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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陳郁嵐被 上訴 人 謝若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地址),惟該址原戶長即訴外人翁阿麵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死亡後,伊先於107年10月11日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伊之家人亦於108年3月15日搬遷至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故自108年3月15日起伊或家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無法親收或代收任何法院文書,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25號(下稱系爭前案)之通知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25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皆未合法送達予伊。被上訴人明知伊與家人早已搬離系爭地址,亦知悉伊之聯繫電話與通訊軟體,竟故意隱瞞並將訴訟文書寄至系爭地址,使伊無法得知系爭前案之訴訟程序、判決結果及執行命令,無法循正當法律程序維護權益,侵害伊之權益。伊已對系爭前案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判決未確定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不算成立。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1月20日開庭時自承其貸款帳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表示其借貸金額當初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自該帳戶提領使用,惟伊聲請調查帳戶資料函覆後,原法院卻未予審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4年間委託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上訴人將每期應償還金額匯入伊之帳戶,業於105年11月18日清償完畢(下稱第1次借款)。上訴人嗣於106年間再次委託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40萬元,還款方式與前次貸款相同(下稱第2次借款)。兩造於107年間分手,上訴人原皆有持續還款,然至110年1月間,上訴人卻拒不還款,否認曾委託伊代為借款。第2次借款尚餘20萬6,298元未清償,伊向士林地院提起系爭前案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8日收到現任職公司通知薪資遭扣款,並於翌日向本院聲請閱卷,然於110年10月18日閱卷完畢後,未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自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即系爭前案),業

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士林地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32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6,298元及自110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未果,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戊字第9185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即系爭執行事件),經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無非係以:①伊負欠上訴人之第1次借款債務已分別於104年11月1日、18日清償完畢,並無第2次借款或其他債務;②伊已就系爭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現抗告於士林地院合議庭,尚未終結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9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均已於104年11月間

清償完畢,並無其他借款債務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債務人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至於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並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前案最後事實審係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且無其他借款債務存在等情,經核均係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依上說明,自不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況觀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第2次借款之欠款(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已清償完畢者則為第1次借款(見原審卷第65頁),二者迥不相牟,自非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又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1月20日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67頁),固顯示110年12月間之還款紀錄,然依上訴人所陳,此為其以自己名義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還款紀錄(見原審卷第65頁),自與系爭前案之第2次借款無涉,亦非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另上訴人雖請求調取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欲證明第2次借款並未交付上訴人而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然此係涉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及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始當否之問題,並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情形,仍非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就系爭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按確

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查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上訴人亦自承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尚未終結(見本院卷二第90頁),足見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尚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依上說明,仍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上訴人之主張自非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