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反訴原 告即 上訴人 蕭朝信反訴被 告即被上訴人 陳麗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追加被
告 蕭易均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麗琴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111年度重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訴暨追加之訴,本院就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反訴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係指:「(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2項)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1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十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第3項)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仍須符合簡易訴訟程序之要件始得為之,倘逾越上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其反訴即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又同法第77條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同法第77條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17日111年度重簡字第36號判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及反訴,並追加蕭易均為反訴共同被告(見簡上卷一第17、31頁),然其反訴及追加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麗琴及其子蕭易均返還其亡父蕭榮添之骨灰罈(罐)及神主牌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顯然已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亦非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將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其反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得為之。
三、綜上,反訴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追加蕭易均為反訴被告,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