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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洪文城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學良

陳媺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減縮為黃金五台兩。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金五台兩,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依臺灣銀行當日公告之黃金牌價,以新臺幣為單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命上訴人給付黃金五台兩(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向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慧雪借貸黃金五台兩(下稱系爭五台兩黃金),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然洪慧雪已於102年3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洪慧雪之法定繼承人,當然繼承洪慧雪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債權,故被上訴人陳學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於110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用物,惟迄今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台兩黃金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減縮,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洪慧雪間仍有債權債務未為清算,且洪慧雪答應將五台兩黃金贈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洪慧雪之繼承人,上訴人前向洪慧雪借貸黃金5台兩,迄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永和永貞郵局存證號碼000111號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系爭借據上「洪文城」簽名之真正,惟於原審經被上訴人聲請將該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無訛後,上訴人即不再爭執系爭借據上「洪文城」簽名之真正。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與洪慧雪間仍有債權債務未為清算,且洪慧雪答應將五台兩黃金贈與上訴人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洪文圖到庭作證。而查,證人洪文圖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洪文城與洪慧雪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我不知道洪文城有無跟洪慧雪借黃金五台兩,也不知道洪慧雪是否對洪文城負有債務,或有贈與洪文城財物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證證人洪文圖並不清楚上訴人與洪慧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對洪慧雪可資抵銷黃金5台兩之債權,或洪慧雪已同意贈與上訴人黃金5台兩等事實。此外,上訴人對其抗辯事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抗辯事由為真實。

四、結論,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黃金五台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黃金五台兩,爰諭知上訴人減縮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