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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陳建銘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上訴 人 李亞芸訴訟代理人 呂恢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0萬240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萬8226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3萬8226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53巷口時,本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雙白線,侵入被上訴人車道,致與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撞擊時上訴人車道的燈號應該為剛轉為綠燈,上訴人是為超過前車,故跨越雙白線,侵入被上訴人車道,甫侵入時,即迎面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B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所騎B車亦受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既肇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侵入被上訴人車道所致,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臚列說明於下: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777元。⑵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自109年3月18日至27日住院,有僱請看護照料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共2萬2000元。出院後醫囑休養1個月,需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共6萬6000元。另自109年4月8日至11日再次住院,需人照顧, 以每日2200元計,共8800元。及出院後醫囑休養3個月,需人照顧,每日2200元,共19萬8000元,合計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29萬4800元損害。⑶就診期間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期間增加計活上支出交通費6750元。⑷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貫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月薪2萬6000元,因發生車禍無法工作,醫囑休養4個月,受有4個月薪資損失,共10萬4000元。⑸車損:訴外人甲○○所有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嚴重毀損。甲○○業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此部分計受有修復費2萬6000元損害。⑹非財產精神撫慰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全身受有多處輕重傷害,除需長期休養、複診、追蹤治療,更經歷二次手術,身心飽受折騰。經過二次手術之後,大腦仍是會異常放電,為了避免癲癇後遺症,仍要繼續服藥,也得持續手的復健,無法正常工作,連抓癢抓背這種小事,都需仰賴別人幫忙,精神損害甚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⑺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永久勞動能力減損13%,以被上訴人為86年1月2日生,於109年2月18日發生車禍之日時為23歲,計算至勞工退休年數65歲止,尚可工作42年,並以月薪2萬6000元計,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份損失為90萬4204元。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45萬153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萬4259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238萬727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9072元〈醫療費11萬5777元+交通費6750元+薪資損失10萬4000元+車損2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90萬4204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4259元=126萬907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本件車禍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責,被上訴人

並無肇事原因,故對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1萬5199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279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依上訴人提出診斷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且因本件為親屬看護,故應比照強制險賠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共3萬6000元為合理。關於不能工作期間,依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應為4.5個月,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6萬7778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另就上訴人所有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支出修理費3萬5750元(均材料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但認為應扣除折舊。上訴人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70萬元部分,則有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45元部分,也應予扣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藁藁

二、上訴人主張:㈠本訴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騎乘A車違規跨越雙白

線,侵入被上訴人車道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騎乘B車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亦屬肇事原因,本件不應由上訴人負肇事全責。關於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近1個半月才接受手術,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傷害,故該部分所生相關醫療費用、永久勞動能力損失(即超過8%部分)應予剔除。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0萬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6750元損害;甲○○所有B車受損2600元(已扣除折舊),該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4259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等語。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承前述,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既有未依號誌行

駛之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髕骨粉碎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是以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說明於下:⑴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故身體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5199元損害。⑵薪資損害:上訴人應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第一次術後應休養4個月,之後復健宜休養1個月,第二次術後宜休養2週,是上訴人因休養無法工作之日期共5.5個月,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上訴人平均月薪約為6萬7778元計,5.5個月之薪資損害為37萬2779元。⑶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損害:①看護費:上訴人第一次住院為109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2日共4日;第二次住院為109年9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共1日,再加上第一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合計需專人全日看護共35日,因上訴人無力負擔看護費用,故由配偶親自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35日共7萬7000元。另依診斷證明所載須休養為5.5個月(約165日),扣除35日之全日看護,其餘130天(約4.3個月)亦需有人照料,此部分亦由配偶為之,而依據現今看護月薪以3萬元計算,此部分4.3個月約為13萬元。合計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損害20萬7000元。②醫療器材費用及接送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器材費用7279元及交通費7萬2565元,合計共7萬9844元。⑷A車修理費用損害3萬5750元。⑸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數次手術,受有莫大之身心折磨,且醫師評估未來會有退化性關節炎,需要更換人工關節,爰請求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前揭損害金額共計141萬57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57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572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經原審於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本件車禍事故

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本件兩造撞擊時,上訴人騎乘A車跨越雙白線,侵入被上訴人車道,撞擊點,是在被上訴人騎乘B車的車道內。撞擊時,上訴人車道的燈號應該為剛轉為綠燈,上訴人為超過前車,故跨越雙白線,侵入被上訴人車道,甫侵入時,被上訴人騎乘B車即迎面撞擊上訴人騎乘A車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詳原審卷第341頁)附卷可佐。

㈡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卷附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

8:10:39(被上訴人車道為綠燈;上訴人車道為紅燈)

8:10:44(被上訴人車道轉為黃燈;上訴人車道為紅燈)8:10:47(被上訴人車道轉為紅燈;上訴人車道為紅燈)8:10:48(被上訴人車道為紅燈;上訴人車道轉為綠燈)8:10:49(被上訴人闖紅燈;上訴人跨越對向車道) 8:

10:50(2車於上訴人車道發生碰撞)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憑。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4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

資2萬6000元計,受有薪資損害10萬4000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6750元損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4259元。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之傷害,經治療終止後,永久勞動能力減損8%。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詳原審卷第23頁)所載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經治療終止後,永久勞動能力減損5%。二者合計永久勞動能力減損13%等情,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5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26號函附卷可佐。㈤訴外人甲○○所有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修復費2600

元損害(已扣除折舊)。甲○○已將其對上訴人前述車損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髕骨粉碎骨折及頭部外傷之

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5199元損害;及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器材費用7279元損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45元。

㈦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生前平均月薪為6萬7778元, 並有薪資證明(詳被證6)附卷可佐。

㈧上訴人所有A車(107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支出

修理費3萬5750元(均為材料費)等情,並有行車執照、估價單(詳被證7)在卷可憑。

㈨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月17日以恩醫事字第1120000325號函覆(下稱A函),內容略以:依被上訴人急診及住院紀錄,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為109年2月18日(即本件車禍事故急診日)發生等情(詳本院卷第87至89頁)。

㈩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恩主公醫院,經該院於112年2月13

日以恩醫事字第1120000735號函覆(下稱B函),內容略以:

⑴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因車禍受傷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

左側髕骨粉碎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於109年2月18日行開放性復位骨釘固定手術, 109年2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出院後1個月活動不便,需人半日照顧。⑵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住院並當日行拔除骨內釘手術(骨折癒合),109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半日照顧。

等情(詳本院卷第93至95頁)。

四、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肇於上訴人騎乘A車違規

跨越雙白線,侵入被上訴人車道(撞擊時上訴人車道的燈號應該為剛轉為綠燈,上訴人是為超過前車,故跨越雙白線,侵入被上訴人車道,甫侵入時,即迎面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B車)所致一節,核與原審於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相符,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所受損害及B車車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外,另受有「左肩旋轉肌破裂」一節,業提出診斷證明書(詳原證2)為佐;並據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恩主公醫院,與該院A函函覆內容相符 ;參酌卷附被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亦確有提及上肢撕裂傷、擦傷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信,併此敘明。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上訴人騎乘A車違規跨越雙白線,侵入被上訴人車道,固為肇事原因。然被上訴人騎乘B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往西湖街再往桃園方向行駛時違規闖越紅燈等情,既與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卷附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自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後,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自負1/2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1/2。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因身體受損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及醫

療用品費用11萬5777元一節,業據提出支出明細、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詳原證3)為佐。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4個月(即自10

9年2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6000元計,受有薪資損害10萬4000元;另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6750元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永久勞動能力損

失90萬4204元一節。經核兩造對於:被上訴人(86年1月2日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治療終止後,永久勞動能力減損13%;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2萬6000元(折計年薪31萬2000元)一節,未有爭執,且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5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26號函在卷可佐,可信屬實。扣除被上訴人已請求4個月無法工作期間損害後,自109年6月17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即151年1月2日)強制退休日止,被上訴人尚可工作41年又200日(即41.55年);以年薪31萬2000元之13%即4萬56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金額為92萬5699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056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40560*0.55*(22.00000000-00.00000000)]=925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被上訴人僅主張90萬4204元,未逾前開可主張金額,應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全身受有多處輕重

傷害,除需長期休養、複診、追蹤治療,更經歷二次手術,身心飽受折騰。經過二次手術之後,大腦仍是會異常放電,為了避免癲癇後遺症,仍要繼續服藥,也得持續手的復健,無法正常工作,連抓癢抓背這種小事,都需仰賴別人幫忙,精神損害甚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過高為辯。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未婚、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約2萬6000元,車禍發生後住院期間因雇主要求辦理離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左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車禍發生前月薪約6萬7778元等(以上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可佐。),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2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⑸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133萬731元

(11萬5777元+6750元+10萬4000元+90萬4204元+20萬元=133萬731元),按1/2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6萬5366元(133萬731元×1/2=66萬5366元)。再依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萬4259元後,尚餘60萬1107元。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所有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修復費2600元損害(已扣除折舊)。甲○○已將其對上訴人前述車損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此部分按1/2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00元(2600元×1/2=1300)。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2407元(60萬1107元+1300元=60萬2407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肇於被上訴人騎乘B車違規

闖越紅燈,致迎面撞及甫違規跨越雙白線,侵入被上訴人車道上訴人所騎乘A車,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左側髕骨粉碎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及上訴人所有A車受損等情,既如前述,可認屬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身體損害及A車車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又如前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上訴人騎乘A車違規跨越雙白線,侵入被上訴人車道,既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自負1/2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按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1/2。

㈡茲就上訴人因身體受損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左側髕骨粉碎骨折及頭

部外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5199元損害;及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器材費用7279元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應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第一次術後應休養4

個月,之後復健宜休養1個月,第二次術後宜休養2週,是上訴人因休養無法工作之日期共5.5個月。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上訴人平均月薪約為6萬7778元計,受有

5.5個月之薪資損害37萬277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3份(詳被證3〈需休養4個月〉、被證4〈需再休養1個月〉、被證5〈需休養2週〉)及薪資證明(詳被證6)為佐,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有據。

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第一次住院為109年

2月18日至同年2月22日共4日;第二次住院為109年9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共1日;及第一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合計需專人全日看護共35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7萬7000元損害。另依診斷證明所載須休養為5.5個月(約165日),扣除35日之全日看護,其餘130天(約4.3個月)亦需人半日照料,以每月3萬元(折計每日1000元)計算,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13萬元損害。此部分合計受損20萬7000元一節。經核: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恩主公醫院,經該院以B函函覆

: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因車禍受傷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左側髕骨粉碎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於109年2月18日行開放性復位骨釘固定手術,109年2月22日出院。

住院期間(共4日)需人全日照顧;出院後「1個月」活動不便,需人半日照顧。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住院並當日行拔除骨內釘手術(骨折癒合),109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日)需人半日照顧等情,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4日全日看護及31日(30+1)半日看護費用損害一節,為可採信。至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仍有看護必要之主張,既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另審酌上訴人各以2200元、1000元為全日及半日看護計價基準,既未逾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亦屬有據。即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受有加生活上支出看護用3萬9800元(2200元×4日+1000元×31日=3萬9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⑷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增加生活上支出

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致受有交通費7萬2565元(包含109年2月22日出院由恩主公醫院〈三峽〉返回新莊住處單趟計程車資;及出院後自竹南居所往返恩主公醫院回診計程車資、自竹南居所往返宏仁診所〈竹南〉復健計程車資;明細詳原審卷第299頁。)損害一節,既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受傷部位包含「左側髕骨粉碎骨折」,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就醫單據、計程車資預估單為佐,亦屬有據。

⑸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數次手術,受有莫大

之身心折磨,且醫師評估未來會有退化性關節炎,需要更換人工關節,爰請求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過高為辯。經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髕骨粉碎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及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⑹基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60萬7622元(1

萬5199元+7279元+37萬2779元+3萬9800+7萬2565元+10萬元=60萬7622),按1/2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萬3811元(60萬7622元×1/2=30萬3811元)。再依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萬545元後,尚餘23萬3266元。

㈢上訴人主張:其所有A車(107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發生,

致支出機車修理費3萬5750元(均為材料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可認屬實。又A車係於107年6月(推定15日)出廠,自出廠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2月18日車輛受損日)止,已使用1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折舊年限應以1年9月計。再承前述A車之修復費用計3萬5750元(均為材料費用)乃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併按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計,本件零件費用應折舊金額為2萬5,924元(⑴第一年:35750×0.536=19162;⑵第二年:(00000-00000)×0.536×9/12=6668;⑴+⑵=25830),即扣除零件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為9920元(00000-00000=9920)。此部分按1/2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960元(9920元×1/2=4960)。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8226元(23萬3266元+4960元=23萬8226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9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