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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白雅琴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宜靜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以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673號裁定「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系爭本票固係由伊向上訴人借貸供擔保之用所簽發,惟上訴人皆未曾交付借款予伊,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對伊應無票據上之債權為是。爰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673號裁定所載被上訴人108年2月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上訴人貳佰萬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係因地緣關係偶至被上訴人配偶即吳俊毅開立之愛立康藥

局消費而與被上訴人結識,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7月間,被上訴人屢向伊聲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在防疫期間防疫物資熱銷,若能集資投資愛立康藥局並大量購買該等物資,乃有豐厚利潤可圖云云,遊說伊向親友借貸作為出資。而伊基於信任且於投資前期被上訴人亦有依約支付紅利等情,遂誤信被上訴人所言,並於前開期限内以自身存款及向親友商借之款項,多次交付投資款高達數千萬元之譜,且被上訴人邀約伊投資時,兩造並未簽訂書面投資契約,而被上訴人均係以投資始日、投資末日、屆期可得本金及紅利之方式向伊提出邀約。後因伊及其親友欲收回投資本利,乃於11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收回本金及紅利,然被上訴人該時竟屢屢藉詞不願支付,並告稱若不再繼續投入資金,恐導致其購貨資金週轉困難,屆時更無利潤用以支付紅利,伊為確保債權,乃於110年7月8日製作一債據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並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120萬元。豈料被上訴人於簽立債據後,復透過關係表示無力償還投資款,伊遂於110年7月14日報案。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晚間主動傳

訊詢問伊有無意願投資200萬元,並告稱利潤豐厚,於110年2月9日即可連同本金及紅利支付伊260萬元,兩造於對話過程中確認返還本金及紅利之時間及金額後,伊乃回應:「我去借200」及「我去借錢」等語,因該200萬元為伊向他人所借,伊乃於110年1月9日之對話過程中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並相約當日下午前往愛立康藥局向被上訴人拿取本票,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自身備妥空白本票後帶至愛立康藥局,當場在伊面前簽立,其上之記載全係被上訴人當場所書寫,伊係被動收受本票之人,且伊主職為家庭主婦,社會經驗較為淺薄,加之伊係第一次收受本票,根本不清楚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應書寫之正確位置,方一時未察覺被上訴人書寫日期有倒填之錯誤,而被上訴人書寫系爭本票上之日期時,誤將110年寫為108年,嗣立即經被上訴人更正並按指印於更正處,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發票日及到期日倒填部分不影響本票效力,僅係將該本票視為未填寫到期日之本票。伊後於110年1月11日將投資款2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個人之銀行帳戶內,是依被證四全部對話内容及時序,可知伊係要先拿到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後,方願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佐以伊確有於110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且勾稽伊於被證四第9頁通知被上訴人已經匯款之對話時間亦與被證五之匯款交易時間相符,加之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所開立之本票確實只有系爭本票,即足可推認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該日交付伊,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有其原因關係。被證4 可證被證5 的200 萬元確實是兩造對話紀錄中約定的款項,該款項給付的原因先位主張投資,備位主張借款。

㈢伊固於被證四之對話中有述及「借」等語,惟伊之本意係指

投資,且依前述被證六之對話紀錄,佐以被證二債據上亦有記載「投資」等文義,足證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確屬投資性質無誤。縱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上訴人迄今亦未償還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亦不得驟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復細譯被證六所有對話紀錄,可知歷次投資邀約均係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甚被上訴人屢要求伊以自身存款、將定存解約、向親友借貸、以房屋抵押貸款等方式一再投入資金,且對話中被上訴人亦不時以炫富方式博取伊信任,佐以投資期間及可得紅利又全係被上訴人自身所提出,反觀伊之對話内容常向被上訴人表達無力再向親友借貸用以投資、伊不會投資理財且擔心投資無法回收等語,除可證被上訴人之社會歷練遠高於伊外,亦可推知被上訴人臨訟將伊塑造為高利借貸之人。

㈣被上訴人既稱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則豈有可能

被上訴人會於110年2月9日償還部分借款之舉,況且,於110年2月9日之匯款係由愛立康藥局之銀行帳戶匯出,益證與系爭本票之償還無涉。被上訴人亦有針對被證二債據上所示債權在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因兩造間投資關係所涉金額高達數千萬之譜,計算繁雜,且此部分爭議亦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涉。

㈤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5

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及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其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觀之被上訴人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應於108、109年、絕非110年,且其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借款,另其所開立之本票確實只有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於108、109年間有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因該借貸關係方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負舉證責任,是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者,自應依票據之無因性原則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又訴外人即證人吳俊毅在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並不在場,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更改乙節,觀之吳俊毅之陳述,顯未於更改時在場,至於更改之原因為何,吳俊毅亦係以自身推測之詞陳述意見。另吳俊毅之證詞未經具結,該陳述可信性當有疑義,又愛立康藥局亦與伊有投資款往來,可知該人與伊間利害關係相反,更難期待該人證詞會與事實相符,且吳俊毅亦自承歷次借貸基本上都是透過被上訴人出面,惟被上訴人出面時其不可能每次都在場、被上訴人與伊間私人對話内容其不會過問等語,甚吳俊毅乃自承並未看過被證二之債據。足證兩造間資金往來均係被上訴人出面向伊商議,吳俊毅無法證明兩造該時商議之内容為何,佐以吳俊毅自承兩造資金往來從未簽立借據乙節,無法據此片面之詞驟稱兩造間資金往來均係借貸關係。

㈥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及愛立康藥局之銀行交易明細稱伊及

伊配偶連煜驞匯款至前開帳戶總計99,513,000元,而被上訴人自前揭二帳戶匯款予伊及伊配偶連煜驞之金額總計109,768,726元,故被上訴人業已償還伊全部借款云云。惟查,前揭二帳戶之匯款人及帳戶名義人計有伊、連煜驞、被上訴人及愛立康藥局等,且往來匯款之款項高達數百筆,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各該匯款之原因及目的,徒以由該二帳戶匯予伊及連煜驞之金額多於伊及連煜驞匯至該二帳戶之金額,驟稱其與伊間所有借款均已清償云云,此部分除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無涉外,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7

月22日持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並由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673號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35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被上訴人確於110年7月8日簽立被證2之債據,該債據之內容

係由上訴人之配偶連煜驞所寫。此業據證人連煜驞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證2之債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本票有關發票日由「108」年2月9日改寫為「110」年2月9日是否生票據法上之效力?㈡系爭本票係擔保200萬元之借款或投資款?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有關發票日由「108」年2月9日改寫為「110」年2月9日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原為「108」年2月9日,嗣雖經改

寫為「110」年2月9日,惟僅於改寫處右側旁有一枚被上訴人之指印,且經被上訴人否認改寫,而辯稱雖系爭本票上108塗改為110處旁,有一被上訴人之指印,衡諸經驗及常理法則,無論如何,被上訴人應會於塗改處正上方,蓋上指印,用供證明有權塗改一事。惟系爭本票上塗改處正上方並無被上訴人指印,反係出現於塗改處旁邊之發票年月日上,再觀諸系爭本票上包括金額、發票人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處,其上均無塗改,被上訴人卻均有另再加蓋指印,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求慎重,而同於屬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上,另加蓋指印,實不足為奇,尚難單憑發票日上另有加蓋指印乙節,即逕認該發票日由108塗改為110係被上訴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9頁),並未經發票人之被上訴人於改寫處簽名或以蓋章代之,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3頁、本院卷第191頁),則依上列規定,其改寫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自應以108年2月9日為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惟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與其所擔保之債務成立日期或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則分屬二事,尚無必然關聯,先予敘明。

⒊另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

7月22日持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並由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有關發票日由「108」年2月9日改寫為「110」年2月9日既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等同未經改寫,況其改寫是否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效力,誠屬二回事,自不影響系爭本票原本已由被上訴人簽發完成之效力,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之票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73條規定,不生票據之更改效力,屬無效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係擔保20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有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或投資債務之原因事實既有不一,揭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曾以LINE傳訊息問被上訴人:「要借

幾天?」,經被上訴人以LINE傳訊息回覆上訴人:「30天」(見原審卷第41、87頁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曾以LINE傳訊息向上訴人稱:「從2020/12開始我匯給你的利息錢」,經上訴人以LINE傳訊息回覆被上訴人:「…妳匯給我的利,我有在放」(見原審卷第283頁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曾以LINE傳訊息問被上訴人:「先把借據給他和我朋友可以嗎?」,經被上訴人以LINE傳訊息回覆上訴人:「我需要當面談」(見原審卷第285頁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另就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之期限還款時,尚徵得上訴人同意而「續」借(見原審卷第287-293頁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確於110年7月8日簽立被證2之債據(見原審卷第37頁),該債據之內容係由上訴人之配偶連煜驞所寫等情,已如前述,且上列債據載明「債務人林宜靜(即被上訴人)小姐茲向債權人白雅琴(即上訴人)小姐『索取』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並已於簽立此據,該階段由債務人林宜靜小姐向債權人白雅琴小姐『週轉資金』投資債務人林宜靜小姐配偶愛立康藥局負責人吳俊毅帳戶親自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配偶吳俊毅於原審證稱:「(問:證人愛立康藥局是否你經營?)是的。」、「(問:從愛立康設立到現在這個藥局是獨資,還是有合夥?)一直是獨資。」、「(問: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否協助經營愛立康藥局?)有。協助進出貨之管理、廠商之往來,財務部分亦由原告處理。」、「(問:請問愛力康藥局有無設立銀行的帳戶?)有,玉山銀行。」、「(問:請提示原證五愛立康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帳戶是否就是你剛才所提到的玉山銀行的帳戶?)對。」、「(問:銀行交易往來相關情形你是否知道?)大筆金額我知道,原告會告訴我。」、「(請問能不能辨識上面螢光筆劃的部分有非常多筆是被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先生、與愛立康藥局往來請問為什麼會有這麼多筆?原因為何?)因為愛立康藥局有向被告及被告先生借貸,因為有資金需求。」、「(問:原證四原告交易明細的情形是否知道?)知道,資金往來原告都會跟我說。」、「(問:上面用螢光筆劃的多筆原告和被告、被告先生往來的紀錄,往來紀錄是什麼原因?)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需要很多進貨做生意,所以向他們借款。」、「(問:按照剛才所述原證四、五,原告、愛立康與被告、被告之先生雙方往來都是因為借貸關係而生?)沒錯,都是因為借貸。」、「(問:有無可能是原告邀請被告投資?)不可能,如果是投資一定有白紙黑字,有協議書約定投資的股份及分配盈餘,投資是比較複雜。」、「(問:請問就印象愛立康、原告,與被告是何時有金錢往來?)大概109年春節疫情開始前後。」、「(問:請庭上提示110年度司票字第6673號內的本票影本,是否有看過這壹張本票?)有看過。」、「(問:原告簽發本票證人是否在場?)被告來我們店裡的時候,我有看到原告寫,他們寫到一半,我就離開,因為我有客人要處理。(問:請問這張本票是何時開立?)109年2月時候開立的。」、「(問:為何原告會開立這張本票給被告?)因為被告擔心我們沒有憑據給他,而且金額比較高,他希望建立信任基礎,所以希望簽立本票給他。」、「(問:開這張本票是要向被告借款?)是的。」、「(問:被告是否有將本票所要擔保的借款款項交給原告?)沒有。」、「(問:為何會知道沒有交付?)因為大筆的金額我會看,銀行帳戶並沒有這筆錢入帳。」、「(問:既然剛才講本票是109年開立的,請辨識本票下面的發票日為何會寫108年,然後又劃掉改成110年都不是你剛才所說109年?原因為何?)108應該是跨年度,寫錯,110字跡應該不是原告的字跡,整個事件發生是在109春節得時候,不可能是110年。」、「(問:有關於發票日的更改你也在場看到嗎?)我在場的時候沒有更改。」、「(問:為什麼系爭本票現在有更改?)不清楚。」、「(問:為什麼你剛才證述說更改108年是寫錯?)我的意思是說更改的話怎麼會更改為110年,當時寫完的時候我有大該瞄一下,當時日期多少,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61頁之原審法院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邀集上訴人投資該藥局經營,上訴人因而於同月29日,陸續以其或配偶即證人連煜驞名下帳戶,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或證人吳俊毅名下帳戶內等情,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等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經查,告訴人(即上訴人)固指其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間為投資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2人並無簽定何投資契約,僅有於110年7月8日簽定一借據,並載明:「債務人林宜靜小姐茲向債權人白雅琴小姐索取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整(下略)」,是自文義以觀,已難逕認2人間為投資關係。另觀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中2人聊天室記事本,針對2人間之交易內容,均係以「6/25-200w7/6-270w」(按:告訴人如於6月25日交付200萬元,得於7月6日取回270萬元)等方式記載,即均係先言明告訴人如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予被告,被告將於一定期間內,返還本金以及固定利息,實與一般投資關係中,投資人須視投資事業經營情形,經分擔風險及損益後,再會算得取回之本金暨紅利有所不同;再觀該等對話紀錄,告訴人皆僅詢問交付金額、給付利息之數額,全未確認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後,係用作何事業之經營、遑論經營狀況,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只知道被告賠光了,是哪個案子伊也不知道,被告說伊的存貨出不去,但也不知道是國內或海外等語亦明,是本件尚無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2人間即為投資關係,而觀被告及告訴人間交易方式,係約定由原告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被告,被告應於一定期間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並附加孳息,此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消費借貸之情形相符,是應認2人為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2頁),足見系爭本票係擔保200萬元之借款,且係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9日簽發交付上訴人。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晚間主動傳訊詢問伊有無意願投資200萬元,並告稱利潤豐厚,於110年2月9日即可連同本金及紅利支付伊260萬元,兩造於對話過程中確認返還本金及紅利之時間及金額後,伊乃回應:「我去借200」及「我去借錢」等語,因該200萬元為伊向他人所借,伊乃於110年1月9日之對話過程中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並相約當日下午前往愛立康藥局向被上訴人拿取本票,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自身備妥空白本票後帶至愛立康藥局,當場在伊面前簽立,…伊後於110年1月11日將投資款2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個人之銀行帳戶內,是依被證四全部對話内容及時序,可知伊係要先拿到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後,方願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佐以伊確有於110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且勾稽伊於被證四第9頁通知被上訴人已經匯款之對話時間亦與被證五之匯款交易時間相符,加之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所開立之本票確實只有系爭本票,即足可推認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該日交付伊,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有其原因關係,被證4可證被證5的200萬元確實是兩造對話紀錄中約定的款項,該款項給付的原因先位主張投資,備位主張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邀集上訴人投資該藥局經營,上訴人因而於同月29日,陸續以其或配偶即證人連煜驞名下帳戶,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或證人吳俊毅名下帳戶內等情,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等告訴,並有原證四: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80頁),足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自109年11月間起即陸續發生,並非單一一筆金錢往來,故每一筆金錢之交付均應究明其給付之原因為何。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改寫前之108年2月9日,且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與其所擔保之債務成立日期或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則分屬二事,尚無必然關聯;系爭本票係擔保200萬元之借款,且係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9日簽發交付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簽發,其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改寫前之108年2月9日或被上訴人主張之109年2月9日,二者之日期相差甚遠(亦即年、月均不符),且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連煜驞亦結證稱:原證4、5交易明細表所示都是200萬元的金額,其沒有要求林宜靜(即被上訴人)或愛力康藥局開本票給我們做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本院卷第120頁),是上訴人上列所辯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該日交付伊,是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於110年1月11日給付之投資款2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洵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於109年2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事實,即屬有據。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其於109年2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就上訴人當時確有交付此筆借款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當時確有交付被上訴人此筆借款2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其於109年2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673號裁定所載被上訴人108年2月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上訴人貳佰萬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鳯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1 林宜靜 CH680704 108年2月9日 110年1月9日 200萬元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