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 訴 人 林曉茹被 上訴人 洪敬宜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1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聲字第189號、107年度臺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且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等語,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被上訴人聲明第2、3項乃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8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房地買回總價款為1,050萬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元,且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
29、57至63頁)。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2,580元(肆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及基地總價額1,050萬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220.67㎡×13萬元×權利範圍1/5=4,762,580元=4,762,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見原審卷第7頁),尚應補繳40,403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另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62,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334元,上訴人僅繳納11,730元(見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60,604元,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