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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洪上山

洪裕淵洪雅萍洪裕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被 上訴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訴訟代理人 胡耀庭

鍾昀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項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周中行、謙順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洪上山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上訴人洪裕淵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上訴人洪雅萍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上訴人洪裕文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為上訴人洪上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為上訴人洪裕淵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為上訴人洪雅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為上訴人洪裕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原審被告周中行(下稱周中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8時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過圳街42號前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車道,擬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林素連(下稱林素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規定超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從林素連機車之左側超車,系爭計程車右側車身不慎與林素連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素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延至109年12月21日19時12分許,仍因上開傷勢引發腦損傷、肝衰竭而不幸死亡。

㈡而周中行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謙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謙順公司),渠等均為周中行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周中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中行、謙順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7,520元。

⒉住院耗材等雜費:11,038元。

⒊交通費:10,000元。

⒋看護費:286,000元。

⒌工作損失:164,666元。

⒍喪葬費用:227,640元。

⒎上訴人洪裕淵扶養費:2,935,774元。

⒏精神慰撫金:每人150萬元。

㈣經扣除上訴人前已受領之32萬元後,並聲明:

⒈周中行、謙順公司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洪上山1,679

,216元、上訴人洪裕淵4,614,990元、上訴人洪雅萍1,679,216元、上訴人洪裕文1,679,2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前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原審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辯稱:周中行係受僱於謙順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周中行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不同。並爭執⒈上訴人至樂生療養院中醫看診費用之必要性;⒉維康藥局所開立之發票均未記載品項,無法證明該支出與事故有關;⒊交通費用、工作損失未提出相關資料,難認為真;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⒌喪葬費用227,640元不爭執;⒍慰撫金請求過高;⒎系爭事故發生時,林素連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則其本無收入可扶養上訴人洪裕淵。又上訴人並未證明洪裕淵有不能工作或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用難認有據。縱認有扶養義務,亦應以林素連之平均餘命19.35年及扶養親屬寬減額88,000元為計算基準;⒏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周中行則辯稱:之前已給付部分金額,因為我還有第三人責

任險,上訴人又追加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謙順公司則辯稱: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周中行、謙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洪上山606,962元、上訴人洪裕淵606,962元、上訴人洪雅萍606,963元、上訴人洪裕文606,963元,及周中行自110年10月9日起、謙順公司自110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與周中行間存有法律關係,且就周中行有以系爭計程車加入被上訴人之派遣車隊,裝設該公司之設備,接受調度、派遣載客,且系爭計程車車頂燈印有「大都會」字樣、服務標章,與手機直撥叫車專線等情節俱不爭執,依法視同自認,爾今卻反主張其與周中行不認識云云,要非可採。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依據交通部所頒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規定「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是周中行以系爭計程車加入大都會公司之派遣車隊,裝設該公司之設備,接受調度、派遣載客,且系爭計程車車頂燈印有「大都會」字樣、服務標章,與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再依大都會公司官網(http://www.mta

xi.com.tw/About.asp )資料:該公司主旨在協助計程車運將提高收入,節省油錢,回饋乘客。該公司由一群具有服務熱忱、主動照護、關懷社會、愛心行善的計程車駕駛組成。該公司擁有陣容最堅強的資訊研發與經營團隊,領先同業首創APP叫車、APP信用卡刷卡、悠遊卡刷卡、微信支付、一鍵叫車兼支付、企業戶電子簽單、信用卡紅利點免費搭車、LINE叫車、Facebook叫車等技術,不但叫車找車速度最快,更值得旅客的信賴。該公司期望因為有愛,拉近人與人之間的距離;因為有愛,旅客與駕駛彼此信賴,產生良好互動;因為有愛,優化客運業服務,提升整體計程車產業形象等,可知被上訴人對其所屬司機有選任、監督、管理機制,而周中行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接受被上訴人之管理與調派,依一般社會觀念,周中行有為被上訴人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被上訴人監督管理之客觀事實,應認周中行與被上訴人間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存在,佐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5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周中行間並無客觀上存在被告周中行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管理之事實,故非周中行之僱用人云云,洵無足採。再者,依大都會公司臉書聲明記載,大都會公司於其司機發生糾紛時,明確表示「如果有更進一步證明大都會司機有錯,本公司機馬上會將其退隊」、「以上司機過失表示我們要加強教育司機,司機有錯就是公司的教育不足,司機沒有達到社會的期望,公司需要努力改進」;另依蘋果新聞網報導,於該次糾紛中大都會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客服人員經查詢後晚間8點致電向消費者致歉,大都會車隊客服人員事後表示,經查是司機情緒控管不佳,將會對該司機懲處,最嚴重不排除開除隊籍,維護車隊服務品質。」;再依YOUTUBE網站影片顯示大都會公司就其所屬司機設有「作業標準流程SOP」,於大都會公司官網顯示其對所屬司機設有「大都會撐傘服務標準流程」,用以管理大都會公司之所屬司機,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屬司機具有教育、選任、監督、及懲處之權,實難謂非民法第188條所稱僱主,甚為明顯。㈢另依下列YOUTUBE網站影片顯示,大都會公司對外均以「我們」稱呼司機與大都會公司,並未予以區分,且大都會公司提供制服予司機穿著,用以彰顯司機為大都會公司之成員,更曾明確對外表示不應主張媒合關係而規避應負之責,堪認客觀上存在周中行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管理之事實,大都會公司係屬民法第188條所稱僱主:⒈依YOUTUBE網站影片顯示,大都會公司就其所屬司機設有制服,用以彰顯身著制服之司機乃係大都會公司之成員(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Rel2qsYpUWw;搜尋關鍵字「熱翻 !計程車隊換新制服 排汗衫助消暑│中視新聞 00000000」)。⒉依YOUTUBE網站影片,大都會公司總經理林永良於受訪時均係以「我們」稱呼大都會公司與司機,足使一般民眾認為司機乃係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員工(網址:https://www.yout

ube.com/watch?v=QU-jseErRho,影片1分02秒至1分21秒處;搜尋關鍵字「緊急任務! 小黃加入電商送貨 一單運費120元 @東森新聞 CH51」)。⒊依YOUTUBE網站影片,被告大都會公司總經理林永良於受訪時除以「我們」稱呼大都會公司與司機外,大都會公司並要求司機參與禮儀、英語及操控訓練,自報導及被告大都會公司總經理林永良受訪所為表述,均與通常公司對其員工提供教育訓練並無二致,足使一般民眾認為司機乃係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員工(網址:https://ww

w.youtube.com/watch?v=BF6BQgbD7rQ,影片1分28秒至1分47秒處;搜尋關鍵字「世大運-世大運招募車隊代駕 「總統級」名車迎賓-民視新聞」);相同報導並經大都會公司置於其官方網站上,用以提升大都會公司對外形象(網址:參原審原證17)⒋依YOUTUBE網站影片,大都會公司總經理林永良於受訪時對於UBER至台灣營業之意見,明確表示「我們看到,他們都以媒合的方法來到台灣,就是要賺台灣的錢,但是又不做,不負責交通事業應負的責任」等語(網址:http

s://www.youtube.com/watch?v=5OuQDtU32Y4&t=7s,影片0分42秒至0分52秒處;搜尋關鍵字「00000000中天新聞 陸「滴滴」招募台司機 交部:要有營業執照」)相同報導並經大都會公司置於其官方網站上(網址:參原審原證18),堪認大都會公司本身亦認為不應主張媒合而規避責任,然被上訴人卻於本件反口主張其僅提供媒合服務(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8頁第7行至第12行),而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違背「禁反言」之原則,且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㈣綜上,系爭計程車之車身標示目的,在令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來之計程車,是委託大都會公司媒合叫車;且大都會公司就所屬計程車司機設有載客服務標準作業流程等等之訓練、管理;如其所屬計程車司機對乘客有不當行為或重大糾紛時,大都會公司更得強制退隊;大都會公司並提供制服予司機穿著,用以彰顯其所屬司機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成員,且對外均以「我們」稱呼司機與大都會公司,並未予以區分,使一般民眾對於大都會公司所屬司機係為大都會公司之成員發生相當之信賴,以白話文解釋即「我打的是大都會的電話,來的是大都會的車子,有糾紛也是大都會出面處理」。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本件被上訴人對內就其所屬司機顯有教育、選任、監督、及懲處之權;對外則以上開所述車身標示、制服及各種媒體報導等行為,使一般民眾認為司機乃係大都會公司所屬之員工,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周中行係被大都會公司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係為周中行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周中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甚為明顯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關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洪上山606,962元、上訴人洪裕淵606,962元、上訴人洪雅萍606,963元、上訴人洪裕文606,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周中行、謙順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洪上山606,962元、上訴人洪裕淵606,962元、上訴人洪雅萍606,963元、上訴人洪裕文606,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雖未能提供車禍當時之系爭計程車車身照片,惟由上訴人所提供之網頁及由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2頁第二、點之指稱可知,本件駕駛應該是加入「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加入被上訴人公司(詳述於第8頁第6.點),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對駕駛有選任、監督、管理等機制云云,然縱使駕駛是加入被上訴人車隊,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民事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詳細論述,皆是最高法院歷來確保裁判之一致性而有原則上重要性之通說,是所有民法書籍統一見解,不應動搖,理由如下:⒈承攬、委任關係縱使有選任、監督亦非民法第188條僱傭關係。⒉不容將客觀上「委任關係中之勞務債務人(受託人)」曲解成「雇傭關係下中之勞務債權人(雇主)。即將「客觀上『為』駕駛服務」的受託人曲解成「駕駛『被』受託人使用服勞務」。故駕駛亦非為被上訴人服勞務,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⒊民法第188條成立,需同時滿足「受僱人」與「執行職務」兩要件,如經營為不同行業者,即無執行職務可言。駕駛所從事「客運業」與被上訴人從事「客運服務業」是兩種行業,並無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之情形。⒋上開法律要旨分別如(1)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

(2)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㈡被上訴人依法經營受任人工作,亦不應信賴且遵循法令所為之行為,而被視為民法第188條之雇主。且近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要求計程車客運業強制投保乘客險,又對乘客增加一層保障,足見立法者已認知對第三人保護須以於立法體系課與計程車客運業強制險額度,而非如上訴人於司法體系扭曲民法委任、居間關係,強令依法不得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被上訴人,無端承受額外之責任。㈢更何況,本件系爭計程車同時標示原審被告「謙順」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分別表示「運輸業者」與「受託人」名稱,兩者係不同法令規定:(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標示「運輸業者」。(2)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參原審附件1)第14條標示「受託人(車隊)」名稱。按不同標示有不同意思,即不應將「受託人名稱」皆誤解為「運輸業者」。更何況車輛外觀標示「受託人名稱」已經對外客觀表達是為駕駛服務之人,即非事實上僱傭關係之雇主,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4頁第三、點引用系爭辦法第14條之規定,更可證明上訴人已清楚知悉被上訴人係立於受任人之地位。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計程車客運業」,依下列法令及實務見解所示,二者確屬不同之事業無疑,不容上訴人曲解外觀而混淆。⒈計程車客運業:分類營業之公路汽車運輸共9類,第4類為計程車客運業,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並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規定辦理。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款、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此觀諸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56條第1項規定自明。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媒合消費者與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由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自行決定是否為消費者提供服務,如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決定為消費者提供服務,始向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收取費用,該費用係媒合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載客成立所獲得之服務報酬。換言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駕駛係成立居間契約,駕駛與乘客之間係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兩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與契約內容均不相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駕駛委託,為駕駛提供乘客資訊而向駕駛收取服務費用,並非駕駛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提供運送勞務,而係駕駛直接對乘客提供運送勞務。且參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亦明確揭示車隊得接受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委託辦理服務業務,明確定性雙方為委託關係下之服務行為,若為僱傭關係或事實上僱傭關係(假設語氣,非自認),僱用人焉需服務受僱人?此更顯上訴人所陳混淆視聽。⒊故依前揭公路法及系爭辦法第3條之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係以載客運送為其營業內容,以消費大眾乘客為對象。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以對「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提供媒合等服務為營業內容,其服務之對象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行或個人,是「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服務內容及對象,均有不同。且為區隔「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不同之事業經營,若不具備此資格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處10萬元至2,500萬元之巨額罰款;於系爭辦法第10條明文規定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即「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計程車客運業」為不同行業,且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亦徵立法者對於上開二不同事業採取不同之法令規範及行政管制手段,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計程車客運業」二者,確屬不同之事業無疑。是以,公路法、系爭辦法已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計程車客運業之區別,且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禁止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並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為標示等監理措施,則審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是否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時,自應將公路法、系爭辦法對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之監理措施納入考量,不可恝置不論公路法、系爭辦法規定之監理措施。此無關公路法、系爭辦法是否優先民法之適用,而係不同個案中是否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解釋,尤其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此一高度受監理之行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遵循法令所為之行為,當與其他不受行政機關監理得自由從事行業者不同,從而,於民法第188條解釋僱用人概念時,亦不能排除公路法、系爭辦法相關監理措施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曲解公路法等規定,顯屬無稽。⒋又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引用原審原證13、14、15之臉書文章、報導截圖與YOUTUBE影片截圖等,不僅年代久遠,原審原證13亦非被上訴人之官方臉書,上訴人所提及之總經理林永良,更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而原審原證16~18引用之網站,也非被上訴人之官方網站,而應為「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此部分觀察網站之「M」字商標圖示、圖示旁邊標明「55178」、「大都會車隊」等字樣即可清楚知悉,上訴人既知此網頁,而上訴人也依原審原證2提及計程車車身上有「55178」、「大都會」等字樣,則駕駛之受託人應是「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無疑,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此部份亦請上訴人辨明。再者,上訴人就算以被上訴人有審核駕照及執業登記證、得淘汰不適任駕駛員等而主張被上訴人與駕駛間客觀上有選任、監督關係,然上訴人既係依系爭辦法規定而為上開主張,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係為遵守公路相關規範,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不得以被上訴人依法令之行為,率稱被上訴人對於駕駛有任何僱傭關係下指揮監督權限。又試舉一例,捷運公司依法禁止攜帶大型氣球乘客搭乘,以及在捷運上不得飲食,亦非可解釋成選任、監督,逕將捷運公司解釋成乘客之雇主。⒌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成立需同時滿足「受僱人」及「執行職務」兩個要件,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之登記」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駕駛所從事「計程車客運業」明顯不同,根本無「執行職務」之問題,亦足證被上訴人與駕駛間非屬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所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駕駛所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服務內容、對象及收費對象均有不同,顯與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受僱人為雇主服勞務」而需與受僱人是同一行業明顯有別。準此,駕駛是從事「計程車運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是不同行業,則客觀上顯然不具備執行其職務之外觀。而根本無「執行職務」之問題,亦足證實被上訴人與駕駛間實非僱傭關係。更何況本件駕駛車身已經表明是加入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加入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本不認識本件駕駛,係因本件訴訟程序才與駕駛第一次見面,何來雇傭關係的指揮、監督、管理。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以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同旨)。

㈡查周中行於車禍當時所駕駛系爭計程車輛之外觀車門兩側及

車頂燈板均標示有被上訴人之「大都會」字樣及「M 」標章,後車門亦張貼有被上訴人專屬之手機叫車專線「55178 」等情,有周中行駕駛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上開「55178」、「大都會」及「M」字圖案、字樣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區監理所網站、新竹區監理所網站顯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相關資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顯示「大都會衛星車隊」、「手機直撥55178」、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台中觀光旅遊網網站顯示、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探索東海岸網站顯示、新北市政府雲端櫃臺網站顯示「合約車隊聯絡電話」、「大都會衛星車隊」、「手機直撥55178」、台北市交通資訊無障礙網網站顯示「大都會衛星車隊」、「市話叫車專線55178」等頁面(見本院簡上卷第131至171頁),均足證上開圖案、字樣所彰顯者確為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原名即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之歷史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標誌所代表者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抗辯周中行縱有成立僱傭關係,亦係與「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云云,尚難憑採。

㈢且參被上訴人公司就所屬計程車司機設有載客服務標準作業

流程等等之訓練、管理;如其所屬計程車司機對乘客有不當行為或重大糾紛時,被上訴人公司更得強制該司機退隊;又被上訴人公司並提供制服予司機穿著,用以彰顯其所屬司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成員,足使一般民眾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司機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所雇用之成員發生相當之信賴,佐以被上訴人公司尚有成立計程車「模範司機學院」,模範司機學院禮聘台灣大車隊創辦人洪鈞澤為院長,為司機量身打造各項訓練,包括「載客服務標準作業流程」、「服務禮儀與表演藝術」等課程,畢業學員車輛編號統一為「9」字頭,車內貼有「模範司機」名牌,乘客搭乘時可方便辨識。參加模範司機學院訓練的司機,可優先裝設衛星派遣車機、行動網咖機、悠遊卡機與派遣導航機等4項新科技法寶等情,亦係強調為加強培養被上訴人公司車隊司機之道德觀念、提升專業素養、讓司機具備足夠之專業知識,而提供「載客服務標準作業流程」、「服務禮儀與表演藝術」等各項服務訓練,更依司機營業時數、載客數、服務品質、乘客投訴、司機糾舉及開發客戶等項目為計算基數,發放年終獎金予司機等節,此均有供大眾周知之新聞網頁、被上訴人公司網頁可考;從而,系爭計程車之車身既印有大都會之標示,乘客係依據車身上車隊之標誌叫車,而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車隊之司機,得付費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標及衛星派遣機等相關設備,及應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大都會」之商標與文字,以接受媒合載客;而被上訴人公司為提升載客量,以獲取較高媒合費用及其他商業利益(例如於計程車內設置廣告面板等),除對之進行載客服務訓練,以提昇服務精神、工作態度外,對營業時數、載客數高,服務品質優良之司機,發放年終獎金作為獎勵,對行為不當之司機,則可強制其退隊,自已對其所屬司機產生強制力,其所屬司機主觀上亦認自己為大都會公司之員工;且被上訴人公司甚至可單方決定乘客得享有之優惠方案,而直接影響司機收取車資之多寡等,均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對所屬司機有選任、監督關係,其等間堪認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藉所屬司機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同時享受其利益,則司機為享有被上訴人公司掌控之媒合客戶資源,而遵循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要求並配合其行銷方式,且實質上受被上訴人公司監督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公司一再抗辯對所屬司機無指示、監督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辦法及公路法,被上訴人公司為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僅屬派遣業者,與計程車司機駕駛間僅有居間或委託關係等云云,審諸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第15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第17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150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第18條:「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四、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

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1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

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等規定內容,應認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派遣業者對所屬司機所負管理、訓練、監督之法定責任,所屬司機亦有於車身標示派遣業者,以對外彰顯其受該業者派遣之義務,益證派遣業者與所屬司機間確實存在選任、監督關係,遑論一般人見該車身、車頂之標誌,客觀上均會產生司機乃為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認知,蓋車身標示目的,本在於令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來之計程車是委託哪一家派遣業者媒合叫車,且繹之系爭辦法規範內容,堪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亦有提供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有投保保險責任及義務,自非僅係單純派遣委託關係,系爭辦法乃係著重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職業規範,從系爭辦法無從逕予認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受派遣計程車間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則系爭計程車在外觀上既有為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並有受其監督管理之事實存在,則不論周中行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公司與駕駛司機間客觀上既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周中行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為維持其服務品質,對加入其車隊

之駕駛確有選任審核權限,須經審查合格之駕駛始能加入該公司車隊,與駕駛間自存有選任、監督關係,且其提供營業名稱供周中行使用後,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周中行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被上訴人自屬民法第188條規範之僱用人。雖被上訴人復抗辯其依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用駕駛,或出租經營云云,然此僅涉及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不影響被上訴人實質上得選任、監督計程車司機之認定,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即周中行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又周中行客觀上既有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被上訴人與周中行間有無具勞動法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所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擇一勝訴判決,其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不予贅述),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周中行、謙順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洪上山606,962元、上訴人洪裕淵606,962元、上訴人洪雅萍606,963元、上訴人洪裕文606,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25日,見附民卷第141、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3-05-24