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陳俊翰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姵如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房屋仲介為業,民國110年2月8日仲介訴外人威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特公司)與上訴人買賣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合系爭房地),威特公司原擬以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經雙方議價後約定買賣價金為2,650萬元,且原由威特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即成交總價1%)改由買方即上訴人給付。雙方於110年2月8日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將上開約定由威特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即成交總價1%)改由買方即上訴人給付之內容記載於其他約定事項。詎料,上訴人於用印時竟逕自於上開其他約定事項最後再加上「價格另議」等字。其後即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出賣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為此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53條規定)及民法第568條規定之居間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威特公司間約定內容僅拘束上訴人與威特公司,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尚難以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為主張,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係記載:買方不支付仲介費,賣方仲介費1%,改由買方與仲介協議支付,價格另議,顯見上訴人與科威特間意思表示真意是賣方不支付仲介費用改由買方與仲介協議支付,而非成交價1%。

上訴人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尚未用印前書寫該價格另議四字後上訴人與威特公司始用印,由此更可明確,價格另議為上訴人與科威特公司雙方契約之真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0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雙方至少應就債務承擔範圍、第三人成為新債務人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難認雙方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末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對於賣方仲介費給付金額並未有合意。系

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之:「賣方不支付仲介費;買方仲介費為成交價1%,改由買方與仲介協議支付。價格另議」。賣方原應支付之仲介費改由買方與仲介協議支付,非直接由買方承擔賣方仲介費之債務,並非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草擬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地政士高旭彥證稱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伊在場。威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部分,應該是他們先討論好,因為當天直接以說明書為主,因為當時場面有一點混亂,兩造就百分之一的介紹費發生爭執,就沒有結論,伊是就買賣雙方講好的價錢寫合約,他們是有提到特別買賣約定事項,是伊寫的,賣方仲介費為成交價1%改由買方與仲介協議支付是伊寫的,後面價格另議不是伊寫的。當天兩造就仲介費支付金額沒有議定完成。兩造就仲介費如何計算已經講到這種如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的程度,所以伊才這樣紀錄。賣方支付的仲介費改由買方支付這件事,伊到現場看到他們講的就是這樣。上訴人表示他給的金額是一個整數,但是沒有要給到一趴,上訴人寫價格另議,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賣方簽約時雖在場,對於上訴人表示賣方應給付之仲介費用由上訴人另議乙節,被上訴人已當場反對,則就系爭房地出賣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合意,就上訴人表示價格另議,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兩造間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威特公司副總經理蕭繼廣證稱:系爭

買賣契約是伊代理威特公司與上訴人簽約,110年2月8日簽約當日伊都有在場。伊代理威特公司用印時,「價格另議」並未寫在特別約定事項上。因為買賣契約三方用印後,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內容,事後增加「價格另議」四個字,上訴人填寫的文字與當時佣金的約定比例不符合,上訴人當時表示他原則上會去履行,但他事後去跟仲介談調整比例。買賣契約書中有記載賣方仲介費用為1%,但是上訴人有他自己的想法。這三份買賣契約上的「價格另議」是上訴人當場在買賣雙方以及代書、仲介在場時寫的。上訴人在現場寫「價格另議」時,伊記得被上訴人有當場反對,因為這畢竟是被上訴人的權益。上訴人強調他會去履行特別約定事項,縱使認為私下協商沒有必要及不妥,但現場我們沒有阻止上訴人。上訴人有強調會照著仲介費1%去履行,所以伊當時並沒有把心裡的話講出來。賣方與被上訴人約定賣方應給付仲介費為價金的1%,在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時,伊跟被上訴人都有向上訴人提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佐以證人高旭彥證稱:賣方仲介費用改由買方支付,簽約前已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上訴人已同意出賣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改由上訴人負擔。又威特公司已告知上訴人出賣人應給付之仲介費用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上訴人同意而達意思表示合致。又出賣人威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居間契約並無「價格另議」之約定,出賣人威特公司意思表示之真意應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由上訴人給付,且出賣人威特公司與上訴人間亦未約定以將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議之結果事實之成就決定系爭房屋買賣之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上訴人承擔出賣人威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仲介費之意思表示難認係附有停止條件。則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價格另議」並非「條件」,自不因上訴人未議價完成而影響上訴人與出賣人威特公司間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由上訴人給付之約定。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尚未議價完成,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與科威特間的意思意思表示真意是賣方不

支付仲介費用改由買方與被上訴人協議支付,而非成交價1%,該特別約定事項為買賣雙方所議定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蕭繼廣證稱:110年2月8日簽約現場有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及代書高先生和伊本人。上訴人在現場寫「價格另議」時,伊記得被上訴人有當場反對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就出賣人威特公司應給付之仲介費不同意價格另議。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是以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價格另議」,被上訴人自不拘束。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出賣人應給付之仲介費265,000元

,有無理由?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出賣人就出賣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

介費265,000元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被上訴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與出賣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265,000元,為上訴人否認,並辯以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威特公司間約定內容僅拘束上訴人與威特公司,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尚難以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為主張云云。

⒊經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賣方不支付仲介費,賣方仲介

費為成交價1%改由買方與仲介協議支付,價格另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已如前所述,證人蕭廣繼、高旭彥均證稱上訴人同意等語,則上訴人既已與訴外人威特公司約定賣方仲介費改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威特公司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之仲介報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履行仲介相關服務云云,惟查:

出賣人特威公司係經由被上訴人仲介而完成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與被上訴人曾協議賣方之仲介費為系爭房地買

賣總價之0.5%,被上訴人事後後悔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第103至第104頁),然觀之上開LINE截圖內容為上訴人傳送:「簽約那天說道0.5」、「但是我覺得介紹費再議」、「你覺得呢」、「商議」、「而且合約我是跟賣方簽的,約定也是跟賣方約定」、「那天你說

0.5我是覺得介紹費,應該可以討論的空間還有」;被上訴人則回以:「幹」、「我覺得」、「給我500萬不錯」、「你可以明確告訴我這個商議」、「我是有多少」、「繼續說」等語,難認兩造間有就出賣人應給付之仲介費協議成立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0.5,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居間報酬,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其得請求之金額並未逾越起訴時聲明主張之金額,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9月16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56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65,0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