月珠行車紀錄影像畫面 (詳如告訴狀證據<五>) 呈現行車紀錄畫面時間38秒即已案發之狀態,且行車紀錄器畫面沒有顯示日期 6 108年4月24日 廖月珠行車紀錄影像畫面 (詳如告訴狀證據<六>) 記載:林華山車輛準備第2次迴轉等語 7 108年4月24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記載:廖月珠車輛車體「擦損」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