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余佩蓁被 上訴人 葉佳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萬5,0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投資價值30萬元之美國Genufood Energy EnzymesCorp股票2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而將所有系爭股票寄存在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內,兩造並簽立有承諾同意書(下稱系爭承諾同意書),被上訴人亦承諾將給予上訴人1,000股即價值1萬5,000元之股利,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收取任何股利或分紅,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投資金30萬元及給付股利1萬5,000元,合計31萬5,000元,爰依系爭承諾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因上訴人投資股票30萬元而收取系爭股票,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同意書,且被上訴人亦有購買之美國Genufood Energy EnzymesCorp股票3,000萬股股票,現因系爭股票尚未能出售交易,且被上訴人遭檢察官查扣9,000餘萬元,故並無資力返還投資金30萬元及給付股利1萬5,000元予上訴人,惟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同意由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000元,以供上訴人持向檢察官申請發還投資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投資價值30萬元系爭股票,而將所有系爭股票寄存在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內,兩造並簽立有系爭承諾同意書,被上訴人亦承諾將給予上訴人1,000股即價值1萬5,000元股利之事實,有系爭承諾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迄今並未收取任何股利或分紅,依系爭承諾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投資金30萬元及給付股利1萬5,000元,合計31萬5,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稱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同意由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000元,以供上訴人持向檢察官申請發還投資金等語,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金30萬元及給付股利1萬5,000元,合計31萬5,000元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承諾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5,000元,自應准許。雖被上訴人抗辯現因系爭股票尚未能出售交易,且被上訴人遭檢察官查扣9,000餘萬元,故並無資力返還投資金30萬元及給付股利1萬5,000元予上訴人等語,仍不能因此免其給付責任,所辯尚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5,000元,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