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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王世南

王毓謙王毓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鄭哲維律師被 上訴人 何家壽兼 訴 訟代 理 人 王竹生被 上訴 人 沈宏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王世南、王毓謙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王世南、王毓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間,以如原判決鑑定書鑑定圖戊方案所示A'--B--C--D--E、D--F之連接線為界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2/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與上訴人王世南、王毓謙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上訴人王世南、王毓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5-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相毗鄰(前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對系爭土地界址歷有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民國110年度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指界,兩造指界不一致,而移送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會)調處,經調處會於110年10月15日決議系爭土地應以協助指界結果為界。

伊不服調處結果將致23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6.76平方公尺,且235、235-1地號土地面積可互相找補,而認系爭土地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29日測籍字第111130058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下稱鑑定圖)丙方案所示之W'--X--Y--Z--E連接線為界址等情(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丙方案所示之W'--X--Y--Z--E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相鄰土地之界線乃事實問題,且為計算土地面積之前提。土地面積本會因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或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而異,不得專以面積增減為判定界址之標準。原審以系爭土地面積增減為判定界址之依據,有倒果為因之嫌。被上訴人僅以23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有短少為由,無視經歷多次鑑界、現場存有之界樁,逕主張以鑑定圖丙方案所示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界址,顯乏依據。反觀伊所主張鑑定圖戊方案所示之經界線,係根據現場存有之界樁所連接,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現有界標有何錯誤之情形,業經多年未有爭議,並經調處委員會一致決議認為較為可採,故系爭土地應以鑑定圖戊方案所示之經界線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戊方案所示之A'--B--C--D--E、D--F連接線。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為23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上

訴人王世南、王毓謙為23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上訴人王世南、王毓祺為235-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系爭土地毗鄰相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堪信屬實。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又為土地重測時,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應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倘其面積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簿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鄰地界址」係指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係指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係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地方習慣」係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上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綜合判斷為之。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㈢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兩造至現

場指界之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場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據以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測量結果:①被上訴人共有2次指界:第1次指界系爭土地之界址為W'--X--Y--Z--E、Z--F所示連接線(即丙方案),234、235、23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84.2

5、471.25、398.93平方公尺;第2次指界系爭土地之界址為W'--X1--Y1--Z1--E1、Z1--F所示連接線(即乙方案),234、235、23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17.63、467.25、369.54平方公尺。②上訴人指界系爭土地之界址為A(塑膠樁)--A'--B(塑膠樁)--C(塑膠樁)--D(塑膠樁)--E(鋼釘)、D(塑膠樁)--F所示連接線(即戊方案),234、235、23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3.76、478.14、422.53平方公尺,其中A'為A--B連接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其中A'、C、D、E與調委會裁處之經界位置相符。③原審指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依戊方案及丙方案兩連接線之之中線位置即P--Q--R--S--E、S--F連接線(即丁方案),234、235、23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68.94、474.69、410.8平方公尺。④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兩造及法院指定位置計算面積結果,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29日測籍字第111130058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執一詞,分別主張系爭土地應以鑑定圖

戊方案、丙方案所示連接線為系爭土地界址。茲析述如下:⒈按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鄰地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界標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甚明。而有關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9月30日移送調處時作成「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之協助指界結果為界」之建議(見原審卷第33頁),復經調處會於110年10月15日作成認系爭土地應依上訴人指界結果(協助指界位址)辦理地籍圖重測之裁處結論(見原審卷第43頁)。另參原審111年2月25日之履勘筆錄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指界之A、B、C、D、E點(即新北市地政局所設之塑膠「土地界標」位置,…)」(見原審卷第125頁)、鑑定書記載:「…(四)圖示A(塑膠樁)--A'--B(塑膠樁)--C(塑膠樁)--D(塑膠樁)--E(鋼釘)、D(塑膠樁)--F…為東林段1095、1096地號(重測前為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235、235-1地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見原審卷第142頁),並有原審履勘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等情以觀,可見上訴人指界之處,除A'為其指界點之連接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外,餘均設置有界標。參諸界標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各該界標之設置係會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所埋設,此與上訴人表示其指界之處亦被上訴人前幾年訂定的界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界標之設置有何錯誤或不當之情形,自堪認上訴人指界如鑑定圖戊方案所示A'--B--C--D--E、D--F之連接線,應較符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此亦與調處會裁處之經界位置相符(見原審卷第142頁)。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因電腦套圖後經界線位移約1.8公尺

,235-1、235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從圍牆算起,原在23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花台遺跡變成在235-1地號土地上、原在234地號土地上之另處水泥花台遺跡變成移到粉寮一街17巷上、原在2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變成移到新界址外面云云,並提出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7至185頁)。惟現場照片僅由被上訴人自行手寫標示位移(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第181頁、第183頁),並無客觀事證足認系爭土地有其所述之位移情形。況鑑定書之測定結果係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未見有何圖根點或圖示點號E、F偏移而影響測量正確性之情事。再觀之鑑定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均已於重測後公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42頁),且參移送調處書所附系爭土地之圖說及分析表,234地號土地之東側亦埋設有界標以定其址(見原審卷第35頁)。果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因電腦套圖後致與實際不符之情形,相鄰土地之界址亦將因而受有影響,始與事理常情相符,而無僅有系爭土地界址發生位移之理,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⒊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時,先依通知至實地協助指界,

卻因不同意第1次指界之結果,而於110年9月30日再行第2次指界(即另行指界)。稽之移送調處書所附之圖說以觀,被上訴人第2次指界之處幾乎係以第1次指界之處往西平移一定距離之方式進行指界,且被上訴人指界之處均為草叢,而非可供辨識之物(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亦係指界二處,且指界之處均係與界標相隔一定距離之草叢內泥土地某處或石頭等情節雷同(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然土地指界應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就其認知土地界址之概略位置予以指明定位,被上訴人對其指界之處前後反覆不一,除無明確可資識別之現場定著標示作為憑據外,前後指界之處相去亦有相當之距離,能否謂被上訴人係依其實際利用土地之情形而為指界,誠屬有疑,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之指界為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234地號土地經電腦套圖後移到17巷道路上

致其而受有面積減少之損害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審諸系爭土地於重測時,係使用較先前測量更為精密之儀器與技術,所得面積自與被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較為相符,縱其登記面積較重測前為減少,仍不得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甚或要求鄰地即235、235-1地號土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之土地。蓋地籍圖重測旨在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且正確地反映於地籍圖,而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234地號土地面積因電腦套圖後減少而依鑑定圖丙方案之經界線為界址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及卷內事證,兼衡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認應依鑑定圖戊方案所示A'--B--C--D--E、D--F之連接線為界址,始符系爭土地實際現狀並符合公平原則。原判決認系爭土地應依鑑定圖丙方案所示W'--X--Y--Z--E、Z--F之連接線為界址,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係因確認界址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確認經界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之主張、本院認定結果及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增減情形,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1:234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被上訴人何家壽 2283/4744 2 被上訴人王竹生 2283/4744 3 被上訴人沈宏霖 178/4744附表2:235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上訴人王世南 1/2 2 上訴人王毓謙 1/2附表3:235-1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上訴人王世南 1/2 2 上訴人王毓祺 1/2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