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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白雅琴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宜靜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即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自行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必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已影響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若僅係個案枝節問題,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仍不在得許可上訴之列。準此,必以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並未深究證人吳俊毅與兩造間利害關係、其證詞又未

經具結以擔保證言憑信性、其證詞尚有疑義或瑕疵、其證詞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得勾稽補強其真實性等情,即驟認證人吳俊毅之證述內容為真正,以一人片面之詞即認「系爭本票係於民國109年2月9日簽發」乙情,其判決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⒈證人吳俊毅與被上訴人間有配偶關係,而兩造於109年11月間

至110年7月間,有龐大資金往來,其中上訴人匯款之帳戶亦有吳俊毅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參被上訴人第一審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到原證五「愛立康藥局吳俊毅」之帳戶金額即有新臺幣〈下同〉1,531萬元)。姑不論兩造就上開期間資金往來之性質及是否清償完畢等情尚有爭議且另有訟爭(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惟據此即足推認,既證人吳俊毅與被上訴人間為至親之配偶關係,且吳俊毅經營之愛立康藥局亦與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且兩造就此亦有訟爭,益證該人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相反,加之吳俊毅之證詞未經具結擔保,實難期待該人會與事實相符。

⒉吳俊毅於第一審之陳述,亦有下述前後矛盾、非親身見聞而出自其推測之詞、以及避重就輕等情,乃無可採:

⑴就簽發系爭本票時,證人吳俊毅有無全程在場乙節,被上訴

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簽發本票證人是否在場?」,證人吳俊毅:「上訴人(即被告)來我們店裡的時候,我有看到原告寫,他們寫到一半,我就離開,因為我有客人要處理」(參第一審111年3月24日筆錄第4頁);法官:「提示系爭本票,原告在簽立本票的過程證人全程有在場親眼目睹嗎?」,證人吳俊毅:「有」(參第一審111年3月24日筆錄第7頁)。惟法官:「有關於發票日的更改你也在場看到嗎?」,證人吳俊毅:「我在場的時候沒有更改」,法官:「為什麼系爭本票現在有更改?」,證人吳俊毅:「不清楚」,法官:「為什麼你剛才證述說更改108年是寫錯?」,證人吳俊毅:「我的意思是更改的話怎麼會更改為110年,當時寫完的時候我有大該瞄一下,當時日期多少,我記不起來」(參第一審111年3月24日筆錄第7頁)。

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原係書寫108年2月9日,後有更改為110

年2月9日,且更正處按捺有被上訴人指印。據此,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發現「年份」書寫有誤並進而更改乙情。而依吾等經驗法則,既當時已發現年份錯誤,其後更改之年份定係確認後之正確年份(即110年)方是。就此,吳俊毅於第一審仍證稱系爭本票係於109年2月時簽發,益證其證述内容實與經驗法則齟齬。且就系爭本票發票日更改乙節,吳俊毅於第一審之證述乃避重就輕稱伊在場時並未更改云云。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簽發、到期日

為110年2月9日(按: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有誤載倒填),且上訴人有於110年1月11日將2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諸多證據可稽,實足否定證人吳俊毅之憑信性:

⒈有關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7日向上訴

人提出有200萬元之資金需求、嗣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1日將2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2月9日償還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兩造於110年1月7日至110年1月11日之LINE對話截圖及200萬元匯款紀錄可稽。

⒉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實際上係向連煜驞所借,故

係由連煜驞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宏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先於110年1月9日匯款給上訴人,後於110年1月11日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乙節,亦有兩造於110年1月9日之對話及相關金流紀錄可稽。

⒊上情,亦有證人連煜驞於原審之證詞為憑,且證人連煜驞亦有具結擔保其證詞為真正:

⑴原審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法官:「是否見

過該本票?(提示本院110司票6673卷所附的本票並告以要旨)」,證人連煜驞:「是。是上訴人白雅琴拿給我看的,因為我拿200萬元給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林宜靜的醫療產品」。

⑵原審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法官:「是否知悉該

本票開立的時間?證人連煜驞:「1.110年1月9日」,法官:「該本票是否係你建議白雅琴要求林宜靜開立?為何你要林宜靜開立該本票?」,證人連煜驞:「1.是。2.因為我跟被上訴人林宜靜不認識,且我怕上訴人白雅琴被騙,我交給上訴人白雅琴,上訴人白雅琴去投資」。

⑶原審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提示本院110司票6673卷所附的本票並告以要旨)你何時看過這張本票?」,證人連煜驞:「110年1月9日下午在我家,白雅琴拿給我的,我匯款白雅琴當天,下午就拿回來了」。

⑷綜上,有關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業據上訴人提供

對話截圖及相關金流為憑,另細譯兩造LINE對話内容,被上訴人需要之資金金額為「200萬元」、而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9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之日期為「110年2月9日」等情,經勾稽後均與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及「日期」相符,則衡諸經驗法則可知殆無可能有如此巧合之事。佐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自承其開立之本票確實只有系爭本票云云(參第一審110年10月28日筆錄第3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稱其所開立過的本票確實只有系爭本票這張」),即足推認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確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110年1月9日」。

㈢承上可知,就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9

日簽發」乙節,原判決徒以證人吳俊毅一人之詞為據,無視證人與兩造間利害關係,更未詳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客觀補強證據應足否定證人吳俊毅之憑信性。可知原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錯誤。综上論述,原判決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錯誤,事涉法院自由心證之制約範圍、民事訴訟未經具結之證詞(供述性證據)是否需要補強證據、供述性證據及非供述性證據之憑信性高低如何評價等重要法律見解,可知此等法律見解乃有原則上重要性,且為日後類似案件可得參酌,乃懇請鈞院許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

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一、有第30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至3款、第31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因證人吳俊毅於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已陳明其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原審法官乃諭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見原審卷第256頁之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列規定相符。

㈡原判決係依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卷

內所附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確於110年7月8日簽立被證2之債據、證人吳俊毅於原審之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72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本票係擔保200萬元之借款,且係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9日簽發交付上訴人;原判決復以:

「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晚間主動傳訊詢問伊有無意願投資200萬元,……被證4可證被證5的200萬元確實是兩造對話紀錄中約定的款項,該款項給付的原因先位主張投資,備位主張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邀集上訴人投資該藥局經營,上訴人因而於同月29日,陸續以其或配偶即證人連煜驞名下帳戶,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或證人吳俊毅名下帳戶內等情,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等告訴,並有原證四: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80頁),足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自109年11月間起即陸續發生,並非單一一筆金錢往來,故每一筆金錢之交付均應究明其給付之原因為何。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改寫前之108年2月9日,且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與其所擔保之債務成立日期或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則分屬二事,尚無必然關聯;系爭本票係擔保200萬元之借款,且係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9日簽發交付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簽發,其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改寫前之108年2月9日或被上訴人主張之109年2月9日,二者之日期相差甚遠(亦即年、月均不符),且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連煜驞亦結證稱:原證4、5交易明細表所示都是200萬元的金額,其沒有要求林宜靜(即被上訴人)或愛力康藥局開本票給我們做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本院卷第120頁),是上訴人上列所辯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該日交付伊,是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於110年1月11日給付之投資款2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洵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於109年2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事實,即屬有據。」等語,足見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並未深究證人吳俊毅與兩造間利害關係、其證詞又未經具結以擔保證言憑信性、其證詞尚有疑義或瑕疵、其證詞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得勾稽補強其真實性等情,即驟認證人吳俊毅之證述內容為真正,以一人片面之詞即認「系爭本票係於109年2月9日簽發」乙情,其判決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或「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簽發、到期日為110年2月9日(按: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有誤載倒填),且上訴人有於110年1月11日將2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諸多證據可稽,實足否定證人吳俊毅之憑信性」情事。況證人吳俊毅之證述內容是否為真正?系爭本票是否於109年2月9日簽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簽發、到期日為110年2月9日(按: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有誤載倒填),且上訴人有於110年1月11日將2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諸多證據可稽,是否實足否定證人吳俊毅之憑信性?均核屬原判決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為不當,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則依上列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