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石國祥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上訴人 丁家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張少光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因上訴人欲讓與其所經營「海之味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經營權(下稱系爭經營權),雙方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在系爭公司位於新北市之倉庫見面,被上訴人將名片交付於上訴人,雙方討論系爭經營權轉讓事宜後,上訴人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售系爭經營權,被上訴人表示原則同意,但須待清點冷凍庫存及計算設備殘餘價值,才能確認最後價金數額,經討論後由上訴人列明清單品項數量後再來核對,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倉庫為承租,需繳納相關費用,要求被上訴人先準備頭期款作為買賣定金,被上訴人同意並請其再通知匯款金額,經上訴人計算後由介紹人張少光告知頭期款為34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將3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申辦,臺灣企銀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匯入後突反悔表示不願意轉讓系爭經營權,並表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張少光,不願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始知受騙,本件兩造間有轉讓系爭經營權之約定,因上訴人反悔不願意出售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意解除契約,是本件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將價金返還被上訴人,況本件上訴人受有定金34萬5000元,解除契約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不當得利規定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兩造並不熟識,被上訴人僅係於上訴人與張少光在108年7月23日討論系爭經營權買賣過程在場而已,被上訴人亦未表明為系爭經營權之買方,本件主要均係張少光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所有事宜均由張少光與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並不具有提出本件訴訟之權,當事人不適格。另上訴人確實收到系爭款項,但認係由買方張少光所支付,且後來合作不成,上訴人即將系爭款項退還張少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5000元,及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所載【原判決第4頁第21至23行】,其遲延利息乃係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記載為顯然錯誤,應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本院已廢棄原判決【詳後述】,爰無裁定更正之必要,附此敘明),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被上訴人僅在張少光於108年7月23日討論買賣系爭經營權過程在場而已,被上訴人亦未表明系爭買賣他是買方身份,本件買賣從頭到尾均係張少光與上訴人間之交易,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不具有提出本件訴訟之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經營權買賣契約是無任何關係的第三人,竟起訴請求契約一方之上訴人返還價金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為不適格之當事人,依法自不得主張返還價金請求權至明。㈡又本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藉買賣系爭公司為 由,詐騙被上訴人34萬5000元,據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詳實調查,偵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並無涉嫌詐欺罪名;雖被上訴人不服,接著提起再議,也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上訴人的再議聲請,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2號處分書可證。由此可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偽稱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然不會有損害賠償之情事。㈢上訴人確有收到系爭款項,然此係為張少光為買受系爭經營權而預先替系爭公司代墊租金及押金,此有張少光與上訴人就上述款項及租車公司事項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由此可知當初買賣雙方確係為張少光與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至於張少光與被上訴人間究竟有什麼關係?上訴人真的不知道。㈣且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因此,縱令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此款項在上訴人的認知上,它是張少光因買賣過程中所支付的款項之一,上訴人收取該款項並非沒有法律上原因。事後張少光因買賣不成,遂將34萬5000元取回,此有原審被證三所示之張少光簽收字據可證。由此可知,上訴人雖受有不當得利,然已由張少光如數取回,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法應免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我主張跟上訴人之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我錢給上訴人,上訴人要把系爭經營權轉讓給我,包含客戶、庫存等全部。我沒有授權張少光與上訴人協商經營權轉讓事宜,因為我是透過張少光才認識上訴人,所以會透過張少光在居中聯繫,我沒有上訴人的聯絡方式,上訴人的帳號也是透過張少光給我。我沒有要跟張少光一起合作來頂讓上訴人的系爭經營權,錢都是我出的,但是張少光有跟我說他會幫我找客戶,如果張少光有幫我找客戶,我會給他業務獎金跟給他抽成。我只前往上訴人公司1次,那次是張少光、我跟一個會計王玫茹一起去的。㈡我對於原審卷的被證3形式真正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可能是他們共謀事後簽的證據,我覺得上訴人做生意這麼久,今天我匯錢到上訴人的帳戶,他如果不賣給我,他就把錢退還到我的帳戶就好了,就沒有今天這些事情了,他為什麼會把錢給張少光,我也沒有同意他把錢給張少光。我當初有跟上訴人要名片他不給我,所以我沒有上訴人的聯絡方式,匯款證明是我傳給張少光,再請張少光傳給上訴人。㈢民法第182條係以「不知、已返還」為前提基礎,然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張少光和證人王玫茹共同於系爭公司會談併購及核閱系爭公司帳冊等近2小時,各方按該次會商結果進行後續作業,由張少光親至系爭公司冷凍倉庫盤點存貨,被上訴人按約定匯頭款以便後續廠房及車輛等租約更名,上訴人豈能事後簡單以「不知」推諉以圖卸責。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因何故及何人特別匯入個人銀行帳戶,在未經匯款之被上訴人正式口頭或書面同意下,於收款次日,單憑張少光口頭稱「會計錯帳」即親至銀行提領現金交付,旋即更單方無理由毀約,亦未通知匯款之被上訴人,實難認無共同詐欺及偽證之嫌。故被上訴人不認同張少光是否確實有領受系爭款項(縱張少光有受領系爭款項之返還,因未經匯款之被上訴人同意,亦應屬於上訴人與張少光間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匯款34萬50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000元?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000元?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
000元?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4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經營權成立買賣契約,嗣後買賣契約解除後,主張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4萬5000元等語,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就系爭經營權確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參諸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張少光知道我公
司要轉讓,他說他有興趣,會找時間到我公司來看,看完我的設備、客戶、報表後,會找一天帶朋友到公司來看,之後第2次他就有帶被上訴人來公司找我,當天也沒有跟被上訴人聊到天,張少光是說他自己要做,張少光總共跟我談過4次,第2次才有帶被上訴人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頁),以及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我跟上訴人沒有聯繫方式,都是要透過張少光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再輔以張少光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當初有個張先生介紹上訴人給我認識,因為上訴人公司不想經營了,原本我跟被上訴人還有一個王姓會計師要一起合作這間公司,王小姐出資金,我當負責人操作,被上訴人之後才會投資,後來錢有匯進上訴人公司帳戶,是王小姐匯的,就是我前面說的王姓會計師,匯款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沒辦法交代公司支票跟冷凍庫貨物,這個買賣就沒有完成,錢是我跟上訴人一起領出來,我有跟他簽切結書,說上訴人有把錢退還給我,之後都跟上訴人沒有關係,但我錢後來沒有還給被上訴人。我們當初合作公司時也不只有他們出錢,我也有買一些設備,系爭款項我後來挪用去別的地方,我們有請一個新的負責人,也要付給他一些費用,我當初有跟被上訴人說我花掉的那些部分,才會講到怎麼把錢還給王小姐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衡諸張少光於另案偵查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將使其未來受被上訴人追償可能以及受刑事訴追,難認其為上訴人之利益再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應認張少光於刑事案件偵查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又佐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也是由張少光直接告知上訴人「我轉345000給你」,並傳送匯款完成至上訴人帳戶之圖片訊息給上訴人(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以及張少光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後,出具切結書字據「茲將cena wen名字:
張少光,男,甲方,於7月25日匯入新台幣345000元整,因合作計畫取消,乙方石國祥於7月31日全數金額345000元退還cena wen 名字:張少光。以此字據為證」(見偵查卷第31頁),堪認均係由張少光與上訴人聯繫、洽談轉讓系爭經營權之事宜,就連系爭款項已經交付一事,亦係由張少光告知上訴人,並傳送已匯款之圖片訊息予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而言,乃係由張少光負責洽談買賣事宜及交付投資款項,況且轉帳帳戶亦非被上訴人之帳戶,而係王玫茹之帳戶,亦符合張少光前開所證述由王玫茹出資等語,遑論上訴人並不知悉該匯入帳戶為何人所有,僅知悉因其通知張少光匯款,嗣由張少光傳送訊息告知已匯入頭款等情,復參以上訴人與張少光就系爭款項之上開簽收字據所載內容觀之,亦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經營權買賣之約定契約關係乃存在上訴人與張少光之間,並非無據,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經營權存有買賣契約,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經營權確有成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經營權既無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⒉經查,兩造間無從認定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
參諸前開張少光所為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王玫茹本欲共同合作系爭公司,甚至是約定由王玫茹出資金,張少光當負責人操作,被上訴人乃之後才會再投資,後來確實也是由王玫茹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固有受領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依張少光所為證述可知,該給付乃係張少光通知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請王玫茹依其等間內部約定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並由張少光為系爭經營權轉讓後之公司經營實際負責人,承前所述,系爭經營權之買賣關係既係存於張少光與上訴人間,由張少光負責出面洽談契約細節,並由張少光指示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通知王玫茹匯款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並由張少光通知上訴人已匯款完成,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間,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係本於張少光之給付(由張少光指示第三人匯款)而受有利益,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況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因系爭經營權轉讓之契約關係嗣後破局無法履行,被上訴人復將34萬5000元再給付予王玫茹,因而受有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經張少光指示後由他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並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事實,自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容有未洽,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4萬5000元,於法應屬無據。至張少光與被上訴人間內部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倘有爭執,被上訴人亦僅得向張少光為請求,而非向上訴人為之,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4萬500
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就本件訟爭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9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均認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不當得利規定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