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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張珮文被上訴人 杜孟潔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5,500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參加以訴外人謝麗紅為會首的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4

2人,約定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04月15日止,每月每會會款1萬元。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繳交22個月計194,300元之會款,而其中的105,500元,係匯入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內,詎料謝麗紅竟於110年10月宣告倒會。

㈡被上訴人是謝麗紅的女兒,且為歐陽慧珍舞蹈社的舞蹈老師

,謝麗紅則為櫃台服務人員,兩人同住且在同地方工作至少10年以上,謝麗紅在舞蹈社利用職務之便,刻意結交學舞學生家長並長期招募多個合會挪用大量資金,被上訴人身為成年人且早已知悉詳情,亦自承同意出借帳戶給謝麗紅,斷無不知情之理,其共同詐欺,共同侵佔會款之罪不可推卸責任。

㈢謝麗紅宣布倒會時,同時間有八個大型互助會在進行中,挪

用大量資金約達3450萬元之譜。被上訴人辯稱:其帳戶匯入款項之後,即交付得標之會員云云,為不實陳述,事實上是偽造標單挪用資金,並未分配給被冒標的會員,會員皆不知情。該合會在繳交22次會款中,僅有三次分配給特定會員,其餘皆為冒標冒領。因此被上訴人知情並出借成年人個人帳戶顯有共同犯意,涉及共謀共同及幫助詐欺、侵占,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參加謝麗紅於110年10月23日債權人會議後,收到謝麗

紅委託的沈志成律師事務所函,内文提到兩名子女(包括被上訴人杜孟潔)將出售房地後,提出僅僅以300萬全部清償並註銷約3450萬元之債務,並按照債權比例分配,原告不願接受不合理比例分配(僅約10%)。匯入被上訴人帳號之款項,既無分配給被偽標的會員,理應查明資金流向,以民法涉及被詐欺和可撤銷法律行為,代理權人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不當得利及共同詐欺侵權需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涉犯洗錢防制法,要求退還匯入之金額,以及追究其侵權責任並負共同賠償之責。

㈤被上訴人已為具自由意志之成年人,其對個人帳戶之使用支

配,應有完全之決定權,故上訴人轉入金錢至其帳戶,實可認定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及支配,被上訴人若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匯入款項係由謝麗紅所支配,或被上訴人係將款項交付予謝麗紅,實難謂被上訴人對其帳戶的錢無法支配與使用。此外,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人頭,讓謝麗紅自由使用其帳戶,則謝麗紅掛名招會,金錢均讓被上訴人使用支配,亦不無可能。

㈥上訴人對謝麗紅提告係因會首雖為謝麗紅之名,然而金錢流

向至被上訴人之中信帳戶為事實,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對上訴人所匯入之資金有支配權利,亦與會款糾紛事件無涉,則應提出證明,亦應對上訴人匯入至其帳戶之款項負有返還之義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者為返還會款,被上訴人若完全與「跟會的事務」無任何法律之責任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應將其與該會無關而由上訴人匯入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讓民間互助會之法律糾紛事件單純存在於上訴人與謝麗紅之間,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給付之會款,便得與會款債務事件無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聲明:駁回上訴。並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原係以兩造間存有合會法律關係為由提起本訴,上訴

人於111年5月18日在原審開庭時陳述:謝麗紅是會首,但是錢是匯到系爭中信帳戶。我已經告過會首了,已經發支付命令確定了等語。足認上訴人業已自認其係依據合會會首謝麗紅之指示將合會會款匯至被上訴人系爭中信帳戶內,上訴人是基於合會法律關係繳納會款,依法自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處理,而非向不屬該會會員之被上訴人請求。申言之,上訴人既係合會會員,基於其與全體會員間所成立之合會契約關係,本即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縱使謝麗紅有冒標以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依民法第709-9條第1、2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貴任。」亦應由會首謝麗紅與已得標會員對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就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並非該合會之會員,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會款。

㈡上訴人固亦主張以侵權行為請求,然本件係因上訴人要求會

首謝麗紅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以利其匯款繳納會款,因謝麗紅並未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始商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供其使用,被上訴人不知謝麗紅涉有冒標及侵占會款一事,並無侵權行為。況依一般民間慣例,合會會員依據會首之指示,將合會會款匯款至特定帳戶,屢見不鮮,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有借用系爭中信帳戶給自己的母親,即認被上訴人需與謝麗紅負共同侵權行為或賠償之責。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上訴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繳納系爭合會之會款中,有105,500元係

由被上訴人之系爭中信帳戶所收取,謝麗紅冒標冒領會款,被上訴人與謝麗紅顯有共同犯意,有共同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若此筆匯款與被上訴人無關,則被上訴人無端受有利益,亦應將之返還給上訴人等語,固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現金或匯款對照表、LINE通軟體截圖對話、LINE通訊軟體截圖通知其他互助會成員債權人得標、律師事務所函、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上訴人則坦承有提供系爭中信帳戶給謝麗紅使用,上訴人確有匯款至該帳戶中,但辯稱該帳戶係由謝麗紅使用,其本人對謝麗紅所做所為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觀之,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或會員,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上訴人之系爭中信帳戶雖有上訴人之款項匯入,然依上

訴人所述,本件合會會首謝麗紅亦並非專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作為收受全部會員之會款使用,僅係上訴人有部分之會款係匯至上述帳戶中而已。依此情觀之,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上訴人要求謝麗紅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以利其匯款,謝麗紅自己名下沒有,才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中信帳戶使用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⒊又查,謝麗紅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謝麗紅因有使用特

定銀行帳戶之需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中信帳戶,被上訴人基於母女至親之信賴關係,即將系爭中信帳戶出借予母親使用,由其收受款項並提領、轉帳等等,依我國家庭倫理及社會常情,實非鮮見,並無任何異常之處。迨至本件謝麗紅倒會之後,此一合會債務本與被上訴人無涉,而被上訴人與其姐妹基於母女親情,仍願以自身之房產籌措300萬元之款項用以清償謝麗紅所負之合會債務,已屬難能可貴,上訴人以此為由反指被上訴人與其母謝麗紅必有勾結詐欺、洗錢等情,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中信帳戶,若被上訴

人與合會無關,即應將款還給伊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借用系爭中信帳戶給謝麗紅,係供其用以收受部分會員之會款,業見前述。則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中信帳戶中,既係基於合會契約而出於會首謝麗紅之指示而為之,縱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亦僅得向指示人謝麗紅請求,而不得向被指示之被上訴人請求。

況且,依上訴人所述,其向謝麗紅聲請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自無由再就同一筆款項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⒌此外,上訴人即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曾參與本件合

會之邀集、運作或共同冒標之證據,本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涉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謝麗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謝麗紅連帶返還其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會款105,500元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兩造間合會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50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返還會款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