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鄭佳育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被上訴人 亓曉慧訴訟代理人 汪柏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99頁),原審因上訴人未提出答辯,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本件訴訟因上訴人因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並非因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不應由上訴人負無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有預期可得租金之損害等抗辯(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亦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誠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有擬制自認之適用云云,自無理由。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兩造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於婚前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性情暴戾,被上訴人據此提出離婚請求,上訴人卻惱羞成怒,於108年4月間至被上訴人工作處所辱罵咆哮,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而於108年5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遷出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要求上訴人搬出並交還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卻因此心懷憤恨,竟再度至被上訴人工作處所騷擾,致被上訴人受有肢體傷害,被上訴人乃聲請保護令,經鈞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0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簡稱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20日前遷出系爭不動產,並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捏造事實,起訴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債權為由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未能合法收受假扣押裁定之送達或通知,自無從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遭假扣押。因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20日前遷出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恐遷回系爭不動產,又將遭遇上訴人之不法騷擾,遂計畫於取回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經友人之介紹,訴外人王瑞璿有意承租系爭不動產,約定自109年7月1日起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為2年,每月租金1萬2000元,經偕同查看系爭不動產現場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張貼查封公告,訴外人王瑞璿見狀不願承租,致被上訴人喪失締結租賃契約之機會,因此受有2年之租金損害28萬8000元。
另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可按。上訴人復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家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係因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相當,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請求上訴人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一紙書面聲明為據,真偽不明,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遷出系爭不動產並交還鑰匙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有可能帶租客看屋,如承租人第一次看屋即可輕易發現查封公告,本件承租人卻於同意承租後,始至現場確認,有違一般租賃常情,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況查封之不動產無礙於締結租約之機會,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除王瑞璿以外,無其他出租之機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損害與假扣押查封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已出售系爭不動產,卻請求至111年6月30日之租金損失,顯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36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111年10月25日筆錄):
(一)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
109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109年5月7日完成查封登記,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6月11日前往現場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執行查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9年6月2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因假扣押之本案敗訴確定,於110年7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司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於110年8月20日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完畢,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39645號函及所附之囑託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假扣押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5~41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109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109年司執全字第222號、110年度司家全聲字第3號卷宗查核屬實,並經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
(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萬元(即假扣押之本案判決),經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110年6月23日確定,有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
(三)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11月5日出售於第三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內部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執行假扣押而受有租金損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規定僅許債務人為之,且限於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債務人方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債權人負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為彌補債權人無明文可援之缺憾,民事訴訟法於57 年修正全文時,特增訂第530條第3 項規定,使債權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另為平衡雙方利益,同時於第531條(現行法同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以示公允。顯見立法者將債權人納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主體之際,已依利益衡量之結果,一併課其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故除於個案適用時遇有顯然失衡之情形而須調整外,法院自應遵循作為裁判依據。尤以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更應負賠償責任,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且債權人本可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謂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前為聲請,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而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為聲請,僅須負行為不法或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非平衡保障債權人利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之保全制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櫫:「第1
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準此,於債權人發動假扣押,其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立法者特以明文規定為債權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之事由,係屬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性質,解釋時自不應限縮「須以債權人有不當行為」為要件,始符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為債權人因本案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無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以本案敗訴確定而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為憑,經查:
(1)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要旨為:「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立法理由所示:「查民訴律第六百六十三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意旨,係以假扣押裁定因抗告而撤銷者為限,使債權人就此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債務人並得依同條於92年新增之第2 項規定,於本案訴訟中一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裁定因債務人聲請而撤銷時,僅屬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固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令債權人負故意或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並不該當於本條項無過失責任之要件,本案敗訴確定,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亦然,上開案件之原告係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其利息等情,準此,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為「假扣押自始不當」及侵權行為,核與本件基礎事實為債權人即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基礎事實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
(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倘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由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予以撤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稱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對照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經審判長闡明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主張其訴訟標的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並未主張其他請求權,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準此,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為「假處分自始不當」之情形,核與本件基礎事實為債權人即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害,並提出聲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聲請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前遷出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之鑰匙、汽車鑰匙交還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轉交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系爭保護令及上證2之文件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1頁)。準此,被上訴人最早應於109年6月20日已收受系爭不動產之鑰匙,自可進入系爭不動產查看,先為敘明。
2.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書係由訴外人王瑞璿於111年6月1日書立,其中記載其與被上訴人約定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以每月1萬2000元承租系爭不動產等情。然查,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護令於109年6月20日已遷出系爭不動產,訴外人王瑞璿為承租方,卻未先查看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率爾先與被上訴人約定自109年7月1日起承租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並未確定上訴人是否已遷離系爭不動產,卻與第三人王瑞璿約定出租系爭不動產等情,均有悖於常情。且上開聲明書並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與王瑞璿何時為租賃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瑞璿並未簽訂正式之租賃契約,均有違常情。況假扣押之裁定僅限制移轉處分、抵押設定等,並未限制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無礙於被上訴人出租之權益,被上訴人無法出租之損害,顯與假扣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否認上開聲明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亦未就上開聲明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36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