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張基州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被上訴人 葉怡君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板簡字第2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印章或授權上訴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蓋印文,另觀察上訴人前曾持另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另件本票),其背面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系爭本票應為同一顆印章蓋印;且該2張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付款地等文字,以目視觀之足認係同一人之筆跡,且發票日同為109年1月20日。上訴人持另件本票向訴外人弘闓有限公司(下稱弘闓公司)及葉嘉琪聲請本票裁定,經訴外人弘闓公司及葉嘉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鈞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判決認定另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同理則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亦非真正,足徵係遭上訴人偽刻後所蓋印,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及否認印文之真正提出抗辯,上訴人自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及印文係屬真正,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二、上訴人於另件答辯稱其有借款100萬元予訴外人葉爾增,因葉爾增要求展延前開100萬元之還款期限,並要求再商借100萬元,故葉爾增透過訴外人張基棟交付另件本票及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不動產土地權狀云云,然此均為不實謊言。實則,被上訴人父親葉爾增雖有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因而匯款至葉爾增所經營之銳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祥公司)帳戶,葉爾增為擔保會清償100萬元本金,將普晶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5日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然未交付本票。至於交付不動產土地權狀部分,則係因葉爾增本身係以經營紡織工業為業,於000年0月間欲向上游廠商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購買製作布料所需之原料(紗線),葉爾增透過聚隆公司之經銷業務張基棟交付不動產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正本予聚隆公司作為財力證明,嗣因聚隆公司不接受而作罷,未料上訴人竟以移花接木方式,憑空杜撰葉爾增欲向其再借款100萬元之內容,並非事實。
三、否認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或葉爾增交給張基棟,張基棟再轉交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是被上訴人之印文,而本票上所記載之文字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等,皆非被上訴人所記載,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立,係遭上訴人所偽造。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50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固稱系爭本票非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簽發,惟是否非經授權簽發,應就客觀一切情事判斷之始為正辦,而非僅以發票人之單方說詞為準。首就鑑定結果,依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可知,系爭本票上之所蓋之被上訴人印文、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上所蓋印及被上訴人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彼此相同,亦即系爭本票上二印文乃出自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述其未有簽發系爭本票,則為何有與被上訴人印章一致之印文蓋印於系爭本票上?又恰好被上訴人之父親葉爾增證稱「因為一直陸陸續續有借錢,陸陸續續還錢,但後來被告說,匯款來匯款去很麻煩,所以用換票的方式。」即自承多次向上訴人借貸金錢。準此,即足證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所開立交由其父親葉爾增為借款擔保所用,亦或是至少具有隱名代理之情狀。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書證可當然推理之結果,卻置之不論,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悖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又原判決稱「系爭本票筆跡既與另件本票上書寫之筆跡相符,另件本票並已確定係遭偽造而來,則本件系爭本票是否確係由原告授權簽發,即非無疑。」云云,認定系爭本票筆跡與另件本票上書寫筆跡相符,而逕認系爭本票乃非經授權簽發。惟本件與另案分屬二案,其事實是否類似、證據是否一致,自應分別依各案訴訟資料加以認定,絕非僅以兩案之本票書寫筆跡相符即率而遽認兩案事實相同,且縱然系爭本票與另件本票上之筆跡一致,亦非表示二本票之開立情形一致。再者,另案判決所能證明者,僅係上訴人無法於另案中證明另件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而非該本票乃遭人偽造,故原審判決因系爭本票與另件本票筆跡相符遽認系爭本票乃非經授權而簽發,已有邏輯跳躍之誤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再查原審中證人葉爾增自承至今仍積欠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認證人葉爾增仍積欠上訴人100萬元。是證人葉爾增於107年1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之際,交付支票及其上有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本票作為擔保、還款憑證,自合於交易常情,更何況證人張基棟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這次特別要求另外開立本票擔保,以前卻沒有要求?)因為那時候,公司開始有財務狀況,業務換來換去…」,而證人葉爾增確實於109年2月25日就該筆借款發生支票跳票事宜,自此觀之,顯見證人葉爾增經營之公司確有財務狀況,而系爭本票之開立顯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四、原審判決復謂「證人張基棟前開證詞容有因親屬關係而維護偏袒被告之情形,難以採信」云云,然原判決遽認證人張基棟之證詞不可採信,卻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有利證據及較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客觀事證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何以採信另一證人葉爾增之證詞,何以證人葉爾增身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卻無因親屬關係而維護偏袒被上訴人之情形,遑論本案涉及證人葉爾增其自身消費借貸關係,於其個人利益攸關,更有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惟原判決未說明其率而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悖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自應予以廢棄。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內容,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相同,故系爭本票係由葉爾增為借款擔保所用,原審以另案200萬元本票認定係遭偽造而認定系爭本票亦非授權所簽發,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為:系爭本票上地址欄所蓋被上訴人印文、印鑑證明上所蓋印文及被上訴人印章實物所蓋印之印文,彼此相同。雖可認系爭本票上印文與被上訴人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相符,然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明顯與被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筆跡不同,此經原審當庭比對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當庭所書寫日期、金額、地址之書寫方式、字體大小、勾勒方式可知,反與另件本票之筆跡雷同,又另件本票經弘闓公司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由鈞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判決認定另件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另件本票對弘闓公司、葉嘉琪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則系爭本票筆跡既與另件本票上書寫之筆跡相符,另件本票並已確定係遭偽造而來,則本件系爭本票是否確係由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發,洵非無疑。
(二)另參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判決理由所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中被上訴人之印文及公司大小章印文均係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張基棟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上訴人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則上訴人並未親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甚明。又經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弘闓有限公司印文與弘闓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弘闓有限公司印文大小明顯不符,是系爭本票上弘闓有限公司印文及葉嘉琪印文應非弘闓有限公司或葉嘉琪本人所為,應堪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立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立,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應堪採信等語」,由此足證另件本票上之印文並非訴外人弘闓公司、葉嘉琪所為,而係上訴人不法偽造訴外人弘闓公司、葉嘉琪等二人之印章,蓋印於另件本票,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既未曾交付印章或授權上訴人蓋用印文,復將系爭2張本票上「葉怡君」印文仔細對照,以肉眼觀之,即為相似,應為同一顆印章所蓋之印文;且系爭兩張本票上「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付款地」等文字以目視觀之,足認係為同一人之筆跡,甚且兩張本票之發票日同為「109年1月20日」,應為同一顆印章所蓋印之印文,既然另件本票已遭另案判決認定並非真正,則系爭100萬本票上「葉怡君」印文當非屬真正,亦係上訴人偽刻後所蓋印,實屬當然之道理,足證系爭100萬本票亦係遭上訴人所偽造彰彰甚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二、上訴人另辯稱其已取得被上訴人印鑑證明,足證訴外人葉爾增係為擔保借款才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云云,但此俱為不實:
(一)經查,被上訴人與葉嘉琪、弘闓公司負責人葉鎮豪為三姊弟,渠等三人之父親葉爾增雖有於105年7月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因而匯款至葉爾增所經營之銳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葉爾增為銳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爾增並自是時起至109年1月25日均有按月給付24,000元之利息予上訴人,年利率高達28.8%,上訴人當庭亦承認其有收取24,000元,僅辯稱其中4,000元係其弟弟張基棟之車馬費。
(二)又上訴人另辯稱係葉爾增透過張基棟(即上訴人之弟弟)交付系爭100萬本票及另件本票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實則,葉爾增為擔保其會清償100萬元本金,將普晶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5日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而已(嗣因普晶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財務周轉不靈而未兌現)。詎料,上訴人為逼迫葉爾增清償100萬元之借款,竟偽造系爭100萬本票及另件本票,並據此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系爭100萬本票及另件本票上所寫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付款地」等文字均非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葉嘉琪、葉爾增所填寫,且印文亦非真正。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有交付「不動產土地權狀」部分,此實乃因葉爾增本身係經營紡織工廠為業,於000年0月間欲向上游廠商聚隆公司購買製作布料所需之原料(紗線),葉爾增透過聚隆公司之經銷業務張基棟,交付不動產土地權狀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予聚隆公司(當時交付之目的係提供作為其財力證明,但嗣為聚隆公司不接受而作罷),未料上訴人容或可能係自張基棟處取得前開不動產土地權狀(影本),事後竟於另案以移花接木方式,憑空杜撰葉爾增欲向其再借款100萬之內容,然葉爾增未曾欲向上訴人再商借100萬元而交付系爭不動產土地權狀影本予上訴人,此俱非事實。
(四)況葉爾增於被上訴人收到本票裁定翌日,打電話給張基棟求證被上訴人或葉爾增是否曾交付系爭2紙本票予上訴人,張基棟於電話中向葉爾增表示:「葉:昨天的事啊,昨天我阿君(葉怡君)接到,就打給我,拿來給我看。張:阿,你的律師就說你就沒欠這麼多錢,他又亂來亂用,沒人拿他有辦法,他兒子啦,我大哥是老實人,是他兒子啦,看財務公司有沒有辦法告他,把他抓去關啦!亂七八糟餒!」、「我之前有跟你講,那時候有拿兩張給他啦,沒有第三張啦,那兩張這件事是空白的,到時候這就是…他說不會啦,我不會跟葉仔催,跟你討這一點錢,…作生意這樣子啦,「空白的」怎麼有可能?ㄟ,他寫200、又寫100、寫300,又不是瘋子(台語),…空白的…,我可以幫你做證人,這意思你聽的懂嗎?」等語,足證張基棟僅曾交付上訴人空白本票2張而已,至於本票上之金額及印文應該係上訴人兒子所填載及用印,並非被上訴人或葉爾增簽發或授權上訴人所簽發,故上訴人前揭辯稱係葉爾增透過張基棟交付系爭2紙本票予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乃係上訴人欲將偽造票據之責任推卸予張基棟及葉爾增二人,臨訟編造之謊言,委不足採。
(五)倘若上訴人辯稱係因葉爾增要向伊再借款100萬元而要求葉爾增提出擔保品為真(假設語,被上訴人仍否認之),葉爾增何需提出「不動產土地權狀」(影本)及已過期的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正本作為擔保品,衡諸常情,若真要擔保借款,借款人應提供有價值之擔保物品作為擔保之用,豈有可能提出無從作為設定擔保使用之「不動產土地權狀」(影本)與已過期之印鑑證明正本作為借款之擔保品,顯見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事實甚明。
三、上訴人另辯稱並援引證人張基棟之證述內容,惟原審卻不採信證人張基棟之證詞內容,遽認原審判決有悖經驗法則云云,此亦不然,蓋因:
(一)證人張基棟雖到庭證稱:「(105年7月19日你是否有借100萬元給葉爾增?)是上訴人借的,不是我借的。」「(當時是否有交付100萬元的本票擔保?)就是上開所述,以一個信封袋交給我。」「(當時交付的是否為這二張本票?)當時放在信封裡,我沒有看,我不知道。」「(請問你是否看過這二張本票?)沒看過。」「(葉爾增交付給你的本票上,都是蓋何人的印章?)我沒有看。我每次拿都直接交給我哥哥即上訴人,有事情他們自己會連絡。」「(請鈞院提示原證三被上訴人的印鑑證明影本、被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上訴人的土地所有權狀。請問有無看過這些文件?)沒有看過,我是聽上訴人說才知道有這些文件。」等語。是證人張基棟本人沒有看信封內容物,伊並未看過兩張本票及被上訴人的印鑑證明影本、被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上訴人的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且對於本票簽發之原因及內容為何均回答「不知道」,由此足證上訴人稱證人張基棟可以證明葉爾增係為了借款才會交付本票等上開文件,顯非事實且不可採。
(二)然證人張基棟並未親自親聞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爾增借款之過程,亦明確表明未曾見過兩張本票及被上訴人的印鑑證明影本、被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上訴人的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更一再表示「不知道」。故就上開文件是否係訴外人葉爾增為了擔保借款而交付上訴人?兩張本票之內容為何?凡此事項證人均未親身參與,皆係聽上訴人轉述,為「傳聞證人」,故其推測上開文件葉爾增為了擔保借款而交付上訴人之詞,純屬臆測,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三)實則,證人葉爾增於原審證稱:伊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有於105年7月19日匯款至銳祥公司帳戶,但沒有開立系爭本票,因為銳祥公司從來沒有用過本票,伊未曾因借款100萬元而交付信封給張基棟等語,明確證稱並無簽發系爭本票或交付信封之情形。是證人張基棟當庭雖證稱:葉爾增有交付給伊一個信封,葉爾增當時說裡面有2張空白支票、2張本票及一些土地權狀,伊沒有看信封裡的東西,都是葉爾增說的,伊哥哥(即上訴人)收到以後,也有跟伊說是空白票,問伊說葉爾增怎麼都沒有填寫等語,然此部分證詞與證人葉爾增所述迥異,且葉爾增於收受另件本票之本票裁定後曾致電張基棟,葉爾增詢問何以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名義的本票去做法院裁定,張基棟回覆稱「阿,你的律師就說你就沒欠這麼多錢,他又拿來亂用,沒人拿他有辦法,他兒子啦,我大哥是老實人,是他兒子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是證人張基棟於電話中明確表示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兒子所偽造,復於原審做出相反之證詞,並稱信封內所含物品均係聽聞而來,是證人張基棟前開證詞容有因親屬關係而維護偏袒上訴人之情形,難以採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經交付信封予張基棟後再轉交上訴人,以及信封內含有空白本票等節,仍非無疑。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未足,故其主張被上訴人已有交付內含空白本票之信封,而有授權簽發之意云云,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固辯稱葉爾增係因財務出現問題才會交付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云云,惟查:
(一)葉爾增雖有於105年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有交付弘闓公司未指定領款人之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20日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經調閱銀行領款留存紀錄可知,該紙支票係由上訴人家人張博韋於106年6月20日於支票背書後領款100萬元,張博韋再於106年6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由此可證葉爾增105年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於106年6月20日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兌領票款之記錄,整理如附表一內容所示,足供鈞院參酌,亦可證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甚明。
(二)葉爾增另於106年6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萬2,000元,兩個月給付利息一次,每次2萬4,000元,故葉爾增有於當日交付弘闓公司所開立之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乙紙,及票面金額各2萬4,000元之支票3紙(參附表一編號2至4)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6年6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葉爾增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即弘闓公司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而上開4紙支票事後均由上訴人兌領清償完畢。
(三)嗣107年1月22日,證人葉爾增另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萬4,000元,兩個月給付利息一次,每次4萬8,000元,葉爾增有於當日交付弘闓公司所開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乙紙,及票面金額各4萬8,000元之支票6紙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參附表一編號6至12),附表一編號7之票面金額為4萬8,000元之支票,事後係由張基棟女兒張家怡於107年2月10日背書請領,附表一編號8至12之票面金額各為4萬8,000元之支票則均由上訴人兌領完畢。由此足證上訴人辯稱葉爾增105年7月1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107年1月23日又借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四)又參照附表一編號2至4之支票可知,上訴人借款50萬元予葉爾增後,每月收取利息1萬2,000元,並約定每2個月給付一次,故葉爾增交付3紙面額各2萬4,000元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則倘若107年1月23日後,葉爾增向上訴人一共借款200萬元,葉爾增理應會交付上訴人票面金額為9萬6,000元(計算式:12,000×4×2=96,000)之支票作為支付利息之用,然參照附表一編號8至12之支票兌領記錄可知,葉爾增所交付作為支付利息之支票的票面金額均為4萬8,000元,並非9萬6,000元。堪認葉爾增實際上僅有向上訴人商借「100萬元」,上訴人卻仍謊稱葉爾增並未還款,更辯稱葉爾增向其借款200萬元未清償完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委不足採。
(五)再者,參原證8之附表可知,訴外人張基棟稱葉爾增要作為擔保而於109年1月20日交付系爭2紙本票時,葉爾增所交付之面額48,000元作為支付利息之支票(票號AG0000000)並未到期,且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仍有遵期兌現前開支票,領取利息,直到109年2月25日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才跳票。則109年1月20日,葉爾增有何提供上訴人擔保之必要?葉爾增又何須於同一日交付面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之2紙本票予上訴人。況縱使109年2月25日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跳票後,葉爾增仍有於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9日、109年4月28日各匯款1萬2,000予上訴人,足證葉爾增在「109年2月25日」前均有按期繳納利息。但張基棟卻稱係因上訴人預見葉爾增所交付支票會跳票,因而要求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開立系爭2紙本票,面額各200萬元、100萬元予伊,且因上訴人要求葉爾增提出擔保,被上訴人因而提出土地謄本影本及印鑑證明作為擔保,此顯不合常理,而不足採甚明。上訴人據此辯稱葉爾增因公司財務出現狀況才會開立系爭本票,並非事實顯非有理,自不足採。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偽造(假設語,被上訴人仍否認之),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一)參照上訴人於偵查所述之內容:「我原本不認識葉爾增,當時是經由張基棟之介绍,由葉爾增向我借款100萬元,當時張基棟拿葉爾增所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利息支票6紙給我,我就匯款到葉爾增的公司銀行帳戶,後來本金支票快到期時,葉爾增又透過張基棟拿新的支票來換舊的支票,將借款期間展延,並拿新的利息支票給我,雙方以這樣的方式換了約3次票,後來我於000年00月間,請張基棟聯繫葉爾增清償欠款,葉爾增就打電話給我,請求我再展延借款,讓他再換票1次,並要向我另外借款100萬元,所以張基棟又拿了普晶公司票號AG934229號支票跟我換票,且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告訴人葉怡君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我,是要作為借款的債權擔保,但我並沒有同意再借款給葉爾增,後來上開普晶公司支票跳票後,我就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二)上訴人自承其自張基棟交付系爭100萬元本票,但上訴人並未借款予葉爾增,足證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葉爾增或張基棟並未對被上訴人取得任何票據上權利,則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葉爾增或張基棟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5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否認該本票債權,兩造既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系爭本票、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或其父親葉爾增透過張基棟轉交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完成票據行為或其授權是否符合法定方式;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本院查:
(一)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原審將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印章及印鑑證明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地址欄所蓋被上訴人印文、印鑑證明上所蓋印文及被上訴人印章實物所蓋印之印文,彼此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0312808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9頁)。堪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
(二)系爭本票、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或其父親葉爾增透過張基棟轉交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
1、被上訴人之父葉爾增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時,曾於109年8月23日打電話詢問張基棟,雙方談話內容如下:「(葉爾增:
你大哥張基州,怎麼又把我女兒葉怡君用100萬的本票去做法院裁定;這就違法的事情,他怎麼一次又一次)、(張基棟:他兒子,我就齁;你的律師就說你沒欠這麼多錢,他又亂來亂用,沒人拿他有辦法,他兒子啦…把他捉去關啦)、(葉爾增:沒有啦,他200萬寫完,他現在又用那個…我大女兒(指葉嘉琪)用完,現在又用我第二個女兒(指葉怡君),又用100萬本票,…我女兒就沒有寫本票給他啊」、(張基棟:叫律師再告他啦。)、(葉爾增:我就說,一張200萬的,再搞一張100萬的,這樣就不對啊,我們也不是說不還啊。…一張接著一張,這樣不對,一張假的、二張假的、三張假的,這樣就不對)、(張基棟:我之前有跟你講,那時候有拿二張給他啦,沒有第三張啦,那二張這件事是空白的…他寫200、又寫100、寫300,又不是瘋子)」(見原審卷第115頁)。觀之雙方對話,葉爾增明確否認其長女及次女即被上訴人有交付或簽發本票予上訴人。而據張基棟所言,那時候曾拿二張空白票據給上訴人,至於該二張票據為支票或本票則屬不明。
2、張基棟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00號案件偵查時證稱:「我認識葉爾增、告訴人葉嘉琪、葉怡君及告訴代表人葉鎮豪,葉爾增是普晶公司及告訴人弘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葉爾增大約於105年間有向被告借款,都是透過我居間聯繫,葉爾增每次都是借款100萬元,由葉爾增開立本金支票及6張利息支票,被告再匯款給葉爾增,而葉爾增每年都會重新向被告借款,我都會在年初將葉爾增開好的支票拿去給被告,葉爾增是開好後才通知我去拿,並沒有在我面前簽立,都是由告訴人葉怡君交付給我的,且當時都是將支票裝在信封裡,我也沒有打開來檢查,所以我也不知道當時信封裡是否有附件所示的本票,但普晶公司票號AG0000000號的支票是由我交付給被告的,因為被告後來有跟我說這張支票跳票;另外關於告訴人葉怡君所有的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都是由告訴人葉怡君交付給我的,當時是被告認為支票可能會跳票,要我去找葉爾增提出擔保,我跟葉爾增說明後,告訴人葉怡君就將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據張基棟之證言,其並不知信封裡是否有系爭本票。至於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則是上訴人認為支票可能會跳票,要伊去找葉爾增提出擔保,由被上訴人將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伊轉交給上訴人。
3、張基棟於原審則又證稱:葉爾增有交給伊一個信封,葉爾增當時說裡面有2張空白的支票、2張本票及一些土地權狀,伊沒有看信封裡的東西,都是葉爾增說的,伊哥哥(即上訴人)收到以後,也有跟伊說是空白票,問伊說葉爾增怎麼都沒有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筆錄)。據張基棟之證言,伊係聽葉爾增所言所交付之信封裡有2張空白的支票、2張本票及一些土地權狀。
4、證人葉爾增於原審證稱:伊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有於105年7月19日匯款至銳祥公司帳戶,但沒有開立系爭本票,因為銳祥公司從來沒有用過本票,伊未曾因借款100萬元而交付信封給張基棟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6頁)。明確證稱並無簽發系爭本票或交付信封之情形。且與109年8月23日與張基棟之談話內容,明確否認其二名女兒有交付或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之情節相符。
5、被上訴人葉怡君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00號案件偵查時證稱:銳祥公司、普晶公司及告訴人弘闓公司都是由葉爾增實際經營,而上開公司財務是由我負責管理,上開公司的支票帳戶及印章也是由我保管,且上開公司的登記大小章及支票帳戶印章是不同套的;葉爾增之前於104年間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葉爾增有使用銳祥公司、普晶公司及告訴人弘闓公司的支票還款過,每次都是預先開立1張本金支票及6張利息支票,借款期間到期後,如果有還款會再重新借款,如果無法清償就會向被告展延還款,並重開支票與被告換舊的支票,借款支票都是由我開立的,過程是由葉爾增先和被告聯繫,再由張基棟來向我拿取支票,我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給張基棟,因為張基棟是聚隆纖維公司的業務,我們當時有向聚隆纖維公司進貨,他們要求我們提出擔保,所以才提出上開資料給張基棟,我並沒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據被上訴人葉怡君偵查中之證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係伊交給張基棟,作為公司向聚隆纖維公司進貨之擔保。
6、綜上所述,張基棟最先與葉爾增之談話表示那時候曾拿二張空白票據給上訴人,至於該二張票據為支票或本票則屬不明,並未提及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之事。其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知信封裡是否有系爭本票,至於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係由被上訴人交給伊,此部分之證言則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惟二人就交付目的證述內容不同)。其於原審證稱,伊係聽葉爾增所言所交付之信封裡有2張空白的支票、2張本票及一些土地權狀,有關系爭本票及土地權狀均是葉爾增放在信封裡交付給伊,與其於109年8月23日與葉爾增之談話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互抵觸,並為葉爾增所否認,是其證言之真實性殊非無疑,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或葉爾增透過張基棟轉交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有利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完成票據行為或其授權是否符合法定方式:
1、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固然相符,然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等筆跡明顯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不同,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書寫之字跡可證(見原審卷第77、148頁),而與另件本票之筆跡雷同。又另件本票經弘闓公司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由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判決認定另件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另件本票對弘闓公司、葉嘉琪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該事件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是堪認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據行為,乃上訴人方所為。既為上訴人方所為,則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完成票據行為及其授權方式是否符合法定方式。
3、證人張基棟於原審固證稱:「葉爾增有親自跟我說,如果事後有發生金錢糾紛而被退票,那二張可以由被告自己處理,自己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筆錄)。惟依前所述,張基棟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其並未打開信封檢查,不知當時信封裡是否有系爭本票,則葉爾增又怎會交代如發生金錢糾紛可以由上訴人自己處理二張本票云云,是張基棟前開所述,顯非可採。退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或其父親葉爾增透過張基棟轉交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張基棟前開證言屬實,然所謂「如果事後有發生金錢糾紛而被退票,那二張可以由被告自己處理,自己填寫」云云,亦非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上訴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之情形有別,而係屬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文字授權,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授權行為自屬無效,上訴人無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據行為。
(四)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原本不認識葉爾增,當時是經由張基棟之介绍,由葉爾增向我借款100萬元,當時張基棟拿葉爾增所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利息支票6紙給我,我就匯款到葉爾增的公司銀行帳戶,後來本金支票快到期時,葉爾增又透過張基棟拿新的支票來換舊的支票,將借款期間展延,並拿新的利息支票給我,雙方以這樣的方式換了約3次票,後來我於000年00月間,請張基棟聯繫葉爾增清償欠款,葉爾增就打電話給我,請求我再展延借款,讓他再換票1次,並要向我另外借款100萬元,所以張基棟又拿了普晶公司票號AG934229號支票跟我換票,且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告訴人葉怡君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我,是要作為借款的債權擔保,但我並沒有同意再借款給葉爾增,後來上開普晶公司支票跳票後,我就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其於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為相同之答辯(見原審卷第105頁)。
3、依上訴人所述,葉爾增交付系爭本票係要再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但上訴人並未再借款給葉爾增,足證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葉爾增或張基棟並未對被上訴人取得任何票據上權利,則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葉爾增或張基棟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或其父親葉爾增透過張基棟轉交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依法定方式授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完成票據行為,且上訴人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台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TH471109 100萬元 葉怡君 109年1月20日 10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