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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被上訴人 陳平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935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9,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然被上訴人之主張多有違誤,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9353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99,270元暨利息部分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8日與上訴人簽定預售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建案名稱水舞河畔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下稱系爭建案),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合約原定109年9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雖實際取得日為110年1月13日,惟依同條㈡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是若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於約定時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於順延期間內仍無須付遲延責任。

(二)上訴人因C0VID-19疫情導致全臺灣缺工缺料,上訴人盡力叫工無奈均遭拒絕,於108年底疫情爆發前,依上訴人108年9月至11月之工程日報表可知,幾乎每日均有20人以上工人施工,惟於疫情爆發後,依上訴人109年4月至6月之工程日報表可知,工人僅剩十幾人甚至許多工作日卻僅有個位數工人願意施工之情形,且109年5月正值本建案外牆施工,按正常進度每日需20人以上之泥作工,卻因疫情導致無法叫到足量之泥作工,又營造業因為世代間隔於疫情前已存有缺工情事,因疫情爆發後,境外移工無法進入臺灣,而原有的工人又因疫情大多拒絕上工,更加深困境,此由新北市政府業發過新聞稿內容可證疫情爆發導致缺工,係營建業普遍發生之情形,是上訴人於系爭建案確實存有缺工的情形,此為不可歸責上訴人而工程延宕原因之一。

(三)又COVID-I9疫情於108年12月底出現群聚病例,109年初疫情爆發,兩造係於107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兩造皆無法預料會有疫情之發生。又系爭契約建案之屋頂版早於108年8月30日已申報勘驗,依照建築流程,屋頂版完工勘驗後僅剩申請竣工勘驗,再來即可申請使用執照,惟系爭建案欲申請使用執照,須先取得綠建材標章證書,因系爭建案之部分建材供應商為國外廠商,進口商須向其取得相關資料後,始能申請綠建材標章證書。於108年12月底疫情爆發,導致無法向國外廠商取得相關文件,系爭建案所使用之中日矽酸鈣板需從國外進口,進口商即訴外人永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早於108年10月4日報關進口,並於109年1月15日取得經濟部之放行通知書,卻遲至109年10月14日始取得綠建材標章證書,從原物料進口至取得綠建材標章證書時隔一年,可知進口商係因無法向國外廠商取得相關文件,而延遲綠建材標章證書之申請,導致108年8月中日矽酸鈣板雖已進口,卻遲至109年7月至9月才能出貨給上訴人,上訴人無法於預定時間內取得原物料及綠建材標章證書,進而導致使用執照於109年10月26日始申請,是使用執照遲延取得,係因疫情導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申請使用執照必備文件所致。

(四)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規則延長建築期限2年,可推知主管機關亦肯認建造業受疫情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規定建造執照延長2年,惟使用執照係在建造執照之後申請,新北市政府既因疫情缺工缺料而做出延長建造執照之決定,使用執照亦同受疫情缺工缺料之影響,對於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亦應隨建造執照向後延期2年,是系爭契約雖約定應於109年9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惟疫情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㈡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得順延其期間」,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

(五)又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於110年1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僅需於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即屬履行本條之義務,而非實際進行交屋始屬履行本條之義務。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13日前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此由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已給付交屋款,且有足夠時間安排驗屋公司進行複驗即可推知,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1日至少一周前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

(六)另被上訴人依驗屋報告主張排油煙管有斷接及遭擠壓變形之情形,業經上訴人改善,且排油煙機之抽風效果並未受影響,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於110年7月21日前即已點交完成,被上訴人始於110年7月21日給付交屋款,又排油煙管係屬無缺失狀態,上訴人業已提出符合系爭契約之給付,且兩造於110年7月下旬就系爭建案預售屋進行複驗程序時,兩造曾口頭協議雙方所有爭議事項一筆勾銷,此有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陳丁旺在場見聞。

(七)為此,上訴人爰依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935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99,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理由補充略以:上訴人已於原審將系爭工程自107年10月至109年11月每一日之工程日報表燒錄於光碟,原審判決理由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亦未說明上訴人提供之工程日報表,日期何處有不連續之情形。又系爭建案之建材矽酸鈣板因COVID-19疫情,導致進口商永信公司無法向國外廠商取得相關文件申請綠建材標章證書,遲至取得綠建材標章證書後才出貨給原告,距離系爭契約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109年9月1日,僅隔2個月,上訴人根本來不及施作,自無法於109年9月1日前申請使用執照,建材矽酸鈣板與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從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已給付交屋款,且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安排驗屋公司進行複驗即可以推知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前至少一周以上,即已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亦未考量自通知交屋、安排驗屋公司驗屋,再到給付交屋款,絕對須一周以上之時間安排之一般生活經驗,違背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僅主張抽油煙機鋁管斷接、變形,卻要求上訴人就抽油煙機之櫃子亦須負擔修繕費用之部分,並不合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COVID-19疫情不能做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理由,疫情期間內並非每一家建設公司都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還是有建設公司準時交屋,沒有缺工缺料之問題。依系爭契約第11條載明:系爭建案工程應在109年9月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給我方。上訴人公司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10年1月13日,遲延134天。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㈣載明: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給我方。上訴人公司應該通知交屋期限為110年7月13日,實際交屋日期則為110年8月5日,計遲延24天。使用執照遲延134天+交屋遲延24天,共計遲延158天。因而請求上訴人公司按已繳房地價款共113萬元,依萬分之五單利乘以158天所計算遲延利息即89,270元(計算式:1,130,000x158x0.0005)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日報表日期並不連續,僅能證明該日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依此報表難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建案有因COVID-19疫情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至上訴人雖稱因無法如期取得建材矽酸鈣板導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一情,然無法取得該建材與系爭建案無法驗收之間有何因果關係;且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建案之建材矽酸鈣板因COVID-19疫情無法向國外廠商取得相關文件,延遲取得綠建材標章證書。故上訴人主張建材矽酸鈣板與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工務局公文0000000000號可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延長建築期限公文與水舞河畔建案建造日期不符,水舞河畔建照發照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上訴人提出之公文是指建照發照日期105年6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並不符合新北市政府公文規範,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表示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並沒有同意讓所有新北市之建案都可以晚2年取得使用執照。

(四)又系爭契約書第15條㈡載明: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驗屋公司複驗時發現預售屋內廚房排油煙管斷接以及被樑柱擠壓變型,複驗時建商並未改善,經被上訴人多次聯絡上訴人,上訴人不願意降低天花板重新建置新排油煙管,因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請訴外人遠享水電工程行進行改善工程,共花費10,000元完成修復,且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親自提交首席驗屋師驗屋報告給上訴人監工楊先生,並請他親簽名,房屋驗收報告書「二、建築裝修驗收缺失紀錄、項目廚房載明:天花板上方:排油煙管有斷接和變嚴重情形,建議重新安裝」,惟上訴人卻未改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Line傳送110年4月14日第一次驗屋報告給工地主任陳怡儒先生,驗屋報告中有載明:排油煙管有斷接和擠壓變形,上訴人卻未改善,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110年6月11日第二次驗屋報告給工地主任陳怡儒先生,驗屋報告中亦有載明:排油煙管有斷接和擠壓變形,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12日和110年7月28日以Line告知監工楊先生,請他儘快改善排油煙管前開缺失,僅遭回覆以:「我在公司只是一個小咖的,你們跟公司講好的事情,找我們薛先生(即總經理),你的事情我沒辦法再處理了。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傳簡訊給薛宏昌總經理,請上訴人改善排油煙管有斷接和擠壓變形問題,以及更換曬衣架,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不回覆也不處理,可證明上訴人沒有進行改善排油煙管有斷接和擠壓變形。而預售屋內排油煙管為直上與樑柱為90度,造成斷接和擠壓變形,經遠享水電工程行現場會勘,重新建置排油煙管需要以傾斜角度往上佈放排油煙管,而且要避開樑柱,所以上訴人所提供包覆排油煙管鐵櫃無法再包覆傾斜的排油煙管,必須重新建置一個新廚房抽油煙機櫃子,把排油煙管蓋好,避免管線外露。故上訴人必須負擔廚房抽油煙機櫃子6,500元及廚房抽油煙機鋁管更換安裝3,500元,合計10,000元之費用。

(五)另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於110年7月13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此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明上訴人110年7月20日才通知被上訴人匯款交屋保留款37萬元,被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21日匯款完成,與上訴人所述110年7月13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不符。被上訴人另於110年6月11日以Line通知進行驗屋複驗、110年7月14日以Line詢問監工楊先生何時可以交屋、於110年6月17日以Line提供驗屋複驗報告給陳怡儒工地主任,並於110年7月14日以Line詢問何時會交屋,亦於110年7月28日以簡訊詢問上訴人公司薛宏昌總經理何時可以交屋,並表示被上訴人妹妹即訴外人陳月娥於110年7月26日完成交屋,薛宏昌總經理簡訊回覆:「已經在安排中,你等候通知,主任會聯繫」,足證上訴人並未於110年7月13日以電話通知交屋,也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項之義務。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陳丁旺前往複驗時,上訴人請訴外人豪山牌工程人員拔除原本接上排油煙機之排油煙管,只有測試排油煙機機器本體的排風量給被上訴人查看,並沒有接上擠壓變型之排油煙管,測試經過擠壓變形的排油煙管之排風量給被上訴人查看,亦未改善排油煙管擠壓變形缺失。又兩造並未於110年7月中下旬口頭協議雙方所有爭議事項,皆一筆勾銷不再追究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於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935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99,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原定109年9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21日給付交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給付交屋款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50頁、第28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土使字第00018號使用執照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又主張:其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原因,係因COVID-19疫情缺工,且系爭建案欲申請使用執照,須先取得綠建材標章證書,而進口商因無法向國外廠商取得相關文件,而延遲綠建材標章證書之申請,其違約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89,270元,為無理由,又排油煙管之瑕疵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造成,故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抽油煙管更換費用10,000元等情,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其違約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係因COVID-19疫情導致上訴人工程延宕無法如期完工,又因系爭建案之部分建材供應商為國外廠商,進口商須向其取得相關資料後,始能申請綠建材標章證書,於108年12月底疫情爆發,導致無法向國外廠商取得相關文件,才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故其違約均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違約,雖提出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9日新聞稿、財經週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9日函文、104土建字第618號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04土建字第618號建造執照、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兆鼎建設土城頂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評定書、矽酸鈣板出貨資料、使用執照書圖文件自主檢查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延長令等書證證明(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第237至285頁、第341至347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日報表日期僅能證明該日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依此報表尚難據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建案有因COVID-19疫情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提其與防水、泥作、玻璃、鐵件、木作工程包商簽立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7至103頁),依其合約內容未載明工程期限,且訂約日期均比系爭契約約定之放樣開工日期晚許多時間,依其內容實亦不足以認定上開各包商之合約書與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間有何因果關係。至上訴人雖稱因無法如期取得建材矽酸鈣板導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一情,然於原審固提出進口報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商品進口授權放行電子通知書、綠建材標章證書、永信公司出廠證明書等為證,然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9年7月至9月間始取得矽酸鈣板,亦無從證明遲延取得矽酸鈣板才導致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情,是上訴人就其無法取得該建材與系爭建案無法驗收取得使用執照之間並無法證明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上開證據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工務局函僅能證明建築業確有因COVID-19疫情而有延長建築期限之必要,然仍應就個案審酌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況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新北市政府延長期限公文與本件建造日期亦不相符,本件建照發照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而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公文意旨已指明建照發照日期於105年6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者,始得延長建築期限二年。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未能證明本件上訴人延遲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違約係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內容負違約之責任。

(三)而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8月1日之前放樣開工,109年9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築、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完日期以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為準」、「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如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是兩造明於簽訂契約時明確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之日期,如上訴人超過期限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即構成遲延給付,而應依契約內容負違約責任,而上述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金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又上訴人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10年1月13日,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土使字第00018號使用執照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合計共遲延134天。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㈣載明: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通知交屋期限為110年7月13日,實際交屋日期則為110年8月5日,有保固服務卡乙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計遲延24天。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就系爭建案預售屋於110年1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第15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7月13日前通知被上訴人交屋,上訴人對此雖主張曾於110年7月13日前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僅泛稱從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已給付交屋款,且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安排驗屋公司進行複驗即可以推知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前至少一周以上,即已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13日,計134天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8月5日,計24天之違約金,共計158天之違約金(使用執照遲延134天+交屋遲延24天=158),即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已繳交上訴人之房地價款共113萬元,有統一發票數紙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萬分之五單利乘以158天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89,270元(計算式:1,130,000×158×0.0005=89,270),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89,270元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及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排油煙管有斷接和擠壓變形等瑕疵,其因而支出10,000元之修繕費用,業據提出排油煙機估價單、排油煙管改善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5至213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廚房抽油煙管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造成,且縱使為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修繕責任,亦僅應於廚房抽油煙機鋁管更換安裝3,500元範圍內給付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㈡載明:「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而系爭建案預售屋交屋日期為110年8月5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110年4月14日房屋驗收報告書內可見廚房項目部分記載:「天花板上方:抽油煙機排風軟管斷接,及抽油煙機排風軟管變形嚴重,建議重新安裝」等語(見原審被上訴人證物第177頁),被上訴人在交屋日期前發見系爭抽油機排風軟管有前開所述情形並通知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依上述驗收報告書既已載明因變形嚴重,應重新安裝,則被上訴人依其估價單內容各項明細所支出費用,本院認其內容尚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支出,上訴人抗辯其不需負擔抽油煙機櫃子修繕費用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下旬就系爭建案預售屋進行複驗程序時,兩造曾口頭協議雙方所有爭議事項一筆勾銷云云,有被上訴人父親即陳丁旺在場見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曾於110年7月下旬口頭協議雙方所有爭議事項,皆一筆勾銷不再追究,且陳丁旺已具狀否認有此情事,是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抽油機排風軟管修繕費用應予免除或酌減乙節,難認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270元(計算式:89,270元+10,000元=99,270元),依上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935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99,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違反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935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99,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