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玫瑰森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訓訴訟代理人 江玠麒被上訴人 張龍俤
陳美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1年度板建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秋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明訓,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民國111年12月29日新北板工字第111205954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張龍俤、陳美釵(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姓名)為兄妹關係,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及32號9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則逕稱門牌號碼)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其上之樓頂平台(下稱系爭樓頂平台)係供玫瑰森活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然因系爭樓頂平台年久失修致有漏水情事,而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等損害,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1月底通知上訴人修繕,惟上訴人藉詞無經費推託不為修繕處理,嗣又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或更多之修繕費用,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惟就系爭樓頂平台防水瑕疵之狀況未能及早發現並予以排除,顯然未善盡設置、維護及修繕共用部分之注意義務,而屬有過失,上訴人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修繕系爭樓頂平台,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系爭房屋亦因前開漏水原因,致張龍俤、陳美釵分別受有需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3,130元及11萬3,925元修復費用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依附件樓頂防水工程施工品名一至三暨施工參考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及樓頂平台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張龍俤5萬3,130元、陳美釵11萬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情形及修復方法不爭執,然希望被上訴人能分擔一半之修繕費用,另認為修繕之保固期太短,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漏水損害係在上訴人與廠商之保固期間內所發生,應屬保固責任問題,希望被上訴人先找保固廠商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系
爭大樓,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樓頂平台有漏水且滲漏至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而需支出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3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足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為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是系爭樓頂平台屬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對系爭樓頂平台負維護、修繕之義務。而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經被上訴人主張為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往下所造成,據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而為不爭執,可認系爭樓頂平台現應有修繕之必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原因,應如附件屋頂防水工程「施工品名一至三」暨「施工參考所示內容」之漏水修復方法,將系爭樓頂平台之漏水原因予以修復,於本院陳稱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如附件屋頂防水工程「施工品名一至三」暨「施工參考所示內容」之漏水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樓頂平台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修繕方法之保固期太短云云,然被上訴人本未起訴請求上訴人依附件所示內容修繕完畢後需有如何之保固期間,且上訴人僅需依照如附件所示項目及方法,將系爭樓頂平台之漏水情形修復完成,使系爭房屋不再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而繼續受損即可,並未限制上訴人應使何人執行修復,是上訴人自得找尋得以相同工法施作且保固期較長之廠商為本件修繕,併予敘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導致室內之餐廳、佛堂及各臥室之天花板漏水,造成天花板之牆面及其油漆受損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而上訴人既係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樓頂平台,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作為義務,然上訴人違反該作為義務,未妥適修繕、維護系爭樓頂平台,導致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生損害之結果,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而造成之室內損害,其修復方法及費用如卷附工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109頁),亦經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從而,張龍俤就其所有之26號9樓房屋,及陳美釵就其所有之32號9樓房屋,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5萬3,130元、11萬3,9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另稱:希望被上訴人能分擔一半修繕費用,且不用先賠償給被上訴人,而是先找保固的廠商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不同意分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本件又無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或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等情事,依法即無從由法院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且保固責任係屬上訴人與原施工廠商間之問題,被上訴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執另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而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憑採。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4月21日送達,見本院111年度板建簡字第45號卷第65頁)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如附件屋頂防水工程「施工品名一至三」暨「施工參考所示內容」之漏水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樓頂平台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應給付張龍俤5萬3,130元、陳美釵11萬3,925元,及均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